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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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 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10

KSYV-114-司繼補-10-202501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3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曹美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巷0○0號)於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丙○ ○、乙○○係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 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 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 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 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 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 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丙○○、乙○○為年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因本件聲請人丙○○、乙○○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丙○○、乙○○ 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丙○○、乙○○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 請人丙○○、乙○○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聲請人 丙○○、乙○○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因不願讓兩名未成年的 孩子丙○○、乙○○參與爺爺,也就是被繼承人甲○○不動產分配 ,與為避免和其他人有過多糾紛,也杜絕分割共有的爭議下 ,才會有拋棄繼承的決定,兩名孩子也都知情…」等語。然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 6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637,420元,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內可稽,且本院形式審酌卷內被 繼承人負債之相關資料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明顯大於遺債, 故本件聲請人丙○○、乙○○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 而無害,而聲請人丙○○、乙○○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等法 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丙○○、乙○○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 人丙○○、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 ,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 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 。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之,聲請人丙○○、乙○○之法 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丙○○、乙○○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 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丁○○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07

KSYV-113-司繼-5931-2025010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63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丙○○ 己○○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巷0○0號)於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戊○ ○、丁○○、丙○○、己○○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 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 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 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 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 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 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 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 ,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 ,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 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 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 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戊○○、丁○○、 丙○○、己○○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丁○○、丙○○、己○○ 為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就聲請人戊○○部分   聲請人戊○○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未提 出經聲請人戊○○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印鑑證明 ,以釋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1 13年12月12日通知聲請人戊○○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戊○○ 迄今尚未補正,且聲請人戊○○於本院所定113年12月27日調 查庭期亦未到場,故聲請人戊○○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戊○○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非無疑問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戊○○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㈡就聲請人丁○○、丙○○、己○○部分   因聲請人丁○○、丙○○、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且其等法定代 理人允許聲請人丁○○、丙○○、己○○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 人丁○○、丙○○、己○○不利,本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2日通知聲請人丁○○、丙○○、己○○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丁○○、丙○○、己○○之法定代 理人甲○○之同意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同意書(蓋用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乙○○之債務是否大於財產?若 是,請陳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總額及財產價值,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若否,請釋明 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丁○○、丙○○、己○○之理由,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聲請人丁○○、丙○○、己○○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未 補正,故聲請人丁○○、丙○○、己○○之法定代理人甲○○是否同 意聲請人丁○○、丙○○、己○○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 ,本院尚無法認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 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6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637 ,42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內可稽, 且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遺產之相關資料,顯徵 本件卷內之資料尚不足證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而致聲 請人丁○○、丙○○、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 ,故聲請人丁○○、丙○○、己○○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 其等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請人丁○○、丙○○、己○○係滿7歲 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丁○○、丙○○、己 ○○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丁○○、丙○○、己○○喪失因繼承 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 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 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 利益觀之,聲請人丁○○、丙○○、己○○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 請人丁○○、丙○○、己○○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 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07

KSYV-113-司繼-5963-2025010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03

KSYV-113-司繼補-539-202501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75號 聲 請 人 林豊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 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9樓)於113年8月29日死亡, 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姊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之胞姊乙○○○為夫妻關係,聲 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有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聲請人甲○○之聲請,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03

KSYV-113-司繼-7175-202501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冷孫小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籍設:「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有被繼承人之死 亡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乙紙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03

KSYV-114-司繼-54-202501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7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路○區○○里0鄰○○路00 ○0號)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03

KSYV-113-司繼-7470-20250103-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之 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03

KSYV-114-司繼補-2-20250103-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03

KSYV-114-司繼補-5-202501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 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 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 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0號12樓)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爰依 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 產署或適當人選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法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 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被繼承人有 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暨陳明是否同意先 行墊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是聲請 人既未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 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 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並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31

KSYV-113-司繼-66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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