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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林原璋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112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6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原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傷害致人於死(尚犯強制部分,未經第一審審酌,原審為第 一次有罪之認定)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劉佩耘(目擊證人) 等人之證言、報案紀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稱案 發日〕3時36分、劉佩耘於同日4時37分先後報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 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徐諺銘、邱彬凱、 古旺錠、熊培能、林政儒、葉俊岑、高章智(下稱徐諺銘等 7人)追捕被害人蔡漢光之原因及其等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縣警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李尚勳初次聚集;上訴人與徐諺銘等7人追捕被害人至屏東 市建豐路(下稱建豐路)140巷巷口處,以及被害人於建豐 路148號案發現場前遭非法強制及傷害倒地不起致死之依據 及理由。並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四之㈡說明劉佩 耘關於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住處外面吵架聲音;目睹上訴 人先後2次以安全帽丟向被害人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 中間前方時,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見事態嚴重隨即報警 ;其他人如何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有人持水桶往被害人身上 淋水;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主動向警察陳稱被害人 有偷東西;被害人身體搖晃無法站穩,警察有對被害人身體 實施搜索等情之供述,尚有:(一)證人李尚勳於第一審之 證言(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為第一位與李尚勳交談之人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為竊嫌、李尚勳有對被害人實施搜身、 被害人當時無法自行起身需人攙扶、且被害人當時身上是濕 的等情);(二)第一審勘驗到場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拍攝內 容之勘驗筆錄(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確實於李尚勳抵達 現場後,始終主動與李尚勳交談,且告知李尚勳從屏東市基 督教醫院追逐被害人至此處,並與李尚勳談論被害人行竊經 過,而被害人當時始終坐在地上,並由李尚勳對之實施搜索 ,多次攙扶被害人起來時,被害人均無法自行起身,且被害 人身上似乎有遭水淋濕等情);(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 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係因鬥毆導致頭 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之直接引起死亡 原因,且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出現較明顯單側撞 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 )、該所回復第一審所詢如何判斷本件形成被害人死亡原因 係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之函文(排除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因摔落腳踏車後倒地撞擊地面所致之可能性);(四)上訴 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係處於遭圍捕而 尚未倒地不起之狀態等語。均足以補強劉佩耘上開對於上訴 人不利供述之真實性。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案發當日其與李尚勳約在 屏東市基督教醫院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會合,先遇見李尚勳, 接著遇見古旺錠,當時徐諺銘、邱彬凱均不在現場,其騎車 到加油站時,接到被害人在建豐路之通知,就騎機車直接到 建豐路148號案發現場,沒有在建豐路140巷巷口停留,抵達 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其沒有拿安全帽丟被害人等語之辯 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之職 權行使,敘明:李尚勳雖證稱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是其所製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均有校正過等語,惟因無法確認 李尚勳如何以中原標準時間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 依據及標準,該校正後之時間是否正確,仍非無疑,是卷附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 一覽表」,至多僅能作為警察機關調查本案時,上訴人之行 車動線及可能時間,藉以評斷推估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犯罪嫌 疑人之證據資料,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劉煜仁 證稱其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徐諺銘等7人 及證人林孟儒、郭昱夆、楊立羽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又查:(一)劉佩耘係於案發日4時37分52秒向縣警局勤務 指揮中心報案,縣警局再派遣案件至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蘇子閎於同日4時38分53 秒再轉告民生派出所警員李尚勳前往,李尚勳則於同日4時3 9分18秒以無線電回報抵達現場等情,業經李尚勳、蘇子閎 於第一審作證時說明相關流程,並有電腦螢幕顯示劉佩耘之 報案紀錄可按。原判決關於認定李尚勳抵達案發現場時間之 說明,行文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二)原判決 依據劉佩耘之證言、報案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已載敘劉佩 耘係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聽到外面吵架 聲音而被吵醒,並於同日4時37分向縣警局報案(見原判決 第12頁)。雖於理由欄貳、四、㈡之4說明:「依據目擊證人 (按指劉佩耘)前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 ,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而有勤務中心員警記載於當日 凌晨4時37分受理……目擊證人自不可能於凌晨4時40分始被鬧 鐘吵醒並目擊本案,自應以警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 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 ,關於「凌晨3時30分」之文字顯係「4時30分」之誤植,本 可由原審以裁定方式予以更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三 )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就劉佩耘之報案紀錄所為證言,未曾 提及「我之後再將各項通報時間以手動輸入方式登錄於勤務 指管系統」等語。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報案紀錄所示時 間,均為蘇子閔(應為蘇子閎之誤植)以手動方式輸入,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時間乃『勤務中心員警手動輸入所記載之報 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容有時間上之落差」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24頁),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微疵。惟原 判決此部分理由,係說明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上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 。是除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之論述,仍應為同一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主張:(一 )警方報案紀錄顯示劉佩耘報案時間為107年6月4日4時37分 52秒,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上訴人於同日4時3 8分以前尚未抵達案發現場,有李尚勳製作之「案件發生經 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可證 。原判決捨棄上開總表及一覽表關於時間之記載,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劉佩耘報案紀錄之報案時間,是縣警局接收的時間, 並非蘇子閎記載之時間,原審認定報案時間是由蘇子閎所記 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對於李尚勳 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目擊被害人行 竊報警時,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記載於案發日凌晨3時36分受 理。惟於理由欄引用劉佩耘之供述,所為:「其係於案發當 日凌晨3時30分許,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自應以警 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 )」之說明,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審未 採劉煜仁對其有利之證言,對於卷內與劉煜仁證言相符之其 他證據資料(包括高章智證稱被害人拿扳手亂揮,經指認體 格很像劉煜仁壯壯的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劉佩耘證稱拿安 全帽丟被害人之人衣著特徵,與劉煜仁吻合;警方密錄器畫 面,劉煜仁確實於案發時在場),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採納之 理由等語。或係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 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逮 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法第21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不具備司法警察權限之私人逕行逮捕現行犯,固得 主張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惟其遇現行犯於逮 捕過程中有所抵抗,致因實施強制力而使該現行犯受有傷害 ,或發生死亡結果,或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者,事實審法院 應考量法律授權實施逮捕現行犯之範圍,並依比例原則,審 酌該逮捕手段是否合乎目的性、必要性且未過度侵害現行犯 之基本權利而定。如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不能阻卻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 人及徐諺銘等7人初始之目的,係為逮捕甫實施竊盜犯行後 被即時發覺之被害人,被害人為竊盜犯行之現行犯;上訴人 及徐諺銘等7人於行為時,分別以多輛機車及人數優勢圍困 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已經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基於逮 捕之目的,但逾越必要程度,由上訴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 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中間前方,並致被害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徐諺銘等7人其中數 人亦續行出手傷害被害人,其中1人另持電擊棒向被害人腿 部電擊,亦有人持水桶盛水潑灑被害人,惟被害人始終倒地 不起,終致生死亡結果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強制手段及傷害行為,如何已逾越實施 強制力逮捕被害人之必要程度,不符刑法第21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所指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不能主張阻 卻違法;上訴人所為如何已該當強制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 成要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等旨。依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以:(一)若上訴人到達案發現場時,依其所認知 屬於(準)現行犯之被害人曾手持T型扳手加害圍捕之其他 之共同被告,而有現時加惡害於他人之正當防衛事由,縱使 經客觀理性的事後審理結果,認不存在有正當防衛,然我國 司法實務及學說均已肯認誤想正當防衛之法律效果宜採「限 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其行為符合「誤想防衛」,即學 說上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故意罪責,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二)依原審之認定, 上訴人係因目睹被害人先後在居所處路旁行竊,當屬被害人 先有實施犯罪之不正行為,客觀上有令人無可容忍,足以引 起公憤之態樣。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激於 義憤」之要件。(三)被害人屬於竊盜之(準)現行犯,在 案發現場持尖銳之T型扳手拒捕,上訴人於公權力機關人員 尚未即時抵達前,為防止其脫逃及持兇器加害現場參與圍捕 之人,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原判決對於其有阻卻 違法適用之抗辯,未説明不採之理由等語。 三、惟查,學說上所謂之「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是指行為人誤認客觀上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但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至於刑法第27 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 者,始足以當之。依本件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 無「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對於被害 人所為之傷害致人於死,亦非在被害人行竊現場所激起。原 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可言。上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 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執不適用於本案之刑法理論,或 自行假設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一)監視器錄影顯 示畫面之時間、中原標準時間、案發時間是否相同;(二) 劉佩耘本案報案紀錄上之報案時間,是否為中原標準時間等 情,行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是否具 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減刑事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柒、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 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其辯護人所屬臺原法律事務所 函及縣警局112年3月31日屏警勤字第11231197400號書函等 資料,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捌、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玖、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2-台上-2503-20241023-1

審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同上 原 告 羅文志 原 告 彭盛昌 原 告 黃聖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林孟儒 被 告 林漢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羅文志、彭盛昌、 黃聖軒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 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審原交簡附民-2-20241021-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 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 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聲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 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 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查無聲請人起訴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定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未繳納調解程序費用,且未按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 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萬元 以下,未滿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三、又聲請人本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亦 應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0-18

TNDV-113-勞專調-101-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出生至國小 ○年級係由聲請人之祖母扶養,而聲請人自國小○年級至滿18 歲止,則寄居於聲請人大伯父家,並分別由聲請人之大伯父 、二伯父支應聲請人之生活開支、學雜費,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至成年止皆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故為此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 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 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 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 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 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 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 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 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述明確,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現年○歲,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相對人雖已屆 法定退休年齡,但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伊現在 有工作,擔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伊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約1,500元左右,伊名下雖無財產,但伊可 以維生,不須要聲請人扶養,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 ,因伊之前幾乎都在坐牢,聲請人所言均屬實,伊沒有要聲 請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另經本院查知 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18,756元、4 07,718元、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583元 ,且未申領任何社會救助款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15350號函及期附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 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0918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可徵相對人雖名下 無財產,但仍可藉其收入(財力)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伊不清楚相對人是否遭安置,伊未遭新北市 政府追討費用,相對人亦未對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伊之所以 提出本件聲請係希望避免日後遭追討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是以客觀上相對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47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5號 原 告 陳瓊妃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孟儒律師即林洛 宇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69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86,900元,應繳裁判費30,60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 00元後,尚應補繳30,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17

TCDV-113-補-2395-202410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診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林孟儒即遠東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品甄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診療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 尚應補繳1,05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1,050元,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5、17、55至60頁), 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7

SYEV-113-營簡-617-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921號 債 權 人 林世華 債 務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孟儒所有薪資債權(請求執行 第三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因已退保無從執行), 惟依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 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SCDV-113-司執-4992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許哲維律師 參 加 人 呂潭景 被 上訴 人 呂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借名返 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伊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於110年4月21日另簽立「協議書變更內容」 (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將付款期限變更為110年5月31日, 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依系爭協議第6條 第2項約定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另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 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返還伊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系爭房地,雙方並非贈與關係。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 約定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效。 況伊逾期支付系爭款項,係因鄭淑雲代書未交付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致無法即時辦理貸款,嗣被上訴人以伊簽發之票號 WG000000號、發票日000年0月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300萬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票款本息32 5萬6438元,不得再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訴訟繫屬期間拒絕受領 伊提出之現金票,有違誠信原則。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即應返還329萬3278元,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上訴;並諭知第一審所為上開給付,於被上訴人給付325萬6 438元同時為之。理由係以: (一)兩造於110年3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辦竣移轉登記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二)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若違約未於30日 內銀行貸款核撥當日支付乙方(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時,雙方約定由民豐地政士事務所以甲方預留之印鑑證明 書及移轉書表辦理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方名義…」,兩造於110 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將上訴人所應給付300萬元之 付款期限變更為同年5月31日,上訴人屆期未給付,且不同 意地政士鄭淑雲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未能貸款, 有可歸責情事。 (三)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6日提出300萬元現金票,或同年月28日 陳明願給付,屬付款期限屆至後所為,不生提出效力。又系 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本票,足見上訴人如逾期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 求給付300萬元。 (四)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金錢請求權與移轉登記請求權 無法同時併存,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民執字第97989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票款300 萬元及利息25萬6438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選擇合 併)則無庸審究。   (五)被上訴人以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票款300萬元及利息25萬6 438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返還票款與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 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是以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給付325萬6438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當事人間 本於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 僅構成給付遲延,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難認一方不得再 提出給付。 (二)查兩造系爭協議前言載明:「…茲為乙方名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登記返還甲方…」,系爭協議內容僅有7 項條款,其中第1、2條為土地及建物標示,主給付義務則於 第3條約定:「雙方曾於公所協調借名返還未果,今雙(方) 經協商同意附條件返還,即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而乙方同意…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返還甲方」,其餘 為稅費負擔、付款方式及違約條款,且第5條約定上訴人並 簽發同額本票。則通觀系爭協議所載訂約緣由,是否不足認 雙方訂立系爭協議,旨在藉由金錢給付之安排,達成由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終局目的?果爾,縱系爭協議第6 條第2項同意地政士得以其印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辦理回復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名義,能否謂上訴人遲延支付金錢,足 生系爭協議第3條之權利義務歸於消滅之效果,洵非無疑。 原審遽為上開解釋,是否與前述解釋原則相符,並合乎兩造 契約真意?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在說明的是 (被上訴人)未行使票據權利,但被上訴人已經選擇行使票據 權利強制執行,不得請求回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究,遽為 上開契約解釋,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除就契約解釋適用法則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 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 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 ,其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29-20241016-1

營再小
柳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再審被告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12日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柳營簡易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0條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救濟程序,倘終局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 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再審之 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 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 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則其對原判決上訴期間至113年8月6日始屆滿;然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 再審之訴狀(二)」上收狀戳章可稽,顯係就尚未確定之判決 提起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 合法,且不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爰逕以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4

SYEV-113-營再小-1-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更正 為「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內有現金20 00元」、第13行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即IPHONE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支」、第22、23行補充更正 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即黃金飾品1條)」,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113、1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⑵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 單上偽造「羅文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似,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擅持告訴人羅文㚬之信用卡冒名刷用, 損害玉山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特約店家及告訴人之利益, 且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與安全性,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或 取得其諒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羅文㚬」署押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 以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店家,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獲取之錢包、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 支、智慧型手錶1支、黃金飾品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 7張、提款卡2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 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 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 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文㚬」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⑵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金飾品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5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 日11時50許,佯裝欲購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Rolls-Royce Motor Cars Taichung店內,趁該店人員羅 文㚬未注意,徒手竊取羅文㚬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 物)得手,隨即離去。(二)⑴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羅文㚬 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附表編號1之刷卡簽帳單上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羅文㚬」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羅文㚬本 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羅文㚬、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 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羅文㚬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所 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表編 號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 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嗣經羅文㚬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文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羅文㚬之財物,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廣三SOGO百貨商家盜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銷貨單據、銀行簡訊通知信用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一崇總1009、1010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羅文㚬」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⑴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 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羅文㚬」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 時,在刷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警調取被告持告訴人之前揭信用 卡盜刷之簽帳單:於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許之13萬4113 元消費,被告於刷卡簽單簽署自己之姓名一情,有刷卡簽單 影本在卷可參。並未見被告有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自無從認 被告涉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份與前揭 已起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 玉山商業銀行 6萬1300元 「羅文㚬」1枚 2 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 台新商業銀行 13萬4113元 無

2024-10-01

TCDM-113-訴-10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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