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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偉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人豪」使用 ,容任「廖人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佯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旋再轉匯一空。陳建 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建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 至183頁),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3 0、255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或者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是檢 察官之意見,本院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 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第一 層乙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又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 已經預見,其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 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 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 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乙節,依前說明,應屬無 法證明,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本院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普通詐欺罪名( 本院卷第17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83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 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甲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帳戶之詐欺所得一 旦經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 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 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其素行也要一併參酌。並考 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入乙帳戶,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甲帳 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 有子女,原為廚師,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甲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 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認為宣告 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廖彩杏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彩杏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彩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廖彩杏於110年12月23日12時21、25分,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3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廖彩杏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⒉檢舉函資料影本乙份(偵卷第37至56頁) 2 樂慧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樂慧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樂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樂慧芳於110年12月22日14時26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51萬0,022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樂慧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71至84頁) 3 徐彩龍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彩龍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彩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徐彩龍於110年12月23日9時9、12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9時19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1萬6,06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徐彩龍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9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4頁) 4 劉國平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國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國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劉國平於110年12月23日12時43、4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1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1萬0,1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劉國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101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8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 109至117 頁) 5 黃星曉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星曉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星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黃星曉於110年12月23日11時25、2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1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6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黃星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7頁) 6 張淑盈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淑盈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張淑盈於110年12月23日11時50、51分,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11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8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張淑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偵卷第201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203至221頁) 7 羅祖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祖為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祖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羅祖為於110年12月22日15時47、49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5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羅祖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31、133頁) 8 鐘沛琦 詐欺集團成員向鐘沛琦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沛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鐘沛琦於110年12月23日13時29、31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50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鐘沛琦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29至231頁)

2025-03-11

ULDM-113-訴-505-20250311-1

港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佰 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學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合順門市, 於同日時14分許,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林依柔所管領、放置 於架上之「金門58高粱酒」1瓶(300ml,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另行購 買之其他商品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1至13頁),核與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並未歸還,迄今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難認 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木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 之「金門58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表示已飲用完 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無從原物沒收,又高粱酒之 性質(有保存期限、開瓶保存問題)亦不宜原物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ULDM-113-港原簡-5-202503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璋 石易逢(原名:石詠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1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易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程建璋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四維里 中央商場便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 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即中山路43號前,下稱事故地點)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中山路,適 有石易逢(原名:石詠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本 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路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程建璋受有左腿鈍傷之傷害;石易逢受有右側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程建璋、石易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渠等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渠等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程建璋、石易逢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建璋、石易逢(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渠等個別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石易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程建璋 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中文診斷書、被告石易 逢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資料、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石易逢庭呈其與被告程建璋之對話紀錄截圖、其病房 傷勢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 開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所為均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建璋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法規,禮讓屬於幹 道車、直行車之被告石易逢優先通行,以維護交通安全,避 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石易 逢雖於事故當時,具有優先路權,但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而,被告二人 均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渠等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經核均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惟被告程建璋係侵犯被 告石易逢之路權,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石易逢嚴重),縱渠等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比例上之差別,尚無礙於本院認 定渠等對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一事具有過失,而由 被告二人此一輕忽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行為以觀,法院實有 予以非難之必要。惟本院慮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以前, 均無涉及交通事故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堪 佳,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 程建璋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豬肉買 賣,現獨居;被告石易逢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居服員工作,現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再參酌被告二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肇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個別所受之傷勢程度及雙方經調解後未能成立之原因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石易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有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以致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偶罹刑章,觀諸其於偵查及本案審理過 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其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 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 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 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石易逢 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石易逢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石易逢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石易逢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石易逢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交通法 治概念。至被告程建璋雖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 緩刑要件,但本院審酌其本案乃侵犯幹線道、直行車車輛之 路權,方肇致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明顯較重,且因此一交 通事故最終造成被告石易逢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嚴 重傷害,為使其深刻反省,爰不予對其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ULDM-114-交易-15-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114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6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7 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博翰」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戊○○與「博翰」雙方約定 由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博翰」使用,並依「博翰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使用「 ACE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戊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 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 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 故意之「博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113年2月至3月5日前間之某日 ,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博翰」使 用。嗣「博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或戊○○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取得戊○○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致己○○等6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戊○○再依「博翰」指示,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各別轉匯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至「ACE交易所」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己○○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偵5412卷第25至42、425至427頁;本院訴605卷 第35至45、69至77頁)。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412 卷第69至75頁;偵513卷第47至49頁)。  ㈢被告提出其與「博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偵5412卷第345至399、401至403頁)。  ㈣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 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 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5412卷第32、427頁 ),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 減輕其刑,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無法定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同無法定減刑事由(但仍受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 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六罪。又被告 與「博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各次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接觸對象僅有「博翰」一人,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加計被告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該正犯人數有所 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堪認被告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 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此一規定(本院訴605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 述,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有爭執,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 ,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小康。其因一時失慮,致受他人 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收匯款,實際上無 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詳如後述) ,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 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多 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僅有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 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 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 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 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諸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 與多數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 、7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0,500元(偵5412卷第29、426 頁;本院訴605卷第76頁),並未扣案,惟其業與多數告訴 人調解成立,其中對告訴人己○○部分,已依約支付4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訴605卷第73頁),其迄今 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等款項除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部分外,業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 有中,亦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刑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編號1至5為起訴部分;編號6為追加起訴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許,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2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79、81至83、89、115至117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95至113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5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7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25至127、133、173至175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147至172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3分許/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6時3分許) 113年3月6日15時8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9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81、183至185、197、229至231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01至228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6日19時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6日22時13分許/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241、243至246、263、307至309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78至279、282至287、294至306頁)。 ②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10萬元 ②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37,000元 ③113年3月7日0時13分許/26,900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8日22時13分許/75,7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63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315、317至320、329、335至337頁)。 ⒊匯款明細(偵5412卷第342至343頁)。 ②113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60,650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54分許/5萬元 ③113年3月9日0時4分許/10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55分許/5萬元 ④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62,200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7分許/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 ⑤113年3月14日15時41分許/3,699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芊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妤陷於錯誤而為轉帳。 113年3月5日23時33分許/5萬元2筆、共10萬元 113年3月5日23時45分許/9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妤於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513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513卷第53、59至61、71至75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513卷第63至69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10

ULDM-114-簡-79-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114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6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7 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博翰」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乙○○與「博翰」雙方約定 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博翰」使用,並依「博翰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使用「 ACE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乙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 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 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 故意之「博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13年2月至3月5日前間之某日 ,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博翰」使 用。嗣「博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或乙○○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取得乙○○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致巫采縈等6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乙○○再依「博翰」指示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各別轉匯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至「ACE交易所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巫采縈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偵5412卷第25至42、425至427頁;本院訴605卷 第35至45、69至77頁)。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412 卷第69至75頁;偵513卷第47至49頁)。  ㈢被告提出其與「博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偵5412卷第345至399、401至403頁)。  ㈣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 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 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5412卷第32、427頁 ),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 減輕其刑,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無法定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同無法定減刑事由(但仍受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 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六罪。又被告 與「博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各次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接觸對象僅有「博翰」一人,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加計被告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該正犯人數有所 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堪認被告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 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此一規定(本院訴605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 述,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有爭執,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 ,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小康。其因一時失慮,致受他人 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收匯款,實際上無 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詳如後述) ,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 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多 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僅有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 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 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 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 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諸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 與多數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 、7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0,500元(偵5412卷第29、426 頁;本院訴605卷第76頁),並未扣案,惟其業與多數告訴 人調解成立,其中對告訴人巫采縈部分,已依約支付4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訴605卷第73頁),其迄 今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等款項除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部分外,業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 有中,亦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刑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編號1至5為起訴部分;編號6為追加起訴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巫采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許,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采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2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采縈於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79、81至83、89、115至117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95至113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忠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忠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5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忠維於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7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25至127、133、173至175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147至172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真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真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3分許/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6時3分許) 113年3月6日15時8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真芬於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9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81、183至185、197、229至231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01至228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6日19時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6日22時13分許/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富於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241、243至246、263、307至309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78至279、282至287、294至306頁)。 ②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10萬元 ②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37,000元 ③113年3月7日0時13分許/26,900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如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如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8日22時13分許/75,7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於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63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315、317至320、329、335至337頁)。 ⒊匯款明細(偵5412卷第342至343頁)。 ②113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60,650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54分許/5萬元 ③113年3月9日0時4分許/10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55分許/5萬元 ④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62,200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7分許/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 ⑤113年3月14日15時41分許/3,699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轉帳。 113年3月5日23時33分許/5萬元2筆、共10萬元 113年3月5日23時45分許/9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513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513卷第53、59至61、71至75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513卷第63至69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10

ULDM-114-簡-80-2025031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宜泓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 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 平路之住所,旋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 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 前,不慎與阮紅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阮紅菊受有挫傷(劉宜泓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12時9分許,測得劉宜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紅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 達同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論者指出,可用來佐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典型證據,當然是錯誤的駕駛行為,如蛇行駕駛、偏離 車道等,而(吐氣或)血液中的毒品(或酒類)含量越高, 法院對於其他證據的要求程度便可相對地降低(參閱蔡聖偉 ,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年 12月,第74頁)。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雖然不能排除誤差值之情形,而無 法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但縱使採取最有利 被告之判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4毫克 (詳後述),相當接近法定數值,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過程 中發生車禍,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其 自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查卷內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本案警方施測之酒測器,施測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間(次數)內,則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次數)內酒測 器所測得之數值,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應否扣 除度量衡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公差」?  ㈠實務對此問題,容有不同看法:  ⒈實務少數見解採肯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甲說):  ⑴凡有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即使是檢定檢查   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並非   固定數值,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祇   能確保該數值與真值(即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知之絕對值   )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而僅具相對之可信度。倘考量技   術規範上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應認事實有未合致構成要件之合理懷疑。刑事審判   不應徒依定然會有誤差之酒測器所測數值決定成罪與否,而   應設定除錯機制防冤,即應考量儀器公差並予扣除。  ⑵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定值酒精濃度,作為成罪標準。然此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易受空氣濕度或吐氣技術影響,故呼氣酒精測 試器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存有較大之誤差可能性,且在 現代法治國家,不應容忍因度量衡器之誤差,致生成罪與否 之不同結果。況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 ,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因此,司法實務允應接 受,縱使是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亦有誤差之風險,而應 將酒測器測得之數值,加上法規容許範圍之誤差值,作為定 罪門檻,如此方能兼顧無罪推定與定罪標準明確化之要求。  ⑶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度量衡器, 其測量數據仍可能由於各別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產生若干 差異,正因考量各別度量衡之存有公差,遂有上開每公升0. 02毫克之「寬容值」規定。  ⒉實務多數見解採否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乙說、審查意見 、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列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  ⑴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 「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 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 「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 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 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 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 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 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 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 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 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 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 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⑵「(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 「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 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 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 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 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 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 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 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 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 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 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 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 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 (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 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 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 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 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否則在無相反 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 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 具合理之必要性。  ⑶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 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 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 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 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 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 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 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 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 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 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 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 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 法之法定限制。  ⑷至於肯定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 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 。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 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 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 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 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  ⑸「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達0.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款之罪,係排斥 關係。從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 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 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據為心證之自 由判斷而不採,並不符規範意旨。  ⑹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 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 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 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 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 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 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 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 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 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 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 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⑺具體而言,特定酒測器受檢時,依「(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 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之情形時,檢定公差須在「±0.0 20mg/L」以內,且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差「 <0.007mg/L」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是知受檢酒 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 或通常有±0.020mg/L之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設若將「(酒 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援為證據評 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mg/L、0.2 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0mg/L(即檢 定公差0.020mg/L之1.5倍,同上技術規範第9.3點參照)之 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 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卻未能涵攝0.27 …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實之邏輯矛盾與脫 節,更難免招致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件之質疑。此等疑慮, 亦將擴及其他以量化之度量衡數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例,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與第11條第3至6項之轉 讓或持有各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純質淨重○公克以上等罪(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再者, 觀察實測酒精含量數值0.28mg/L以上之案例,司法實務鮮為 扣除檢查公差之有利認定,兩相對照,其所呈現者,係就相 同證據方法(同一酒測器)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採不同 評判標準之歧異現象,此亦徵顯扣除檢查公差之論點瑕疵。  ⒊實務少數見解對於多數見解之批評,再回應以(參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判決):  ⑴誤差值的概念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及明確性原則,蓋罪刑法定 原則是避免國家濫權處罰人民,明確性原則則是要求立法者 制定明確之法律以避免執法者任意解釋以處罰人民,故此等 原則均旨在保護人民避免遭受國家不合理之處罰,而非作為 處罰人民之標準,而排除酒測器誤差值造成的風險,實是無 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實現,因此,罪刑法定原則和明確性原則 ,並未剝奪法院依據客觀現實的情形,合理考慮「存在無罪 可能的因素」來保護人民的權限。簡言之,此等原則並不會 導出「不可以用誤差值詮釋0.25mg/L法定標準」的結論。  ⑵誤差值的概念不會使定罪標準不明確,論者雖然質疑,若酒   測器檢測結果明明檢驗超過了0.25mg/L,倘還容許被告用誤   差值來脫罪,會不會沒完沒了,讓審判失去了「定紛止爭」   的功能?事實上,只要將法律容許的誤差值加上0.25mg/L的   法定標準,作為成立犯罪的標準,就能同時兼顧無罪推定原   則和定罪標準明確化的要求。  ⑶正視誤差值風險始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為了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訴訟除了發展出嚴格證明原則之外,也發展出罪   疑唯輕原則。此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法官心證有所懷疑   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   是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是不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之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   之結論。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冤枉人民,此應現代非極權國   家的普世價值,任何為了實現此價值所作的取捨,都應該認   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具體案例中,因為不知道酒測器測出   之0.25mg/L是真的0.25mg/L,還是因為誤差才飆到0.25mg/L   ,在無罪推定和罪疑唯輕原則的前提下,應該宣告被告無罪   ,以避免被告冤枉獲罪,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存在之目的。  ⑷立法者明定0.25mg/L的標準,並非接納了誤差值的風險: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在10 2年6月11日修正時,明定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作為 處罰的標準,當時的立法理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立法理由完全看不 出來立法者認為不必考量儀器誤差值,甚至可以認為,立法 者在立法的時候,根本未想到有儀器誤差值此現實存在的因 素,從而在本罪適用上,應該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0.15mg/L科行政罰的情形一樣,接 受誤差風險的現實。  ㈡學說上,有論者對於實務多數見解提出具體之評論(參閱蔡 聖偉,酒測器的誤差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 上易字第722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107年3月【 以下引用稱「前揭文」】,第61至63頁):  ⒈應如何理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檢定酒測器之意義?首先 ,倘若警方使用的酒測器連標準檢驗局的檢定程序都未通過 (或是已經超過檢驗效期),則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並 不限於些微超過臨界值的情形)的可信度都會大打折扣,甚 至被推翻,但我們並不能由此再跳躍式地推論:「只要酒測 器檢定合格,所測得的數據對於刑事法院具有絕對的拘束力 。」如實務上曾有案例,某甲因發生車禍,經警方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但某甲堅決否 認酒駕,警方也證稱未發覺某甲酒味或其他酒醉生理反應, 某甲隨即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0,嗣檢 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可見即便是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其數值也不應該有絕對拘束司法機關的效力。事實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驗,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個自我管 控機制,基於技術或成本因素,允許了一定範圍的誤差存在 。因此,檢定合格只是表示該酒測器的誤差值有被控制在法 定容許範圍內,但這個合格認定當然不會讓一臺原本帶有( 法律所容許之)誤差的酒測器突然變成「零誤差」。而刑事 法院審理時,所要決定的是法定構成要件是否實現、是否存 在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此必須靠證據來認定。酒測器測定的 數值當然可以是一個證據,甚至會是一個重要的證據,但如 果要使用該檢測數值證明構成要件的實現,當然就必須面對 這個數值有一定誤差範圍的現實。  ⒉加入誤差值是否會變更法定構成要件?如果依照肯定說即實 務少數見解,將誤差值列入考量,會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構成要件的情形,就是吐氣或抽血檢驗的酒測值超 過「法定數值+誤差值」,但此所涉及只是程序上的證明問 題(怎樣的事實才會該當構成要件),而未觸及實體法上的 處罰條件,易言之,即便考量了誤差值,法院所適用的處罰 依據仍然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數值, 構成要件本身並無任何變動,只是基於檢測技術必然存有誤 差的現實,必須再加上誤差值才能確認個案事實是否確切無 疑地該當此構成要件。由於誤差值的存在,就有可能發生同 一個行為人,依照甲派出所的酒測器酒測值剛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但換成乙派出所的酒測器卻低於法定標準的情形 ,這種情形才會影響法律適用的安定性。  ㈢本院見解:  ⒈首先,或有看法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指的就是「酒測 器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實務亦有見解認為: 依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 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即『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 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第1 款0.25以上之『標準』」,即「酒測值未達第1款0.25以上之 標準」,已比較清楚地界定第1款修正理由所謂的「標準值 」,是指酒精濃度的測試值,不再加減誤差值,進一步言之 ,以現行實務運作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方法而論,測試值即 為警方酒精測試器於檢測後所得出酒測值,在酒精測試器於 合格且正常有效使用中,並由具有操作經驗之警員,於標準 作業程序下實施酒測所採得的數值,即為立法者所明訂應予 刑事處罰或不處罰的數值(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從而,在探討酒測器誤 差值之前,最先應該確認的問題是:本罪規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是否指員警於 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 測得之數值?  ⒉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3款明文:度量衡標準器,指經主管機關 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同條第4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 、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 之度量衡器。第5款規定: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 合於規定之行為。第6款規定: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第7款 規定: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 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第8款規定:公差:指 法定允許之器差。依上第3款、第7款之規定,與前述誤差值 之定義相符,足見於適用度量衡法時,亦應考量到器差之誤 差值,此與科學證據於證據能力之判斷上,別無不同,至於 度量衡法所容許之器差(誤差)即公差,係指檢定或檢查之 結果,須在公差範圍內,始得判定儀器設備為檢定或檢查合 格,再參同法第14條明文: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 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 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 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前項 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 專責機關公告之。可見立法者要求公差必須公告週知,乃在 促使使用人於個案注意合格儀器設備測定結果,並非標準值 ,其仍存有法令所容許之誤差存在。此乃對科學求真求實的 謙卑表現,非謂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於個案依標 準流程操作所得之數值,即無須考量公差或誤差(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 知縱使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測得之數值,仍有可 能與「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具有公差範圍內之誤差,兩 者自有可能是不同之數值。至此而言,前開問題可以聚焦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係指「標準值」(意義理解上,應等同於上開實務多 數見解所謂之「理論上之絕對數值」),也就是行為人「實 際、真實」呼氣之酒精濃度?抑或員警於標準作業程序下, 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下稱 「測定值」)?本院認為應是指「標準值」,理由如下:  ⑴罪刑法定原則的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與刑罰,必須盡量求其明 確,此即為明確性原則,包括構成要件之明確與法律效果之 明確,前者指刑法對於犯罪行為法律要件的規定應力求明確 ,避免使用可以彈性擴張而具伸縮性或模稜兩可或模糊不清 的不明確概念或用詞(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 年1月,第75頁),「標準值」作為一個「絕對」數值,相 較於容有誤差變動範圍之「測定值」,自然相對明確,如果 立法者有意將「測定值」作為本罪構成要件,條文應明定「 於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者明文將「 標準值加計公差範圍」列為構成要件,否則必定無法解釋, 何以「標準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卻仍依照本罪 論處,更無法向人民說明,原來本罪所謂之「每公升0.25毫 克」,竟然不是一個「臨界『點』」的數值,而是一個「公差 之『範圍』」?如此實有違罪刑明確原則。  ⑵從立法歷史解釋觀察:  ①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以:「一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 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其中修正理由一已提 及「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則對照度量衡法第2條第7款 「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 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規定,從體系解釋之立 場,自應將本罪理由所稱之「標準值」與度量衡法所謂「度 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作相同理解。至於上述雖有實務見 解認為:從前開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 精濃度未達第1款0.25以上之『標準』」,可知修正理由一所 謂之「標準值」係指「測定值」等語,然所謂「測試後未達 『標準』」,是否可以直接推論立法者係以「測定數值」作為 「有無達『標準』」之判斷依據?還是說係指「測試後考量公 差等因素後判斷未達『標準』」?並非無解釋空間。  ②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法務部提出之修正意旨說明略以: 依據研究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產 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亦隨之變差等語(參閱立法院公 報,第102卷,第17期,委員會紀錄,第34頁),而修正後 本罪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作為 構成要件,是上開修正意旨所提及之研究對於此構成要件之 解釋,自有相當參考價值。關於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國內 外有豐富之研究成果,而各種研究之結果,常見如:血液酒 精濃度10至5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至0.238mg /L),症狀為精神欣快,降低精細工作的控制能力等,而血 液酒精濃度50至1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至0. 467mg/L),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 遲鈍等;又或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3%至0.05%,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等,血液中酒精濃度0.05%至0.08%,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等(參閱傅幸梅,酒精對駕駛行為績 效影響之研究,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研究所碩 士班碩士論文,93年6月,第30至31頁),可知許多研究結 果對於酒精影響程度之區分,有明確之臨界「點」,而非一 個「範圍」,例如「呼氣酒精濃度0.047至0.238mg/L」是一 個層級,下一個層級便緊接著為「0.238至0.467mg/L」,區 分為「0.238mg/L」此一臨界「點」,則參考該等研究之本 罪修正,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自應該也是一個「標準值」之臨界「點」,而非「測定值」 之臨界「(公差)範圍」,甚至根本而論,真正影響行為人 的是「實際、真實」的呼氣酒精濃度,而非酒測器所測得之 「測定值」。  ③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已有提案立委注意到「酒測器誤差 」之問題,如立委丁守中等20人提案,提案主張增訂「酒精 濃度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標準」,說明略 以:生理檢測難具有客觀標準,不若儀器檢測具有較高可信 度,如果認為儀器檢測可能仍會有誤差時,警察可改善酒測 方式,例如當場改採另一具檢測儀器、輔以其他更精密儀器 進行檢測、或先允許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若經兩具或 兩種以上檢測儀器皆顯示超過容許值時,儀器發生錯誤的可 能性已是微乎其微,應可直接認定駕駛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參閱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 161至166頁),更可徵本罪該次修正增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構成要件,仍賴「執行」時以 其他方式檢測,以排除「誤差」、「證明」合乎該構成要件 。  ④關於酒測器誤差之問題,立法院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66 0號,其案由為:「本院委員林德福、江啟臣等18人,有鑑 於酒駕撞死人的案件層出不窮,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避 免有心人士再以酒測器誤差值為由,爭取酒駕無罪。本席等 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吐氣 酒精濃度標準,將儀器誤差值納入,改採範圍區間認定,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030㎎/L 範圍區間,即可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以貫徹酒駕零容忍 精神,維護民眾及用路人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則以:「一、酒駕案件層出不窮,105年取締酒駕違規1 0萬4756件,移送法辦6萬2959件。105年1至12月A1類道路交 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102人,受傷人數54人。106年1至1 1月取締酒駕違規9萬6730件,移送法辦5萬6813件。106年1 至11月酒駕肇事死亡人數77人。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標準「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0.020㎎/L, 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0.030㎎/L)。三、曾有多起 民眾酒駕案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某地方法院 認為酒測器會有誤差,有可能未達0.25毫克法定刑罰標準, 而判酒駕民眾無罪。」,而提出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修正條文則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誤差值正負0.03毫克範圍區間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參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第173至174頁),足見立法者已意識到「酒測器公 差值」之「立法漏洞」,為達成所謂之「酒駕零容忍」的立 法目的,欲修法將誤差值列入法律構成要件中,該「法定吐 氣酒測值」成為「範圍區間」,與現行法之臨界「點」顯然 有別,更可見現行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實指「標準值」此一臨界「點」無誤。  ⑶上開實務多數見解已提及,依度量衡法相關法規規定,酒測 器之適用對象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 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則適用相同檢定、 檢查規定之酒測器,其測得之酒測值對於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之意義應該相同,所以酒駕行政罰規定有關酒測值之解釋適 用,自然可據為本罪構成要件解釋之參考。酒駕行政罰之規 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規定 標準」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此規定之方式與本罪在文義上並無不 同,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上揭 實務多數見解指出,此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 ,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本院贊同此看法, 蓋該規定僅謂「得」免予舉發,而非「應」免予舉發,如果 「測定值」必須扣除「公差」,其結果若未達每公升0.15毫 克,自然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當非僅「『得』免予舉發」而 已,不過此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則該等行政機關對於上開條 文之理解,自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查交通部89年7月21日函 覆內政部警政署之交路字第044471號函文略以:「酒精濃度 過量之執法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均已有明文規範,而本案所涉係員警便用之執 法儀器精準度事宜,其無涉法令之釋疑,故員警取締酒精濃 度過量實務執行認定之作業規定,究應如何規範,仍請貴署 自行核處;惟算計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後 ,方依法舉發處罰之作法,應尚稱合理。」;交通部又於90 年6月5日以另案函覆內政部警政署略以:「算計執法使用之 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及考量現行已實施多年之規定後 ,方篩選作為依法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應尚稱合理,本部 亦表同意。至於,篩選後舉發之違規者,其逾越法規標準之 核算,本部認為宜依量測違規數值扣除各該執法器材容許誤 差值(而非貴署所指之寬容值),經與法規標準扣減後,所 得之值即為實際違規值(例如:以固定地磅舉發核定總重量 為35公噸之半聯結車,如其量測違規數值為42公噸,則其實 際超載違規值為6.9公噸,6.9=42-0.1【警政署提供之公差 值】-35),再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規定予以分級處罰,俾較符合法理與度量衡相關量 測之規定。」均已明白指出,在適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謂「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 之裁量指示」規定之「前」,應「先」將「測定值」扣除公 差(容許誤差)值後,方得出「實際違規值」(等同於本院 所稱之「標準值」),再據以適用該規定,即「實際違規值 」是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有無「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述理解,論 者有清楚指出:儀器之誤差,乃儀器本身所有,有因人之校 正、不校正而歸於正確或不正確,並不因其關涉者為行政罰 或刑事罰而異其出現之可能性,所以在「考量儀器誤差值」 之情形,若謂行政罰規定容許,刑罰規定應無不容許之理由 (參閱陳景發,試論幾則取締酒駕的法律問題,月旦法學雜 誌,第127期,94年12月,第101至102頁)。綜此而言,若 謂酒駕行政罰規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是不包含「誤差」在內之「標準值」,本罪規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亦然 。  ⑷從外國立法例觀察:  ①德國:  A、德國刑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因服用酒類飲料或其他麻 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交通工具參與交通活動 者,若其行為不在第315a條或第315c條處罰之列,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參閱德國刑法典,李聖傑、潘 怡宏編譯,106年6月,第399頁),論者說明,德國司法 實務(聯邦最高法院西元1990年6月28日之裁定)關於「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就考量了誤差值,而將原本 不能安全駕駛的血液酒精濃度基礎值「0.10%」加上「0.0 1%」的「附加誤差安全值而成為「0.11%」,該國學界及 實務界對此均無不同意見(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 ;許澤天,論酒精影響下的不能安全駕駛罪,興大法學, 第15期,103年5月,第151至152頁),足見依德國通說, 「測定值」並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基準,應以排除「誤差安全值」後所得到之「標準值」作 判斷。  B、德國道路交通法第24條之1規定:「凡呼氣每公升含0.25毫 克以上之酒精、血液中含千分之0.5以上之酒精,或於體 內含有導致如此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之酒精量者,於道路 交通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屬違反秩序行為」,在西元19 70年代之立法理由明白表示「該數值業已包含可能的誤差 值」(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58頁、第63至64頁),於 此相對,我國本罪之立法理由並未作如此表示,甚至依前 述立法歷史之說明,更有可能是指「未包含、已排除誤差 值」之「標準值」。  ②美國在西元1984年之Californiav.Trombetta案件,該案法院 判決表示,被告權利已經相當程度受到制度性保障:一來本 案使用之酒測器的正確性受到加州衛生部門之肯定,二來, 為了避免酒測器故障,或酒測結果受到前次檢測的影響,該 部門設計兩套獨立之檢測步驟。更重要的是,該案被告還有 其他方式可以挑戰該檢測結果,譬如質疑機器校正不完善, 機器測量時有無關因素介入(例如無線電波或是受測者飲食 中之化學物質),以及測量者的操作錯誤等,依照加州的規 定,被告甚至可以現場挑戰酒測器的正確性(參閱李佳玟, 反酒駕戰爭的幾個程序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25期,103 年2月,第170至171頁),可見美國對於「測定值」之正確 性有「兩套獨立之檢測步驟」作擔保,且被告仍可以其他方 式質疑該「測定值」之正確性,其立論自亦以「標準值」為 基礎,才有所謂「測定值」是否「正確」之問題。  ⑸若本罪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構成要件指的是「包含、不排除誤差值」之「測定值」,顯 然並非理想的立法方式,甚至有違憲之可能:  ①如論者指出:前述德國道路交通法明白表示「該數值業已包 含可能的誤差值」之立法理由,飽受德國文獻上之批評,被 指摘造成立法體系上之混亂,混淆了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分野 ,因為誤差值的考慮本質上應該是程序法上的證據評價問題 。易言之,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上僅須(能)決定基礎值,而 將數值測量之問題留給法律適用者面對,亦即由事實審法官 決定,酒測器測得之數值是否足以讓其產生實際酒精含量之 確信。況且,檢測技術會不斷改善,立法者在技術上當然不 可能考慮到日後的技術發展程度,倘若立法者將誤差值加入 法定臨界值,那麼當檢測技術進步使附帶的誤差值降低時, 就必須修法調整法定數值,曠日廢時。與此相對,委諸實務 界自行斟酌法律適用當下的技術狀態,自然較為快速,能富 彈性隨時反應檢測技術的現況(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3 至64頁),例如前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裁定,即採用西元 1989年之聯邦衛生署之鑑定報告(附加安全值千分之0.1) ,至於先前較舊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則是援引西元1966年 聯邦衛生署之統計鑑定,認為罪疑唯輕觀點下應加上「附加 安全值千分之0.2」才是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參閱許澤天, 前揭文,第151至152頁)。但更嚴重的問題只怕是,將「誤 差值」列入法定構成要件數值之作法,因為司法者已不能再 考慮「誤差值」,如此恐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舉前述德國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數值為例,基礎值均為血液中酒精 濃度千分之1.1,差別在於附加安全值千分之0.1與千分之0. 2之不同,如果依照西元1989年之前較舊之檢測技術,必須 加上千分之0.2之安全值,故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數值 為「千分之1.3」,則當檢測技術進步,誤差降到千分之0.1 以內時,因為法定數值未變更,將造成原先應該受處罰之行 為人(真實酒測已逾千分之1.1,但因為檢測技術進步,「 測定值」並不會超過千分之1.3)變成不罰,而造成實質上 刑罰適用範圍之變動,也使得該罪之處罰範圍隨著檢測技術 之進步會有所不同,當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②倘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 要件解釋為「測定值」,最嚴重的問題是違反平等原則,蓋 「測定值」與「標準值」係不同之數值,也就是說,「測定 值」與行為人「實際、真實」的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會有落差 ,暫且不論前述立法委員林德福、江啟臣等18人所提出之本 罪修正案,提案將本罪構成要件修正為「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03毫克範圍區間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在立法論層次上之良窳 ,至少該修正條文能擔保適用本罪之平等性,舉例而言,( 假設公差為正負0.03毫克),今日酒測器測得之數值為0.25 毫克,行為人「實際、真實」的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是每公升 0.22毫克至0.28毫克間,在此區間內,不論行為人「實際、 真實」之吐氣酒精濃度是何種數值,都會受到「修正後」本 罪之處罰,相對於此,若直接將本罪構成要件解釋為「測定 值」,則當行為人「實際、真實」之吐氣酒精濃度是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也就是行為人相同的酒醉駕車情形,卻因 為公差之影響,導致酒測器之「測定值」可能呈現0.22至0. 28毫克之間不等之情形,行為人卻僅在發生0.25至0.28毫克 之「測定情形」才會受到處罰,顯然欠缺合理的差別待遇而 違反「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  ⑹依照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所規範者為「絕對無駕駛能 力」之情形,禁止反證推翻(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張麗卿,酒測0.91毫克竟也 無罪─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收 錄於新刑法探索,103年9月,第510至512頁;許澤天,前揭 文,第158至159頁),有論者說明,本罪上開規定係以危險 性指標方式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實質上是「不可反 駁之法律推定」(參閱蔡蕙芳,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證明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36期,103年12 月,第113頁)。雖然學說上仍有反對見解,認為酒測數值 僅是一種證據方法,並不能作為唯一證據,仍應尋求其他證 據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待證事實(僅參閱盧映潔,刑 法分則新論,102年2月,第230頁),但不難看出本罪構成 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決定 重要性」,如果我們採取「測定值」的見解,只要員警於標 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測 得之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就成立本罪且不允許反證推 翻,則前述某甲立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之情形應如何處 理?當上述正反見解還在爭論雖然行為人體內「確實」達到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精濃度,但每個人酒精耐受程度不 同,未必即欠缺正常駕駛能力而非不能安全駕駛時(參閱陳 子平,刑法各論【下】,105年9月,第98至99頁),難道我 們竟要採取只要「測得」0.25毫克以上,不管行為人「實際 、真實」的情形是否達「0.25毫克以上」,甚至不論行為人 體內有無酒精都要論以本罪之見解?如此作法,唯一能說明 的合理目的只有「執行取締之便利性」,但其手段顯然已違 反罪刑相當,甚至更上位之比例原則。  ⒊確認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 成要件係指「標準值」,即行為人「實際、真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數值後,具體案例之適用上,法院自應判斷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認定被告該當上開構成要件,是否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依首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其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為有罪之認定。則:  ⑴相對於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具有較大之誤 差空間(參閱許鴻文,酗酒駕車不二罰之研究,東海大學法 律學系碩士論文,98年,第11頁),所以論者指出,德國實 務僅接受血液酒精濃度值作為任何人在可想像的各種情況下 ,因酒精影響造成駕駛能力下降,而無可反證地成立不能安 全駕駛,亦即吐氣值不能當作「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此係基於呼氣測試的不可靠性所為的考量(參閱許澤 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 /最高院98台非15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7期,103年5月 ,第205、208頁;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雖然在比較 法上,日本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施行令有類似本罪以吐 氣酒精濃度值作為刑罰構成要件之立法例(參閱謝煜偉,交 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第21 0期,101年11月,第110頁),但仍不能忽略吐氣酒精濃度 之「測定值」存有誤差的事實,在此可以得出第1個「誤差 程度的比較」: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的「誤差」高於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  ⑵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有一段論述相當有道理: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於實際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 等語,蓋在實際案例中,自然有毫無誤差、該「測定值」即 等同於「標準值」之可能,甚至我們還可以窮追不捨,謂: 難道檢定合格之酒測就不會突然發生零件故障,導致「測定 值」的誤差超過「公差」嗎?如此一來,豈非無窮無盡,根 本無從依照「測定值」判定是否該當本罪?也就是說,所謂 「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公差)是否代表了「測定值」 「所有可能」之「誤差範圍」?此問題本院於另案曾函詢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於107年7月24日以經標四字第107000 68700號函文回覆略以:在檢查公差之範圍內,經檢定合格 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間使用,如測得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0.27mg/L,則行為人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0mg/ L至0.291mg/L是有其可能性,且超出此檢查公差範圍之可能 性非常低(此計算方式是依照「【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第3版之規定),準此,可以得到第2個「誤差程度的比 較」: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公差範圍內」發生誤差 的可能性,是遠高於「公差範圍外」發生誤差之可能性。  ⑶上述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 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 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 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 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 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 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 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 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 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 理懷疑等語,就前半段而言,實屬的論,如論者指出:當DN A鑑定結果認為,兩者並非同一人的機率為10億分之1,也就 是俗稱之DNA檢測相符,由於全球人口不過數十億,殊難想 像法官會相信發生10億分之1之「巧合」,此10億分之1的發 生機率,難以構成法律上的「合理懷疑」,其結果就是法官 受拘束,應判定兩者為同一人(參閱林鈺雄,自由心證:真 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90年10月, 第24至25頁),當科學證據已達到「近乎確定」之程度時, 自難謂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但酒測器之情形是否屬於 如此?從上述兩個「誤差程度的比較」可知,吐氣酒精濃度 之測定值的「誤差」是高於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而吐氣酒精 濃度在「公差範圍內」發生誤差的可能性,是遠高於「公差 範圍外」發生誤差之可能性,準此而言,難道我們能比照DN A檢測技術之極高確認性,說吐氣酒精濃度在「公差範圍內 」所發生之誤差是不重要的疑慮,不能算是「合理」之懷疑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函文之說明另略以:依本案酒測 器適用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版第7.3節規 定,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則舉例說明,執行檢查 時,以標準酒精濃度為0.240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 技術規範第7.1節及第7.3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正負0.030m g/L),輸送至待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酒測器讀值介於0.2 10mg/L至0.270mg/L之間,則判定該酒測器為合格;以標準 酒精濃度為0.291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7 .1節及第7.3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正負7.5%),輸送至待 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酒測器讀值介於0.270mg/L至0.312mg /L之間,則判定該酒測器為合格。綜上,經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於有效期間使用,如測得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7mg /L,則行為人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0mg/L至0.2 91mg/L是「有其可能性」,且超出此檢查公差範圍之可能性 非常低等語,應可得出一個結論:合格酒測器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之誤差,屬於合理懷疑之範 疇,「超出檢查公差」之範圍,則難謂「合理懷疑」。  ⑷至於上述實務多數見解謂: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   之證據評價,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   下實測之其他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   據為心證之自由判斷而不採,並不符規範意旨等語,但既然   合格酒測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之   誤差,已是事實而屬於合理懷疑之範疇,自應由檢察官舉證   以說服法院此合理懷疑不存在,而非謂還須有「其他相異數   值佐憑」才能建立起此「合理懷疑」。  ⒋回歸酒測器誤差值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區分,仍應辨明:本   院上開結論,並非以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規定扣除「檢查公差」作為「變動」、「新的」   犯罪構成要件,而僅屬訴訟證明之問題,詳言之,在訴訟程   序上,檢察官自然還能透過其他方式,來說服法院上開「檢   查公差範圍內」之「合理懷疑」並不存在,或者並不那麼「   合理」。具體而言,例如:  ⑴誠如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述,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實際檢測   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等語,本院曾   思考是否可以從「個別」酒測器每次送檢定、檢查之具體狀   況,判斷該酒測器是否特別準確、並不存在如檢查公差範圍   如此大之誤差?惟經本院另案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   回覆之結論已如上開函文所示,並說明:酒測器執行檢定時   ,係於具控制溫度、濕度等實驗室條件下進行檢測,因與警   方實際執行酒測勤務環境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僅就檢定紀   錄表檢定當時之器差值,並無科學數據可進一步推估本案酒   測器於當時環境實際酒測測定之器差值等語,雖然無從作為   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但日後若有科學研究結果可以佐證   檢定情形與實際施測情形之關聯性,此不失為可排除、推翻   吐氣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的誤差此合理懷疑之方   法。  ⑵早有論者指出:目前國內實施酒精測試均以1次為限,不論第 2次是否施測或第2次檢測值為何,均以第1次檢測值為移送 標準,此種作法實有改進之處,外國的作法值得參考,美國 警方認為雖然呼氣酒精測試法非常適合在路邊執行,但是如 果要作為刑事證據的話,必須更謹慎為之,因為分析方法與 樣本本身具有變異性,尤其是對於一些測試結果接近邊緣值 的情形,就可能產生有罪與無罪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該如 何避免這種錯誤呢?簡單的說,就是應採取更嚴格的作業標 準,在實施呼氣測試前,應有15分鐘的觀察時間,然後施測 2次或3次,2次測試間隔時間約2至5分鐘,測試結果的數值 應達小數點後3位,取其平均值,然後再減去合理的扣除額 (不確定的變異因素),2次測試值的誤差應不能超過0.02g /210L,以最後這樣的數值來起訴駕駛人,至少可以聲稱是 最低值,具有最高的信賴度(99%或99.9%),如此嚴謹的程 序便可消除長期以來在酒醉駕車案件中,被告律師對警方執 法的標準吹毛求庛或挑剔(參閱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下稱 酒精濃度實例探討文】,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 第280至281頁),類此方式,應屬可以排除前開「合理懷疑 」之參考方向。關於現行警察執勤實務僅准許駕駛人進行單 次酒測之做法,有論者即批評:警政署或許只是為了省事或 省錢,但這種方式一來沒有給予駕駛足夠的保障,二來它省 了警察的事,卻多了檢察官及法院的工作(參閱李佳玟,前 揭文,第171頁),則警察實際執行酒測層面上,考量酒測 器公差之合理懷疑,應有檢討現行僅准1次施測規定之空間 。至於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 2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 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 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 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 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 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等語, 尚且不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僅屬法規命令之位階,可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明方法之法定 限制」有所疑慮,縱屬無誤,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在此等 「法定限制之證明方法」,恐怕檢察官會失去所有排除前開 「合理懷疑」之機會,當非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樂見,更非 本罪之立法本旨。  ⑶又如前述德國司法實務在適用酒駕刑罰規定時,僅承認抽血   檢驗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可作為絕對判準,與此相對,由於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容易受到空氣濕度及操作瑕疵所影響,   其檢測出的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不論多高,都只能當作「相對   」不能安全駕駛的間接證據(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   ),雖然與我國法制未盡相符,但仍可清楚觀察出,血液酒   精濃度之「可靠性」是高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測定值」扣除公差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在符合發動強制處分之前提下,未嘗不可透過抽血檢驗   血液酒精濃度之方式,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至於程序法   上與執行層面應如何設計並落實,則屬另外問題。  ⑷綜合上述,「測定值」是否要扣除「公差值」,或者要扣除 「多少」公差值,端視檢察官舉證之程度而定,此屬事實證 明之問題,與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無涉。至於上述實務多數 見解所謂: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m 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0mg /L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 如此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卻未能涵攝 0.27…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實之邏輯矛盾 與脫節等語,然本罪「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之法 定明文始終未變,至於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 諸如0.27…m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是否「概 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當繫於檢察官之舉證程度,實與一 般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並無不同。  ⒌上述實務多數見解另謂:酒測器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   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   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   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   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否則在無相反事   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   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   合理之必要性等語,有待說明者有二,其一,誠如前揭學者   評論所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充其量是擔保   該酒測器測得之數值,發生「公差範圍外」誤差的可能性非   常低,甚至低到已不能算是「合理懷疑」,但「公差範圍內   」之誤差仍然有其可能性,如果我們已經肯認本罪構成要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指「標準值   」,是否該當本罪自然必須檢驗「測定值」可否證明已達該   「標準值」,也就是憑藉這個「測定值」能不能證明被告「   事實上、實際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然必須考量此「公差範圍內」之   誤差。其二,所謂定紛止爭之訴求,似可觀察出上述實務多   數見解之出發點:酒駕案件之「明確性」、「便於判斷」。   如同前揭學者之批評,現行警察執勤實務僅准許駕駛人進行   單次酒測之作法,或許省了警察的事,卻多了檢察官及法院   的工作等語,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是否也有相同之傾向?如果   法院判斷酒駕案件一律以合格檢定之酒測器的「測定值」有   無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準,既不考慮公差值,又不准   被告提反證推翻,則案件之審理何其明確?檢察官更無庸擔   憂舉證之問題。但只要合格檢定之酒測器仍舊存有公差範圍   內之誤差,如此作法終究無法說服被告:為何該等誤差不影   響酒測值的判斷?是不是換另一臺檢定合格的酒測器測試可   能就不會被處罰?最後可能是:案件被法院結掉了,但紛爭   卻仍然沒有解決。 五、單從結論而言,縱使不探討本院上述所有的法律理論,上揭 實務多數見解始終無法合理解決少數見解1個簡單而重要的 質疑:甲、乙2個酒測器都是通過檢測也在有效期限和使用 次數範圍內,而被告喝酒駕車上路後,經警察攔查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卻有可能會發生以甲酒測器測量結果 超過0.25mg/L,但以乙酒測器測量結果卻低於0.25mg/L之情 形,法院難道還能單憑甲酒測器測量之結果,判處被告酒駕 罪刑嗎?如果可以,恐怕已不是在處罰被告酒駕之行為,而 是在處罰被告的「運氣不佳」,因為警察並不是用乙酒測器 對其施測,此結果之不合理處,昭然若揭。 六、準此,本案被告經員警以本案酒測器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惟本案酒測器之檢 查公差規定應適用「(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 之規定,依該規範第9.1、9.3點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 0.400mg/L時,檢查公差為「±0.030mg/L」,對照上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函文之算法,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 於0.24mg/L至0.30mg/L是有可能性,則依前述說明,本罪構 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指「 標準值」,也就是本院必須判斷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 度是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依本案酒測器測得之數 值,依有關酒測器準確性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見 解推算,僅能判斷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mg /L至0.30mg/L之間,也就是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 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也有可能僅介於每公升0.240 毫克至0.249……毫克之間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又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應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採相同結論,可 參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尚有未合 ,惟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 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罪,被告對此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公訴檢 察官亦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9、40頁), 是本件並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至於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公 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累犯加重並非於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 之界限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關聯 性較為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應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刑事案件紀錄, 考量其本案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7毫克、發生車禍等情節,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以當事 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 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雜工、板模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母親年事已高 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7

ULDM-113-虎交簡-96-202503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奉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奉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可預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增列被告吳奉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 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訴字卷 第117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 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酌以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7頁)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且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轉匯 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吳奉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奉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屯門市,將其申 辦之虎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經通報為詐騙帳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經通報為詐騙帳號)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給「李振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李振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李振華」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算命 」之詐欺方式,詐騙周若誼、丁宗呈、陳昱晴,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農 會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周若誼、丁宗呈、陳昱 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若誼、陳昱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奉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若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周若誼寬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若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害人丁宗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丁宗呈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萬元、2萬9000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丁宗呈提出手機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陳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昱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昱晴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農會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若誼 (提告)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2萬8000元 2 丁宗呈 (不提告) ⑴113年3月22日17  時48分許 ⑵113年3月24日13  時4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000元 3  陳昱晴 (提告) 113年3月22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2025-03-06

ULDM-114-簡-8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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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欽智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確定之經驗,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被作為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以出借1個金融 帳戶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 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統一超商長旺門市,將其申辦 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道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川霖、王昱淇、黃宗偉、 錢韻竹、許偉倫,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道帳戶後,再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川 霖、王昱淇、黃宗偉、錢韻竹、許偉倫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川霖、王昱淇、黃宗偉、錢韻竹、許偉倫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84頁),並有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97至218頁 )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 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就被告洗錢犯行所涉法條 ,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因本院 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刑範圍限制最高刑度即從7年變更為5 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 ,我實際上只接到一次電話,跟我聯絡的人是男生,我不確 定在LINE上打字的人及跟我講電話的人是否是同一個等語( 本院卷第78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以LINE及電話與 被告聯繫之人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財產犯罪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本院卷第 7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 行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前已 2度交付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 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案件),應深知金融帳戶應妥 善保管之重要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仍為圖一己私利,為換取不成比例之 高額報酬,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被告本案 已是第3度交付帳戶,其顯然未從前2次之司法經驗記取教訓 ,本次犯行不宜輕縱;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 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川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交易失敗需要第三方簽署,隨即再撥打告訴人陳川霖電話並要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跨行匯款以利第三方簽署云云,使陳川霖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8時52分許 2萬9,986元 ⒈告訴人陳川霖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陳川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5至69頁) ⒊告訴人陳川霖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卷第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2 王昱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佯稱欲購買告訴人王昱淇在旋轉拍賣上之商品卻交易失敗失敗,嗣後再以玉山銀行專員身分要求進行認證恢復交易權限云云,使王昱淇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10分許 2萬1,234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告訴人王昱淇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王昱淇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89至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03至1052頁) 3 黃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告訴人黃宗偉之乾媽並誆稱需要借款云云,使黃宗偉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宗偉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黃宗偉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13至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 4 錢韻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錢韻竹佯稱出售電視及冰箱云云,使錢韻竹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2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⒈告訴人錢韻竹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1至133頁) ⒉告訴人錢韻竹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36至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41至143頁) 5 許偉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偉倫之母親佯稱係其友人並誆稱需要借款云云,許偉倫之母隨即請許偉倫匯款,而使許偉倫陷入錯誤,進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許偉倫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至155頁) ⒉告訴人許偉倫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65至169頁)

2025-03-06

ULDM-113-訴-524-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有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南投憲兵隊人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持被 告涉嫌另案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3.25公克,起訴書 誤載為3.56公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於113年2 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23至36、195至198頁,本院卷第61、64、69 、7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03 147720號鑑定書1份(毒偵卷第63至64頁)、南投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偵卷第67至69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57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紙(毒偵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020號鑑定書1紙(毒 偵卷第20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1紙(毒 偵卷第6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毒偵卷第73至75頁 )在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憑,足以擔 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 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 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5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22020號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203頁)附卷可佐,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 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64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ULDM-113-易-1049-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EE CHOO(中文名:黃偉初,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黃偉初,下稱黃偉初)於民國113 年11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潘○彥(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潘○彥、盧○豪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無證據證明黃偉初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卡西法」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受「羽田國際」之指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黃偉初每次收款則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贈送書籍訊息,乙○○瀏 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琪琪~KIKI」 好友,其向乙○○佯稱要介紹投資股票云云,將乙○○加入LINE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智嘉客服子涵」,向乙○○ 佯稱:可下載「智嘉」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陸續 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8次,金額合計2 3,305,103元(無證據證明黃偉初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偉初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上述詐術, 因乙○○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5時許,面 交現金2,802,100元之投資款項,黃偉初則依「羽田國際」之指 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在收據 經辦人欄位偽簽「許仕仁」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後,於113年12月1 2日15時1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在乙○○所駕駛 之車輛內,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向乙○○行使,用以表示「智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乙○○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意,以供取信 乙○○,並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802,100元,潘○彥 、盧○豪則擔任監控手,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黃偉初之收款過程 ,嗣黃偉初取款完畢下車,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將潘○彥、盧○豪逮捕到案,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且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黃偉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所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 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至2 5頁、第51至62頁、第65至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至48頁、第59至6 1頁)  ㈢證人即少年潘○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7至32頁;少 連偵93卷第225至22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盧○豪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少連偵93卷第231至23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第63至66頁、67頁、69頁、第75至7 7頁、79頁、81頁、第85至88頁、89頁、91頁)  ㈤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107頁)  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警卷第109至112頁)  ㈦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警卷第113至126頁)  ㈧Te1egram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27至129 頁)  ㈨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暱稱「小和尚」、「3.0」、「(龍 圖示)」、「卡西法」、「小吃(8圖示)」、「羽田國際- (炸彈圖示)」、「羽田國際-(急事請來)」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10張(警卷第130至134頁)  ㈩Telegram「盧黑潘」群組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9張( 警卷第135至139頁)  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40 至149頁)  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71頁)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於113年12月12日15時 許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欺款項,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僅成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取財既遂,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羽田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洗錢犯罪 行為之實行,因員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取款後即當 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屬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為外國人亦知悉現今 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危害,且其正值壯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 獲取不法報酬,前來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未造成 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 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然檢察官求刑基礎 有誤,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工作機)、6(私人機)所示之物,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羽田國際」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 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至 5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本案犯 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許仕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 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收據 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 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屬未遂,已如前述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後,在 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並將扣得之現金發還告訴 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洗 錢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洗 錢之財物。  ㈣其餘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一併指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佐,其於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802,1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 3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沒收 4 手機1支(黑色,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手機1支(黑色,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少年潘○彥 處扣案,不於 本案沒收 6 手機1支(黑色,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7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沒收 7 手機1支(廠牌:realme 型號:RMX217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不沒收 8 護照1本 不沒收 9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少年盧○豪 處扣案,不於 本案沒收

2025-03-05

ULDM-114-訴-7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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