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大慶
輔 佐 人 李大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06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A女(代號AW000-H112365,下稱被害人)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於112年5月17日20時17分在○○
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遭原告觸碰左側肩膀及臀部
,令其感到敵意冒犯。案經士林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行為
成立,以112年6月2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11576號函通
知原告、被害人及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見可供閱覽卷第
29頁)。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並經112年12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14次
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
被告爰以113年1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06791號函檢附第
112288307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見可供閱
覽卷第49頁至第5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患有中度智力障礙及雙眼弱視,因在人行道
上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肩膀遭指為性騷擾,依影像光碟,原告
並無被害人所指故意碰觸屁股,也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且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也判處原告無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時人行道上並非擁擠,有充分空間可供原告行
走而不致與他人發生碰觸之情況下,原告未保持合理之社交
距離,反而刻意接近並用身體碰觸被害人,已令被害人感受
遭到冒犯及侵犯其人格尊嚴,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構成
要件,該條與同法第25條要件不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須有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僅能辨識原告右手手肘
確有碰觸到被害人之身體左側,故判決原告無罪,該刑事判
決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
認定標準,只要被害人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
,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15號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
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
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但為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
形,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㈡經查,據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程序均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被害人原站在人
行道面向行人穿越道站立,原告從被害人左後方走過來,走
到被害人左邊時,其右側身體碰觸被害人左側身體等情,有
卷內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第158頁至第168頁、第191頁;可供閱覽卷第11頁至第14
頁),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述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43頁),且原告到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1、192頁),可
知原告確有碰觸被害人左側肩膀之行為。觀之現場影像顯示
,被害人係先於原告站立在人行道上,原告則是自被害人左
後側走近,當時人行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理應有相當空
間可供保持距離,以避免身體碰觸,且原告提出依人行道磚
邊長計算之現場照片,該處人行道淨寬約2公尺,在被害人
周遭約1公尺範圍內均無人站立(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如此空間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交錯站立而不致接觸
身體,又彼此為陌生之異性,各自於人行道上站立或行走過
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
體,但原告卻刻意走近被害人,同時將右手臂微張去頂撞被
害人左側身體一下,原告故意用手臂碰觸被害人左肩,未尊
重被害人之身體界線,造成被害人不舒服及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客觀上已足認定有性騷擾之故意。
㈢復查,被害人就其被性騷擾事件於112年5月23日向士林分局
提出申訴即稱:「……我立即用語音訊息告訴我的朋友們,剛
好朋友也來飛來發前載我,朋友來時我語帶哽咽地告訴他剛
才被陌生男子碰觸臀部的事,朋友就先載我返家,回家後我
在電話中大哭告訴男友被性騷擾的事,……」「(問:妳遭受
騷擾時心裡感受為何?)我當時嚇到,感覺很憤怒及噁心,
我覺得不被尊重。」等語,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可
供閱覽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害人主觀上確實感到不舒
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再由前揭現場影像內容可知,被害人
遭原告碰觸後,似受到驚嚇立即向右方閃避,顯見被害人當
時對於該碰觸確實感到被冒犯,被害人之反應核屬一般合理
被害人之反應,之後原告走下臺階,從被害人之前方繞過後
復步上臺階回到人行道,選擇穿越另外一邊馬路,被害人尚
與由馬路對向和原告交會迎面走來的一群女子攀談(見本院
卷第162頁至第168頁影像截圖),益證被害人確有感受到被
冒犯、不舒服,才急於向他人求證原告行為真意,被告審酌
上述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等
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並考量被害人對於原告再申訴內容訪談
時表示:「當日人行道十分空曠,近視一千多度無法穿越馬
路,不是可推託之詞,而且他有戴眼鏡。並且若只是穿越馬
路,為何要站在我背後多時,並往我靠近,趁機摸我臀部?
……」等語(見可供閱覽卷第41頁至第42頁),認定本件該當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性騷擾,並無違誤。
㈣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未觸摸被害人左側臀部,認未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事犯罪,但該條文係將「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特定為刑
事犯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非謂觸摸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就不構成同法
第25條以外之性騷擾。原告未觸摸被害人臀部,雖未構成刑
事犯罪,但原告在寬敞人行道上刻意以手臂碰觸被害人左側
肩膀,令其感到敵意冒犯,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以外
之性騷擾,故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與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並
無矛盾之處,且形成刑事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心
證形成之理由構成,並不當然得襲用作為原告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有智能障礙,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80頁),惟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考量原告領有第一類身
心障礙證明,於成立本案之調查小組時,所指派之3名調查
委員分別為臨床心理師、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等情,據
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內
容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前揭委員會顯已評估
原告心理狀態,考量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中被害人與原告
就事發過程之互動及言詞說法之憑信性,有調查小組會議記
錄、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陳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可供閱覽卷第33頁至第42頁),即難認前揭委
員會就本件調查認定結果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
事,原處分既已考量原告中度障礙之情況,自是合法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仍難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另再申
訴決議處理建議指出:依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代理人之陳
述,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依其障礙程度尚未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但有顯著減低之
情事,建議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見
可供閱覽卷第56頁),本院亦認同之,以促請被告於裁處時
應一併注意原告辨識能力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得據
以減輕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TPBA-113-訴-62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