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秋靜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秋靜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98,228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
調卷第11至22、69至82頁、消債更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00,34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05,779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09,76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2,355,28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146,691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80,636元、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74,433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為284,3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89、199頁
、消債更卷第29至30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7,257,295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除郵局銀行存款19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花蓮縣蔬果裁培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憑單、薪
資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
9至21、41至43、59至61、89至91頁、消債更卷第49至55、9
3、121至125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哥哥、妹妹共同扶養父母,
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
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5至47頁),堪認屬
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
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945元【計算式:[18,6182-8,
329(父親之老人補助)]3人(與兄妹平均負擔)+18,6182
人(與配偶平均負擔)=18,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6,000元,
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
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含家人)、電信費1,000元
、生活支出4,000元、勞健保費3,000元、水電費1,000元及
瓦斯費59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惟未釋明
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
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已無所
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消債更-9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