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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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廖桂昌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廖 桂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0

KLDM-113-基簡附民-37-2025022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蔡 沁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0

KLDM-113-基簡附民-55-2025022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甘百禾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甘 百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0

KLDM-112-基簡附民-84-20250220-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謝淳安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謝 淳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0

KLDM-112-基簡附民-77-202502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偉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否認部分犯行,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 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足認 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自 承手機內紀錄業已遭共犯刪除,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滅證之虞;另被告有同類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院檢 審理、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 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 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於113年12 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正由檢察官補正相關資料,尚待審理, 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 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 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 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9

KLDM-113-金訴-564-20250219-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第8611 號、第8612號、第8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 訊問後,否認起訴書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訴,有起訴書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 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犯罪事實,另 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雙方傳喚該等 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形式,其中犯 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對被害少年、社會秩序有嚴重之 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 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 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 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 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 又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數不少,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 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以,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共犯間 之供述未臻一致,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 即親往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 證人廖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 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阻擾證 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暴力方式 實施犯罪,曾致被害人因畏懼而輕生,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曾表示可洗掉監視器內容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60 8號卷第273頁),互參上情,均足認被告前已有干擾證人之 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以目前案件進行情形,如 被告交保在外,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是以就 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 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7

KLDM-113-訴-249-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心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心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心宜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   且依阮心宜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基隆義一門 市申辦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預付卡門號(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續於112年4月19日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基隆義一門市申辦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 ,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 罪成員使用。嗣該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與劉玉鳳聯繫,且以 通信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開元客服專員」向劉玉鳳 佯稱:在開元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嗣於112年5月30日下 午4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劉玉鳳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並推 由擔任車手任務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向劉玉鳳當面收 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阮心宜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因劉玉鳳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阮心宜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 號皆為其所申辦,且有將該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一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錢莊的人跟伊說可 以辦門號去貸款,當時因伊沒有薪轉證明,對方說這是新的 貸款方式,伊有問門號怎麼擔保,對方說或許其中一個門號 可以讓伊貸款通過,當下伊沒想那麼多,因伊急著用錢,要 借30萬元還錢莊。對方帶伊去門市辦理門號,說要有兩間電 信公司的,各5張預付卡,伊有以手機保存與對方聯絡的資 料,但手機已摔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 124頁、本院卷第56頁、第17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3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14981號函暨檢附被 告申辦之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等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查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台灣大哥大電信113年8月 7日法大字第113100841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 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 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47頁)、遠傳電信113 年8月29日遠傳 (發)字第11310805297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門號之 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資料( 見外放資料卷第49頁至第2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含本案門號(即附表編號4所示 預付卡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劉玉鳳遭詐騙依指 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嗣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 ,經詐欺犯罪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聯繫告訴人交付款項事宜 ,告訴人遂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面交25萬元予車手等情,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13頁),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開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申設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 議、LINE帳號、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查卷第19-95頁)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以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詐欺犯罪成員持本案門號 聯繫告訴人面交款項事宜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 門號,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 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 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申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預 付卡門號時,已年滿4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 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 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特以被告係同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甚多預付卡門號,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   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始申辦並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所謂代辦業者個人資訊,且未提出與貸款業者 聯絡之任何資訊,而關於借款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金錢 交付、交付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即關於被告提供門號資料 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借款時利息計算與繳付 方式,對於經濟困頓者關於還款負擔乙節至為攸關,惟亦均 無任何關於借款之利息、擔保等項之訊息。尤以我國行動電 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於此情形下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擔保債權之功能?被告辯稱提供門號辦 理貸款係新興貸款方式云云,然亦未詳究如何擔保(見本院 卷第177頁),且於交付附表所示門號後,久候未獲貸款結 果時,其竟未再催討、聯繫、查詢,或迅將門號停止使用、 或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及附表其餘門號時, 對於交付對象、使用目的各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 所申辦之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 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綜上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 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 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門號之真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 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 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 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預付卡門號在 先,並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 號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 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 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 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申辦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後,迅即交付予陌生他人使用,於同一幫助詐 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 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以 告訴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之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面交予指定之人,雖附表其餘所示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 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交付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 環節之階段行為,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 向被告收集而來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 時或輪流使用,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 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 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 女,於卡拉OK店工作,無固定薪資,父母健在,母親需其扶 養,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利,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任由 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 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連 同其餘門號全數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業者 門號 申辦時間 使用狀態 停用日期 用戶狀態 1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7月3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2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4月28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3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7月9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4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本案台哥大門號) 112年4月18日 自停-已停話 113年1月12日自停停話 113年6月16日過期拆機 預付卡 5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 已刪除 112年4月21日攜碼移出 預付卡 6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7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8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9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10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 停用中 113年1月12日 預付卡

2025-02-13

KLDM-113-易-471-202502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林錦魁 被 告 白士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7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白士緯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林錦魁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3

KLDM-113-附民-601-2025021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6號 原 告 許春財 被 告 白士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7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白士緯因詐欺案件,經原告許春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3

KLDM-113-附民-916-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A000-K113002(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與其分手,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XX區XX路 住處(地址詳卷)樓梯間盯梢、守候,俟告訴人出現時,要 求感情復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㈡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30日0時許及113年1月5日0時許、10 日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XX區XX路XX號XX電子 遊戲場即告訴人上班地點(地址及店名均詳卷)盯梢、守候 ,俟告訴人下班開車返家之際,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跟蹤 告訴人在後至其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另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 ,持續傳送「我不想這樣子」、「我好痛苦」、「我好想回 到我們那時候」、「我現在人就在你店門口」等訊息予告訴 人;並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此對告訴人為騷擾要求感 情復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2

KLDM-113-易-79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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