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89號至第35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新臺幣」欄「零錢約300元至400元 」之記載,更正為「零錢3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大門」之 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新臺幣」欄「手機1支」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OPPO廠牌手機1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涉犯法條」欄 「踰越大門」之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地點」欄「296號」之記載,更正為「26 9號」。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行為/新臺幣」欄「攀牆」之記載,更正 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牆垣」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㈧理由部分補充: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零錢之金額, 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中僅泛稱:遭竊零錢約新臺幣 300至400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頁),尚難 遽認告訴人就遭竊金額已具體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竊得之零錢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該次犯行 竊得之零錢金額為300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昱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線,可認其質地堅 硬,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 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 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翻越 鐵皮圍籬或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各該地點內行 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 盜之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483號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字第24169號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26456號 第29頁、第31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所砌 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鑽越下方 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隔絕、防 閑作用,並提高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該條 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 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㈣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竊盜、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6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警獲報到場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侵害他人 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4所示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 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之OPPO廠牌手機變賣得 款12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何劉道 梅、證人王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 及上開手機變價之1200元,先予敘明。是其如本判決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其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筆電1臺、電腦包1個、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蔡秉翰 、告訴人陳冠宏,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式料理沐野恆町店 家及家裡鑰匙,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 未扣案,且鑰匙之客觀經濟價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 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冷袋壹個、保溫瓶壹個、保護套壹個及保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西藥壹包、耳溫槍壹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碗及湯匙壹組、水壺貳個、止痛藥壹盒、舒利效喉糖壹盒、新臺幣參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壹組及袋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昱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昱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延長線參條及鐵軸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切割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踰 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踰越牆垣而犯竊盜等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按:有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板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 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備註 1 許淑惠 (不提告 ) 113年2月23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停車格 徒手竊取許淑惠所有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掛勾上之保冷袋1個(內含保溫瓶1個、保護套1個及保鮮盒1個【共價值1,500元】) 證人許淑惠於警詢證述、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陳建文(提告) 113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建文懸掛在普重機車上之兩袋提袋(內含外套1件【價值690元】、西藥1包【價值100元】、耳溫槍1支【價值2,200元】、SAMSUNG手機1支【價值8,000元】、碗及湯匙1組【價值100元】、水壺2個【共價值1,360元】、止痛藥1盒【價值200元】、舒利效喉糖1盒【價值400元】、零錢約300元至4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充電器1組【價值300元】及袋子2個【共價值200元】) 證人陳建文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1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蔡秉翰(不提告 ) 113年2月26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停車格 徒手竊取蔡秉翰所有筆電1臺、電腦包1個(價值1萬1,000元) 證人蔡秉翰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7張、現場暨物品照片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尋獲後發還 4 黃竣郁(不提告 ) 113年3月6日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內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黃竣郁所有之電纜線(價值3萬元)而竊取得逞 證人黃竣郁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現場照片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5 何劉道梅(不提告 ) 113年2月7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市場 拾獲何劉道梅遺失之手機1支(價值1,200元)及現金1,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證人何劉道梅、王柏達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讓渡切結書1紙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6 王瑞君(提告) 113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王瑞君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元) 證人王瑞君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7 陳兆君(提告) 113年3月3日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藝文中心停車場 使用不詳工具竊取陳兆君所有之電線3米等物(共價值1,000元) 證人陳兆君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3張、停車場登記證1紙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8 魏國瑞(提告) 113年4月7日1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魏國瑞所有置於普通輕型機車上之機車充電器1組(價值4,000元) 證人魏國瑞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物品照片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9 郭志凱(提告) 113年4月14日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志凱所有之工業用延長線3條(共價值2,000元)及鐵軸心1個(價值1,000元) 證人郭志凱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5張、現場照片6張、物品樣式網頁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0 陳國賓(提告) 113年4月11日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陳國賓所有之延長線1條(價值300元) 證人陳國賓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 魏怡弘(提告) 113年3月31日4時40分許至113年3月31日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工地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竊取魏怡弘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1,200元) 證人魏怡弘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而犯竊盜罪嫌 12 陳苡甄(提告) 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苡甄所有電動切割機1臺(價值9,000元) 證人陳苡甄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3 江昇哲(不提告 ) 113年2月25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日式料理沐野恆町之倉庫 竊取店長江昇哲所有之灰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店家及家裡鑰匙,共價值2,000元) 證人江昇哲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4 陳冠宏(提告) 113年4月27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 見陳冠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和耕,價值2萬元)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因此竊取得逞,隨後騎乘該車離去 證人陳冠宏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2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板林路口,為警查獲其騎乘該機車,因此查扣機車後發還。 15 晁昇企業有限公司(不提告 ) 113年4月9日1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晁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捆(共價值3,800元) 證人江宏燿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6 陳惠冠(提告) 113年5月6日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資源回收場 以攀牆之方式入內尋找值錢物品行竊之際,適為陳惠冠所發現,遂通報員警至現場逮獲而未遂 證人陳惠冠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罪嫌

2024-10-25

PCDM-113-審易-2691-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3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彥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蘇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款、第 4款,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 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該條第3款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蘇敬婷為父女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 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 、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06號   被   告 蘇彥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瑋與蘇敬婷為父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彥瑋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蘇敬婷欲將 其放置於上址住處之冷氣主機拿走,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敬婷,致蘇敬婷受有右側臉部、頸 部及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敬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瑋於偵查中之供稱 被告供陳有時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蘇敬婷有因為拔冷氣的事吵架,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蘇敬婷,辯稱:告訴人蘇敬婷拿飲料丟我,我就將告訴人蘇敬婷推出去,我沒有把告訴人蘇敬婷壓在地上,是因為地上太滑,我跟告訴人蘇敬婷都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洋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蘇敬婷。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蘇敬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2024-10-25

PCDM-113-審簡-1379-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 73號、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俊霆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亨旺幣商」、「亨旺 」、「花生」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林湘庭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續由吳俊霆至如附表各編號 「交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各編號「交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向林湘庭等人收受如該欄所示之款項,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虛擬貨幣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顆數由 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林湘庭等人所有,實際上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錢包地址,吳俊霆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 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薛國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錢包交易 明細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7108號、第41569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3386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271號、第42011號、第48551號、第57023號、第57062 號、第59526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882號、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 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亨旺幣商」、「亨旺」、「花生」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林湘庭等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 次交付財物之情形,再由被告吳俊霆多次面交取款,惟交款 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各編號所示林湘庭等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俊霆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洗錢 犯行坦承不諱,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款項之 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 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 生於112年4月至5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 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 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其每次交易可獲得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5元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3萬9,806元【計算式:(36,641顆+27,607 顆+6,134顆+9,230顆)*0.5=3萬9,806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虛擬貨幣數量(顆) 交款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林湘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欣」等帳號,向林湘庭佯稱可至「CVC」網站投資獲利,惟須聯繫幣商入金儲值云云,致林湘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霆。 112年4月18日20時56分許交款120萬元 36,641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集賢門市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12日14時31分許交款90萬元 27,607顆 2 薛國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Jacky Gao」等帳號,向薛國霖佯稱可至「CVC」網站投資獲利,惟須聯繫幣商入金儲值云云,致薛國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霆。 112年5月12日11時1分許交款20萬元 6,134顆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星巴克林口文三門市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1時36分許交款30萬元 9,230顆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809-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6號 原 告 劉郁旻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2056-202410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林柳慧 被 告 林芷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審附民-2141-20241025-1

原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原交易緝-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宏銘 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56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林宏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1 6時5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銘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被告尿液檢體經本署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00號)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筵銘

2024-10-25

PCDM-113-簡-422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與何素卿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住戶,前因細故產生 嫌隙,竟許嘉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內,以揮打 踹踢何素卿之方式,致之受有左腹挫傷、左耳挫傷合併頭暈 等傷害。嗣經用餐客人鄭奕泰於同日13時8分許,去電報警 到場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何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 官及警詢時之陳述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何素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即 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無證據能力。至其 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 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一再聲請傳喚新北市○○區○○路00○ 0號原汁排骨湯餐飲店主以證明本案云云(本院卷第44頁、 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257頁、第259頁)。已經詢警 方陳報店主姓名張玄陽惟113年4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 、第119頁至第123頁),是不能調查,況經調查後述事證本 案待證事實已明,理由詳如後述,故此節無從依聲請為證據 調查之必要。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我 不認識告訴人,我不在場,我沒有打她,告訴人又是證人, 隨她什麼鬼話連篇,她愛怎麼說就什麼說,這根本不公平的 法律等語。  2.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 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何素卿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中和景平路73之2號原 汁排骨湯麵店,吃完麵準備要回家,被告突然衝進來飆罵我 是「小偷!」偷他的管理費,但管理費是他的前妻直接交給 管理員,本來我要回家了他就不讓我出去,我叫他走開說要 回家了「你走開」,我有用筷子趕他走,我的用意是希望他 離開讓我回家,他就直接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臉,和腳踢我 肚子。麵店老闆也在。吃麵的客人看不過去就打電話報警。 不是我報案。我不知道麵店老闆聯絡方式,他好像沒有多久 之前過世了,我也不知道客人是誰。被告一貫作風都是一知 道報警就趕快跑回去躲在家裡,怎麼樣叫都不肯開門。警方 到達時被告已經跑掉了。警察來了叫我去看醫生驗傷再回來 做筆錄,所以我就有去醫院看病。我跟被告之前就有糾紛。 因為我從104年開始擔任社區主委,被告跟前任主委有糾紛 ,法院要調監視器,我的責任當然是一定要給看,之後又問 我有沒有錄音,我說不曉得,因為我才剛接任還不清楚到底 有沒有錄音功能。他跟前主委打官司敗訴就記恨,說我是跟 前主委同謀害他。從此他只要看到我在樓梯間或樓下,就開 始飆罵「小偷!」我又帶著小孩怕會被他傷害,每次要出來 我都會先問警衛他在不在?如果他不在我才敢帶著小孩出來 ,每天都過得提心吊膽,之後他又在我的車位上及周圍潑尿 ,我就自己洗一洗,可是隔天又潑尿,還是警衛跟我說不要 再洗了,他每天都來巡,如果我洗了他又會再潑1次尿,所 以我是過了很久我才自己去清洗。現在我真的是忍無可忍。 我在想應該要給他1個教訓,不是認為我這人不講話、不吭 聲,他就可以這樣1次1次欺負我等語詳確(本院卷第39頁至 第51頁),其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 相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明顯可見其左耳、左腹局部 血紅,亦有警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即 經報警處理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3頁),經詢 警方陳報及提供用餐客人當日13時8分報案電話之事實,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74-7頁) ,勾稽證人鄭奕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報案。報案電話 為我所使用。因為發生衝突,我擔心有人受傷。我跟警察說 有人發生衝突,需要派人解決。我不是當地人,有把電話給 1位小姐,請她說明地址。現場是麵店,販售蚵仔煎跟排骨 湯。當時發生打架情形,當事人是1男1女。我現在沒辦法認 出當事人。口角內容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衝突 。應該是雙方互打,但按照嚴重性程度來說,女方被打的比 較嚴重。我看到是男打女,男生有踢女生,讓她撞到桌子。 桌子是我吃飯的桌子,靠近走道的位置。我記得女生有丟筷 子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證人鄭奕泰根本不認 識也認不出被告與告訴人,報警處理及陳述內容僅對事不對 人,足以排除誣陷被告之可能,核其描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 前情相互印證幾近吻合,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以其前揭情詞置辯,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社區好像是旺築大樓,「(你們社區大樓是否曾經有位主委 叫何素卿?)我不知道」,「(【提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 0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你的抗辯『我居住該處多年,從 未見過該大樓監視器有收音的麥克風設置,而且之前問過現 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進福都稱大樓監視器只有畫面並無 錄音』等語,對此判決記載你說問過大樓的現任主委『何素卿 』有何意見?)她就是跟那個案子來攻擊我的人,你們讓她 自圓其說我不是死定了,他們是一群人就要來對付我1個人 ,我住大樓24年應該繳的都是乾淨錢管理費,但是錢都不知 道被誰A走,他們那麼多人對付我1個這樣公平嗎?每個人做 主委都是為了A錢,我每個月繳被人家欺負好玩的,這樣有 天理喔,我就是擋人財路!你們懂不懂這邏輯?就這麼簡單 我擋人財路當然死定了」云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其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無非為掩飾其 社區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殆無疑義。從而,尚難為被告辯 解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揮打踹踢告訴人腹部等處成傷,核其數個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 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 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與告 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仍不思理性解決,竟揮打踹踢告訴 人成傷,實不足取,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衝突之歷程,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分文,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在家創業」,以從事「發明銷售專利指飛機、多段式省水龍 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0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與告訴 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易-837-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德霖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2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接雲寺附近,先無故徒手拍打林 毓芬之頭部(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林毓 芬驅趕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建銓,致其受有 右前額、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審易-2776-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4行「,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刪除第5至7行「;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第9行「於民國」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9日, 並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銘輝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品行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銘輝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韋天,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沈深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深根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1,7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                         第3196號   被   告 蔡瑞雄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與張銘輝(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陳韋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3 ⑴被害人沈深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韋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追蹤圖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2號判決。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 竊盜罪嫌。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 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 移送機關 本署案號 所犯法條 1 沈深根(未提告) 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11巷6弄 被告蔡瑞雄與張銘輝(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沈深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由被告在旁把風,推由張銘輝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搭載被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 陳韋天 (已提告) 112年10月18日3時6分許至同日3時32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推由張銘輝於左列時間,沿左列地點1樓鐵窗攀爬至該址2樓,再翻越該址2樓陽台牆垣進入室內,為被告開門後,共同竊取告訴人陳韋天置放在該處之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1,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6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2024-10-25

PCDM-113-審易-2659-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