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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廖以琪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複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79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7,77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14,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7,730,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與芝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 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原 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直接高速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背部擦傷、 顏面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耗材及雜費、營養補充品、 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730,094元(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3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282,154元、交通費27,036 元、輪椅及租賃輔具8,919元、護理用品費495元、醫材費3, 280元、營養補充品12,000元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 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515元,及被告已賠償原告之37 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表(一)(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504,288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楊是韻皮膚科診所、生生優動天母運動物理治療所、臺大醫院、如翊健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82,154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持續復健治療至少1年半,預估支出治療復健費129,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將來治療復健費,應以實際支出提供收據作為證明計算。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生生優動天母運動物理治療所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254頁),該病歷摘要記載「評估後續須持續每週1次追蹤治療及訓練,為期1.5年」等語,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後仍有須持續追蹤治療及訓練並支出治療復健費之情形,且每次治療費1,800元,亦有原告提出醫療收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故原告請求將來治療復健費共計129,600元(計算式:18個月×每週1次×4週×每次1,800元=129,600元),應予准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右下肢及後腰多處疤痕攣縮,合計19平方公分,預估支出除疤費1,14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應依平均值6,500元/平方公分計算將來除疤費。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出記載治療費用之直接證據,而其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6頁)記載「…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實際金額發生需視實際治療而定,美容外科醫學會疤痕治療每次治療平方公分3000至1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等客觀情狀,並衡量上開醫美方式價格區間等一切具體情事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請求每次以每平方公分6,500元計算將來除疤費共計741,000元(計算式:19平方公分×每平方公分6,500元×6次=74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就學、往返醫院,預估支出交通費141,000元 對交通費27,036元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41,000元,其中27,036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其餘交通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醫療耗材及雜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鞋子、手機、耳機、衣服、外套、水壺、書包文具書本毀損,另需購買醫療用品、輪椅及租賃輔具,並因行動不便,額外支出病房洗頭費,總計支出醫療耗材及雜費59,598元。 對輪椅及租賃輔具8,919元、護理用品費495元、醫材費3,28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耗材支出及洗頭費用,醫囑並無開立實際必要證明,且無提供相關收據、發票及購買證明。 1.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鞋子、手機、衣服、外套毀損,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MOMO發票電子檔、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49頁),故請求鞋子3,580元、手機27,566元、衣服1,288元、外套1,467元,共計33,901元,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耳機、水壺、書包文具書本毀損部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予准許。 2.原告主張另需購買醫療用品4,778元、輪椅8,719元及租賃輔具200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55頁、第57頁、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自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因行動不便,額外支出病房洗頭費3,400元部分,其中2,4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自應准許。其餘洗頭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 營養補充品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額外補充營養品,預估支出營養補充品12,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12日及居家休養104日期間需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116日看護費29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共計104日,看護費應以強制責任險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總金額應為124,800元。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4頁),惟依醫囑記載,認原告於111年3月19日至3月26日、112年7月27日至7月30日住院期間8日、4日,及自111年3月19日起需24小時看護日數3個月(應扣除111年3月19日至3月26日住院8日重複部分)、自112年7月28日起需24小時看護日數14天(應扣除111年7月28日至7月30日住院3日重複部分),認原告請求105日(計算式:8日+4日+90日+14日-8日-3日=105日)看護費,核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應以強制責任險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惟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市場行情不符,礙難採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262,500元(計算式:105日×每日2,500元=262,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右大腿肌肉萎縮、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經診斷生理活動範圍減損32度,受有百分之23.7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就業後月平均收入49,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418,925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依新光醫院評斷生理活動範圍減損百分之32,並無實際依據及證明全身勞動能力減損實際百分比數,應送相關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單位重新做評估鑑定,且原告目前無薪水工作,應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418,925元,雖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6頁),惟醫囑記載「…2024/3/13就診時有右膝無力,須避免上下樓梯,右大腿肌肉萎縮2公分(右側腿圍39公分,左側腿圍41公分),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生理活動範圍減損32度(右膝負11度至114度,生理活動範圍103度;左膝0度至135度,生理活動範圍135度)」等語,足見原告右大腿及右膝關節所受傷害僅目前無改善,不排除未來1年半內透過持續復健治療有改善病情可能,實無從逕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永久性障礙即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且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生活行動嚴重受限,且骨盆骨折,恐影響將來正常生育功能,身體及心理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請求2,0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94年生,大學在學,未婚,學生,打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72年生,大學畢業,未婚,無業,租金收入每月22,816元,名下有房屋、多筆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504,288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96,515元(見本院卷第320頁),且被告已 給付原告共37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見本院卷第3 14頁、第3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 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及賠償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2,037,773元(計算式:2,504,288元-9 6,515元-370,000元=2,037,773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7,773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 告經駁回項目係一部將來除疤費、交通費、醫療耗材及雜費 、看護費,及全部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認本件訴訟 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擴張請求4, 015,679元之訴訟費用額為40,79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670-20241225-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軒與陳奕劭、鄭馥緯、廖昱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聖軒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古智炎佯稱:可從事台股投資獲利,證券帳戶需先行儲值,方能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及陳奕劭提領一空並轉交鄭馥緯、廖昱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繫 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之 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 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 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 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 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 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 ,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 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 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林聖軒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 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但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間 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事實欄雖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然該判決書附表二所列即為本案帳戶,經本院調 取該案電子卷證,確認該案判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本案帳 戶完全相同無訛)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奕劭,供陳奕劭、鄭 馥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奕劭復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藏放在鄭馥緯所提供之辦公室(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806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嗣由 本案詐欺集團對郭素鑾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郭素鑾因此陷 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 帳戶,再由陳奕劭依鄭馥緯在其擔任管理員之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名稱:呼啦)所下達之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使用其先前藏放在本案辦公室之第四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並攜回藏放在本案辦公室,鄭馥緯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藉此遮斷金流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 928號提起公訴,原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嗣經起訴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故前案法院認定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於11 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對被告論以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併科 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 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電子卷證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奕劭,並由陳奕劭將本案帳戶內 詐得現金予以提領之事實,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提供之金 融帳戶亦完全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與事後陳奕劭提領之時間有異而已。細繹本案卷內證據而言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奕劭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負責領款 ,林聖軒沒有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且遍觀 本案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除與證人陳奕劭外,尚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他人有所認識而進而聯繫、而有何提昇 犯意之積極證據而能認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客觀上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同 論以幫助犯,不應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既僅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2位不同之告訴人,仍僅 成立一個幫助洗錢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無訛。本案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該署113年8月9日基檢嘉誠113偵593字第1139022 4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頁),較之 前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2年8月1日,本案顯 屬繫屬在後之案件,惟前案已於113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本 案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覆審判,故應對被 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帳號 後續再將款項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古智炎 詳如犯罪事實欄 111年8月31日10時9分,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瓏脈工程行,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0時22分,匯款100萬3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傑元,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匯款150萬27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8月31日13時45分,匯款43萬497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軒) 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5日,陸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用一空。 同上。 111年9月1日11時20分,匯款15萬8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2時22分,匯款22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同上。 111年9月1日13時1分,匯款10萬2000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10分,匯款100萬128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另由警方移送他署偵辦) 111年9月1日13時14分,匯款50萬2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姬祥倫) 未再轉入其他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自ATM提領。 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2分,匯款150萬13元至右列第二層受款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48分,匯款180萬10元至右列第三層受款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111年9月2日9時51分,匯款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受款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貨幣種類:新臺幣) 郭素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可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匯款100萬元、200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郭素鑾 111年8月18日12時7分,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9分,在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廖文良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聖軒 於同日12時28分自第一層帳戶再分二次轉出200萬元、99萬9,013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0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247萬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2時4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8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陳奕劭於同日13時12至15分,在統一超商建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分五次提領共48萬元。

2024-12-25

KLDM-113-金訴-420-20241225-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可見 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 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李豐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11月2日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國市場附近之 快炒店飲用威士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 間10時1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酒後駕車 事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犯罪,可 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64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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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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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PHUN PRATH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PHUN PRAT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其宿舍」,應補充更正為「其位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之A室宿舍內」。  ㈡補充「現場照片2張」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PPHUN PRAT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在我 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SAPPHUN PRATHUAN (泰國籍,中文名巴同)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A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PHUN PRATHUAN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水圳及其宿舍飲用啤酒, 於同日晚間11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A室 宿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PPHUN PRATHUAN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壢交簡-1648-20241224-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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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GNAS MICHAEL DELA CRUZ(中文姓名:邁克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GNAS MICHAEL DELA CRUZ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GNAS MICHAEL DELA CRUZ之居留資料 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被告之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停於路邊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5頁 至反面、第67頁至第81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38毫克之酒醉程 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 實際行駛道路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然已肇生交通事故 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 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兼以被告所犯 雖造成車禍然幸未有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 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車主 車種 1 917-PVS 林玟君 普通重型機車 2 MNG-1375 陳旭君 普通重型機車 3 NFK-6267 鄭金來 普通重型機車 4 602-KGC 詹素嬌 普通重型機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IGNAS MICHAEL DELA CRUZ (菲律賓籍,中             文名邁克爾)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GNAS MICHAEL DELA CRUZ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 起至翌(3)日凌晨2時許止,在某KTV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日凌晨4時12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 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擦撞附表所示停放在機車格內之車輛(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 27分許,對IGNAS MICHAEL DELA CRUZ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GNAS MICHAEL DELA CRUZ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82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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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   被   告 張阿火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火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某活動中心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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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鳳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僥倖,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 故,但實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廖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鳳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朋友家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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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潘又儀管領之貨架上麵包後,逕自食用, 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 坦承犯行,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 盜、強盜、毒品、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詐欺、妨害公務、 肇事逃逸等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佳素行(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結帳直接打開食用,並有蒐證照片顯示 被告正在食用麵包之照片及麵包剩餘包裝照片在卷可憑,是 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故諭知沒收被告竊得之麵包 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   被   告 黃品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壢福門市」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麵包1 個,得手後將之立即飲用完畢,經該店店員潘又儀要求黃品 睿結帳未果,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潘又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又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 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 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 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 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 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 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 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 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刑 事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是告訴人固將商品陳列於可供被告選購 之貨架上,惟仍本於持有之意思管領該等商品,尚無將該等 財物交付被告或其他相類之處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行竊該等商品,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與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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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晴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等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旋即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安全帽1頂尚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竊得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成功路3段40巷圍牆旁,見黃○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 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電門發動後連同將本 案機車內所放置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安全帽1頂及 價值1,100元之雨衣1件竊取得手,嗣黃○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2-20

TYDM-113-桃簡-2992-20241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鈞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鈞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所載之「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 ,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專業客製化車牌魔力館」頁面,以新 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牌陳偉霆」 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2面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社群平台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暱稱『大牌陳偉霆』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大牌陳偉霆』購買經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2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向賣家「大牌陳偉霆」指定「BQK-1771」 號車牌號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24日至113年11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後方, 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大 牌陳偉霆」將被告向其所訂購之偽造車牌交予被告,應可預 見被告將持之以行使而具有間接故意,被告則有行使該等偽 造車牌之直接故意。雖被告與「大牌陳偉霆」就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 意之差異,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 再被告縱未親自實施偽造行為,而囑由「大牌陳偉霆」完成 ,但被告與「大牌陳偉霆」間,分工提供偽造之車牌、懸掛 以行使,均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大牌陳偉霆」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 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自用小貨車 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QK-1771」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龔鈞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鈞澤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超 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專業客製化車牌魔 力館」頁面,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牌陳偉霆」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 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龔鈞澤於 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 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鈞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韻帆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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