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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格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燿暘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1,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訴-475-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游世宏 被 告 王威達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 告 陳秋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7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 無單獨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兩造合 意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 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 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 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 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地上權之 概念,應認屋頂亦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 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 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於請求回復原狀之訴亦可比 附援引此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6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之物品拆除以 將該空間返還等語(見重建調卷第13、25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屋頂面積(經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 為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二、」)起訴時公告之 土地現值(即169,000元/㎡,土地謄本見限閱卷)分層(即 建物樓層2層+屋頂,合計3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1,239, 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39,333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房屋之鄰損還原修復(無漏 水、無龜裂)部分(見重建調卷第13頁),核屬請求回復原 狀,依上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此經原告 檢附估價單陳明預估修繕費用為1,364,500元(見本院卷第2 1、25-27頁),故應核定為此數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裁定命被告應依原申請設計圖施工,非法施工部分應復原以 避免擴大損害乙節(見重建調卷第13頁),就後段復原部分 亦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嗣經原告陳報依鑑定報 告可知,上開未依圖施作已造成結構永久損害而無法復原, 故請求賠償100萬元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就 此部分聲明原告已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就前段命被告應 按圖施作部分,核係依民法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一 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且併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 係為請求,就所有權遭鄰地工程行為之侵害,而請求除去及 禁止,為所有權受妨害之排除及防止,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 ,此項聲明請求得以金錢衡量,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此外,原告於113年9月6 日民事陳報狀另請求其他精神損失共466,435元,併同前述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之1,364,500元、第2項後段請求100 萬元,共計請求2,830,935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基此 ,應再加計前述預防侵害部分核定為165萬元,是此段落所 述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0,935元(2,830,9 35+1,650,000=4,480,935)。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20,268元(1,239,333 +4,480,935=5,720,2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740-2024100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袁文珊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文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64條之2第1、2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80條「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 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保證債務、積欠管理費,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表明其未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均為民間債權人,並無金 融機構債權人,是毋庸先行調解,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民國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64、69至71、99、10 9至110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任職於啟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 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業據提出啟發公司在職證明、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67頁)。又聲請人 表明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與其配偶依法須 扶養2子(負擔占比各1/2),扣除領有之育兒津貼(合計1 萬1,000元)後,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4,18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均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 ×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毋庸舉證,故可採認。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8,000元,扣除其所表明之每 月必要支出3萬3,860元後(聲請人自己19,680+扶養費14,18 0=33,860),可認乃入不敷出,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近950萬元,依其勞動能力顯無清償之可能。再審酌其 技術(擔任行政工作)、財力(名下房地業經法院執行拍賣並 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且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209、235、253頁))、信用(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53至64頁),綜合 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駁回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消債清-112-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租賃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湯文光 被 告 方冠又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6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77 條之1第1、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財政部賦稅署 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 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 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 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 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確認此契約之有效性。二、被告應出面解決此房屋不定期租 賃契約,依約交還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92,333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90.89㎡(計算式:總 面積85.86㎡+陽台5.03㎡,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 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8,392,146 元(計算式:交易價格92,333元/㎡×系爭房屋面積90.89㎡,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5日之建物現值為1,074,396元(建物現 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 113年公告現值為2,867,309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97,164元/㎡×土地面積147.55㎡×權利範圍20%,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 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 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 核定為2,287,458元(計算式:8,392,146×1,074,396÷【1,0 74,396+2,867,30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287,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421-20241009-1

原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玟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3,447元(計算式:250萬+4 ,133,44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2-原重國-1-2024100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王淑貞 張碧扇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對面之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 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7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並按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此所謂之交 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 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盧文 政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建物(下稱建 物A)遷出;2.被告佳銘塑膠有限公司、羅玉萍、劉家商行 即劉曦雲、王華、展晟企業社即黃文宏、呂信瑩及林賜賓應 自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建物B)遷出 ;3.被告王志峰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4萬3,125元 ;4.被告王志峰應自民國113年7月23日(即起訴時)至被告 盧文政、佳銘塑膠有限公司、羅玉萍、劉家商行即劉曦雲、 王華、展晟企業社即黃文宏、呂信瑩及林賜賓終止與其租約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萬6,500元等語,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A、B(下合稱系爭二建物)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金額248萬6 ,250元為核定,至於原告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 價額。 三、系爭二建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供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然其於113年9月23日回覆:因土地法第97條僅適用 於供住宅用之房屋,查系爭二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原 證1、2,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未載明該建物之建物用途, 且以Google街景檢視系爭二建物,該等鋼鐵造建物門口堆放 大量木材、木棧板及切割器具,尚難認屬供住宅使用,故無 法依上開規定估算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 系爭二建物應屬供營業用之建物,地政機關無法依相關規定 為建物現值調查估價,又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二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即查 報系爭二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7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值 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但 不可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依據),加計248萬6,250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並自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547-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7號 原 告 鄭志維 被 告 詹佩君 柯威良 智瑋(真實姓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0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具狀補正:  1.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2.被告「甲○」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62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0 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補 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甲○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不合起訴程式, 並致本院無從特定上開2名被告究為何人,故依上開規定, 限期命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897-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4號 原 告 胡秋龍 被 告 姜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1萬3,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834-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王正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 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 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 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 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情形者,應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核其所檢附之資料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並預納郵務送達費4,300元之必要,故於民國113年 5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資料並預 納費用(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6日分 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收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9、101頁),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資料並預納費用 ,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該開 庭通知書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回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消債更-355-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林長賢 林長霆 被 告 林宏文 住○○市○○區○○路000巷0弄○號 (待查)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具狀陳報被告林宏文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 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 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 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 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 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準用同法 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 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 裁定意旨)。 二、經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核 定。 (二)前案訴之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 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如(附表) 所示之會議決議事項無效」,該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固係為處 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見前案院卷第75至95頁),且原告各 得分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見前案院卷第81頁),惟 該決議倘無效致重新分配之數額不明,故無證據可計算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 限期補繳(詳如主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宏 文(即前案原告)之完整住居所地址,並聲請本院依職權調 查,核其起訴不合程式;今前案卷宗業經本院調取到院,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㈡項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8

PCDV-113-補-173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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