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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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素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02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84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第三人凱鉅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尚有糾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聲請人限期補繳 裁判費,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 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2

TYDV-114-聲-16-20250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本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陳稱其未簽立系爭本票乙節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2

TYDV-114-抗-9-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郭志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于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8萬2,10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己 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78 萬2,1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 納之上訴費1,500元,尚欠1萬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08

TYDV-112-簡上-399-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靜萍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麗珍  住苗栗縣○○市○○○街00號1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苗 栗線頭份市○○○街00號14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KSDV-114-司執-15413-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 法定代理人 黃衡科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黃衡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代表被 告與原告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8萬2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之日 應給付120萬元,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竟決議暫緩系 爭工程,拒絕原告繼續履約,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僅蓋有黃衡科之私章,未見被告大印 ,顯見黃衡科係在未得被告董事會授權之情形下,自行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表。被告發現上情後,即於113 年3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 ,被告已拒絕承認黃衡科擅自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 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 之規定,於經公司承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 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 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 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 ,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 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踰越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 ,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衡科為被告之董事長,其於11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寺廟於113年3 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暫緩系爭工程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被告寺廟113年第9屆2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本院11 3年度促字第47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至8、29、31 頁)。又被告法人章程第14條第5款記載有關於重大業務、 如法人寺廟整修或重建工程等決議與執行為董事會職權(本 院卷第47頁);上開會議紀錄則記載臨時動議第一案討論黃 衡科與廠商陳國文「私下」簽約一事,並通過否決該契約等 語,可見被告答辯黃衡科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始得簽立 系爭工程,卻私自簽立,嗣後遭被告拒絕承認一情,尚非子 虛。又原告於書狀自陳在簽約前,據其瞭解被告有經董事會 同意興建系爭工程並授權黃衡科簽約,並非黃衡科個人決定 興建等語(支付命令卷第37頁背面),足認原告亦知悉系爭 契約需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始得簽立,黃衡科個人無權決定。 再觀諸系爭契約,契約上方當事人欄部分係記載「廟方 大 溪龍山寺(以下稱甲方)、承包商 九龍宗教建廟工程公司 (以下稱乙方)」,契約最末當事人簽章欄位則係記載「廟 方(即甲方)、名稱:大溪永福龍山寺(公司章)、代表人 : (私章)」、「承包商(即乙方)、名稱:九龍宗教建 廟工程(公司章)、代表人: (私章)」等語,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6、7頁),系爭契約在簽章欄 位部分載明甲、乙雙方均須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應認 締約雙方係約定代表人除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自己之私章外, 尚須蓋用甲、乙雙方之大印,方可認該代表人係有權代表之 人,而得簽立契約。然觀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簽章欄位中,就 被告部分,僅黃衡科在代表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被告大印則 付之闕如,即不能認系爭契約係有權代理。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常情,黃衡科既無法取得被告大印蓋用於系爭契約上, 應可判斷其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而原告亦知悉黃衡科 無個人決定之權限,即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 ,對被告而言,系爭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非經被告同意,對其不生效力。而被告除於上開會議紀錄 決議否認系爭契約效力外,於本件訴訟期間,已多次向原告 為否認之表示,是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並未阻止原告進入被告 寺廟施工履約為由,認被告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惟 消極未阻止行為或單純沉默並非等同有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 ,況本件既係黃衡科自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透過黃衡科 之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寺廟中僅短暫開工、丈量(見原告陳 報狀,支付命令卷第37頁),被告全體董事未必即時知悉此 事而立即有所反應作為,自難以被告在此期間消極未為阻止 ,遽認被告有承認黃衡科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行為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建-121-202501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銘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恭 被 告 鋒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4,75 0元,並開立面額分別為37萬5,8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3 1日)、21萬8,950元(發票日112年8月5日)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償還方式。然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予 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不成立,系爭支票債權自亦不存在。詎 被告竟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劉淑鳳並提領兌現,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 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 ,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 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開立予被告作為借款償還方式 ,被告事後並未交付借貸款項,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轉讓劉淑 鳳,並提領兌現等情,被告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爭執,且有 訴外人劉淑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確自被告收受系爭支票 提領兌現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尚非子虛。被告既未交付借貸 款項,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當初受領系爭支 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因此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本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業 經被告轉讓予劉淑鳳,被告返還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1條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之價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59萬4,75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 4,75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2-訴-1806-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呂王頡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原告陳賢能與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呂王承與被告鄧素珍、呂王 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3號事件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鄧素珍、呂王竣願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86)暨同段 2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王 承,其等並於民國111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共 同出售,嗣呂王承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繼承取得,惟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原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本件被告鄧素珍、呂王竣之勝敗,將影響聲請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故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聲請 人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業已記載被告鄧素珍、呂王竣願意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被繼承人呂王承,聲請人 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等語,惟系爭不動產 並未登記呂王承或聲請人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呂王承及聲請人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則聲請人主張其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 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況聲請人基 於系爭和解筆錄或和解後與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另行約定之 契約,得向渠等請求之權利,僅屬債權,縱因被告鄧素珍、 呂王竣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而受影響,亦純屬經濟上受影 響。本件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 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參加訴訟 之聲請不合訴訟參加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24

TYDV-113-重訴-32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秀芳 相 對 人 陳勁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6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且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應認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 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並由抗告人於發票人處簽名及蓋章,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相對人未為 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抗告,惟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 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此屬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是其主張,自無可採。另抗告 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4-抗-1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緯即九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追加被告 黃衡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 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 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 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 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 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3號判決參照)。然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法 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之被 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不僅與訴訟安定性 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 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 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 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 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 態。是除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外,自不 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以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為被告,主張與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就大溪龍山寺龍池建造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 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 山寺之法定代理人黃衡科追加為備位被告,主張黃衡科應就 無效之代表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告知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行言詞辯論終結程序,請兩造預 先準備,且於113年12月17日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再 次告知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可能審結,請原告預先準 備,此有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8、31頁),可見原訴已達可辯論終結之程 度。然原告卻遲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 具狀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若准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 ,將因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須等待他案訴訟結果,並可能有其 他調查證據之聲請,導致訴訟勢將延滯終結,進而有害於被 告財團法人桃園市大溪區龍山寺得以追求訴訟早日終結之程 序利益。再者,本件原告係將追加被告黃衡科列為備位被告 ,將原訴變更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惟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追加備位被告尚未得到黃衡科 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未徵 得備位被告同意,且有害於原訴被告之程序利益,則原告此 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建-121-2025012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謝馥禧 劉阿乾(遺產管理人吳秀菊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可證被告謝貴妹、葉永立、 劉生塘、李氏英妹、李旭白、曾氏李次娘之當事人能力證明文件 ,或提出其等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列為被告,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人能力,該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 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然被告謝貴妹、葉永立、 劉生塘、李氏英妹、李旭白、曾氏李次娘,分別於民國2年1 0月15日、11年12月15日、12年11月26日、13年9月21日、17 年9月7日、00年0月0日出生,如尚生存現已近百歲甚或超過 百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顯非事理之常,而前開被告是否 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 正,起訴方屬合法。若原告無法提出前開被告現尚生存而具 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應提出其等死亡或依法聲請死亡宣 告之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 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及改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爰依首開規定, 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將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1-24

TYDV-113-重訴-33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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