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潔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查封財產之價值,超過負債甚 遠,已向執行法院所屬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為 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 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 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 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 自應駁回之。 三、經查: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持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04 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經系爭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執行期間,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人即相對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聲請人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及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持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 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嗣聲請人就系爭執 行向玉山銀行、高雄農會、良京公司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並據以聲請停 止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 幣(下同)54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其後系爭 前案經本院一審判決,除玉山銀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相 對人高雄農會、良京公司部分,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故系爭 前案尚未全部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提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就同一執 行事件,本即得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之裁定,提存擔 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惟聲請人捨此不為,逕再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1-17

KSDV-114-聲-8-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一睿(即洪婉慧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2月4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31C-20Z20029 股票 1 4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B3431 股票 1 1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B0088 股票 1 41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91166-4 股票 1 22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75045-9 股票 1 9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48993-2 股票 1 14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319220-1 股票 1 10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82458-3 股票 1 7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45323-8 股票 1 18 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520242-6 股票 1 26

2025-01-15

KSDV-113-除-342-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楊慧萍 黃雯菁 杲紹伊 張宴 洪秀嬪 黃馨儀 莊志忠 陳鎂鎂 陳心菱 莊凱麟 郭瑞真 陳永安 林思吾 陳奕銘 李柏翰 段湘蓮 李芯薇 武紘珛 陳愛蓁 洪羿雯 呂佳能 李宛軒 楊淑玲 洪嘉柔 許崇岳 潘玠堯 陳錦松 陳可薇 許家彰 陳信任 楊雅莉 陳曉君 林煒庭 曾立渝 李雅純 吳宏坤 吳侑穎 洪賢凱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 人 侯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告將其所有「○○○○○」(下稱系爭 大樓)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各自轉售 訴外人(即原告楊慧萍將附表編號1建物轉售訴外人李建豪、 原告黃雯菁將附表編號2-1建物轉售訴外人李欣怡、原告陳 永安將附表編號12建物轉售訴外人王銘鈺、原告林思吾將附 表編號13建物轉售訴外人潘玠堯、原告陳奕銘將附表編號14 建物轉售訴外人林依潔、原告李柏翰將附表編號15建物轉售 訴外人楊淑卿),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前開建物受讓人,惟前開人等受告知 後,均未陳報有自前手受讓債權而聲明承當訴訟、或聲明參 加訴訟或為其他訴訟法上作為,是原告楊慧萍、黃雯菁、陳 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柏翰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而前 開建物受讓人則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大樓由被告興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9、23、 26、28、30、32至38之原告楊慧萍等29人(下稱楊慧萍等29 人)於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購入系爭大樓中 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另附表編號13、 20至22、24、25、27、29、31之原告林思吾等9人(下稱林思 吾等9人)則於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購入系爭大樓中如「門牌號碼」欄所示區分所有建物, 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 定,將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公共設施點交予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詎管理委員會陸續發現系爭大樓之共 有部分有下述4項瑕疵存在(下合稱系爭瑕疵):  ⒈被告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空間放置與地下室大小不符之機械停 車設備,而將主結構鋼筋截斷,鋼筋截斷處因暴露於外而遭 鏽蝕,導致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之瑕疵。被告故 意隱瞞上開截斷鋼筋之事,原告聽聞專業建築技師告知後, 始悉上情。  ⒉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之無障礙車位及通往地下室逃生門 ,經2次施工改建為守衛室及大廳,且刻意隱瞞此情,致原 告於不知情狀況下購買各區分所有建物,嗣上開改建之事,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改善,原告始悉其事。  ⒊被告裝設不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規定之柴油發電機 ,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規範之排氣口位置 設置準則,導致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直接排放至鄰屋, 而遭鄰屋檢舉,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系爭大樓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在案。  ⒋被告施作系爭大樓防水不良,大雨後地下1樓消防室、地下2 樓機械車位之牆面有大量積水之情形,推測應有連續壁防水 設置不良而導致之滲水瑕疵。  ㈢被告交付之系爭大樓共有部分既存有系爭瑕疵,原告自得基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就系爭瑕疵 具可歸責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且原告請 求修補瑕疵,被告迄今均未修補,堪認被告已無法補正,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至原告就系爭瑕疵之上開請求,其中原告黃雯 菁以每項瑕疵各減價或賠償5萬元、原告陳心菱及莊凱麟以 每項瑕疵各減價或賠償1萬2500元、其餘原告則以每項瑕疵 各減價或賠償2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爰依民法第359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聲明」 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為被告興建,並將該大樓中之區分所有建物分別出 售予除林思吾等9人外之楊慧萍等29人。原告既自承被告於1 08年4月22日將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附屬設施辦 理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為原告陳奕銘),原告 就其所主張有系爭瑕疵存在及存在時點(即存在於點交前或 點交後)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部分原告曾以系爭大樓存有 發電機排氣裝設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其他事由,對被告負責 人陳大儒、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之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譽公司)負責人陳仁崇、銷售系爭大樓之呈丰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丰公司)負責人葉暐茗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2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0偵22973案件、系爭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1號案件(下 稱110上聲議2171案件)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由系爭不起訴處 分內容觀之,檢察官係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9月8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5135700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回覆 表示:「本案倘無向鄰地排放廢氣,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款規定。且經本局110年6月16日 派員現勘該地下室發電機排氣貫穿牆面管路,經目測無法判 定是否於空隙處使用軟質填縫材密封填塞,現場發電機排氣 口位置與原竣工照片相符」等內容為據,認為陳仁崇所為尚 不符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足見系爭 大樓並無發電機排氣口設置違背法令之事。  ㈡原告所指系爭瑕疵位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非原告專有部分 ,原告實應就其等何種權益受損、如何量化計算損害金額等 情說明。又原告前於110年間就柴油發電機排氣裝設瑕疵之 事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顯然早於110年間即知該瑕疵存在, 況兩造曾於109年2月18日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缺失之爭議, 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爭議調處,調處結論為:「雙方前 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移交,因此,共用部 分等若有瑕疵應循消費糾紛程序辦理,惟若於保固期間内, 仍請起造人(即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逕行修 繕」等語,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356條 規定之6個月請求權期間。另原告僅為系爭大樓內之少數住 戶,然依民法第820條共有規定之法理,既多數之住戶認無 意見、無瑕疵,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大樓1樓再施工部分,於楊慧萍等29人前來購屋時,於房 屋買賣契約書內附有裝修工程合約書,即同意約明要被告再 為施工,且於點交時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 表中建築物點交項目欄之第8點,將建築物變更構造所應遵 守之法令規定及注意事項告知管理委員會並移交,顯見不僅 無原告指摘隱瞞之情,益見原告是受有心人集結利用,欲對 被告有所不當要脅索求,立意並非正當。  ㈣被告受領楊慧萍等29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基於雙方間就系 爭大樓之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並如上述。另林思吾等9人與被告間並無 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受領其等交付之價金抑或受領任何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基於債之相對性,林思吾等9人若 欲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行使之對象應係其等之前手 ,而非被告,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楊慧萍等29人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 買受人;原告林思吾等9人則否。  ㈡原告楊慧萍、陳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柏翰均已將自有 房屋出售他人,現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雯 菁原有2戶房屋,也已將其中1戶出售他人。但前開買受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聲明欲承當訴訟。  ㈢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點交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 及公共設施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㈣時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陳奕銘,因發現系 爭大樓存在諸多瑕疵,而於108年11月7日申請爭議調處,於 其所提出之系爭大樓設備缺失表中,關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 是列舉:發電機排煙口沒有防蟲網、一樓發電機排煙管沒有 鋁質包覆等2項。  ㈤部分原告曾就「違規設置排煙口」瑕疵,刑事告發承攬施工 廠商豐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仁崇涉犯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偵22973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 ,仍經高雄高分檢以110上聲議2171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  ㈥原告楊慧萍、陳奕銘、武紘珛於系爭大樓預售購屋時,簽署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裝修工程合約書,而就二次施工部分 為知悉及同意之表示。 五、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大樓存有上列瑕疵,請求被告減少 價金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大樓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有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無 障礙車位及通往地下室逃生門,變為守衛室及大廳之2次施 工行為。楊慧萍等29人分別向被告購入系爭大樓內區分所有 建物,林思吾等9人則分別向其他第三人購入,前開人等購 入時間、對象及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而 於起訴後,其中原告楊慧萍、陳永安、林思吾、陳奕銘、李 柏翰已將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他人,原告黃雯菁也將原 有2戶房屋之其中1戶出售他人。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將系爭 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予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另系爭大樓部分住戶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大 儒、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之豐譽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仁崇、受任 銷售系爭大樓之呈丰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暐茗提起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點交表、系爭大樓移交清冊、高雄地 檢署110偵22973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高雄高分檢110上聲議2 171案件處分書;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 09至231、233至259、261、299至327、329至353、379頁; 本院卷第47至67、69至79、119、385至398頁),得認屬實。  ㈡原告共38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依據均係基於與 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來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林思吾等9人均是向第三人 購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且除林思吾、洪羿雯陳明曾分 別自前手出賣人謝孟芳、詹千毅受讓對於被告之相關債權, 有其等提出之權利讓與聲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證(見 本院卷第105、107至111、113、115至117頁)外,其餘呂佳 能、李宛軒、洪嘉柔、許崇岳、陳錦松、許家彰、楊雅莉等 7人,既與被告無買賣契約關係,也未自前手受讓權利,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其7人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即無 所據,不能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楊慧萍等29人及林思吾、洪羿雯主張向被告承買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建物,惟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或附屬設施中存有系爭瑕疵,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即應由楊慧萍等29人及林思吾、洪羿雯就存在系爭瑕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大樓主結構鋼筋截斷,致鋼筋鏽蝕 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以及因被告設計或施作不 良,致系爭大樓大雨後地下1樓消防室、地下2樓機械車位之 牆面有大量積水等施工瑕疵,且為證明確實有上列瑕疵存在 ,並其成因及修補費用與所致交易價值減損狀況,原聲請由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29至131、262頁) ,惟嗣後認為鑑定費用過高,無力繳納,故不再予以鑑定, 請求本院依現有證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7、367至 368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大樓確有前揭瑕 疵存在,縱存在也未知其存在時間及成因與致生影響及修復 費用,故尚不能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排放規定之 柴油發電機,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規範之 排氣口位置設置準則,致柴油發電機啟動時廢氣直接排放至 鄰屋,而遭向主管機關檢舉開罰等語,惟:  ⑴被告抗辯:原告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經於109年2月間爭議 調處時即作成共用部分若有瑕疵,於保固期間請起造人修繕 之會議結論,且原告係於110年間以發電機排氣口裝設違反 法令等瑕疵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 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已逾民法第36 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然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108年11月7日申請爭議調處,所提出系爭大樓設備缺失表 中,關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僅列舉「發電機排煙口沒有防蟲 網」、「一樓發電機排煙管沒有鋁質包覆」等2項,此有高 雄市政府函附之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會議紀錄及調 處申請書、設備缺失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5至360頁, 本院卷第351至361頁),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發電機相關瑕 疵不同,難認其時本件原告等人已為主張或請求。次查,本 件原告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發電機違規裝設排氣口之刑事告 訴者,僅原告陳心菱、潘玠堯、陳奕銘、陳可薇、許家彰、 李雅純等6人,此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欄之記載 即明,解釋上固可認前開人等已有通知被告此項瑕疵存在, 而受上開法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然尚無從憑此推認其餘 原告當時定然知悉有該項瑕疵存在,再依本院收文章戳,本 件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訴(見審訴卷第19頁),時距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之交付尚未逾5年,故除前開陳心菱等6人以外之 其餘原告,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應得認定。此外,本件 原告另援為請求依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陳心菱等6人仍得基此為請求,乃屬當 然。  ⑵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不合格柴油發電機之瑕疵,然未提 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 下列規定: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 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 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款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完工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 竣工,其柴油發電機排氣管係貫穿大樓西側外牆往上沿外牆 架設,其排氣口則是朝向南側馬路方向設置,並非直接朝向 西側鄰棟大樓,且目前仍保持原樣並未有任何更動之情,為 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採證照片、竣工照片、網頁下載照片附卷 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顯見該柴油發電機排氣 管之設置並未有違反首開建築法規之情形,此亦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於高雄地檢署詢問時,以系爭工務局函覆稱:「本 案倘無向鄰地排放廢氣,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45條第4款規定。」等語足資佐證(見審訴卷第335頁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及刑案他字卷第329頁),是原告此 部分所指,應屬無據。至系爭大樓因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 年3月3日期間,所裝設上開柴油發電機運轉時排放污染空氣 之黑煙,經他人4次舉報,環保局派員稽查、開立裁處書裁 處罰鍰,然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願,前開處分均遭 撤銷,並經該局不再另為處分。其後系爭大樓於111年8月2 日又因啟動柴油發電機排放黑煙遭檢舉,環保局再次裁處罰 鍰1,800元,雖經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委員會認為系爭大樓 有排放煙霧、污染空氣之事實,僅減輕罰鍰金額為1,200元 等情,有相關處理公文、書類文件資料附卷可查(見審訴卷 第387至483頁,本院卷第337至344頁),然系爭大樓遭受行 政裁罰,乃因柴油發電機運轉時所排放廢氣為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違反環保法規所致,與排氣口如何設置、是否朝向鄰 屋尚屬無涉,究不能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1樓原設置之無障礙車位及通 往地下室逃生門,經2次施工改建為守衛室及大廳,又刻意 隱瞞此情,致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購買各區分所有建物,就 此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確有2次 施工之情,惟辯稱:原告購屋時均有同意再施工等語。經查 :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楊慧萍簽訂之房屋買賣預售合約書及 契約附件、裝修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76、177至18 6頁)、與原告陳奕銘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裝修工程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187至200、201至210頁)、與原告武紘珛簽訂 之房屋買賣預售合約書及契約附件、裝修工程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11至238、239至248頁),已可見被告與前開原告楊 慧萍等3人簽約時,已明確告知將有2次施工且獲得該3人之 同意,雖被告因時隔日久已無法尋獲與其他原告簽訂之相關 契約文件,然而,建築物2次施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本屬 違反建築法令之行為,被告與原告楊慧萍等3人簽訂上開契 約,其用意顯然是出於免受日後追究違約責任,以保障自身 權益,則衡情被告與其他買受人亦會簽署相同內容之契約, 故原告雖主張:除前開3人有同意外,其餘原告均未同意2次 施工云云,即難謂可採。職是,楊慧萍等29人與林思吾、洪 羿雯之前手謝孟芳、詹千毅,於向被告購買各自區分所有建 物時,既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大樓1樓有2次施工且曾有同意之 舉,則被告自無隱瞞其情可言,是前開人等主張系爭大樓有 此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聲明」欄之金額及加計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 購買時間 (民國) 購買對象 聲明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慧萍 (售予李建豪) 107.8.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慧萍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雯菁 (售予李欣怡) 107.8.28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雯菁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雯菁 3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杲紹伊 107.10.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杲紹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張宴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宴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洪秀嬪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嬪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黃馨儀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馨儀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莊志忠 107.7.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忠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鎂鎂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鎂鎂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心菱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心菱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莊凱麟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凱麟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郭瑞真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瑞真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永安(售予王銘鈺)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安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林思吾 (售予潘玠堯) 110.1.24 謝孟芳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思吾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奕銘(售予林依潔) 107.7.5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柏翰(售予楊淑卿) 107.8.1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翰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段湘蓮 107.7.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湘蓮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芯薇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芯薇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武紘珛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武紘珛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愛蓁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蓁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洪羿雯 111.5.3 詹千毅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羿雯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 呂佳能 111.5.1 劉珮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佳能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李宛軒 1112.26 李婷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軒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淑玲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玲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洪嘉柔 110.9.16 曾友俞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嘉柔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許崇岳 110.3.17 吳旭琳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崇岳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潘玠堯 107.6.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玠堯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錦松 110.9.28 黃碧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松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可薇 107.6.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可薇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許家彰 109.6.3 王淵詳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彰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信任 107.6.14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任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 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雅莉 109.3.8 楊平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莉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陳曉君 108.1.23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曉君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林煒庭 107.10.12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煒庭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曾立渝 108.1.18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立渝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李雅純 108.1.2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純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吳宏坤 108.5.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宏坤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7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吳侑穎 107.9.6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侑穎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8 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洪賢凱 107.7.20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賢凱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KSDV-112-訴-301-202501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維芳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銀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07,600元,其中 請求40萬元即由林黃秀月匯款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原 告既證述此筆匯款另有原因,非其支付被告詐騙投資公司所 匯的錢,而認定該筆款項非本件被告涉詐欺取財範圍,顯非 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1-10

KSDV-114-重訴-1-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 鍾淑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宗玹即豪成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受和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委託施作裝修工程, 依約施作完成,卻被惡意拖欠工程款,因此對其提起訴訟, 肇因抗告人被詐騙導致無法正常還款,抗告人數次與相對人 協商期待取得諒解請求降低還款金額,目前出售房屋有望近 期內成交,到時可順利還款,現再向相對人請求寬限時日償 還本件票款;抗告人鍾淑櫻因前夫即李宗玹工作失利,還款 不良才告知此事,兩人協商無果,抗告人因此身心俱疲需長 期服用抗鬱藥及抗焦慮藥,最後致婚姻破裂,現獨自扶養小 孩,每月負擔房貸、信貸、車貸、保險費用及小孩費用,故 無法償還,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協商請求寬限及每月還款1萬 元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所述請求相對人可否寬延還款期限,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1月28日 2,760,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2025-01-08

KSDV-113-抗-231-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蘇德水 相 對 人 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事項 ,委託相對人辦理,簽定委託契約,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 本票一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上開本票 發票日,且相對人未履行委任契約,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 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 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上 原先並無發票日之填載,相對人亦無權利代為填寫發票日, 故系爭本票屬於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又相對人未履行 委任契約,對抗告人亦無債權存在云云,然依相對人提出之 本票(見司票卷第7頁),其上確實有記載發票日113年4月1 4日及到期日113年8月14日,雖抗告人提出未載發票日及到 期日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發票日是否係 未經抗告人同意倒填日期、是否原先即無發票日,及兩造間 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4月14日 110,000元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2025-01-08

KSDV-113-抗-250-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白美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磐石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磐石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磐石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磐石文化藝術基金 會(下稱磐石基金會)之董事長,磐石基金會於民國96年1 月18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0年1 2月2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在案。茲因原捐助章程第6條董事 人數原為11人至21人組成,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計 2條如附件「財團法人高雄市磐石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下簡稱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 定聲請為必要之組織變更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 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 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 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 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 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磐石基金會為合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聲請人則為 磐石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本院登記處函文、法人登記 證書在卷可佐,是其以董事長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 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磐石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 助章程共計2條如附件所示,亦有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 後捐助章程附卷可考,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磐石基金會所 變更之章程,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6條董事人數之規定 ,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附件對照表第15條「章程修訂沿革欄」所示內容,因僅係載 明歷次修訂日期之沿革,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 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 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 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 十一-二十一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 九-二十一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為無給職。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

2024-12-31

KSDV-113-法-2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子鈺即游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智毅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 被 告 陳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子鈺為原告游淑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當 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游淑惠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林子鈺 依法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個人基 本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林子鈺承受訴訟,惟其及被告等人均 未聲明由林子鈺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林子鈺為原告游淑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30

KSDV-113-訴-1227-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紘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力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卓銘 訴訟代理人 林依潔 許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遲至民 國113年5月20日始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61,200元,且 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倉儲管理費用37,52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7,796元(計算式:361,200× 5%×158/366=7,7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倉儲管理費用37 ,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1174-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林昇輝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冠慧 林冠儀 林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下稱○○街1樓房屋)、0000 建號建物(下稱○○街2樓房屋,與○○街1樓房屋合稱○○街房屋 、與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合稱○○街2樓房地;○○街房屋與 甲土地合稱○○街房地),原為伊祖父林義財所有,由伊父親 林家賢及伊叔父林加添分得各半,嗣林家賢將分得部分贈與 予伊胞兄林室棋及伊。林義財死亡後○○街房地先由林加添單 獨辦理登記,再由林加添將○○街2樓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室棋 ,其中○○街2樓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應由伊分得部分,當 係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乙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路房屋,與乙土 地合稱○○○路房地)係林家賢以先祖留下來的土地與建商合 建分得,並贈與各半予林室棋及伊。嗣林家賢與建商配合由 林室棋以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其中○○○路房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係應由伊分得部分,亦係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 。前開伊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室棋死亡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林室棋之繼承人,自應將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 名下之不動產返還與伊。又○○街2樓房屋及○○○路房屋原出租 他人,約定用以支付林家賢生活費用,於林家賢死亡後已無 繼續支付之必要,詎被上訴人未曾將本應分配與伊之半數租 金給付與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之各2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自民國99年間起之11年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2750元計算,○○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之各2分之1收 益合計300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街2樓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㈢被上訴人應將乙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及○○○路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㈣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林室棋為林義財之長孫,○○街2樓 房地係林義財贈與予林室棋,與林家賢及上訴人無關。○○○ 路房地係林室棋出資購地與建商合建,亦與林家賢及上訴人 無涉。林室棋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等繼承 林室棋所遺之○○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即○○街2樓房屋),於58年3月17日 建築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如原審使用執照卷 第9至61頁所示,其登記之起造人為蔡詩培、葉殿根、林麵 、林義財等4人,登記之基地為重測及合併前○○○段○○小段( 下稱○○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 陳萬得所有)。  ㈡○○街2樓房屋原為○○小段000建號建物,基地座落000-00地號 土地(由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即甲土地;原審地政資料 卷第25、37、61頁);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0月26日登記 為○○段0000建號建物,座落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59頁 )。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即○○○路房屋),於78年11月9日建 築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如原審使用執照卷第 65至254頁所示,其登記之起造人為源祥企業社(代表人林 源吾)、源泰企業社(代表人林源吾)、家添企業社(代表 人林加添)、棋華企業社(代表人林室棋)等4廠,登記之 基地為○○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 建造執照時為林秋雄所有)、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源吾所有)、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家賢、林源吾所有 )。  ㈣○○○路房屋原為○○小段0000建號建物,基地座落19-21地號土 地(由原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即乙土地;原 審地政資料卷第49、55頁);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0月26 日登記為○○段000建號建物,座落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 43頁)。  ㈤林義財於69年3月8日死亡,○○街2樓房屋經林加添申報為林義 財遺產(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4至15頁)。  ㈥林室棋為林家賢、林李盡之子,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 人如原審卷一第8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㈦林家賢為林義財、林蔡金枝之子,於99年4月21日死亡,繼承 人如原審卷一第79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㈧甲土地原為陳萬得所有,於63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加添、林室棋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室棋之持分於 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 各6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3、39頁、原審卷一第61至63 頁)。  ㈨○○街2樓房屋於72年7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加 添所有;於72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室棋所有; 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 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59頁)。  ㈩乙土地原為林秋雄所有,於7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室棋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57頁、原審卷 一第47至49頁)。  ○○○路房屋於79年4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室棋 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43 至45頁)。  ○○街2樓房屋、○○○路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收益;○○街2 樓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路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144至145、16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室棋間就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街2樓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乙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路房屋權利範 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持分)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亡父林室棋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室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 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然審以果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顯較被上訴人清楚實情,本件復無證據偏在被 上訴人之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應就 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 、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街2樓房地、○○○路房地歷來之不動產登記 情形,可知○○街2樓房地、○○○路房地原皆為林家賢之財產云 云。惟查,依○○街2樓房地原登記情形,僅可知○○街房屋之 起造人為蔡詩培、葉殿根、林麵、林義財等4人,於57年4月 間領得營造執照,於58年3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原審使用執 照卷第17至19、29、45頁;參不爭執事項㈠),嗣因林義財 於69年3月間死亡,先於同年9月間申報林義財所遺之○○街房 屋由林加添繼承,復於72年5月間申請變更○○街房屋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加添(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4至16頁;參 不爭執事項㈤),再於同年6月間以林加添名義申請辦理○○街 房屋保存登記,並於同年8月間由林加添以贈與為原因將○○ 街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室棋所有(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5至2 7頁;參不爭執事項㈨),該房屋之基地即甲土地則原為陳萬 得所有,於林義財在世時之63年9月2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加添、林室棋共有(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3頁;參 不爭執事項㈧),無足認定○○街2樓房地與林家賢有關聯;依 ○○○路房地原登記情形,僅可知該房屋之基地即乙土地係原 為林秋雄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源吾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原為林家賢、林源吾共有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 來,後移轉登記為林室棋所有(參不爭執事項㈢、㈣、㈩), 又林室棋為代表人之棋華企業社為○○○路房屋起造人之一, 建築完成後即以林室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㈢ 、),土地部分雖原有一部為林家賢與他人共有,惟已於7 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室棋(原審地政資料 回函卷第347頁),除與上訴人所稱林家賢為贈與不合外, 其餘無足認定○○○路房地與林家賢有關聯。復審以證人林加 添於原審具結證稱:○○街房屋原係伊母親處理,伊母親方有 辦法將○○街2樓房地從伊名下登記至林室棋名下,伊是么兒 ,林室棋是長孫,伊有的,林室棋就有,伊母親都是準備二 份,一人一份,伊認為○○街2樓房地伊母親是給林室棋的, 林昇輝沒有權利;○○○路房地是與建商合建房子,土地是伊 自己出錢買的,林室棋亦有錢可以買土地,實際係由林家賢 與林源吾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09至418頁)。可見○○街 2樓房地乃林室棋之祖母直接贈與予林室棋,由林室棋取得 所有權,○○○路房地係林室棋自己出資與建商合建,由林室 棋取得所有權。尚難認○○街2樓房地、○○○路房地原為林家賢 之財產,而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遑論上訴人與林室棋 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復提出其配偶楊維莉與林冠儀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 審卷一第195至227頁)、其與林加添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 審卷一第229至255頁)、其與其胞姊林素蓮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原審卷一第257頁)、現金餘額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59 頁)、○○○路支出費用表(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林冠 慧之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261頁)、手寫帳戶表明細(原 審卷二第101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2至203、222頁)。 惟查:  ⑴上訴人雖執楊維莉與林冠儀於107年1月17日通話,期間楊維 莉稱:「那是不是一半應該給叔叔」,林冠儀稱:「姑姑不 是有給嗎」;又楊維莉稱:「我們做了傷害姑姑的事情所以 你就沒辦法還給叔叔」,林冠儀稱:「嗯」等語,主張林冠 儀自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綜觀林冠儀是次對話 亦表示:「那我們這邊也不會知道,究竟是誰講對誰講錯」 、「我不知道啊,你們就跟姑姑談嘛」等語,顯見林冠儀不 清楚楊維莉相關詢問之原委,又林冠儀就楊維莉之談話,多 以「嗯」、「哦」等語回應,然此為通話對談中之常見發語 詞,難認有何積極同意或承認對方主張之意思,無足認定系 爭持分為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有何自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再執伊與林加添於107年1月17日通話,期間伊稱:「 才要來辦登記過戶一半,還我,登記我的名字,林昇輝的名 字」,林加添稱:「是」;又伊稱:「叔叔是不是可以說麻 煩妳們把一半的權利登記給我這樣,可以嗎」,林加添稱: 「應該的」;林加添並有稱:「應該的,本來就是要分你的 ,當初就是這樣,本來就是該這樣處理」、「本來就是樣分 你,這沒什麼異議啦」、「嗯本來就是要分你的這東西」等 語,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查,林加添於原 審具結證稱:伊認為○○街2樓房地伊母親是給林室棋的,伊 沒有聽過母親或父親說過○○街2樓房地是要給林家賢,只是 要先用林室棋的名義登記,林家賢也沒有跟伊這樣說過,母 親過世後是由伊去處理○○街房地出租的事情,收到的租金分 成二半,一半給林室棋、一半是伊的,因為登記的名字是林 室棋的;伊沒有聽家族的人說過○○○路房地是林家賢的,林 室棋只是出名,林家賢也沒有跟伊這樣說過,○○○路房地合 建分屋後,是由林室棋在管理使用,林室棋是自己住等語( 原審卷一第409至418頁),明確證述○○街2樓房地、○○○路房 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室棋而非林家賢,亦未聽聞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審以林加添於與上訴人之通話中所陳,非無係其虛應 上訴人所陳之可能,自應以林加添到庭結證之陳述為準,前 揭錄音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執伊與林素蓮於106年11月22日通話,期間林素蓮稱 :「那你急著要拿,對不起,你得罪了我,不是得罪了你, 你傷害了到我,你可能什麼都拿不到」等語,主張林素蓮亦 知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林 素蓮雖有稱:「那我不是不給你,是時機未到」、「你可能 什麼都拿不到」、「我跟你講你看你用什麼條件來跟我要這 個房子」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林室棋間,與林素蓮無直接之關聯,且林素蓮前開 所稱亦無足認定系爭持分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與林室 棋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復主張:依現金餘額明細表、○○○路支出費用表、手寫 帳戶表明細等件,可知家族資產分配,確係有一分為二之傳 統,且○○○路房地持有成本及相關祭祀等,伊均有支出二分 之一云云。惟前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有如明細費用之支出 ,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有何干係, 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主張:林冠慧曾提供印鑑證明予伊作為移轉系爭持 分之用,亦足證明伊為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 人否認該印鑑證明係供上訴人辦理系爭持分移轉之用,而申 請印鑑證明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用以辦理系爭持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持分為被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僅林冠 慧1人之印鑑證明,亦無從將系爭持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 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衡以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多為規避法律限制、規避 稅捐、躲避債務等。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家賢或上訴人有 何需將財產借用林室棋名義登記之原因存在。上訴人雖陳稱 借名登記之原因乃因其斯時尚未成年而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 緣故云云。惟林家賢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倘其確有贈 與上訴人財產之真意,則本得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即可,然其捨此而不為,反將法律關係複雜化,與常情有所 不合。又林室棋、林家賢先後於98年間、99年間死亡(參不 爭執事項㈥、㈦),果上訴人與林室棋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當即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詎上訴人長期未實際取得 ○○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占有,亦未主張使用○○街2樓房 地、○○○路房地之利益,遲於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違常情,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⒌綜此,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與林室棋間曾就 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 爭持分與林室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林室棋間就系爭持分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 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 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 林室棋死亡而消滅為由,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 既為○○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用益其 所有物,其將○○街2樓房屋、○○○路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收益( 參不爭執事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持分之利益300萬3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 00萬300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24

TPHV-113-重上-585-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