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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57 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 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 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 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70、571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4日提起上訴,然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劉羿廷」,狀 末具狀人欄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 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3-金上訴-571-202501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57 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 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 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 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70、571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4日提起上訴,然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劉羿廷」,狀 末具狀人欄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 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3-金上訴-570-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貴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曾經扣押新臺幣(下同)9萬500 0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載)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 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9萬5000元,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頁)。而聲請人之上 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有 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上開聲請 人遭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尚無留存 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4-聲-32-20250117-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椒喬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椒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 院」(下稱「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責醫師(具神經外 科及外科專科醫師資格),陳裕明則為護理師(不具專科護 理師資格,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楊椒喬與陳裕明均明 知涉及醫療工作之手術,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 執行,仍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上午10時許,在該醫院手術室,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陳裕 明為病患吳○(姓名年籍詳卷)進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 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 一致」等醫療業務核心行為,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力禎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楊椒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供承明確,惟否認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辯稱:①本件病患吳〇「尾椎 神經阻斷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核心業務應是被告親自 執行「尾椎神經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至於「使用 穿刺針、畫刀開洞,執行擴孔」、「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 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 是否一致」部分,僅為系爭手術之前置作業,並非核心部分 ,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重大謬誤。②被告親自施行「尾椎神經 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與共犯陳裕明前開使用穿刺 針等行為,兩者在時序上有先後之分,並無任何不可分割之 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僅憑主觀「擬制推測」臆測 推認「此等前置作業與其後椎間盤切除,均屬治療、手術不 可分割之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除椎間盤之 部分,獨立割裂」云云,然遍觀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全無 任何依據或相關佐證資料可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 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③依衛福部109年7月27日函(見偵查 卷第243頁)意旨記載:「按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執行內視鏡 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 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使用電燒刀』、『使用穿刺針、畫刀 開洞,執行擴孔成型術作業』等行為,『若』涉及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之醫療核心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是以,上開函文內容既曰「若」,則依其文意解釋內容以觀 ,衛福部並未明確認定「使用穿刺針、畫刀開洞,執行擴孔 」、「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數 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行為即屬於醫療核 心業務,原審誤解衛福部該函文意旨,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 違誤。再者,衛福部除前開函文外,亦有於109年9月4日以 衛部醫字第1091665859號函(見偵查卷第257頁)記載:「… 四、至『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 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致』、…『使用穿刺針、 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型術作業』等行為,若涉及醫療工作 之手術與治療處置,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五、綜上,本案請 依據前揭原則,視個案事實認定」等語,顯見本件醫療主管 機關即衛福部上開兩次函覆均認定本件上開使用穿刺針等行 為是否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尚需視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並未 認定上開行為即屬醫療核心業務而需由醫師親自施行,原審 判決未見於此,遽依衛福部前開109年7月27日函文逕認定上 開使用穿刺針等行為屬醫療核心業務,應由被告醫師親自施 行云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甚明。④原審認為「本案於法律適用層次雖區辨醫療核心或 輔助行為,但就行為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言,並不以行為 人能鑑別此二法律概念為前提,毋寧係以其等於行為時,是 否對於某一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具備概然性之認識 。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基於其專業學養或所在專業領域之操 作準則,知悉某醫療舉措理應由醫師親自為之,逕交予護理 人員操作,尚非醫療常規,或相關專業領域約定俗成之慣習 ,自難認其主觀上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原審認為被告得 「經由多年職業經驗積累,對於期間之界線,自當明暸,或 至少有相當之敏感度」,而認定被告行為時有認知,更有過 度推測之違誤,實有未洽。⑤基上所述,被告指示陳裕明護 理師進行輔助前置行為,並未進行尾椎神經阻斷手術之核心 業務,尾椎神經阻斷手術之核心業務確實係由被告親自執行 完成,自符合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因此原審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顯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    被告係「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責醫師,共犯陳裕明則 為一般護理師而不具醫師及專科護理師資格。共犯陳裕明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就病患吳○當日排定之腰椎內視鏡 椎間盤切除手術,為病患吳○進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 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 是否一致」等醫療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共犯陳裕明於偵查中及原審陳述、 證人即告發人(「活力得醫院」前職員)劉力禎、證人即 「活力得醫院」護理師洪珮凌、王䕒儀、徐維君、證人即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於本案手術現場操作導航系 統儀器)陳仕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查詢系統表、陳裕明護理師證書影本、吳○之病歷 影本、告發人寄送至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之檢舉資料、 高雄地檢署就本案手術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案手術錄 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 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 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 又「侵入性醫療行為」,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或 採用皮膚切開術;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 療之行為,均屬之。是以,內視鏡檢查屬侵入性醫療行為,因 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109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他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 2.脊椎內視鏡手術係以專業及高像素之內視鏡,通過直徑極小之 細管,將鏡頭及工具靠近脊椎,放大脊椎組織及病灶,進行手 術治療,經由X光導引,直接將內視鏡輸送至椎間盤,透過高 解析影像系統,將病灶放大,並以器械將突出之椎間盤夾除, 達到神經減壓之目的。因手術傷口僅需約0.8至1公分,可採取 局部麻醉進行;對非病灶的周邊身體組織破壞少,流血少、幾 乎不用輸血,疼痛感較小;且術後觀察時間短,恢復快,併發 症亦少,逐漸成為脊椎手術之趨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 被告提出之脊椎內視鏡簡介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至 第114頁)。然脊椎內視鏡手術仍須倚賴醫師之本質學能及技 術,除需求之技術不亞於傳統手術,實際施作前亦需經過完整 之訓練,臨床上亦得經過相當之手術經驗積累,以降低手術時 間或併發症。是作為脊椎手術方式之一的內視鏡手術,雖然隨 著技術進展,而於手術過程中引進器械協助,然過程中以穿刺 針穿刺人體,進而開洞、擴孔,以利後續內視鏡之定位、放入 及調整,均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及操作技術 ,並具相當之危險性,此等前置作業與其後椎間盤切除,均屬 治療、手術不可分割之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 除椎間盤之部分,獨立割裂,認僅該部分為需醫師親自施作之 醫療行為。申言之,切除椎間盤固為手術之主要或最終目的, 但並非謂其他部分,即可單純界定為醫療輔助行為,而全權逕 交予護理人員操作。不論過往傳統脊椎手術,或本案內視鏡脊 椎手術,操刀醫師均需具備專業職能之學養,並經過相當實際 操作經驗,以確保手術施作之無傷;相關內視鏡手術訓練,培 訓內容亦係以器械進行手術之完整流程,絕非僅割裂式學習終 端取出或切除患部之部分,此情由前述衛福部函釋「手術之醫 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衛福部 97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043357號函釋「侵入性醫療行為 」,係指醫療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或採用皮膚切開術;或 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斷或治療之行為,均屬之。 是以,內視鏡檢查屬侵入性醫療行為,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見他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88頁)等 語,亦可佐憑。且被告自承:「執行內視鏡擺位及調整方向, 以工作套管確定脊椎節數與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是否一 致」是要確認欲切除的椎間盤截取部位是否正確,角度差一點 的話,就會開錯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足認系爭 手術係將內視鏡搭配工作套管、影像接受器及X光攝影畫面進 行椎間盤截取部位是否正確之判斷,屬治療、手術不可分割之 一環,無從截然劃分,亦難單將其中切除椎間盤之部分,與本 案診斷行為獨立割裂。再本案微創脊椎手術極為精密,故須慎 重為之,而內視鏡、工作套管均屬器械、外來物,將之置入人 體來從事診斷行為,屬侵入性醫療行為,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性,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自為核心醫療行為,亦堪認定。是被 告辯稱穿刺、劃刀開洞及內視鏡置入擺位等行為,均僅屬醫療 輔助行為,可於醫師在旁監看下,逕交予護理師操作,「尾椎 神經阻斷」及「椎間盤切除」行為,與本案穿刺針等行為,在 時序上有先後之分,無任何不可分割之情形,衛福部未認定上 開使用穿刺針等行為屬醫療核心業務,應由被告醫師親自施行 云云,尚難採取。 3.再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護理師僅能從事 醫療「輔助」行為,衛福部並公告「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輔 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輔助各項手術」等,為醫療「輔助 」行為之範圍,有該部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 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377頁)。專科護理師則可對特定項目 「執行」侵入性醫療處置,衛福部並依此制定「專科護理師於 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該辦法附表一明定外科專科 護理師得執行侵入性醫療處置之類型及項目,其中傷口之處置 部分,外科專科護理師得執行 「未及於肌肉及肌腱之表層傷 口縫合」,而「未及於肌肉及肌腱之表層傷口縫合」指需局部 麻醉或不需麻醉之乾淨傷口(無發炎症狀、 未及於肌肉及肌 腱),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可於醫師監督下執行,有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及其附表一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查本案「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 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及於肌肉及肌腱深達脊椎,既非外科 專科護理師可得執行,遑論身為一般護理師之共犯陳裕明可執 行「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而依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及其附表一規 定更足證「使用穿刺針、劃刀開洞執行擴孔成形術作業」為核 心醫療行為,並非被告所辯之醫療輔助行為。 4.被告辯以醫療核心或輔助行為之界定,既仍需衛福部函文說明 確認,即可知此二概念之模糊、曖昧性,實難期待被告於行為 時能知悉、區辨云云。然本案於法律適用層次雖區辨醫療核心 或輔助行為,但就行為人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言,並不以行為 人能鑑別此二法律概念為前提,毋寧係以其於行為時,是否對 於某一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具備概然性之認識。倘行 為人於行為時,基於其專業學養或所在專業領域之操作準則, 知悉某醫療舉措理應由醫師親自為之,逕交予護理人員操作, 尚非醫療常規,或相關專業領域約定俗成之慣習,自難認其主 觀上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而對於實際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某 項醫療舉措當由醫師親自為之,或可在醫師指示下由護理人員 為之,或係可由護理人員及其他醫事人員自行為之,除法律及 行政函釋本有大致規範,實際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經由多年執 業經驗積累,對於其間之界線,自當明瞭,或至少有相當之敏 感度。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19日偵訊程序均自 承:我當天真的很忙碌,確實委託陳裕明做這些動作。這些確 實是醫療核心行為,需要醫師親自處理,我承認我有疏失。對 於違反醫師法,我認罪等語(他卷第278頁、偵卷第41頁)。 而共犯陳裕明於110年4月1日偵訊程序亦供承:我承認違反醫 師法等語(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所為應由醫師親 自執行一節,行為時已有認知。是被告客觀上有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主觀上亦有違法性認識,其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 ,辯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有認知,更有過度推測之違誤 云云,尚不足取。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上開判決 的事實與本案類似,均由法院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前述判決 之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有前述各該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 3-141頁),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 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 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 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 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 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 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 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 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 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依 修法理由說明,因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原條文 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予刪除,並就但書部分增 列第5款、第6款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違反醫 師法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其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開立處方(箋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 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 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應依其各別專業 範圍內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以接力完成治療目標。而醫 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應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 責,各自於其應執行之醫療行為業務範圍內,恪遵各該專 屬領域之醫療準則及業務區域,不得逾越。在組織體系內 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 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 、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固無法要求各別醫 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 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 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依醫師 法第28條之規定,禁止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 是屬醫療核心行為之診斷、開立處方(箋)、手術、病歷 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 之,自須僅得由醫師親自執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 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 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 為。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 ,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進行之醫療行為予欠缺合法醫師資 格之人執行,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其與 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應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具有醫師資格,惟其交由未具醫師資格之陳裕明擅 自從事本案醫療業務之執行,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陳裕明共同違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種類及方式;及被告係「活力得醫院」之院長及負 責醫師,在該醫院內有決策權及行為自主空間,復考量依既 存事證並未見病患吳○有因本案手術實際受有損害,亦無就 本案手術對被告提告等醫療糾紛;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無任 何刑案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活力得醫院」負責醫師、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 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同案被告陳裕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16

KSHM-113-醫上訴-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威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陳威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1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已以 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且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0年11月12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不得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總和共14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8-1號、14-1號 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之有期徒刑15年11 月。是以,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至15年11月為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1所示之74罪 ,除編號8-1號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外,其他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於109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9日約1年之期間內所違犯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9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德(下稱受刑人)所 犯詐欺等罪觀之,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所為,固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4-1所示之74罪,除編號8-1為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外,其他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 重詐欺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裁 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 ,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 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 ,且受刑人係初犯,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 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 ,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 予受刑人較輕之裁定,原裁定與刑罰相當性,罪責原則尚有 不符,令受刑人為此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 原則而與社會法律情感相背。懇請鈞長給予悔改向善的機會 ,從新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 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 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 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 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 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 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 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1所示之74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 詳細情形如附表一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審法院為附 表一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一所示案 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案件確定 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一所示案件定其 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二)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一所示 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 15年11月以下定之(附表二所示之曾定應執有期徒刑總和 共14年6月,加計附表一8-1號、14-1號所示各罪宣告刑有 期徒刑3月、1年2月共計有期徒刑15年11月,係本案之內 部界限)。故原審所定有期徒刑9年之應執行刑,已適度 給予受刑人酌減刑期,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已經充分考 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及受刑人日後更生、 回歸社會可能性。此外,原審裁量的結果,相較於附表一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外部界限有期徒刑88年4月) ,已經予以減少有期徒刑79年4月的刑期,並無抗告意旨 所稱未大幅減少刑期之情,且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本院亦認無過重之不 當。 (四)再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 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 爰予刪除(參照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 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 ,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 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 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 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 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原審既然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 情狀,結論亦屬妥適,故受刑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刑 結果過重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14日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110年9月29日 110年11月12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60號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3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16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96號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0月4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16日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111年4月20日 111年5月25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09號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2月27日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29日 4-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9日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1日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37號 5-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20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69號 6-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8日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1日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716號 6-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8日 6-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9月8日 6-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8日 6-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9月8日 6-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8日 7-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9日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1月18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6號 7-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9月9日 7-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9日 7-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9日 7-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9月24日 7-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24日 8-1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7號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1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31號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2月24日 112年4月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58號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2日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3日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12號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5日 1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0-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0-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9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58號 1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1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1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18日 1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18日 1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8日 1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30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08號 1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1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1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2月3日 1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2月3日 1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3日 1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3日 1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4日 12-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0日 12-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0日 12-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0日 1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17日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7日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1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17日 1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17日 1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月5日 1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2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11號 附表二:本案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歷程與最終內容 編號 定應執刑之對象 定應執行刑之歷程 最終定應執行刑之內容 1 附表編號1-1至7-6所示之21罪 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如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⒊如附表編號6-1至6-6所示之6罪,經臺南第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⒋如附表編號7-1至7-6所示之6罪,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⒌如附表編號1-1至7-6所示之21罪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2號定應執行刑4年6月,並經受刑人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0號駁回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 附表編號9-1至9-15所示之15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3 附表編號10-1至10-5所示之5罪 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4 附表編號11-1至11-9所示之9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5 附表編號12-1至12-18所示之18罪 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6 附表編號13-1至13-4所示之4罪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5-01-02

KSHM-113-抗-513-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8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潘嘉興(下稱被 告)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因先前在外地工作,才未到庭 ,並非逃亡,現被告有一交往穩定女友,有固定住居所,被 告母親患有癌症,需要照顧,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就被告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8 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涉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被告所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 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判處有期 徒刑6年,併科罰金8萬元,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 8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且被告自承:因戶籍地房屋屋 頂破了,未居住於戶籍地,曾承租屏東縣○○鄉○○○巷00號(東 林學院),因房東不願再續租,又搬至屏東縣○○鄉○○村○○路 000巷00號1109室(群讀園),現已不居住於該處,有其112 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可證(見偵5435卷第9-13頁),其無固 定住居所,堪以認定。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 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⒉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 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 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 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 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女友住居所可以居住云云,尚難以 之遽認其因此即無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另被告 有患病母親需要照顧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02

KSHM-113-聲-1122-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就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所 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交友關係複雜,經證人林美齡在庭上與被告核對, 已證實房間內確實另有其他女性內衣褲等用品,並非被告 所有,因此告訴人當天(31日)惱羞成怒,一見到被告, 即衝上重打被告倒地。 (二)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6點多,被告去找告訴人時,已證 實未入侵居所。而證人林美齡指證告訴人是在接近庭院外 的地方推擠的,與告訴人指出告訴人就跟進去房子,完全 不吻合,是亂栽贓汙衊,且將28日發生推擠衝突造成左手 手指受傷事件,移花接木至31日晚間發生衝突造成的傷勢 混淆一起,使法官陷入誤解因而誤判。 (三)被告沒有犯罪意圖與事實,被告被掐脖子致無法呼吸,為 保住性命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才咬告訴人左手胳臂,非左 手無名指。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美齡之 證述、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    等證據,認定告訴人左手第四指有受傷,及就被告主張其 無傷害犯意、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被告所為不構 成正當防衛之理由,業已詳細論駁、說理明確,合於經驗 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自無可取。 (二)被告另於本院主張其所為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云云。按刑 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 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 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互相 推擠,被告進而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既主動前往告訴人住 處,欲進入告訴人住處,受阻擋而推擠告訴人在先,則被 告推擠告訴人,自非為排除不法侵害。且自被告、告訴人 相互推擠之時起,2人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不 法侵害,其等彼此間既均具有互毆傷害之故意,乃自招危 難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被告 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美齡,證明證人講的位置並非在門口,與告訴人講得不一 致,告訴人是說被告在他家的門口,證人林美齡說庭院外面 的機車旁邊,相差十五米的距離;並聲請調閱「原審審理程 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請求勘驗證人證述的案發地點在哪 裡云云。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家門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雙方發生推擠,自然會移動位置,雙方移動之軌跡或 移動中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之精確地點係在門口或機車旁邊 ,核與本案傷害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證人林美齡就本 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原審證人筆錄可 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須再傳喚證人林美齡到庭 作證、調閱「原審審理程序證人林美齡錄音檔」及勘驗證人 林美齡原審證述之必要。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 許,至甲○○位在屏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找甲○○,僅 遇甲○○之同居人林美齡,乙○○於同日18時許,再度至甲○○上 址住處找尋甲○○,並欲進入該址住處屋內,甲○○見狀加以阻 止,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 推擠,並以口齒咬甲○○左手無名指,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指 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 ○○則基於傷害犯意,打乙○○巴掌,並徒手毆打乙○○頭部、掐 乙○○頸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瘀血、右側上肢擦傷 與臀部挫傷等傷害(甲○○對乙○○犯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推擠,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林美齡,我有傷害晚上就不敢再去甲○○家 ;我在庭院沒有進去,甲○○一看到我就直接打我一巴掌,我 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抱住頭不讓他打,甲○○又把我手抓住 繼續打我,他掩住我口鼻,我想咬他咬不到,我就掙扎喊救 命,他就強力要把我拖進去他家裡面,左、右手要掐我脖子 ,我奮力一搏咬了他左手臂掙脫;我不確定他的挫傷怎麼用 到的,我咬的是他手臂不是手指頭,我是因為被掐才咬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5時許,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欲尋告 訴人未獲,僅遇見林美齡,遂於同日18時許再次前往找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18頁);又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雙方發生 衝突,互相推擠,被告有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嗣告訴人經 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 、148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21、104頁)及證人林美齡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51頁)、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 頁)、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應為: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14、15時許,被告來我住處咆哮 ,我女朋友在家裡,我女朋友打給我,我趕回家後被告已離 開,當日18時許她又過來,我洗完澡要進房子,被告看我要 進去房子就跟著我要進去,我不給她進去,她不聽還是要進 來,我就用雙手推她出去,她就咬我左手手指,我叫她放開 她不放,我就用右手甩他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許到我住家找 我,我不在只有林美齡在家,被告到我家騷擾、謾罵林美齡 ,林美齡打電話告訴我,回去時被告已經離開;當日18時許 被告又來我家,我洗完澡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口,我當下 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願配合並開始謾罵要進入屋內,我為 了要阻止,與被告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被告咬傷我左手無 名指根部,我被咬傷憤而徒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21 頁),是告訴人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復查,證人林美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約14 時許到我家找甲○○,甲○○不在,被告持續在我家外面打擾並 咆哮,我打電話給甲○○告知此事,被告見我打電話後便離開 。於當日18時許被告又來找甲○○,甲○○洗完澡和被告對話, 途中我聽到被告在咆哮出來查看,看見被告一直咆哮並往我 家客廳移動,甲○○不想讓被告進我們家,所以和被告發生推 擠,推擠中被告咬甲○○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甲○○被 咬氣憤就動手打被告巴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 人前所證述衝突發生原因、歷程及被告以口齒咬告訴人之部 位均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⒊又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9時32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咬傷、前 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稱於衝突過程中與被告推擠,左手手 指遭被告咬傷等語,以及證人林美齡如上證述目擊雙方發生 推擠、被告咬告訴人左手掌部位等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 該傷勢結果亦係在衝突事發後約1至2小時之短時間內所診斷 ,是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結果,除於被告衝突過程中所造成 外,並無合理懷疑係其他原因造成,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 林美齡之上揭證述均屬實在,堪認告訴人經診斷出之傷害結 果,均係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所造成。另證人林美齡雖於警詢 證稱其見被告咬告訴人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中手掌處等語,與 告訴人所證稱係左手無名指遭咬傷,以及驗傷診斷為左手第 四指開放性咬傷等情均未盡相合,然證人林美齡所證稱被告 咬告訴人之位置,與告訴人實際遭咬傷之位置極為接近,且 證人林美齡並非自身受傷,本未必能清楚知悉遭咬傷之部位 ,況其於衝突現場中匆匆目睹過程,視覺上未能清楚特定細 節亦屬合理,是此部分不影響證人林美齡證詞之憑信性。被 告於衝突過程中,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其推擠、口齒咬 等行為,均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害,仍執意為之,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是其行為應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當無疑義。  ⒋被告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掐住其脖子過程中咬告訴人手臂,是 告訴人手指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依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 之上開證述以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臂未遭咬傷,且 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載明告訴人係「左手第四指開放 性咬傷」,是被告之辯詞與本案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被 告雖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向員警指左手臂稱被咬,並 提出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辯稱其 未咬告訴人手指等語。查卷附該密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及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截圖,告訴人確於員警到場時指左手臂稱遭咬 ,然告訴人手指左手臂,亦不排除係指左手遭咬之意,而未 特定向員警表明左手遭咬傷部位,況告訴人當時僅係示意, 未以言語稱左手臂遭咬,或讓員警拍攝或查看左手臂傷勢, 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當時手指手臂,遽認告訴人當時向員警表 示其左手臂遭咬。又被告辯稱面對面打架不可能咬到左手無 名指及手掌心等語,此並非邏輯之必然或合乎眾所周知之常 識,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其脖子遭掐住,不可能咬告訴人手 指等語,惟倘使如被告所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過程中咬告訴 人,則遭掐脖時,頭部活動範圍有限,而口齒距離手臂遙遠 ,實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如何能咬到告訴人手臂,況被告之 辯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 於案發當日下午未對證人林美齡咆哮、傷害,認證人林美齡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實等語,惟被告當日下午至告訴人住 處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快、有無咆哮或傷害等情,與其 晚上有無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無必然因果 關聯;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證詞可信之理由, 在於其等對於衝突過程描述一致,且有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而堪以採信,與是日下午被告與證人林美齡有無發生不 快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性, 不足以影響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㈢被告之行為非正當防衛,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⒈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掐脖,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該等行為等 語。惟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所證述之經過,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發生推擠後,被告先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告 訴人才憤而打被告巴掌,可見被告並非於遭掐脖掙扎過程中 以口齒咬告訴人。  ⒉被告於偵訊中原辯稱:他走過來先打我耳光一下,接著我倒 地想爬起來,他就抓我右手把我拉起,接著打我頭,我就尖 叫,他就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忘記是用單手還是雙手,我掙 扎時應該有抓他和咬他,是為了要掙脫他,我快不能呼吸, 接著甲○○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甲○○直接打我一巴掌,我起來後他繼續打我,我尖叫, 他用右手掌摀住我口鼻,我呼叫救命,他強力要把我拖去他 家裡面去,他左手右手要掐我的脖子,我奮力一搏,咬了他 的左手臂,我就掙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又以刑 事補充答辯狀辯稱:我呼救卻被甲○○右手摀著嘴巴,我想咬 甲○○右手掌卻咬不到,我高喊救命時甲○○掐住我喉嚨快窒息 ,為了保命我以左手抓右手托拉同時奮力抵抗頭腰彎下咬甲 ○○左手胳臂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衡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對於案發過程應較能清楚敘述; 然本案被告之歷次辯詞,反而距離案發時間越久,對於過程 描述卻日益清晰,是其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如上述, 被告若遭告訴人雙手掐脖時,依雙方體型、力量差異,以及 被告遭掐脖時活動受限程度,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時尚能奮力 一搏咬到告訴人手臂,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而咬 告訴人等語,尚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抗 辯屬實,且其辯詞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內容未 合,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等語,洵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推擠告訴人 ,並以口齒咬告訴人左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 放性咬傷、前胸壁挫傷與雙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其 行為時未有正當防衛情狀,是其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基於同一之目的,先後以徒手推 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 衝突過程中以推擠、口齒咬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實屬不該,況本案雖係被告與告訴人 互毆,然起因源於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引發衝突,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 ,又堅持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許,至告訴人上 址住處欲找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前來鬧事,欲阻止被告進 入住處,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不願 離開、留滯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入住宅 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 成要件,刑法第3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與證人林美齡之上開證詞,均證述告訴人為阻止被 告進入屋內,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稱:我洗完澡看到乙○○站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並非證稱被告已進入屋內,且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 著我要進去,我就不給被告進去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證人林美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已經進到我們停 車的地方,但還沒有進到建築物裡面,她想要進入但在門口 就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證被告尚未侵入告 訴人住宅內。另依員警拍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住處 門前停車空間雖有遮雨棚遮蔽,然並未完整圈起,非附連圍 繞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自非 構成要件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既未曾進入住宅或 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即無構成侵入住宅之罪名,公訴意旨認 被告受退去之要求滯留不退去,而該當侵入住宅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 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17-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任振 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任振明知王永龍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4日20時17分許,以其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任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因當日下雨而未成行,再於隔(5)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7 時,應予更正)至20時56分許,數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余任振聯繫後,王永龍乃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60巷 巷口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予余任振,余任振當 場交付新臺幣3500元予王永龍而完成交易(王永龍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有罪 確定,下稱前案)。詎余任振明知上情,竟為協助王永龍躲 避刑事訴追,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庭訊中,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於前案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指認王永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之犯行係屬不實,實際上王永龍沒有賣毒品給我,是因為 警察提供王永龍的照片給我看,我會害怕,才指認王永龍販 毒云云,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余任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告知前揭事實欄所載 犯行後,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然於本院改稱:113年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 件庭訊作證時,並未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於本院陳 述:「一審法官、審判長都有告訴我起訴的犯罪事實,我 高職畢業,聽得懂人話。一審法官、審判長沒有強暴、脅 迫我一定要認罪,我頭腦清楚,一審開庭的時候頭腦也跟 現在一樣清楚」(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原審自白具 任意性。 (二)被告前於93 年間起,即有搶奪、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非無應訴經驗 ,是被告智識健全,自承高職畢業,其既受過相當教育又 有相關訴訟經驗,焉有可能在警方未施用任何不正手段之 情況下,僅因「當時我有吸食,害怕警察會法辦我」(見 他卷第214頁)即心生畏懼而指認王永龍販賣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疑問。 (三)又觀被告前案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前案被告王永龍住 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可信。且由被告並於前案偵查、原審具結後均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是在講毒品,是講安非他命,是 1 點多錢重的安非他命」、「隔天4月6日跟他購買,我有 拿到毒品,3500元左右」等語(見他卷第29、42-44頁) ,可證其有足夠清醒之意識,方能自行朗讀結文,並自由 決定自己應陳述何種內容;再者若被告果真於警詢時內心 害怕,而為不利於前案被告王永龍之陳述,但其於前案偵 查、原審作證時,人、事、時、地均已改變,檢察官、法 官更未對其施用不正方法,其當可自由供述警詢時有受強 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才指認前案被告王永龍,而非仍為指 認前案被告王永龍之證述。是被告顯因「王永龍的家人有 來找我」、「寫自白書的2、3個月前來找我」(見他卷第 103頁被告陳述),進而於本院聲再案件翻異原有證述, 而為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此外,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有被告102年4月 22日警詢筆錄、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及 證人具結結文、10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監聽譯文、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102年度毒偵 字第229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書、本院113年2月27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11 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見他卷第12-14、25、135-140、 169-209、109-113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前開否認之辯稱,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 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王永龍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固於113年8月6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 述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則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作 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其所為虛偽證詞尚未造成錯誤偵查或審判結果;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聲請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欲證明被告未向前案被告 王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本案被告 原審自白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之必要。 (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云云。按所謂「測謊」,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 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 「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 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 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 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 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 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 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 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 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 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 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 ,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 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鑑 定既有上述諸多爭議,本案被告原審自白復已有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72-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山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08年執更嶺字第144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文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易服勞役150日),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108年度執更嶺字第1445號之1,以判決確定前之羈押 日數115日折抵有期徒刑,然此方式並非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之執行方式,受刑人認應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即易服 勞役150日)之執行方式較為有利。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提出聲明異議,請貴院審核後,賜予更裁之機會。 (二)按依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乃可變更執行 原方式,如羈押日數折抵罰金,皆為可執之法。再者受刑 人依法應有選擇執行方式之權利,而選擇並非不執行,而 是對於待執行之刑罰,有所選擇較有利方式,且無剝奪檢 察官之職權。 (三)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 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需易服勞 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 ,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 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 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四)按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需易服勞役者,檢察官固有裁量權 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等,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 對受刑人產生之影響,較不利情形之執行方式時,依法可 另擇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適當之執行方式,有待貴院定 奪。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   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   ,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   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   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   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   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   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   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   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   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   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40   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 5萬元(得易服勞役150日,下稱甲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441號判決判 處4年6月、5月確定後(乙案),與甲案所宣告有期徒刑4年部 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8月 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108年執更嶺 字第1445號之1,下稱甲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1 年5月20日,折抵羈押1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9月26日; 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 年、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9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2月26日 (丙案);拘役30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2月27日 ,執行期滿日為122年3月28日;其甲案判決之罰金部分,經 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嶺字第6186號之3執行指揮書( 下稱乙指揮書),於前揭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3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8月 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乙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證。 (二)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 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 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   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之2(刑法第46條第1項原條文未修   正移至第3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揭法律規定文   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   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   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   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   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   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而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日數   ,亦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   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得斟   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   屬合法。查本件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   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以羈押日數折抵之,再執行易服勞 役,即屬於法無違。 (三)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執行檢察官未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   役之日數,影響受刑人權益至鉅而有不當云云。然按罰金易   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   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   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   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   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   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   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   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   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   「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 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   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況   且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刑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 役,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 無異於剝奪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是檢察官就受刑人 羈押期間之日數先執行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既 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又斟酌受刑 人無力完納所處罰金,而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其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予接續執行,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 上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既已審慎斟酌,其指揮執 行,即無不當可言。受刑人徒憑己意,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之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02

KSHM-113-聲-678-2025010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家煜 代 理 人 簡志祥律師 被 告 A女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5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2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曾為本案社區(社區名稱、地點均詳 卷)總幹事,告訴人甲○○則係為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 許,在特定多數人(組員共有9人)所組成且均得見聞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Lin Jia-Y uh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 1、告你猥褻 2、告你公 然侮辱 法院見」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然因強制猥褻罪嫌遭提起公訴,但 該案起訴書對聲請人不利之記載並非事實,且該案件尚未判 決確定,故被告散布「告你猥褻」之行為,足以毀損聲請人 名譽;聲請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故被告散布「告你公然侮辱」之行為,顯然足以毀損聲請 人名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  ㈠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曾因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885號案件提起公訴,堪信被告所言內容尚非 無據。既被告所言內容非出於虛妄,自難認其所為有何誹謗 故意。又查,聲請人身為社區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社區 身分,並執行管理委員及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事務,而與公共 利益尚非全然無關;佐以被告僅於社區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群 組中發表有關社區代表人不當行為之言論,雖內容恐使聲請 人感到不快或認其名譽受有損害。然此既為被告發表可受公 評之言論,應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逕令被告擔 負妨害名譽之罪責,爰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指稱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然既經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虛構不實之事實,且與 公益相關,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訊息中 「2、告你公然侮辱」部分,已記載於原處分書告訴意旨欄 之告訴事實內,足認原檢察官就此事實已給予充分評價,且 聲請人係就本案整則訊息之言論提告「誹謗罪」,並無一併 提告公然侮辱罪,有聲請人112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及112年 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是原檢察官依聲請人之 提告意旨整體論述,並無違誤。再者,聲請人再議指稱其另 涉妨害名譽等案件,於「112年7月24日」經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776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該處分書做成日期既 在本案訊息言論之「112年4月13日」之後3個月,且二案事 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爰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 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 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 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 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㈡本案聲請人固然於113年11月25日出具「聲請准許自訴補充證 據狀」,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及該狀所載 之「附件7」及「附件8」),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查本 案聲請提起自訴時,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證,爰 不予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㈢聲請人另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敘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起訴書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記載並非事 實,如蒙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4項為必要之調查, 或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將以 「刑事補充證據狀」書面配合言詞等方式詳加說明等語,然 依聲請人此部分敘述,考其用意係為提出事證以佐證其並無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藉以佐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 實,然聲請人究竟有無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應由該 案之承審法院予以審理判斷,並非本院得以左右,且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審查本案聲請提起自訴,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 所無之新事證,爰無從依聲請人此部分陳述而另外開啟使聲 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免責規定,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 達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  ㈡經查,被告曾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聲請人則為本案社區之主 任委員,而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 (共有9人)所組成且均得見聞之之上開群組中,為本案言 論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時指述綦詳,並提出上開群 組之對話紀錄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告你猥褻」之言論,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起 訴書,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該案起 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間 某時許,邀約被告至本案社區地下1樓資料室找尋資料,詎 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本案社區資料室,違背 被告之意願,以伸手撫摸被告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被告胸 口並捏搓被告胸部等方式,對被告強制猥褻得逞等語,並以 聲請人之供述、被告於該案之指訴、證人2名於偵查中之證 述、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此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稽。  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在未經判決確定前,逕認聲請人對 被告犯有強制猥褻罪;然而,檢察官動用偵查權而就該案之 事證詳為釐清後,本於高度有罪可能之心證而提起該案公訴 ,顯示該案所指關於聲請人涉嫌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被訴事 實,並非空穴來風,而是存在成立犯罪之可能空間。  ⒊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許,為「告你猥褻」之 言論時,聲請人確實已於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至15時30分 間某時許有做出啟人疑竇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涉有 強制猥褻犯嫌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此部分言論,實屬有據, 並非出於虛妄,否則其言論何以能同於檢察官之偵查結果, 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㈣被告所為「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  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765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告訴意旨、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先整 理如下(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⑴該案被告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L INE群組內12名成員得共見之情形下,發表「沒有家教」之 內容;又於112年4月某日,在本案社區內與被告之主管即物 業公司之處長商談時稱被告:「沒有家教」等語。  ⑵聲請人於該案辯稱:我發表「沒有家教」並沒有要妨害誰的 名譽,只是要評論;於112年4月某週一,我在社區會議室內 跟處長講話,被告突然衝進來說「都怪我是不是」,處長被 嚇到,所以我才說「說你沒家教真是沒錯」等語。  ⑶該案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然有於由12名成員組 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沒有家教」之內容,惟觀諸聲請人發 表內容之完整上、下文,聲請人以:「今天,當著你課長的 面,還撂狠話一走了之,『沒有家教』從此可知(後略)」, 足見聲請人確如其所辯,乃就被告於物業公司課長尚在場時 離場之舉,認為係「沒家教」之行為,當認係就特定客觀事 實,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縱有使被告深感不快,亦難認有 何妨害被告名譽之意思;再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間確有於物 業公司之處長在場時,向被告稱:「說你沒家教真的是沒有 家教」等語,然依被告提供斯時之錄音內容,可聞渠等對話 情形如下:聲請人:「所以做事情用不用心從這小細節就可 以知道,再來呢,只要講說我去嫌她或什麼,這種正常人溝 …」,處長:「不要說嫌啦…我的意思是說…」,被告:「現 在是要把過錯全部推到我身上來?」,處長:「我在跟他談 啊」,被告:「難道開區大的時候資料你都沒有看過嗎?」 ,聲請人:「你有給我看這一本嗎?」,被告:「你沒有看 過嗎?」,處長:「總幹事,麻煩妳先出去」,被告:「你 先出去,你先出去」,處長:「你先出去一下,我跟他談事 情好不好,你先出去一下」,聲請人:「說你沒有家教真的 是沒有家教,我在跟你們的處長在談」,處長:「你先出去 一下,我在談事情你在幹嘛?」,後則有門用力關上之聲響 等情形,有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可憑,可 見於聲請人與處長商談事項途中,被告遽然介入發表意見, 經處長、聲請人催請後方離開,聲請人據此主觀上認為被告 上開舉止係屬「沒家教」之行為,亦屬其個人看法、評論, 雖此等個人觀感之發表使被告感到不悅,亦難認聲請人即有 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稽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固令被告感受 不快,亦與公然侮辱、誹謗及之構成要件有間,實無從入其 於罪等語。  ⒉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互核該案之告訴意旨、聲 請人之答辯意旨、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可見該案檢察官認定 聲請人確實於112年3月27日某時,在LINE群組內12名成員得 共見之情形下,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且有於112年4月 某日,在本案社區內與上開處長商談時稱被告「沒有家教」 等事實,惟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中確有侮辱之主觀犯意。  ⒊然而,發表「沒有家教」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涉及 法律評價之判斷,自不能要求人民得以精準判斷各種言論是 否在法律上構成侮辱行為,且發表此種言論,究竟有無抱持 侮辱之主觀犯意,僅能從客觀證據加以推論及判斷,故須由 檢察官動用偵查權詳加釐清。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35分 許為本案「告你公然侮辱」之言論前,聲請人確實曾發表「 沒有家教」之言論,而被告僅是一般民眾,並無公權力,自 無從嚴密地調查證據以判斷聲請人為此言論時是否出於侮辱 之犯意,且被告固然因不諳法律而誤認聲請人為此言論構成 公然侮辱,但不能執此認為被告為本案「告你公然侮辱」之 言論係出於虛妄,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㈤綜觀上情,被告曾向聲請人提起強制猥褻及公然侮辱之告訴 ,且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出於親身經歷且有實據,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故無從認定被告 確有誹謗之故意;再者,本案言論涉及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 ,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聲請人為本案社 區之主任委員,對外具有代表社區身分,並執行管理委員及 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事務,則聲請人之品行操守如何、有無犯 罪行為,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以,被告為本案言論,尚難 逕以誹謗罪相繩。  ㈥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均提及被告 為本案言論中對聲請人謾罵「骯髒又無恥」而構成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乙節: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 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 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聲請再議狀所載,被告 為本案言論,傳達「聲請人對被告為猥褻及公然侮辱」之事 實陳述,然本案言論中「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等 文字,後緊接「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可見本 案言論中「你對我所做的骯髒又無恥的事」等文字,係對於 「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等文字所傳述「聲請人 對被告為猥褻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所為評論,揆諸前開說明 ,應將本案言論為整體之觀察,不得將「骯髒又無恥」等文 字,與「1、告你猥褻 2、告你公然侮辱」等文字強行割裂 ,而指摘「骯髒又無恥」屬於抽象之謾罵。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論述,顯有法律上之誤解。  ⒊況且,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係就本案言論提告「加重誹謗 」,而未一併提告「公然侮辱」,此有聲請人112年10月13 日詢問筆錄及112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照聲請人提告「加重誹謗」之意思,已於原處分 書內詳載告訴意旨,並就本案言論為偵查及整體評價,終得 出不起訴之偵查結果,難認檢察官有何漏未審酌之情。而聲 請人遲至聲請再議及本案聲請准許自訴時,始指摘本案言論 另涉公然侮辱,不僅有法律誤解,更是再事爭端,徒以自己 說詞為相異評價而為枝節性之爭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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