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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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翁文慧 相 對 人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6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及附帶 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 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 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6即449元【計算式 :7,490元×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 負擔,餘100分之94即7,041元【計算式:7,490元×94%=7,04 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追加 之訴之裁判費16,335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19頁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 00分之6即980元【計算式:16,335元×6%=980元】由相對人 負擔,餘100分之94即15,355元【計算式:16,335元×94%=15 ,3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另關於 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無從相互請 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429元【計算式:449元+980元=1,429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5

TPDV-113-司聲-1670-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川軒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敬 相 對 人 鄭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 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 證信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55年7月即已出境,並於5 8年5月29日為遷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7

TPDV-114-司聲-159-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三全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回復原狀 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下稱第一審)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413 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9 ,41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41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7

TPDV-114-司聲-8-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魏善美 相 對 人 鄭凱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土地優 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且因相對人戶籍謄本已經戶政機關為遷出之登記,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信 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 89年9月12日即已出境,並於91年10月2日為遷出登記,雖經 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89年9月12日出境後,尚有入境 紀錄,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 4年2月17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43044780號函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7

TPDV-113-司聲-1506-2025022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怡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雪雯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112年度訴字 第5231號),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1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履 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39 巷58弄1號3樓、3樓頂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依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5231號卷第23頁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上所載 之房屋現值核定其起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0,80 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7

TPDV-113-司他-482-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林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已定 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 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 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1號、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414號、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135號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3日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准予其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 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已於113年6月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且聲請人係於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前,即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撤銷裁定、催告函、執行 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解,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7

TPDV-113-司聲-1622-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9號(下稱第 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6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 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倘 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 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 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 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3,6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德義具狀陳稱其已清償聲請人請求之足額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以李德義非相對人之董事長為由拒絕承認李德義之給付發生清償,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依卷宗資料形式上認定並審究當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揆諸上開說明,給付是否發生實體上之清償效力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僅得依形式上判斷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是否已因其已受償而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是以,既相對人之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原應由全體董事即李德義、李雲華代表公司,惟因李雲華同為本件聲請人,有事實上不能代表公司之情形,相對人以李德義為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是李德義是否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與其是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涉,則依卷內資料形式上應得認定相對人已清償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從而,尚難謂聲請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5

TPDV-113-司聲-1658-202502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羅隆傑 相 對 人 廖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廖淑雯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1,6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 13年7月15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10 月15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於113 年7月18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 款1,68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0月15日,詎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2紙(以上皆為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其係遭第三人詐騙,始設定普 通抵押權與聲請人,且其與聲請人間並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並已經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主張 應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 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經由上開實體訴 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 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 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5

TPDV-113-司拍-349-202502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秀英 關 係 人 王淳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秀英於民國95年6月8日起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王淳湧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之清償,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67萬元、57萬元及2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 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王淳湧於108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合計29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本金1,688,44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帳戶消金資訊、授信戶收受金額表、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不動產異 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1

TPDV-113-司拍-363-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偉明 高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一五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 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 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 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且就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已經拍賣分配完 畢,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50號、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296號、110年度全字第154號、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0 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1

TPDV-113-司聲-147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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