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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 號、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揚明知自己未取得韓國偶像團體「BLACKPINK」在臺舉辦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且無取得該演場會門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李亦修佯稱:其手上有「BLACKPINK」演場會門票可販售,如李亦修或其友人欲購買該演場會門票,可直接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李亦修不疑有他,遂在其IG社群軟體上刊登此訊息(然無證據足認林子揚明知或可得而知李亦修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外散布其詐術內容)。嗣李亦修友人周靖旻見此訊息與李亦修聯絡,李亦修即表示此門票係其友人林子揚所販售,如欲購買,可直接匯入林子揚指定帳戶等語,周靖旻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0日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至林子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子揚並透過李亦修向周靖旻轉告可於同年3月8日取票。嗣周靖旻屆期無法取得門票,且李亦修發現其他透過其向林子揚購票之友人也未取得門票,驚覺遭騙,遂告知周靖旻此情,周靖旻即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靖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 子揚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7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第74頁、第1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李亦修於另案警詢陳述之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李亦修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李亦修與委託其購票友人間通訊群組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1頁至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1 號)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相同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亦修傳達本案詐術 而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又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係 見李亦修IG頁面刊登其友人可販售韓國偶像團體「BLACKPIN K」臺灣演場會門票之訊息,因而與李亦修聯繫購票事宜等 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固可疑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 對外散布詐術而犯本案。然證人李亦修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我是在IG發限時動態,王郁馨(另案被害人)看到就問我他 要的位置還有沒有,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說有,就把他帳戶 帳號給我,我就提供給王郁馨等語;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也 陳稱:最初是李亦修要跟我買票,我詐騙李亦修,並問他還 有沒有朋友要購買等語,綜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係先向有意購 票之李亦修佯稱其仍有「BLACKPINK」臺灣演場會門票,見 李亦修上當而有機可乘,再請其詢問其友人有無購票意願, 藉此詐騙更多被害人,從而李亦修受騙後,自行將此其友人 即被告尚有「BLACKPINK」演場會門票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 刊登在其IG頁面,實難逕認被告知情或可得而知此節。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足證被告係透過網路網路或公共媒體散布詐 術而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本件即無從僅憑李亦修在其IG限時 動態刊登被告不實販賣演場會門票訊息乙節,驟論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友人李亦修對其信任 之機會,透過不知情李亦修對外散布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首揭金額予被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造 成一般民眾對交易安全失去信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7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詐得款項1萬5,2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審訴-886-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伍 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969-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子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戴碩,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 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並無出售張惠妹演唱會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 日,先透過臉書向戴碩佯稱有意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戴碩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9,600元至林子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嗣戴碩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碩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揚於另案(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無演唱會門票,卻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而騙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 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簡-1304-20241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393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子揚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新日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兼法定代理 陳禹辰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人           債 務 人 陳金波  住宜蘭縣○○鎮○○路0號2樓之1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禹辰、陳金波對於第三人 凱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 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 三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1-06

PCDV-113-司執-173935-20241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董宜鑫 訴訟代理人 古晉豪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得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自行向原告傳述上揭不實交易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或轉出後,用以支應個人支出或清償自身債務。嗣被告再三推諉,拒不交付演唱會門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0,800元之損失,被告為上揭詐欺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匯款資料、附表所示收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5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140,800元(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40,800元,自屬有據。 三、然就原告請求律師撰狀費用5,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轉帳畫 面1份為憑(本院卷第112頁)。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 程序中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依各當事人自己之意願、 需求及目的而為選任律師之行為,刑事訴訟制度亦並未要求 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或被告須委任律師為辯 護人(強制辯護除外),則原告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 擇之權,難認原告支出律師撰狀費用5,000元屬必要之費用 而得向被告求償。 四、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其有另案 訴訟,不適合當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34頁),然按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本院職權,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 被告有另案訴訟,亦難認有何不適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 日(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減縮後之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11年8月23日14時 2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坤龍) 2 111年8月24日21時34分 11,000元 3 111年9月3日1時44分 1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亭瑤) 4 111年11月10日15時25分 4,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志柏) 5 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 8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小琪) 合計 140,800元

2024-11-01

STEV-113-店簡-927-2024110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榮 黃清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原榮、黃清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牌者向被胡牌者收取1,000 元、自摸者向其餘賭客各收取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2月 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己利,共同提供 場所聚眾以麻將方式賭博,且規模非小,經營期間亦非短暫 ,其等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羅原榮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清堯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13、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原榮所有,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原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3,400元(附表編號2)為經查獲 當天之抽頭金,我經營本案賭場迄今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偵卷第14至15、122頁),則被告羅原榮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含抽頭金3,400元應認定為10萬元;被 告黃清堯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被告羅原榮約定,如果有賭客 就向他收一天租金2,000,一週約營業4、5天,約收8,000元 到1萬元,我租給他約3個月等語(偵卷第123頁),因被告 黃清堯所稱之犯罪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確切之數額,故對其為較有利之估算,認定被告黃清堯本案 犯罪所得為9萬6,000元(每週8,000元×12週=9萬6,000元) 。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除被 告羅原榮已扣案之抽頭金3,400元外,其餘未扣案部分(被 告羅原榮:9萬6,600元、被告黃清堯:9萬6,000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21號   被   告 羅原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原榮、黃清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羅原榮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向黃清堯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由羅原榮提供麻將桌、麻將、骰子、 牌尺等物品,供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招攬賭客至該址賭 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係以麻將、骰子為賭具,由賭客 4人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1圈為1將,先胡牌或自摸 者為贏家,胡牌者向其餘賭客收取1,000元,每多1臺再加10 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200元,每將最多抽頭800元,若牌 局結束抽頭金仍未滿800元,則視差額向最後胡牌者收取抽 頭金,抽頭金由羅原榮收取。羅原榮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 迄至查獲時止,總獲利約10萬元,黃清堯則按羅原榮經營天 數,按日收取2,000元租金。嗣員警於113年4月30日15時5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羅原榮及黃清堯、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 江榮林、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 穎、林子揚(賭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多名賭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原榮、黃清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俊、許添奇、劉源常、江榮林、 鄧慶志、楊慶信、湯耀祿、林冠宏、何銘祥、林致穎、林子 揚、何寬助、林明府、林俊忠、黃啟益、陳錦龍、詹勝明、 吳錦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 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人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是以,被告2人自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15時5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存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原榮所有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羅原榮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約10萬元,總獲利約10 萬3400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3,400元);被告黃清堯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場迄今獲利9萬6000元(每週8,0 00元,出租給被告羅原榮約3個月),均為被告2人經營賭博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押物品 1 羅原榮 週轉金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 2 抽頭金3,400元 3 麻將3副 4 搬風3個 5 骰子3顆 6 排尺12枝 7 監視器主機1臺 8 監視器鏡頭2個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記帳單9張 11 黃清堯 租賃契約1份 12 現金10萬3300元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67-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君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1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91萬1,3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91萬1,31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此項聲請,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 同相對人劉秉豪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保證書,約定 就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相對 人君唯有限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相對人君唯 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自113年5月 2日起即開始產生逾期,至今尚積欠本金91萬1,318元暨其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迭經電話聯絡,並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 為催告,相對人全置之不理,嗣多次派員至相對人君唯有限 公司登記地址查訪,惟公司已遷移不明,無營業事實,已無 營業收入。另相對人劉秉豪前遭他債權人具狀聲請支付命令 ,現無收入得用以清償借款,恐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 隱匿無蹤,若未能保全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請裁定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有關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提出催告函、逾放催收管理系 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組合查詢徵信報告 為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釋明欠缺 ,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全-62-202410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5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債 務 人 庭逸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慧雰 人 債 務 人 江佳祈 債 務 人 謝晴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江佳祈對於第三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債權,經查前揭第三人址設台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953-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林子揚 債 務 人 華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郭田 債 務 人 李錦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柒拾伍 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800-202410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李玨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5頁 )及本院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99、2460、2760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A編號2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第2460號、第2760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故意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 使原告損失26,4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400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6,4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小-7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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