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
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
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聲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
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
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查無聲請人起訴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定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未繳納調解程序費用,且未按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
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萬元
以下,未滿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三、又聲請人本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亦
應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TNDV-113-勞專調-10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