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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信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由 其友人林俊杰到場與其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黃信偉當場交付重 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杰,並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林俊杰、王諾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9頁背面、第86頁及 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4610號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林俊杰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5日之行車軌跡、新 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40巷12弄Google Map列印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而予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 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 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 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 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 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 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2,0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 批、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稱:上開毒品、器具等係其自己施用所用,Oppo廠牌行動 電話非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故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07-20250313-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號執行,函請受刑人履行給付,履行 期屆至未繳納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本案嗣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 ,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又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紹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號執行,函請受 刑人依本案緩刑所附條件,應於本案確定日後2年內即113年 9月26日前向公庫給付10萬元,惟受刑人經該檢察署於112年 7月25日、9月5日、11月27日、113年1月2日、3月28日多次 合法通知,受刑人迄今共僅繳納6萬2,500元等情,有該檢察 署114年3月4日北檢力切111執緩888字第1149020635號函及 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5份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為支付 ,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受刑人並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 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又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 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 效果,此觀卷附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然受刑人業經合 法通知,竟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嗣經本院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受刑人顯然知悉其業受本案附負擔 之緩刑宣告,竟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屆至亦 完全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支付數額未達應給付總額之 3分之2,亦未到案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佐以依本案諭 知之緩刑負擔,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僅履行1 1小時,其餘229小時則未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 函文可憑,則其完成義務勞務之比例甚低,顯係消極不履行 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 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未確實履行負擔,且迄今延滯履行 期已近半年,支付數額未達應給付總額之3分之2,義務勞務 完成程度亦不佳,復未主動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足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難認其有何履行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 有真摯悛悔之意。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認能達 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 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PCDM-113-撤緩-342-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張惠玲(住址詳卷) 被 告 林豈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豈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案件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6日宣 判。而原告張惠玲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 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兩造 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審判筆錄、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 法容有未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 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 而影響其請求權利。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322-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林建良所 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補充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之林建良所管理之夾娃娃機 店」,同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店內機台上」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機台旁桌子下方塑膠袋內之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林建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7個、行動電源6個、藍芽耳機1副 、行車紀錄器1組、充電線5條,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3號   被   告 顏玉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峰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商請不知情之 友人張○○(患有○○○○○○)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前往林建良所管 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藍芽喇叭7個、行動電 源6個、藍芽耳機1副、行車紀錄器1組、充電線5條(價值約 新臺幣3000元,均已發還林建良),並欺騙張○○上開物品均 是其夾中,張○○不疑有他,又騎乘腳踏車搭載顏玉峰離去。 嗣經林建良至現場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玉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建良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11

KSDM-114-簡-793-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宏毅 林建良 被 告 孟昭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45-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編號OOOOOOOOOO)壹張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涉嫌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屬 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而扣案之偽造紙鈔樣式、外觀均與我國通用 貨幣之新臺幣千元紙鈔相似,亦非偽造外國貨幣,自非屬有 價證券,是聲請意旨誤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認定為 「偽造之有價證券」,並誤引用刑法第205條規定向本院聲 請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偽造、變造 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 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面額1,000元紙鈔1張(編號OOOOOOOOOO)屬偽鈔, 即屬偽造之我國通用貨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 國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401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11

CYDM-114-單聲沒-16-202503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6行「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之蔡宏堉」補充為「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 工之蔡宏堉(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予陳蔓凌 )」,及證據部分增列「偽造工作證之照片」、「被告蔡宏 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宏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 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騙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能力賠 償告訴人陳蔓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前 揭收據上所蓋「林建良」印文之印章1顆,及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 上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印文雖亦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 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2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認確有此2 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1頁、第112頁;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29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0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22日 金額:290萬元 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建良」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7頁 0 偽造之「林建良」印章壹枚 偵卷第47頁 0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良」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49、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8號   被   告 蔡宏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 軟體慫恿陳蔓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蔡宏堉。嗣蔡宏堉將 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宏堉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陳蔓凌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0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0 收據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0 陳蔓凌(提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290萬 林建良

2025-03-11

TPDM-114-審訴-26-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 王騰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宥樺聯繫毒品交易內容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宥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82、106頁) ,核與證人陳宥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至23 頁、偵卷第101至103頁)相符,並有陳宥樺扣案手機之(1)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8頁)(2)檔案系統( 見偵卷第59頁)(3)使用者帳戶(見偵卷第60頁)(4)與被告 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5頁)(5)與被告間 之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4頁)、車行軌跡及基地台位置查詢 (見偵卷第27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陳宥樺之犯行 ,據其坦承不諱,其與陳宥樺間既均為有償買賣,足見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與陳宥樺為友人,知悉 陳宥樺亦有施用毒品,故在購入毒品時多買一些,出售給陳 宥樺,僅賺取微薄之車馬費,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陳 宥樺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明(見訴卷第13至41頁),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而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陳宥樺之價量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37.8公克;38,000 元、56.7公克;13,000元、18.9公克,顯非甚微,復參酌證 人陳宥樺於偵查中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再 於113年4月30日以32,000元轉賣17公克,於113年5月14日以 11,000元轉賣5公克,於113年5月16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 ,於113年5月27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給劉禹辰牟利等語 (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益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並 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其所販賣之數量之多,足 讓購毒者再予以轉賣他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依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在 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本案販賣毒品價、量均非 甚微,惟考量被告本案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查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至41頁)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需扶養母親、姊姊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 對象均為陳宥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其用以 與陳宥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訴 卷第8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帳戶即為 被告收取陳宥樺轉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價 金之用,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價金,共計58,000元(計算 式:20,000+38,000=58,000),業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被 告本案既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7萬元,依前開規 定,應自其中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8,000元。至餘款12,000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 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金(新臺幣) 交付價金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113年4月25日 10時10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84巷停車場內 2萬元 陳宥樺於113年4月25日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騰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兩(約3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4月30日 1時1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巷附近 38,000元 陳宥樺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0時8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24,000元、14,000元至王騰進上開帳戶內 1兩半(約5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3年7月29日 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3,000元 陳宥樺以賒帳方式購買,尚未支付價金,王騰進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陳宥樺催討價金 半兩(約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摻食吸管 2支 5 安非他命玻璃杯 1個 6 現金 新臺幣7萬元 7 夾鏈袋 1批 8 造型包裝袋 1批 9 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SAMSUNG Galaxy M3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1

PCDM-113-訴-106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黃章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2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2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黃章宸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審判程序時陳述之真意,核對法庭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 及是否有疏漏之處,以利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使被告上 訴第二審得擁有實質有效辯護之權益及機會,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3年度金訴字第 22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之 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中 已為被告提起上訴,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件於113年1 2月30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衡情係為充分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 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 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案件之113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4-聲-815-202503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李軍緯(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念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念一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號),經 原告李軍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PCDM-113-附民-55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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