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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飲 酒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14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 克,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倍,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 行駛之距離、飲酒後未休息即駕車上路及其駕車上路時間為 夜間,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李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達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3樓母 親住處飲酒後,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0.5公里處,為 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交簡-1039-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盈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盈蓁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口紅1條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欣怡於偵 查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口紅1條,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 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被   告 黃盈蓁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屈 臣氏民權門市內,見店員忙碌無暇顧及,徒手竊取林欣怡管 領而放置在該商店內之口紅1條,得手後即迅速離開現場。嗣 店員發現店內警報器聲響,卻無人在店內,調閱監視錄影影 像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蓁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屈臣氏民權門市內,拿取口紅1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頭曾經撞到,不知為何行竊。 2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財物遭被告竊取之情。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0-30

TPDM-113-審簡-2261-202410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明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林明富明知其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  2、第8行:適有柯力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詔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明富以 其所駕駛車輛車頭處擦撞柯力成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身,致 柯力成所駕車輛翻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1、修正前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修正後規定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   3、據上,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 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 ,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 開解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經本院曉諭被告 上開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遵守號誌指示,貿然於紅燈號誌闖越路口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等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拘提,但其接獲通知即主動到庭,有本院拘提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請求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01號   被   告 林明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泉州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泉州街與紹安街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 ,撞及由柯力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柯 力成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力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富之供述 坦承無駕駛執照,於112年4 月11日下午2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泉州街與紹安街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柯力成之指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其所駕駛之AGR-2953號自用小貨車,其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交簡-241-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俊言 訴訟代理人 周正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冠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交附民-1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2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3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甲○○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 5月18日23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送驗後 ,檢測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確定,於111年7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 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 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並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9頁、第1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 字第0960006316號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卷第7、8 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 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 本案被告完成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且卷附尿液檢 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060ng /mL已逾閾值,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直接 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難 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毒 品施用者多對於毒品有生理、心理依賴性,非透過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難以戒絕,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 之審酌依據。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義 交、入監前與胞妹之乾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卷第53頁)等一 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簡-387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案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 由林俊言當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林俊言、黃瑞鴻 )。黃瑞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3日11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 款項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足見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 為,至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 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70萬元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再將 詐欺款項全數轉匯,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113年度附民字 第349號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3-訴-2035-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8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 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000,00 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389-20241029-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嫻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嫻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 適有林俊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對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不及,致林俊言自 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 、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右肘橈 骨頭骨折等傷害。嗣李冠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冠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13 0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 後,告訴人即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疑 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以及右腳 踝多處擦挫傷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與其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的車已經左轉過去後,告訴人才人車倒地 ,雙方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所受右肘橈骨頭骨折傷害,係 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發現,距案發日已2月餘,與本案車禍 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左轉進入承德路4段195巷後,適有林俊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閃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肘、左髖部、左膝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言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綦詳(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37至39、43至45、55至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報告及診斷、放 射診斷科檢查報告,分別記載:「檢查日期時間:00000000 0000 檢查項目:Elbow bilat (1)AP (2)Lat Impression: R/O fracture of radial head, R't.」、「檢查名稱:El bow bilat (1)AP (2)Lat 檢查日期時間:2023/11/01 23:2 9 檢查報告:Impression: R/O fracture of radial head, R't.」(本院病歷卷第7、19頁),可知告訴人111年11月1 日因本案車禍至振興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後,醫師即初判 疑似右肘橈骨頭骨折。告訴人嗣因感到疼痛再於112年1月8 日至振興醫院就醫,入院時即經診斷為「Fracture of radi al head, right」右肘橈骨頭骨折,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本院病歷卷第27頁)。足 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即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且 該傷害持續至112年1月8日未痊癒。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自告訴人112年1月8日始經診斷出右肘 橈骨頭骨折,由醫院作成診斷證明書,可知此傷害與111年1 1月1日本案車禍無涉云云。惟告訴人111年11月1日本案車禍 發生後,即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證據可證,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111年11月1日發生骨折,與骨折之症 狀何時呈現,本分屬二事,亦即,告訴人因車禍骨折,未必 當下就會感到疼痛而前往治療,日後於111年12月或112年1 間感到疼痛再就醫治療,亦屬可能,未違背常情,自不得據 此驟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未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視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附卷可佐(他卷第43、49頁),理應知悉上開 規定。又案發時雖為雨天及夜間,惟光線及視距均屬良好, 路面亦為柏油無缺陷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47、55頁),可知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195巷路口欲左轉 時,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見狀急煞,而自摔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該會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意見書可憑(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 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 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林俊言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光線及視 距均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縱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他 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直行車輛,貿然左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之科刑意見、 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3萬元、曾與告 訴人談過和解但未談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交易-2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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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美金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肆 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35,414.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45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曉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曉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陳 文謙齟齬,竟心生不滿,反持棒球棍、摺疊刀恐嚇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及被告除本 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可,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諒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人之意見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棒球棍 1隻,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就 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鄧曉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曉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店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因細故與同事 陳文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折疊刀作勢 攻擊陳文謙,並恐嚇稱:「要殺死你、要報警就來」等語, 致陳文謙心生畏懼,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 出所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曉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 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蒨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復有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且業與告訴人陳文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 ,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等情, 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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