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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賠償給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 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下稱原審理案件)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後二條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文書提起確認違法 之訴訟,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 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 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 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 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 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 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 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於民國109年6月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 大洲路口對原告開立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損及原告權益,被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上級機關,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處分應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按:原告於原審理案件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如上,詳參原審理案件卷第268、285-286、384 頁)。 四、本院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 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 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 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 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 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 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 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 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108年度裁字 第179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準此,舉 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不得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訴訟之 標的,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第1 項之撤銷訴訟,即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依上說明 ,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所提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情形而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則其以訴之聲明 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即因而失所附 麗,應併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7

TCTA-113-簡-100-2025021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詹子伶 被 上 訴人 李敏蓉 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已 確定,伊已盡最大誠意與多位被害人陸續達成和解,伊之能 力有限,且因伊因長期壓力下,全靠安眠藥方能入睡,腸胃 絞痛巨痛苦無比,錯過報到時間;又目前伊已開始易服勞役 ,無法正常工作,經濟陷於困境;且伊需單獨扶養一歲多的 兒子,目前只靠打零工維生,經濟受困,痛苦不堪,請重新 審理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憲法法庭字號或具體內容為 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 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3

SLDV-114-小上-13-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而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 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書狀內記載之事項觀 之,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3

SLDV-114-救-7-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宋添玲 被 上訴人 陳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7時許, 見伊在新北市○○區○○○00○0○○00號前之美滿人生社區庭園與 人談話,竟因先前怨隙,起意傷害人之身體,以右手撿拾路 邊磚塊趨近伊,朝伊之頭部揮舞,經伊以左手臂阻擋,即與 之扭打推擠,於倒地並經伊壓制時,雙手仍朝伊揮舞,經鄰 居拉開雙方,始為停止;此一過程,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 面部、唇部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並致伊身心受折磨,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含醫療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0,4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舊傷至醫院開證明來提告,且被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00元(醫 療費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 本息部分;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600元本息及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 過9,6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 號刑事判決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並為上訴人表明不爭執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改稱:被上訴人係以舊傷至醫院開證明來提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 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 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 資源回收兼當廟公,沒有收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 待業中,有人找才會去工作,有提前退休之勞保給付每月約 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 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 可參(見限制閱覽外放卷),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系爭侵權 行為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應屬適當,是上訴 人泛言:原審判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3

SLDV-113-簡上-23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法人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毓嘉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法登社字第54號設立登記事件,本 院登記處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 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 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3日內 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 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前項裁定, 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關係人謂聲 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 定。查本院113年度法登社字第54號設立登記事件,業經本 院登記處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為駁回聲請之處分,異議人 則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經本院登記處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於114年1月2日附具意見書送交本院,是依上說明,本 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公益社團法人律師僅能檢具主管機關製發或 核備法人印信公函及消費者保護團體備案之章程向所屬法院 辦理登記等語(詳見毓嘉消費者保護團體公益社團法人律師 事務所登記異議書、民事異議狀、民事異議(2)、(3)、 (4)、(5)、(6)狀等歷次書狀)。 三、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 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 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 條第2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㈠ 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㈡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 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㈢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 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㈣法人及其董 事之簽名式或印鑑,非訟事件法第92條、第8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毓嘉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 務所」設立登記,經該處形式上審查聲請所附文件之結果, 認為尚有欠缺,乃於113年12月3日以113法登社字第54號函 通知異議人,命其於7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詎異議人雖於113 年12月5日補正部分資料,然仍未能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毓 嘉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之公函影本、立案證書, 及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之「毓嘉公益社團法人律師事務所 」圖記備查函影本等文件,本院登記處因認異議人已逾補正 期限仍未補正,而以該處113年12月13日113士院鳴登字第54 號函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設立登記事件卷宗 無訛。則依上說明,本院登記處駁回本件設立登記之聲請, 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11

SLDV-114-聲-7-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富凱即林大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1,5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91-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魏淑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證明文件、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務人清冊、 財產狀況說明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支票、面額新臺幣50 萬元及11萬4,100元匯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呈禾 康股份有限公司停業公文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等件,惟未 具體完整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且尚有其他如附件所 示之資料尚未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一、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如無下列財產,請 確實陳報「無」: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各存款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並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  ㈡最近5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借貸之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 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  ㈢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㈣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2025-01-24

SLDV-113-破-1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周意軒 周宗林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即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 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需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 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1-24

SLDV-114-抗-2-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黃尚仁 黃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771元,及如附件民事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 訴狀(含附表)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1-23

SLDV-113-訴-2275-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光華 訴 訟代理 人 王棟源 被 告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8,367元,及如附件民事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 訴狀(含附表)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 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1-23

SLDV-113-訴-21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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