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而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玉澐於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違誤;又原審並未考量被告客觀
行為、涉案情節,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3頁、第181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認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
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筱筠
等1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除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所匯款項外),經
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金筱筠等
1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
遭詐騙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
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其中就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洗錢部分僅達未
遂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並
未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所受之損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觀諸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理由,包含被告學識程度不高、工作環境單純、性格內向、
被告父親需貼身照顧等情節,實屬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即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已,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之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調解,然被告僅與告
訴人金筱筠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彭紫萱部分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一造
未到庭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115
頁),且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金筱筠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實質變動,另參酌原審已將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已如前述,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業
如前述,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所受損害之作
為,是原審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第4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
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澐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金筱
筠、徐道平、陳守豪、楊珮誼、鄭毓琳、彭紫萱、康彩育、
邵佳欣、謝易勳、徐燕賢、林沛玥、邱詩雯、林宥婕、許媛
琇、莊喻晰、吳婧瑀(下稱金筱筠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徐燕賢、吳婧瑀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
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14人所匯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金筱筠等1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澐(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筱筠、徐道
平、陳守豪、楊珮誼、鄭毓琳、彭紫萱、康彩育、邵佳欣、
謝易勳、徐燕賢、林沛玥、邱詩雯、林宥婕、莊喻晰、吳婧
瑀、被害人許媛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金筱筠等16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另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所匯之全部款項,
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富邦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67、105頁),則徐燕
賢、吳婧瑀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固認
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金筱筠
等1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徐燕賢、吳婧瑀受騙款項部分為未遂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金筱筠等1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
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徐燕賢、吳婧瑀部分之犯
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
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22頁,按
: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雖係就被告涉犯提供帳戶罪是
否承認,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然觀之被告坦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
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3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
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開始前即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為詐欺、
洗錢及提供帳戶罪,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
亦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
告亦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金筱筠等1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金筱筠等1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除徐燕賢、吳婧瑀所匯款項外),經犯罪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金筱筠等16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金筱筠等16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金筱筠等16人所受損害,被告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其
中附表編號10、16洗錢部分僅達未遂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向金筱筠等16人詐得款項,然金筱筠等16人分
別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徐燕賢、吳婧瑀之匯款款項因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金筱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鄉巴佬」、「Lana沁」、「華經官方客服」向金筱筠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筱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 2 告訴人 徐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華經官方客服」向徐道平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道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陳守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1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股海明燈」群組、暱稱「嘉欣Anne」、「華經官方客服」向陳守豪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守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楊珮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 Mao(毛毛)」及佯裝為中國信託行員向楊珮誼佯稱:欲向其購買皮包,然7-11賣貨便需綁定金融機構簽署及驗證帳號云云,致楊珮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22時10分許 9萬9,981元 臺企銀帳戶 FB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5 告訴人 鄭毓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家庭代工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aanp編」、「Gina接單教學」、「Ryan楊」、「UVB+STARTS金流端」、「UVB+STARTS線上錢包客服中心」向鄭毓琳佯稱:可至UVBSTA網站申請會員及密碼後協助代操股票,然代操獲利需先繳本金云云,致鄭毓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55分許 4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交易擷圖 6 告訴人 彭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莉莉接單教學」、「UEPLUS+MARKETS-金流端」向彭紫萱佯稱:至UVB+STARTS網站,可代操虛擬帳戶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云云,致彭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16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康彩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康彩育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wwwi.uvbassa.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彩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0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0日24時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31日0時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8月31日0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12分許 6,000元 112年9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邵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yun720」、「任務發送管理員」向邵佳欣佯稱:可至uvbassa.com網站參加活動獲利,然需先匯款作為操作基金,最低額度12萬元云云,致邵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2時18分許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6日22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8月27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謝易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雅雯」、「華經官方客服」向謝易勳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易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8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 徐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向徐燕賢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富邦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 告訴人 林沛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a沁」、「鄉巴佬」、「華經官方客服」向林沛玥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沛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895號 12 告訴人 邱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沂欣」、「華經官方客服」向邱詩雯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詩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3 告訴人 林宥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股海明燈」向林宥婕佯稱:可透過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宥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9日9時3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明細)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9日9時3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4 被害人 許媛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Jisoo」、「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向許媛琇佯稱:可透過UEPLUS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許媛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 告訴人 莊喻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SEN」向莊喻晰佯稱:可透過UVB+ Starts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喻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 16 告訴人 吳婧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老師」、「江沂欣」、「華經官方客服」向吳婧瑀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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