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該
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8字第113
9039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下稱受刑
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各罪應改與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重定執行刑
,受刑人據此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
刑,惟遭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
8字第1139039216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之聲請應
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希望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
示各罪與本院所為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可認受刑人係就本院上述B裁定請求重定執
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4年
5月18日前所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而以107年度聲字第67
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受刑人所犯
如B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5年7月18日前
所犯,本院因而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受刑人請求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5至9所示各罪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
察官以前述113年12月25日雲檢亮嚴113執聲他908字第11390
39216號函否准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
聲請書、檢察官上述函文、前述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依以下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⑴A
裁定附表編號1至4;⑵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否則將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並據此認檢察
官不同意依此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然上開A、B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A
、B裁定內容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18年9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
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
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
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
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
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述A、B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
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
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