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温嘉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要保
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
簽名共4枚」更正為「…『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
共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
,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林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文件上偽
造「温嘉玲」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
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
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給予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温嘉玲感情不睦,欲變更保險契
約,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保險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温嘉玲
」署押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
告交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
被 告 林俊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鵬與温嘉玲為夫妻,知悉有以自身為要保人、温嘉玲為
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投保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嗣因
與温嘉玲感情不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山人壽公
司臺南通訊處」,未經温嘉玲之同意或授權,在契約變更申
請書之「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
」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共4枚,並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表示温嘉玲同意變更上開保險契
約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温嘉玲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南山人壽公司聯繫温嘉玲進行電訪確認
手續時,温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嘉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南山
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接續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告交由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68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