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翁文慧
相 對 人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6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及附帶
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
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
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6即449元【計算式
:7,490元×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
負擔,餘100分之94即7,041元【計算式:7,490元×94%=7,04
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追加
之訴之裁判費16,335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19頁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
00分之6即980元【計算式:16,335元×6%=980元】由相對人
負擔,餘100分之94即15,355元【計算式:16,335元×94%=15
,3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另關於
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無從相互請
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429元【計算式:449元+980元=1,429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聲-167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