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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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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卷第111頁),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18歲,為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唯一之法定代理人魏美婷代為訴 訟行為(卷第111頁)。惟其嗣於114年2月6日滿18歲,於訴 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 成年時消滅,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99-20250226-3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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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徐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28元自民國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詎 未依約還款,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7元 ,及其中18,228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後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觀諸交易查詢,被告最後繳息日為113年6月10日(見玉小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0日,則原告應僅得自113年6月1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77元,及其中18,228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EV-113-玉小-67-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99-20250226-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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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藍彗熒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7元,及其中新臺幣15,572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EV-113-花小-69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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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張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詎積欠消費款未還,嗣經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不償還,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EV-113-花小-601-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秋靜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秋靜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98,228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 調卷第11至22、69至82頁、消債更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00,34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05,779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09,76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2,355,28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146,691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80,636元、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74,433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為284,3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89、199頁 、消債更卷第29至30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7,257,295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除郵局銀行存款19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花蓮縣蔬果裁培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憑單、薪 資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 9至21、41至43、59至61、89至91頁、消債更卷第49至55、9 3、121至125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哥哥、妹妹共同扶養父母, 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 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5至47頁),堪認屬 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 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945元【計算式:[18,6182-8, 329(父親之老人補助)]3人(與兄妹平均負擔)+18,6182 人(與配偶平均負擔)=18,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6,000元, 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 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含家人)、電信費1,000元 、生活支出4,000元、勞健保費3,000元、水電費1,000元及 瓦斯費59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惟未釋明 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 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已無所 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DV-113-消債更-96-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林劭文 被 告 楊書豪即集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100萬元,詎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DV-113-訴-332-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雅佳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國平 被 告 鄭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7,2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佳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 被告鄭國平、鄭如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其回執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DV-113-訴-331-20250226-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戴岑翊 被 上訴 人 王紹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路與○○路交岔路 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路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 ,致伊受有右足擦傷、腹部、前胸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 療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240元、交通費用795元、機車 受損費用23,4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83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上 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無意見,機車受損費用 要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35元及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逾1個月,受有基本薪資26,400元之損 失:   伊因系爭事故胸部受有撞擊,第一時間雖未察覺有異,未向 醫生主訴胸部有不適,惟依花蓮醫院急診醫學科當日之診斷 紀錄,即已診斷伊有「1.左足擦傷。2.腹部、前胸挫傷。」 顯見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受外力 所受之傷勢非必然於受力當下即有症狀,症狀延遲出現者多 有所見。伊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未主訴胸部不適,惟距系爭事 故未滿1週之時間(即同年8月8日),伊即查覺胸部不適而前 往門諾醫院看診,並經診斷為胸部挫傷所致,可徵伊胸部之 不適,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又伊任職於系爭公司,工 作內容為預售屋之代銷,除於接待中心接待客戶外,亦須應 客戶之要求領看工地。伊於系爭事故後,即因手足擦傷及胸 部挫傷等不適,有起過一個月的時間無法工作,且參以門諾 醫院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不 宜外出工作」,顯見伊至該日後之相當時間仍不適宜外出工 作,且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逾月餘無法上班,伊受有至少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伊無肇事責任無端受到傷 害,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錯失了業績機會,飽受經 濟壓力。伊公司雖以承攬或業績獎金方式,惟伊所得之報酬 實質上仍屬薪資。伊僅以112年度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 6,400元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機車維修費部分:伊向母親借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已支 出機車維修費23,400元,於清償範圍內當然取得債權,伊母 親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㈢原審判決伊因本件事故,除無端使身體及工作受有影響外,更因此而有焦慮、恐懼之反應,而須一再求助於身心科,伊所受之身心折磨不可謂不重,精神上當有相當之痛苦存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有全部之責任,伊並無肇事因素,惟被上訴人除未向伊道歉外,更於調解協商之過程連帶被上訴人朋友給予伊及伊母親極度不友善之對待,使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伊為業務人員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造成伊金錢上及身心上之壓力與痛苦皆是極度悲痛,再者,伊至今仍不敢騎車上路,夢魘纏身,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之折磨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8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上訴人112年8月2日 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主訴「上臂痛、右腳內側擦傷、 上腹痛」,並無任何胸部疼痛的症狀、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察覺胸口不適而前往門諾醫院看診, 診斷為胸口挫傷並非無疑,復於同年月21日就醫,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人主訴車禍後造成的上述疾病(左胸挫傷)」,建 議在家休養不宜外出工作,故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因傷而停止工作或所減少之收入 ,須提供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證據;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伊 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駕車不慎造成其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花蓮縣○○鄉○○路與○○路時,違規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於原審請求醫療藥品費用8,240元、交通費795元,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與乘車證明等,經核屬實且有必要性,且被 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 意賠償上訴人1萬元,此為上訴人所同意(卷84頁),故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26,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後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提 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上訴人宜在家休養1個月之久之記 載(附民卷47至53頁),門諾醫院112年8月21日斷證明書雖 記載「病人主訴車禍後造成上述疾病(左胸挫傷)於2023/8/2 1就醫,建議在家休養,不宜外出工作」等語(附民卷51頁 ),然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即同年月2日,已相距19日之久, 能否率信,已非無疑;次查,況上訴人自承其工作為房屋銷 售人員,無底薪(附民卷13頁、本院卷84頁),並有松○○○ 有限公司業務承攬證明書可佐(附民卷45頁),應認上訴人 之收入來源為承攬報酬,並無勞基法第21條關於薪資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之收入是否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影響,亦屬有疑,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必對其生活 造成不便,堪認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兼衡其傷 勢狀況及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對上訴人生活與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0 35元(計算式:8,240+795+10,000+36,000=55,035)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僅判准45,035元,就其餘10,0 00元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2-25

HLDV-113-簡上-60-20250225-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徐秉勳 被 告 吳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34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HLEV-114-花補-5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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