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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思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宏 訴訟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美國公司EESQUARE SPERSTORE C 0RP.(後改名F5 AEROSPACE INC.,下稱F5公司)購買ThinK om天線2台(含電源供應器及阻抗器,下稱系爭天線),已 付清價款,並分別於111年12月及112年3月間陸續收受貨品 。嗣因測試天線需求,而於112年6月20日將兩批整箱之天線 ,交由訴外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太公司)保管 ,並與之簽訂「代保管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訴外 人雅太公司開箱後,發現第一批天線貨品錯誤,經原告反映 後,訴外人F5公司再於112年8月間補寄正確之產品,其中即 包含料號「0000000-000」。 (二)被告嗣因與訴外人雅太公司發生貨款爭議,而請求扣押其財 產,卻於112年9月13日查封時,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天線部 分零件認屬訴外人雅太公司所有而指封,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以112年9月14日新院玉112司執全助莊字第129號執行命 令動產附表編號10-12號(如附表所示)查封在案。雖經原 告檢附相關文件聲明異議,被告仍認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非 原告所有,而不同意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三)惟由附表編號10-12之產品序號、組裝照片,渠等之PART NO .及Customer PART NO.,與系爭聲明書第5條附表所示之料 號相同;且由112年3月1日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商標(牌 名)及規格等欄位,亦可見Box2內容物之Customer PART NO .為0000000-000-0、Box6內容物之PART NO.為0000000-000 ,分別為附表編號12、11之物。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貨物 名稱Box2內容物之Customer PART NO.為0000000-000,即為 附表編號10之物,足證附表編號10-12之物確為原告向訴外 人F5公司購買之系爭天線部分零件。加以112年3月1日、112 年8月5日進口報單之案號均為CAZ000000000,價格均為826, 600美元,運費1,000美元,與訂購單所載金額827,000美元 、採購合約品項Antenna SKT Package相符。另由111年12月 1日進口報單與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之主提單號均為000-00 000000,益證後者為訴外F5公司因前者寄送錯誤而補寄。凡 此均可證明該等扣押物為原告所有。  (四)是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雅太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對附 表編號10之物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天線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雅太公司屬同一外資集團,關係密切,且附表 編號10之物係在訴外人雅太公司之辦公處所,由其占有中, 復屬業務範圍內之物,故應為訴外人雅太公司所有。況由原 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訂購單,無法看出購買之產品即為附表 所示之物;且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1日進品報單中,亦 未見附表編號10之物;財產入帳申請書則與本件標的無關, 復無法證明係屬系爭天線組合之一部分;顧問服務契約書無 從證明附表編號10之物屬原告所有,益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可能係原告以不同公司之名義,分散其財務,使債權人難 以求償之手段。 (二)證人曾建銘之證述有多處矛盾、不合理及與事實不符,其既 證稱附表編號10之物為原告所有,卻又提到自己不清楚、並 非親身經歷、或無實際看到貨品狀況云云,不具證明力。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動產為其購買並擁有所有權,僅係交 由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細觀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所 示(見卷第23-26頁、185-196頁),可知原告曾於111年間 ,以美金827,6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F5公司購買「Antenna SKT Package」即系爭天線,約定分2批進口寄送,原告並 已支付價款完畢。原告嗣於111年12月、112年3月間,陸續 收受上開貨品,且因訴外人F5公司出貨錯誤,而再於112年8 月間補收正確商品,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主提單號碼均為00 0-00000000、案號為CAZ000000000之111年12月1日及112年8 月5日進口報單,以及112年3月1日進品報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卷第27-29頁、197-198頁);而由進口報單載明起岸價格 為827,600美元、貨物名稱為「ANTENNA SKT PACKAGE FOR S ATELLITE」、賣方為訴外人F5公司,均核與訂購單所載一致 乙情,足證上開進品報單所進口者,即為前揭訂購單及買賣 合約所購買之物。又其中112年3月1日進口報單之「貨物名 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位,載明Box2內容物之Cust omer PART NO.為0000000-000-0、Box6內容物之PART NO.為 0000000-000,另112年8月5日進口報單Box2內容物之Custom er PART NO.為0000000-000,分別為附表編號12、11、10所 查封之物,此經本院將上開報關資料,與被告在系爭執行事 件中提出之查封物照片相互比對後,顯示兩者規格明細相同 乙節得證;加以被告亦不爭執附表編號12、11為原告購買之 物(見卷第71頁),自堪認定附表編號12、11、10所示之物 ,應確為原告向訴外人F5公司購買系爭天線之部分零件無疑 。   2.次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所示(見卷第21頁),可 知原告曾於收受前2批貨品後,將所有之ThinKOM Ka2517衛 星天線設備交由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並經該公司於112年6 月20日出具代保管聲明書,而其中第5條所載之保管物件, 「料號(Part Number)」欄位所示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物,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附 表編號12、11、10物品規格相同。再參酌時任原告公司總經 理職務之證人曾建銘,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原告因承 攬中科院案子,而自美國購買一批設備,並於112年間將陸 續收到之設備,委託交由技術導向之訴外人雅太公司進行測 試,兩家公司簽有顧問合約,約定分2期給付報酬共100萬元 等語明確(見卷第102-105頁),即對原告將系爭天線交由 訴外人雅太公司保管之理由 ,作有詳細且符合常理之證述 ,並與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雅太公司簽訂之顧問服務契約書 所載內容吻合(見卷第175-177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附表編號10之動產,為其所有並交由訴外人雅 太公司保管等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雅太公司均隸屬同一事業集團,雅太公 司所立代保管聲明書有倒填製作日期、第2張進口報單有虛 偽記載之可能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5日用印與F5 公司簽訂以系爭天線為標的之買賣合約,有原告用印申請單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與雅太公司之債務 糾紛緣起自雙方於111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軟體買賣契約,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13號裁定可參, 從而原告與F5公司締約時,無從預見被告與雅太公司日後將 有債務糾紛,衡情應無刻意先以原告名義與F5公司締約,進 而以原告名義報關進口並虛偽記載、簽立代保管聲明書並倒 填製作日期,以規避被告向法院聲請對雅太公司所為之系爭 執行事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4.從而,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證人曾建銘之證詞,堪認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則 未更舉反證,即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附表編 號10之動產為其所有,尚屬可採。   (三)綜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動產確係原告所有,原告對該筆 動產之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中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天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0 產品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11 產品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12 電源供應器 1 台 新竹市○○路○段0巷00號8樓 廠牌型號: ThinKom

2025-02-26

SCDV-113-重訴-68-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吳胡秀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泰佑 上 訴 人 吳亞璇 被上訴人 吳聲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遲延至本院始就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 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 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 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如否准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無異法院解 釋當事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而與當事人意思相悖,且此攸關債 務人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 之抗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94 年度上字第379號、93年度上字第479號、92年度上字第728 號、93年度上易字第911號、94年度上字第257號、92年度勞 上字第9號、92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上訴人吳亞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吳聲燿之繼承人,吳聲燿於民國 8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含安裝共計新臺幣( 下同)141,640元(下稱系爭交易),至112年3月21日吳聲 燿往生,上訴人等3人均無清償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聲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640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其被繼承人吳聲燿曾於83年3月24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門窗,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施 作鋁門窗之費用141,640元,其真實性仍須被上訴人詳加立 證說明。再者,縱認吳聲燿曾於8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鋁門窗,然自斯時起迄今已達30餘年,又雙方之法律關係 顯為商人間之買賣,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就此為請求權時效消 滅之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聲燿於83年3月24日向其訂購鋁門窗,迄今 仍有價金共計141,640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吳聲燿已於112 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吳聲燿之繼承人,自應給付系 爭價金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 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 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 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 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 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 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 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 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 人自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交易重在鋁門窗安裝之完成,而非在鋁門窗材料財 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承攬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 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手寫字據、請款單、吳 聲燿除戶謄本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 17頁、第25至31頁),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惟被上訴人自承: 鋁門窗係於83年3月24日施作,當時約定施作完成後1個月要 付款,但吳聲燿並未依約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可知系爭鋁門窗工程應係於83年3月間完成,雙方並約定 於1個月後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1日始就該 承攬報酬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原審卷第13頁),期間又無符合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 斷時效事由,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鋁門窗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依同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 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㈣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 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是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尚積欠141, 640元之承攬報酬乙節屬實,本院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故就被上訴人與吳聲燿間是否有施作鋁門窗之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及吳聲燿就此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等爭 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1,6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SCDV-113-簡上-74-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上訴人 房宏明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 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 第4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 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 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 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 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 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 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 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 決參照);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 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別以地號稱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而占用土地,屬無權占有 ,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刨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時於起訴時表明占 用面積以實測為準(見原審卷第10頁),嗣經原審法院會同 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由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11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審判決附圖)到院後,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已到院閱 卷(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是兩造當事人應知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 為前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原審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且原審之程序上瑕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 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同,故本院之審理程序 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6月26日 因繼承而取得之共有土地,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於109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部分鋪設瀝青(AC)。被上訴人發現後向上訴人 反映,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派工務課人員前往系爭土 地會勘,結論為上訴人將派工刨除AC瀝青回復原狀,並作成 會勘紀錄,惟迄未刨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不合於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 係或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現有巷道」要件,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為此 ,爰先位依前開會勘紀錄之土地返還契約,備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上瀝青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之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人通行 已逾數十年,並曾有鐵路局人員通行系爭巷道維修位於末端 邊坡上之鐵道,舉凡任何第三人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1200巷之後段位置,均須通過系爭巷道方可通行,系爭巷道 復為週邊住戶對外唯一聯絡之必要道路,依司法實務見解, 堪認系爭土地確有供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系爭 巷道除尾段有自81年起即編定門牌之8戶住家,實際上巷道 右側仍保有過去我國農村時代所造之紅磚1樓平房,其屋齡 絕對遠超過30年,亦足認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已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而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從未阻止公 眾通行,故系爭土地應符合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既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而將系爭土地編列為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道,並於其上鋪設瀝青,係依新竹縣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善盡道路養護管理之權責,並 無不法,被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 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2、4項之裁判及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巷道占用系 爭土地,而上訴人為系爭巷道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為上訴人所鋪設等事 實,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 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否已承諾將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瀝青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巷道 之現有巷道範圍,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之瀝青,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以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 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結論承諾刨除瀝青並返還土地,而以先 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瀝青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曾於109年12月28日至現場會勘,並於會勘 紀錄之結論記載上訴人將派工刨除瀝青回復原狀,嗣上訴人 並以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號函檢附前開會勘 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 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返還土地等語。惟觀諸上 訴人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號函之主旨,僅載 明將系爭會勘紀錄檢送予被上訴人,通觀其函文全文並未記 載上訴人將依當日會勘紀錄之結論派工刨除瀝青回復原狀等 內容,甚為明確。至於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系爭會勘紀錄,其 內容固記載:「…四、結論:㈠現場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鑑界該地號土地範圍後,本所AC鋪設確實有鋪設到此範圍內 。㈡土地所有權人反映該地號土地非為供公眾通行之路面, 屬私有範圍,本所將派工刨除AC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 卷第30至32頁),惟當日到場參加會勘者,僅有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所屬工務課人員,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而上開會勘紀 錄僅由上訴人所屬工務課人員於參加單位及出席人員欄簽名 ,事後又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署,亦無機關用印,實難認上開 結論為上訴人所為並具有法效意思之承諾。況上訴人將系爭 會勘紀錄檢送予被上訴人後,於同年4月間另行發函予被上 訴人稱:「本所經調閱新竹縣政府(81)府建字第545號建照 案資料,該地號土地鋪AC路面部分屬現有巷道,不同意刨除 路面之AC」等語,益足徵上訴人並未承諾將刨除瀝青並返還 土地,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會勘紀錄之結論認為上訴人業已承 諾將刨除瀝青回復原狀,顯屬無據,不足採取。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為據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刨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 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所謂「通行所必要」, 則指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目的;公用地役 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 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 人之侵害是否最小。是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 ,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 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 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人民私有土 地須符合上開要件,長期供公眾通行,始能認該土地上已因 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謂人民 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執新竹縣政府(81)府建字第545號及(101)府建字第7 13號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圖說,主張該等建築物於申請建築 執照時,均以上訴人已編定為「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之現 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且系爭巷道供周邊 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已久,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亦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依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竹北市○○路0000巷0○00號及同巷1- 1及1-2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內所附現況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149頁),系爭巷道於81年及102年 間之「現有巷道」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大眉段大眉小段30地號及3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16至28頁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系爭土地於 81年間至102年間並非系爭巷道之通行範圍。至於訴外人於1 01年9月間就1-1及1-2號房屋住宅新建工程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固將系爭巷道東側之道路邊界線劃設至系 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其情形顯與該新建房屋 於102年5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竣工時所檢附之現況圖不 符,至多僅能認定此為訴外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為符合建築 法規之相關規定所為之設計規劃,自難以該建築線指定申請 書圖所載內容認定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已在系爭巷道之「現 有巷道」範圍內。再者,依前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 圖說所示內容,當時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係坐落於同段 102地號土地上,而10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 1頁),證人即1200巷9號房屋住○○○○○○○00○○○○設○○○○○○路0 000巷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亦到庭證 稱:「(法官當庭提示新竹縣政府提供之(81)府建字第545 號建造執照之圖面予證人閱覽:依據該建案申請資料所附的 圖面,當時的現有巷道的狀況是否如當時的圖面所示?)是 ,因為當時那整塊本身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351頁),亦即系爭巷道原本即係以同段102地號之國 有土地供作通行道路範圍,益徵系爭土地於81年間並非系爭 巷道之通行範圍,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建築圖說為據,主張系 爭土地在81年以前即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已難 採信。  ⒊退步言之,縱認證人蘇全宮、賴鴛穗到庭證稱渠等自82年間 及85年間分別遷入1200巷9號、3號房屋居住時,系爭巷道之 使用面積、寬度及位置均未曾變更過,亦未曾遭人阻止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1頁、第354頁)非虛,亦與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之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 返還土地云云,顯難採取。  ⒋況依上開「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之成立要件以觀,足見欲認定私有土地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即須衡酌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必要性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102地號之國有土地始為原本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土地, 已如前述,且系爭巷道之周邊住戶經由102地號國有土地通 行至中華路,亦無何阻礙,然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巷 道之實地柏油路面邊緣卻往東側偏移至系爭土地致占用系爭 土地,亦即系爭巷道之實際道路通行範圍已偏離原本作為道 路使用之102地號土地,則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縱亦能達 維持道路通行之目的,然既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2地 號國有土地可資利用,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其必 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已因系爭巷道之占用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⒌從而,上訴人所辯既均無足採,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占用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刨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 瀝青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SCDV-112-簡上-4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中錦即楊正合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2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8-ND-69284-3 1 1000 002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0-NX-14486-3 1 120 003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1-NX-27281-8 1 112 004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3-NX-40007-0 1 257

2025-02-26

SCDV-114-除-30-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劉宥廷 代 理 人 黃培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212

2025-02-26

SCDV-114-除-34-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范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27-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34-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洪素媚 訴訟代理人 吳榮峯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被 告 蔡昆熹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4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9,000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06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昆熹、陳志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昆熹原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創心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不斷向原告遊說 ,佯稱:創心公司為擴大口罩生產,需挹注資金投資口罩生 產機台,1臺機器約需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若原告挹注 投資,被告創心公司將按月以每片良品0.3元(未稅)、月 報表登載合格月產量,以此計算機台租金予原告;又每臺機 器每月產量為240萬至360萬片,每月至少有80萬之淨利潤云 云。原告乃受其招攬,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立 「口罩生產機台租賃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挹注 投資1臺口罩生產機台280萬元,並開立支票號碼為AH000000 0、A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80萬及100萬元之支票2紙 予被告蔡昆熹收受。 二、被告蔡昆熹嗣以需預購買生產口罩原物料為由,而要求原告 代墊原物料款,伊乃於109年11月16、18日分別匯款115萬及 100萬元至被告創心公司之金融帳戶。詎被告創心公司僅於1 09年11月17日匯還15萬元及40萬元,尚欠160萬元代墊款未 清償。 三、之後,被告蔡昆熹不斷遊說原告加碼投資,並引薦時任被告 創心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被告陳志豪予原告認識,一起加入遊 說,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日再與被告創心公司簽立「口罩 生產機台租賃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書),另投資挹注 1臺口罩生產機台280萬元,並於同時分別匯款120萬元、160 萬元完畢。至此,原告總計挹注投資440萬元【計算式:60 萬元+100萬元+120萬元+160萬元=440萬元】。 四、未料,被告等遲至110年1月底,皆未提供購置口罩機台及日 、月產能報表紀錄等相關資訊予原告知悉,經原告多方查證 後,方知被告二人於簽約後,根本未設立工廠、購置口罩生 產機台。原告乃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蔡昆熹解除上開2份 合約,並於同年4月間與被告蔡昆熹、陳志豪達成還款時程 協議,惟被告創心公司僅陸續返還2,334,600元出資額,之 後即置之不理,尚欠2,065,400元投資款未還。 五、是以,被告蔡昆熹為被告創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 創心公司並無擴大口罩生產、無需投資人挹注投資機台之情 形,且早知被告創心公司不能在生醫園區內生產口罩而無法 履約,仍利用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原告傳達不實訊息,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挹注資金440萬元。又被告陳志豪自稱其為 被告創心公司之總經理,由被告蔡昆熹引薦認識,一同遊說 原告,而由渠等行為綜合觀察,可知渠等係利用執行職務之 機會,有計畫性地共同詐騙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且係採 取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意 思決定自由,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昆熹、陳志豪與被 告創心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2,065,400元。此外,系爭 第一、二份合約書既經原告解除,且與被告達成還款時程協 議,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請求被 告創心公司返還2,065,400元。 六、再者,系爭合約書第8-2條約明:「甲方產能保證為期八個 月,每片良品以新台幣:0.34元計算,八個月之後以實際產 能作為計算標準」、第8-1條:「每部機台每月基本產能估 計為200萬片至360萬片。」,亦即被告係保證每月最低獲利 70萬元【計算式:200萬片*0.35元=70萬元】。惟被告僅於1 10年1月至8月期間,合計匯款130萬元予原告,應依約給付 保證獲利差額440萬元。 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口罩原物料代墊款16 0萬元、口罩生產機台費用280萬元、保證獲利差額44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昆熹、陳志豪部分: (一)原告雖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立第一份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280萬元購買機台,並將之租予被告創心公 司生產口罩,租金以每月生產口罩數量乘以0.35計算,預估 每月生產240萬至360萬片,扣除不良品後每月可獲利約80萬 元。然而,第一份合約書並未蓋用被告創心公司之公司章, 且原告事後亦將開立之支票取回,第一份合約書因而作廢未 執行。 (二)嗣因原告仍有與被告創心公司合作之意願,被告蔡昆熹乃委 由被告陳志豪代表被告創心公司,與原告簽訂第二份合約書 ,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之匯款後,即購買生產機台、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醫療許可證,並於110年1月間開始生產口罩,是被 告等並無違反契約或侵權之情事。爾後,因口罩市場遭其他 廠商大量生產而瓜分,然仍陸續給付租金約70萬元,遂於11 0年3月間開始減少生產,乃至停產,原告所購之口罩生產機 台仍存放於被告創心公司之倉庫。 (三)被告蔡昆熹因於109年11月間受訴外人吳榮峯之矇騙,致被 告創心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借款215萬元以週轉 ,經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6、18日分別匯款115萬元及100 萬元以交付。而該筆借款,被告創心公司先係於109年11月1 7日還款55萬元,剩餘款項則於110年4月間全數清償,故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已終結。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創心公司部分: (一)原告有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第一、二份合約書,委託被告創 心公司以每台280萬元價額,購買口罩生產機台2台,共計56 0萬元,並簽發支票2紙及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120萬元及16 0萬元,以為支付。嗣因兩造間另有其他往來,原告乃要求 取回上開2紙支票,並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100萬元,以作 為機台之購置款,再以原告對被告創心公司之60萬元債權抵 銷機台購置款。由此可知,原告僅給付被告創心公司440萬 元,尚欠120萬元採購款未付,則伊自無法完成第2台機台之 交付。 (二)原告於簽訂合約後2月,不知何故即表明不租賃機台予被告 創心公司,伊當下表示可返還已代購之1台機器,另一部尚 未完成貨款給付之機台,則協議由被告分期將160萬元款項 還予原告。爾後,被告創心公司即依約給付,並因不堪原告 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要求,而陸續給付金錢,合計共付2,33 4,600元。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陳志豪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騙原 告,使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合約,並挹注資金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損害,且應返還原物料代墊款、機台費 及給付保證獲利差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二份合約書、 支票收訖簽回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蔡昆 熹、陳志豪有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物料代墊 款、機台費及給付保證獲利差額,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有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職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明知被告創心公司無 擴大口罩生產、無挹注投資機台之情,且早知被告創心公司 不能在生醫園區內生產口罩,仍利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以不實訊息遊說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挹注資金440萬元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創心公司營運改善計畫書面 審查綜合意見、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憑,然查:  1.細觀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110年11月25日竹投字第1 100035178B號函檢送之書面審查綜合意見所示,其內固載明 被告創心公司於經109年8月19日實地查核時,在園區內從事 生產口罩,違反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等語 (見卷第207-211頁)。惟上開文件,係園區管理局於審查 被告創心公司提出之改善計畫後,所為之書面審查意見,且 因尚有部分內容待釐清,乃訂期通知被告創心公司出席營運 改善計畫審查會以說明,亦即上開文件並非代表園區管理局 之最後審議結果,自難依此即逕認被告蔡昆熹、陳志豪有明 知無法履約仍騙取原告簽訂合約之情。況查,被告創心公司 之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並經衛生福利部 於110年1月5日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在案(見卷第1 43頁),益徵被告昆熹、陳志豪應無原告主張之故意不法侵 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等情。  2.次查,檢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卷第375-391頁) ,除因截取圖片雜亂而無法明確對話者、對話日期、對話之 前因後果分別為何外,由其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蔡昆熹、陳 志豪有原告所述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難依此作出有利原 告之認定。  3.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陳志豪利用被 告創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不實訊息遊說原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情,尚難認為真實。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請求被告返還 原物料代墊款、機台費及給付保證獲利差額,應否准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2 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第一份合 約,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28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收執, 嗣應被告要求而代墊原物料款,即於109年11月16、18日分 別匯款115萬及100萬元予被告創心公司,並取回上開2紙支 票,惟被告創心公司事後僅匯還共55萬元,應返還尚積欠之 160萬元代墊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份合約書、支票收訖 簽回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5-33頁);而被告 等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匯款之事實,惟被告蔡昆熹、陳志豪 辯稱對該等金錢為消費借貸,被告創心公司則認屬機台購置 款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之第一份合約, 其立合約書人欄位欠缺被告創心公司之印章(見卷第25頁) ,且原告於簽約後之不久,即取回用以履行合約義務而交付 之支票2紙,則第一份合約是否成立?立合約書人有無履行 契約內容之意願?均屬有疑。再者,原告係先於109年11月1 6日匯款115萬元予被告創心公司,被告創心公司旋於翌日匯 還55萬元,原告再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0萬元,是以渠等間 於短期內頻繁為金錢往來之情,可認原告應非基於支付購機 款之目的而給付上開金錢,且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事後達成 以未還之160萬元款項轉作第一份合約購機款之合意,加以 原告並無為被告創心公司支付生產口罩原物料費用之義務, 則被告創心公司顯無受領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而其仍繼 續受領原告交付之160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與被告創心公司簽訂第二份 合約,並已分別匯款120萬元、160萬元完畢,惟被告等遲未 依約設立工廠、購置機台,經其於110年1、2月間解除合約 ,被告應返還購機款280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第二分合約 書、口罩生產機台採購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卷 第237-249頁、43、51頁);而被告等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 匯款之事實,惟被告蔡昆熹、陳志豪辯稱已依約代買生產機 台及投入生產至110年3月間,被告創心公司則認原告所交付 2份合約款項,不足購買第二份合約之機台云云。而查,原 告係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第二份合約之同日,將與契約所 定相同金額之款項280萬元匯予被告創心公司,足認原告所 交付之此部分金錢,確為第二份合約之購機款,則被告創心 公司即有依約為其代買生產機台之義務。然而,依據被告提 出之出貨驗收單(見卷第165頁),其上未經原告簽收,無 法證明係被告創心公司為原告代購之機台;且被告提出之入 庫單、成品檢驗報告表、銷貨單(見卷第145-152頁),亦 為被告創心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除無法證實確有該等物品 之生產外,亦無從認定是否係以原告購買之機台所生產,均 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創心公司未履行契約 為由,主張解除第二份合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280萬元 ,於法自屬有理。 (四)至原告另依第二份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獲利 差額44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該條條文係約定:「8.1每部機 台之基本產能約定為:為每分鐘約略生產80片,每日運作16 ~20小時,每月運作20~30天。即每部機台每月基本產能估計 為200萬片至360萬片。8.2甲方(即被告創心公司)產能保 證為期八個月,八個月之後以實際產能作為計算標準,每片 良品以0.35台幣計算。」(見卷第243頁),依其文義,係 雙方就機台生產效能所為之預估及約定,其中雖使用「產能 保證為期八個月」,惟未明定被告創心公司應於8個月期間 按基本產能、8個月之後按實際產能,均以每片0.35元計算 之費用給付予原告,至多僅於合約第11.3條作出違約之罰則 。則原告依據上開合約條文,主張被告創心公司應給付8個 月之保證獲利差額440萬元,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創心公司返還者,為原物料代墊款160萬元及第二份合約購機款280萬元,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創心公司已陸續清償共2,334,600元,而該部分清償款於扣除原物料代墊款160萬元後,不足完全清償第二份合約購機款,尚欠2,065,400元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創心公司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還款協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創心公司給付2,065,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6

SCDV-112-訴-458-20250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倧綸 相 對 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之另訴即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關,本件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事件仍宜由本院裁定為妥,且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觀諸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又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依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 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 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 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知,增設該條項之目的,係在解決二人以上為發 票人之本票,如本票上未載明付款地,倘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5項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有兩個以上,且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時,各該擬制付款地之法院是否對共同發票人 全體均有管轄權之問題,初與該條之性質是否專屬管轄無涉 。此由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該不動產 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 ,雖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仍不改其係專屬管轄案件之性 質,可為明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手寫方式 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系爭本票其 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 ),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為發票 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新北地院 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 轄。原審以此理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5

SCDV-114-抗-9-202502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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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哲宇 徐浚超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 訴狀,惟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且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 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4-簡上-2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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