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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温嘉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要保 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 簽名共4枚」更正為「…『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 共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 ,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林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文件上偽 造「温嘉玲」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 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 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給予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温嘉玲感情不睦,欲變更保險契 約,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保險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温嘉玲 」署押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 告交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   被   告 林俊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鵬與温嘉玲為夫妻,知悉有以自身為要保人、温嘉玲為 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投保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嗣因 與温嘉玲感情不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山人壽公 司臺南通訊處」,未經温嘉玲之同意或授權,在契約變更申 請書之「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 」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共4枚,並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表示温嘉玲同意變更上開保險契 約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温嘉玲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南山人壽公司聯繫温嘉玲進行電訪確認 手續時,温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嘉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南山 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接續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告交由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89-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芝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駛入金華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吳俊寬受有右前臂挫傷,右 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部拉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然就卷內資料,可認雙方所以未達 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承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芝葶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號O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往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金華路口作左轉時,適吳俊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對向駛來,李芝葶應注意且能 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吳俊寬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撞及,吳俊寬人車倒 地,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部拉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芝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俊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9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255-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轉讓次數1次、數量非多,情節非重;另斟酌 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其自承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 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亦明知其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17時至18時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OOO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士鳴供其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士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 、年籍資料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則被告上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形式上雖亦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名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668-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莊明財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 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 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莊明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O樓             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財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 某處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莊明財於 行車途中,因駕車不穩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 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 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415-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蔡銘煌 被 告 蕭伶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六九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交簡附民-30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 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法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 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在案,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徵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2025-02-20

TNDM-114-聲-212-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張嘉樺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 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 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張嘉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樺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9日21時 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仍 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 車輛尾燈未亮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2時42分 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嘉樺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交簡-39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必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甲○○ 為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 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 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文字及言語等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並斟酌被告前有 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犯罪方法、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巷00號O樓之O             (現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3時許 ,在乙○○位於○○市○○區○○里○○○00號住處,與乙○○發生口角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恐嚇稱:「都確定通 緝了,我沒有在差這件案件了啦,齁,小孩子我一定會去找 啦,齁,就要24小時保護好」、「講輸人家就不用講這樣子 啦,我跟妳講,我現在已經很恨妳了啦,我逼不得把妳殺了 你知道嗎」,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4時27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 ,在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讓妳意想不到的 驚喜」、「什麼時候去學校找他們我不會讓妳知道的」、「 我不會去妳家,我去找小孩,不信妳看,是妳害我的,沒差 了,我會去找孩子報仇」訊息,致乙○○觀看後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錄音檔及譯文。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60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依序為零點柒 伍壹公克、壹點零肆壹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零點柒肆零公克 、壹點零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漢」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9至11頁),顯 見其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檢驗前淨重依序為0.751公克、1.04 1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為0.740公克、1.030公克),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82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供稱:扣案 的毒品都是供我自己施用等語,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警方固扣得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及電子菸菸彈1個,然 因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 尚難認定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 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入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林宛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 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9月20日23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房間內執行臨 檢時,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 :1.79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770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菸菸彈1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 意後,於113年9月21日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4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宛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7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男用拖鞋壹雙、TOPING超寬安 全鞋壹雙、象印牌保溫瓶貳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之物品除白 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 溫瓶2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外,均已返還,有卷附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71頁),告訴人之損失 已有所減輕;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男 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及高分 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 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 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聶清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號O樓之             O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周雅蘋到○○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新營店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FILA藍色上衣2件、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 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放入購物車內,劉周 雅蘋則將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吸塵器1台放在購物車內( 劉周雅蘋所涉竊盜部份另案偵辦),聶清南未結帳直接將購 物台推離賣場,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家樂福新營店員工發覺遭竊,報警並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委由李育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代理人李育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暨檔案光 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FILA藍色上衣2件、吸塵器1台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白色上衣1件、 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高 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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