搜尋結果:李紫君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51-6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潤滑油參瓶、保險套壹佰零伍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 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 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 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 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 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 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 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自民國113年6月底開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Yuni」之人指示,媒介非法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又於同年9月間依指示承租套房供性交易之用等 語(偵卷第11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Yuni」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自113年6月底某時起至同年10月6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容留及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 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及媒介女子為性交 易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價值觀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VIVO牌手機1支、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此經其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0,700元係被告收取之性交易款 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 其本件共獲有40,000元報酬,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 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i」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Yuni」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 不特定男客、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 即男客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口腔或肛門直至射精 )之性交易服務,藉此營利;甲○○則依「Yuni」指示,至指 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之工作, 並待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 扣除甲○○每次收款可獲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再 將性交易所得透過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存款至「Yuni」指定金 融帳戶之方式,交付與「Yuni」及其所屬集團。嗣警方於11 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泰國籍 應召女子KHOONKAEO AAJCHARAPON(下稱K女)正將性交易所 得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甲○○,並扣得現金3萬0,700元、手 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聽從「Yuni」指示,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工作,及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存入「Yuni」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證明被告每次向應召女子收款可獲200元之報酬事實。 ㈡ 證人KHOONKAEO AAJCHARAPON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K女自113年10月5日起開始,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警方執行搜索時,恰逢被告在場向證人K女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之事實。 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現金3萬0,700元、手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之事實。 ㈣ 交易明細23張、郵局無摺存款單2張 證明被告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Yuni」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 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被告及證人K女均在場,並查獲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等物之事實。 ㈥ 被告與「Yuni」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依「Yuni」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工作,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㈦ 證人K女性交易廣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上開集團刊登證人K女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Yuni 」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3萬0,700元,以及未扣案 之被告收款報酬4萬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 個,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4

KLDM-114-基簡-64-2025020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尹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尹睿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 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 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1 月16日又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13年8月26日確定(下稱 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安樂區,本 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 告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 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前,另犯後案而受拘役之宣告,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審酌受刑人於112年3月1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其於後案所為,則係於 111年11月16日犯傷害罪,是其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 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 在前案犯行之112年3月11日之前,足見其係先實施後案犯行 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 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 緩刑要件,未盡相合。且前案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予受刑人自新 之機會,而為緩刑宣告,且受刑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履行 完畢該緩刑宣告所附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條件(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不應單憑 其後案之妨害秩序行為,即認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04

KLDM-114-撤緩-2-2025020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頴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佳頴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9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12頁),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陳榆婕、顏嘉雯、林淑鈺 、被害人呂婞萍之損害,有存簿封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本院114年1月2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15- 139、145、153-161頁)。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現為大學在學生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1,900元報酬,此據其於審理供述明確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吳佳頴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頴可預見隨意將帳戶提供非親友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集團某成員以無卡提款或轉 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榆婕、顏嘉雯、林淑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及無卡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且以此方式收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榆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榆婕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被害人呂婞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呂婞萍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告訴人顏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顏嘉雯提供之 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淑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淑鈺提供之 手機翻拍照片1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吳佳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提供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 所取得之報酬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榆婕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日 21時29分 4,100元 2 呂婞萍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日 18時8分 8,000元 3 顏嘉雯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1日 19時11分 1萬2,400元 4 林淑鈺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日 21時38分 7,600元

2025-02-04

KLDM-114-基金簡-22-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9號、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萬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萬福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2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安店內,持架上青醬雞肉義 大利麵1盒至櫃檯,並要求店員柯權宬拿取「威仕25」香菸1 包(內有香菸20支)及打火機1個,致柯權宬陷於錯誤,誤 認賴萬福欲購買上開商品,而交付香菸及打火機予賴萬福, 並將義大利麵微波加熱,而賴萬福即自上開香菸盒內抽取1 支菸,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後吸食,再將其餘19支香菸連同香 菸盒、使用過之打火機及加熱過之義大利麵放在櫃檯而不予 付款。嗣因柯權宬要求賴萬福付款未果後報警處理。 二、賴萬福於113年6月17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基隆車站南站候車大廳內,因與街友「陳文濱」發生 爭執,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賴萬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員警 安撫賴萬福情緒並引導往火車站出口離去之際,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機掰」(閩南語) 、「幹你娘要殺死,殺小」(閩南語)等語辱罵員警,足以 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 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遭抓傷見血(蕭伊泰部分未提出告訴 )。 三、案經柯權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楊恩語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賴萬福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57 99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柯權宬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偵5799卷第19-21頁),並有113年6月17日全家便利商 店泰安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 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偵5799卷第23-31、41-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 執行、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沒有揮拳、腳踢攻 擊警察,我不知道為什麼員警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員警楊恩語、蕭伊泰 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楊恩語在制止被告之處理過程中受有 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受 傷流血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5804 卷第17-21、70頁),核與告訴人楊恩語於警詢之指訴大 致相符(偵5804卷第29-33頁),並有113年6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楊恩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譯文、擷圖及光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8人勤務 表、蕭伊泰之受傷照片(偵5804卷第35-49頁)、本院113 年12月13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58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2、依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本院卷第51-58頁):   ⑴檔案名稱:2024_0617_192759_231    ①(密錄器時間,下同)19:29:57(員警欲引導賴萬福至 出口離開車站)。    ②19:29:59(賴萬福突然情緒失控,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 )。    ③19:30:00賴萬福:警察打人喔,幹你娘機掰(向密錄器 揮拳)。    ④19:30:00〜19:30:07(賴萬福持續向員警揮拳,員警將賴 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緒穩定)。    ⑤19:30:08〜19:33:30(員警將賴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 緒穩定,員警警棍被賴萬福揮拳過程中擊落掉在地上) 。    ⑥19:30:22員警:不要激動。    ⑦19:30:25賴萬福:……死光光。   ⑵檔案名稱:2024_0617_195759_241    ①19:58:10賴萬福情緒失控大吼:隨便你啦,幹你娘要殺 死,三小。    ②19:58:14(賴萬福自地面上坐起,員警上前控制賴萬福 身體以防其情緒失控傷人)。    ③19:58:21〜19:58:40賴萬福:幹你娘雞掰(用腳踢擊員警 )。    ④19:59:13〜20:00:36(員警將賴萬福壓制在地並逮捕)    ⑤20:00:36員警:因你涉嫌妨害公務襲警,將你逮捕,現 在搜身。   ⑶由上密錄器畫面經過可見,被告數次情緒激動,在員警制 止被告之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員警有出手、腳踢等舉 動,此情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我的行為已妨害警方 執行勤務,當時我在基隆車站南站大廳與民眾「陳文濱」 有口角糾紛,接著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就來幫我們排解糾 紛,我有辱罵他們,辱罵內容為「你娘機掰,你殺小」, 我用腳踢試圖阻擋楊恩語,接著我徒手阻擋蕭伊泰造成他 右手手臂有抓傷;(問:經警員楊恩語指控你用腳踢造成 渠之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一致(偵5804卷第19-20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客 觀錄影經過相符,較值可採。又被告於密錄器時間19:58: 14至20:00:36自地上坐起後以腳踢員警,楊恩語俯身向前 將被告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楊恩語可能受傷之傷勢及部 位亦與所受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情吻合。從而, 被告有對員警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要殺死,殺 小」等言語,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傷害楊恩語及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明。   ⑷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 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依前開勘驗結果所 示之情節,密錄器時間19:30:00員警欲制止情緒失控之被 告,而與被告有肢體衝突,被告隨即口出「警察打人喔, 幹你娘機掰」;其後在19:58:10時,被告突然又大吼「隨 便你啦,幹你娘要殺死,三小」,員警再次制止被告,被 告又口出「幹你娘雞掰」,並用腳攻擊員警,可知被告上 開謾罵之言語,均是在其與員警間有衝突時所生,顯係刻 意針對員警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足認被告有不願受 員警管束之妨害公務主觀犯意,始口出上開侮辱言語,意 在貶損員警職務,並足以干擾員警執行公務,顯已踰越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 為及出言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損及告訴人 之名譽及身體法益。考量被告承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580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事實欄一被告吸食之香菸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該物客觀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之打火機1支、義大利麵1 盒、香菸1包(含香菸19支),均經返還予全家便利商店泰 安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5799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7-3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於113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易-844-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鴻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自強、曾鴻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1分許,至鄭淳珍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大班傢俱行內,佯裝看傢俱,趁鄭 淳珍不注意之際,由林自強在外等候,曾鴻志徒手竊取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薄荷關懷協會員工何純瑩所管領放置在傢俱行 內之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元,下稱本案捐款 箱】,得手後旋即離開傢俱行並交給林自強,林自強將該捐 款箱藏放在衣服內,2人再分頭離去,待鄭淳珍察覺有異追 出店外,發現林自強蹲在不遠處馬路邊打開捐款箱,即將捐 款箱拿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自強、曾鴻志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3-194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曾鴻志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林自強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曾鴻志偷的,我不知道他要偷 ,是我把捐款箱從曾鴻志那邊拿回來後還給老闆娘等語。經 查: (一)曾鴻志於上揭時間,至上址傢俱行內,徒手竊取本案捐款 箱得手,再交予林自強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 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43-245、249-251、381頁,本院卷 第179、185頁),核與被害人何純瑩、鄭淳珍於警詢之指 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班傢俱行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光碟、捐款箱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9-73頁), 足認曾鴻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 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鄭淳珍於警詢證稱:113年6月18日14時許,我看 到2個男子進來店內,一個穿紫衣,一個穿紅衣,我詢問 該2位男子需要看什麼家具,他們說要看沙發,然後他們 說要回家問問看順便拿訂金轉頭就走出店外,我以為他們 離開了,我也轉頭了,可是我又聽到玻璃門打開的聲音, 我當下看了一眼監視器,看到紫色衣服的男子又快速走進 來,然後又馬上走出去,我不知道他拿走什麼,但我感覺 他有拿走東西,於是我就追出去,看到紅色衣服的男子把 他的衣服往前拉感覺肚子有塞東西,並前往對面的公車亭 方向(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83巷口站)走,然後紫色衣 服男子往57熱炒(基隆市○○區○○路000號)的方向走,因 為我覺得紅色衣服的男子衣服拉得很緊,所以我就衝到對 面去追他,該紅衣男子走到公車亭前方的白色自小客前蹲 著拆零錢箱,我問「你在幹嘛」,他說「不是我拿的」( 站起來比著對面紫色衣服的男子)、「是他拿給我的」, 我罵他「這是愛心捐款箱,你怎麼可以拿」,他說「是他 ,是他,不是我」,然後我就把捐款錢箱拿回來,我回到 店內後,聽到鄰長從隔壁過來說剛剛那2個人在統一超商 (基隆市○○區○○路000○0號)逗留,於是我就趕快報警, 請警方到場逮捕這2個人等語(偵卷第37-40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鴻志於審理證稱:我不知道這邊的路,我不住 基隆,是林自強說要去找朋友,我才跟林自強到傢俱行, 捐款箱是我和林自強一起出來的時候,林自強叫我拿的, 我走出去之後有往前一段路,走到一半在要過馬路時拿給 他,林自強之後到附近馬路邊開捐款箱,他想拿捐款箱裡 面的錢,我在旁邊看有沒有什麼人,後來老闆娘跑到馬路 中看到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88-190頁)。是鄭淳珍、曾 鴻志均證稱被告2人自傢俱行走出來後,曾鴻志又返回店 內竊取本案捐款箱,並交予林自強,林自強即在馬路邊打 開捐款箱乙情明確。 (三)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大班傢俱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本 院卷第185-186頁),內容略以:曾鴻志(即紫色衣服男 子)進入傢俱行玻璃門內,老闆娘說你好,曾鴻志說要看 沙發,林自強(即紅色衣服男子)在傢俱行外徘徊,後亦 進入傢俱行內,被告2人在店內徘徊,老闆娘推出1張椅子 ,跟被告2人說可以選購、試坐看看,嗣林自強試坐椅子 後站起,與曾鴻志走到店門口要離開,曾鴻志又轉身進入 傢俱行內拿取桌上捐款箱,再從傢俱行走出來離開,林自 強則在傢俱行外手持黃色啤酒瓶等候,曾鴻志繼續在街道 前行右轉離開,林自強跟隨曾鴻志之後慢慢向前走,傢俱 行老闆娘自店內追出,並且走到馬路邊等節。上開勘驗內 容核與鄭淳珍證詞大致相同,且鄭淳珍與曾鴻志互不相識 ,就案發經過主要情節之證述卻大致相符,益顯其等證詞 均堪採信,足認林自強確與曾鴻志有共同竊取本案捐款箱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甚明。 (四)林自強固辯稱其拿取捐款箱是要還給老闆娘等語,惟若林 自強真有意要返還捐款箱,其自曾鴻志處取過捐款箱後, 當係走回大班傢俱行,而非停留在馬路邊打開捐款箱,其 所辯與所為相互矛盾而悖於常理,難以採信。又曾鴻志雖 於審理證稱:(林自強問:你那時是否酒醉?)對,有喝 酒。(林自強問:你確定是我叫你去拿錢箱嗎?)我沒有 辦法確定,因為我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然依 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曾鴻志和林自強一前 一後進入傢俱行內,2人行走正常,曾鴻志並無泥醉之情 形,猶知向鄭淳珍詢問看沙發,並且試坐椅子,足徵曾鴻 志案發時之意識狀態尚屬清楚,是曾鴻志於本案審理此部 分所證,顯係為附和林自強之辯詞,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林自強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曾鴻志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曾鴻志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曾鴻志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曾鴻志本 件犯行加重其刑。而林自強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林自強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林 自強否認犯行及曾鴻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林自強自述國中肄業,工 作為賣水果,曾鴻志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6-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本案捐款箱及其內金錢已經返還被害人何純瑩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易-870-2025012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依上訴人即被告曾振翔於上訴狀中所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參照刑法第57、59條酌量減輕本案之罪刑等語,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上訴狀所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 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 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 後態度,暨其係另案遭警查獲其為通緝犯時一併扣得其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知其涉有本件犯行之查獲過程,及 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 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且依被 告本件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傳票(寄存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同係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詎其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 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 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 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 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 衡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係 另案遭警查獲其為通緝犯時一併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查知其涉有本件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施用毒品之人往 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101公克, 驗餘淨重0.098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5頁),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依民 國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 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 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物尿 液鑑定及毒品鑑定者,分別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毒品認證實驗室清單 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均可參見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 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曾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經定 應執行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經定 應執行刑4月確定;復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22號判決處2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開 3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489、655、1160、1270、1549、20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本署毒品案件通緝犯,於翌 (3)日2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為警逮捕,員警 在其所駛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公克) 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13年4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 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同公司於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44-20250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灝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余灝叡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見簡上卷第17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度上訴,我 已經和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林詠翔調解成立而 允諾賠償,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糾紛,出手攻擊他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賠償,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二專畢業、 前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灝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攻擊他人 成傷,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坦承拾獲遺失物客觀事實,惟否認 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詠 翔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各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含皮套),已發還被害人羅正盛,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余灝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中山辦公室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與林詠翔同為常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 站出沒之街友,余灝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 上址火車站二樓廣場,因食物分配問題,對林詠翔心生不滿 ,徒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0餘下,致林詠翔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之傷害。 二、余灝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路面,拾獲羅正盛不慎掉落地面之OP PO R11S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皮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入己,將自己之證件放置手機皮套內。嗣於113年1月 13日余灝叡與他人在基隆市○○路00號小吃店內打架,將上開 手機置放在現場,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被告余灝叡之自白,告訴人林詠翔之 指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檔案 及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二)被告余灝叡之供述,被害人羅正 盛之證詞,扣押筆錄,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贓物 領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24-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綸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威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漆殘渣袋肆袋均沒收。 蔡承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威綸、蔡承翰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林宸弘之店 面及告訴人徐龍翔之車輛,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 紛,以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徐龍翔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亦未賠償林 宸弘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9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2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威綸於警詢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承 翰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油漆殘渣袋4袋,為被告曾威綸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曾威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綸與蔡承翰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0時40分許,前往林宸弘經營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墨爾漢堡店,共同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朝店 門口及徐龍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潑灑,致林宸弘之鐵門、招牌、地板及徐龍翔上開車輛之 引擎蓋、左側前後車門、前擋風玻璃等處受損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宸弘、徐龍翔。嗣經林宸弘、徐龍翔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弘、徐龍翔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威綸、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弘、徐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估價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店面及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等人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損不堪用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徐龍翔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等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店面 及車輛,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為被告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上開潑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等除朝告訴人2人上址店面及 上開車輛潑灑紅色油漆外,並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2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何惡害通知,而潑灑油漆 行為雖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損,亦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是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 難率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KLDM-114-基簡-56-202501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9至13行所載「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 9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等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針筒(已拆封)1支等物扣 案為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 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高育瑞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 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 程度、於警詢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高育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瑞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因擦撞石維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 偵辦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復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許徵得高育瑞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000000ng/mL)、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可 待因(濃度值3160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維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 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 0.029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 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針筒(已拆封)1支等 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交簡-11-2025012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世偉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 明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右後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轉彎進入停車場,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林福鵬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與被告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手、雙手 腕、左手肘及下背擦挫傷、左胸挫傷合併第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1-20

KLDM-113-交易-230-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