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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陳火南 訴訟代理人 陳志煌 陳志源 陳志保 張智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俊明 曾文濱 曾松材 曾慶田 曾銀惠 曾秋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視同上訴人 曾永芳 曾盛烽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中區分署即曾文王、曾文炎之財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受告知人 莊暖 被上訴人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 表乙之B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丙所 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曾俊明以次10人,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又法院採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 ,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 可分割之關係。是上訴人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 ,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曾永芳、曾盛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曾文王、曾文炎之財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附表二(下稱附圖一、 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三(即附表丙)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惟附圖一編號1、13部分(下稱系爭巷道)應分 歸伊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二、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主文固諭知系爭巷道分歸兩造共有,惟 採用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黃小娟事務所)估價 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以被上訴人未分得該部分而錯 誤計算補償金額。另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系爭土地北方有焚 化爐自110年7月開始興建,且認定伊分得附圖一編號8及編 號11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價值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5885元 ,明顯高於鄰近土地110年至112年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12.2 萬元,顯有不當,應重新鑑價,並參考鄰近同段1365地號土 地價格每坪9萬餘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伊給付其餘共有人 如112年4月10日上訴狀附表所示補償金。 三、視同上訴人曾俊明、曾文濱、曾松材、曾慶田、曾銀惠、曾 秋忠、吳佩玲(下稱吳佩玲七人)抗辯:伊同意原判決分割 方法及補償金額,亦同意被上訴人不需共有系爭巷道。又系 爭土地近年升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大、臨路,且取得 其上建物足額之法定空地面積,價值自然較高,系爭估價報 告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396平方公尺,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所示。共有人曾 文王、曾文炎已失蹤,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以108年度 家聲抗字第39號裁定選任國產署為其財產管理人確定(原審 110年度竹調字第58號卷一第29至45頁)。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 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分割方案:  1.本院審酌已到庭之共有人均陳明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為編號1至13部分,及原審於判決理由第5至7頁論述勘 驗系爭土地有數名共有人之建物坐落,最北面及南側有巷道 ,及該方案經共有人多次協商,使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盡量與 使用現狀相合,且形狀大致方正,多臨道路,上訴人分得土 地亦包含其上建物足額之法定空地面積,已兼顧兩造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節,本院同此部分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2.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 即明。依上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並未分得系爭巷道以外之 土地,是自無使被上訴人就幾無使用機會、且難以交易之系 爭巷道維持共有之利益及必要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需 分擔系爭巷道,對其他共有人顯不公平云云,洵無足取。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乙所示B欄方法分割為適當(下稱系 爭分割方案)。  ㈡補償金額:  1.查系爭估價報告係以被上訴人未分配系爭巷道而計算共有人 間之補償金額,有黃小娟事務所函可憑(本院卷第187至189 頁),核與系爭分割方案相符。原判決理由第8至9頁敘明被 上訴人未受分配、部分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分配 ,自應補償。系爭估價報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 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各50%權重勘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再以之為 比準地,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條件差異進行調整,據以計算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差額,得出找補金額 ,應屬可取;及土地價值因位置、面積、形狀、地形、利用 情形、交易時間、交易條件而異,無從以上訴人所執同段土 地二年內實價登錄資料推認系爭土地價值等情,本院亦同此 意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北方焚化爐興建,且鑑定 伊分得土地價值過高,依比較法檢選比較標的2、3生活機能 較優,無參考價值云云。惟查:  ①據黃小娟事務所函覆,依經緯座標,焚化爐在系爭土地北北 西方(337.5度),距離約1.6公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新 竹測站統計資料,110年11月、111年2月、5月、8月風向約 為30度、30度(北北東與東北間)、280度(西與西北西間 )、20度(約北北東),依此判斷本地區盛行風向冬季以東 北為主,期間較長,夏季以西略偏西北西為主,勘估已考量 二地距離及盛行風向,認焚化爐對系爭土地價格無影響等語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已依客觀地理、風向測量數據評 估焚化爐設置對系爭土地之影響,堪可憑採。至上訴人又抗 辯113年4月4日附近新豐垃圾掩埋場發生火警,系爭土地亦 為新竹縣政府提醒之空污影響範圍云云,並不足推翻上述系 爭土地盛行風向之統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②系爭估價報告就比較法部分,敘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7條規定,選取同為建築基地型之三竹北市土地交易案例, 皆與系爭土地鄰近,於不動產性質與區位上具備不動產供應 圈之替代性,作為比較標的有良好可信度;及有關比較法評 估過程,係採百分率調整法評估,即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各 項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作比較,並比較出各項因素差異百分 比率,並製有比較標的條件分析表、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比較調整分析表、總調整率表等(系爭估 價報告第20至31頁),已詳論擇取三比較標的之原則及以該 比較標的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之方式。上訴人徒以比較標的2 、3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且條件較佳,無參考價值,應 參考同段1365地號即比較標的1之價格云云,亦不足推翻系 爭估價報告之專業認定。  ③系爭估價報告再以系爭土地為比準地,認定上訴人分得附表 一編號8、11建物基地部分形狀分別為方形、梯形,面對4米 寬之外部巷道,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不整、面積較小 或僅面臨3米寬之內部巷道相較,規劃利用潛力分別為極優 、超極優(系爭估價報告第25、49頁)。黃小娟事務所函文 亦說明,附圖一編號11建物基地部分為104平方公尺,依照 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及容積率240%之法定建築強度限制 ,屬於一般自用建築利用之極優良合適土地面積規模,及附 圖一編號11巷道部分作為建物之法定空地,具有與主建物關 連之效用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已充分論述認定上 訴人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理由。上訴人空言抗辯鑑價過高云 云,並不足取。  ④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有何違反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規定之估價方法或作業原則而不可採,是該報告 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並據此計算各共有人間應補 償金額,自可憑採。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價云云,核無必要。 爰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認定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 附表丙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乙之B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 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丙欄所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 系爭巷道分歸兩造共有部分不當,惟原判決分割方法既有未 洽,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兩造均因訴訟而各蒙其利, 法院決定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文王 35分之5 2 曾文炎 35分之5 3 曾秋忠 1575分之143 4 曾俊明 28350分之2214 5 曾文濱 1575分之114 6 陳火南 157500分之19785 7 彭雪萍 1575分之143 8 吳佩玲 157500分之18415 9 曾松材 1575分之220 (公同共有) 10 曾永芳 11 曾盛烽 12 曾慶田 13 曾銀惠    附表乙 原判決附圖一圖示編號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A: 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案: 分歸何共有人取得 B: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① 12 兩造共有 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曾文王:225/1432 曾文炎:225/1432 曾秋忠:143/1432 曾俊明:123/1432 曾文濱:57/716 陳火南:3957/28640 吳佩玲:3683/28640 曾松財、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公同共有55/358 ② 105 曾文王取得全部 同左 ③ 136 曾文炎取得全部 ④ 148 曾文濱取得全部 ⑤ 190 曾松材、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公同共有 ⑥ 204 曾俊明取得全部 ⑦ 45 曾秋忠取得全部 ⑧ 120 陳火南取得全部 ⑨ 117 吳佩玲取得全部 ⑩ 38 曾秋忠取得全部 ⑪ 184 陳火南取得全部 ⑫ 75 吳佩玲取得全部 ⑬ 22 兩造共有 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同上    附表丙(即原判決附表三) 應 為 補 償 人 受補償人 彭雪萍 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曾秋忠 合計 曾文王 曾文炎 曾俊明 117萬4889元 81萬9902元 68萬6060元 51萬7288元 319萬8139元 曾文濱 70萬4709元 49萬1785元 41萬1505元 31萬274元 191萬8272元 吳佩玲 70萬706元 48萬8991元 40萬9167元 30萬8511元 190萬7375元 陳火南 148萬9027元 103萬9125元 86萬9496元 65萬5599元 405萬3247元 曾松材曾永芳曾盛烽曾慶田曾銀惠 16萬733元 11萬2168元 9萬3858元 7萬768元 43萬7527元 合計 423萬64元 295萬1971元 247萬85元 186萬2440元 1151萬4560元

2024-12-06

TPHV-112-上-671-202412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倪昕 訴訟代理人 賴晏緯 葉重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方美芳 倪正源 林彥宏 夏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請求被告嚴正茜、林崇富、方美芳、倪正源、林彥宏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5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1 /8290)、28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51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27/8290)騰空遷讓,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返還予原告;第二項原請求被告嚴正茜、林崇富、方美芳、倪正 源、林彥宏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65, 423元,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原告嗣撤回被告嚴正茜、林崇富,及追加被告夏琮 恩,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夏琮恩、林彥宏 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1,905 元【計算式:(12地號土地面積41,462㎡×公告土地現值49,000元 /㎡×權利範圍[36+32]/45150)+(12-1地號土地面積1㎡×公告土地 現值49,000元/㎡×權利範圍[36+32]/45150)+24號房屋建物課稅現 值296,800元+28號房屋建物課稅現值265,200元=3,621,90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五項、第六項係請求被告方美芳、倪 正源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1,718,667元、1,699,167元, 與第一項、第二項請求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而非附帶請 求,應與第一項、第二項併算價額;至於第三項、第四項請求被 告夏琮恩、林彥宏自113年10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039,739元(計算式:3,621,905元+1,718,667元+1,699,1 67=7,039,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66,241元,應再補繳4,455元(計算式:70,696元-66 ,241元=4,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28

CTDV-113-重訴-11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趙翊婷律師 曾禎祥律師 萬 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0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 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係自民國104年3月25 日起,經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陳民郎自109年12月3 日起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任董事長。陳民郎與康 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文烈(業經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於107年間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有投保法第1 0條之1第1項所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之情事 ,顯然不適任康友公司董事,應予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陳民 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涉有操縱股價之行為發生 於107年間,斯時其尚未擔任康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非 執行康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且無操縱股價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係以:康友公司係經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 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擔任康友 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為康友公司在我國境 內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 (下稱期交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 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依同法第10條之2,於證交法 第165條之1所定之外國公司準用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加強公司治理 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 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規定保護機構有代 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 機構之職能,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上市、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若行為時非董事或監察人,無執行 業務可言,自無從據此認其應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109年5月22日修正該條項,增列對有價證券或 期貨交場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 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或解任訴 訟之獨立事由,係因實務對於上開行為是否屬董事或監察人 「執行業務」之行為,見解不一,非謂該等獨立事由之行為 人不需具備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參以該條項第1款代表訴訟 修正理由載明「該代表訴訟權本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第2款解任訴訟則記載「其 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且亦 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可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以 行為人於行為時須具備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要件,始符合督 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年間有證交法第155條之 操縱股價行為,訴請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務, 惟陳民郎於107年間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即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 訴訟之規範對象,上訴人請求解任其擔任康友公司董事之職 務,無訴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陳民郎擔任康友公 司董事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交 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 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 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 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 情事,保護機構應進行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109年6月10 日修正同條項本文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 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 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 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 「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 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 司治理,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 由,以杜爭議。準此,該條項規定於修法前後,均係以行為 時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為其適用範圍,以督促公司管理 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促進公司治理,僅於修法後 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文化,並未擴大其適 用範圍及於行為時未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查康友公司係經 核准自104年3月25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 陳民郎自109年12月3日起始擔任康友公司董事,同年月15日 起擔任董事長,其於107年間並非康友公司或其他上市、上 櫃、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上訴人主張陳民郎於107 年間與康友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文烈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 有證交法第155條規定之情事,縱然非虛,仍非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對陳民郎提起本 件解任訴訟,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1284-202411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新竹市攤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靖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673,9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33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66,996,288元,聲請人除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另補繳601,100元之裁判費,均有卷內 繳費聯單為證,惟聲請人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2,363,262元,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0,856元,是逾此金額之裁判費 依上揭法文及實務見解,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 於第一審繳納地政規費5,200元、67,100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為證,勘信為真 實。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4 8,236元【計算式:(560856+5200+67100)0.55=348236,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7

SCDV-113-司聲-348-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700-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茂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0號)之次男,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茂修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5

CYDV-113-繼-1872-20241125-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家翔 李炎和 机家華 張竟堃 林彥宏 洪璿絜 郭星儀 張秀霞 劉清富 葉鴻盛 楊啓川 兼上十一人 代 理 人 郭子敬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楊啟川、聲請人机家華住○○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楊啓川、聲 請人机家華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5

TNDV-113-勞執-62-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劉淑茵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3萬3,6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1 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 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 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 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 ,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定之;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 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存摺及印章除 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 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310條第二款規定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非不得以起訴時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原告各項訴之聲明可得受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與被告劉淑茵間就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3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旱溪段 房地)持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應撤銷,被告劉淑茵應返還上 開不動產並移轉占有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148-31地號土 地部分,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1,62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 因撤銷148-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並請求 被告劉淑茵返還上開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41萬5,386元( 計算式:41,629×68×1/2=1,415,386)。關於旱溪段房地部 分,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該房地相鄰, 且面積相近、建物型態及建築完成年份相同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地,於111年7月間出售之交易價格為868萬元 ,應堪作為認定本件旱溪段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 則原告因撤銷旱溪段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並請 求被告劉淑茵返還該房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434萬元(計算 式:8,680,000×1/2=4,340,000)。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1項部分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75萬5,386元(計算式:1,415 ,386+4,340,000=5,755,386】。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與被告林彥宏間就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下稱3 0號建物)之贈與契約應撤銷,被告林彥宏應返還上開不動 產並移轉占有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30號建物並無實際交易 價額,本院審酌30號建物為107年6月建築完成之4層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157.5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參,及原告陳稱:伊在108年蓋30號建物花了500多萬元,伊 認為該房屋在113年間應該還值500萬元等語,是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可得受之利益應為50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148-31地號土地、旱 溪段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交付予原告。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因返還上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上開所有 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並擇其一核定為165萬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股票 ,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之帳戶存摺返還 交付予原告。查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之第一金控、彰化 銀行、中鋼公司股票之股數分別為2,046股、2,177股、1,46 0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憑,而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查詢資料所示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12日第 一金控、彰化銀行、中鋼公司之股票收盤價分別為每股27元 、18.6元、22.25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上開股 票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2萬8,219元(計算式:27×2,046+18.6 ×2,177+22.25×1,460=128,2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向土地銀行及屏東郵局申設之帳戶,於起訴時之帳戶存款餘 額分別為15元及40元,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及屏東郵局 函文所附帳戶查詢資料可稽。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項 部分可得受之利益合計應為12萬8,274元(計算式:128,219 +15+40=128,274)。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劉淑茵應將金飾項鍊、金錶返還 交付予原告(印章、鑰匙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 訊問時當庭撤回)。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劉淑茵返還之物 品為金錶1支價值約3萬元,金項鍊5條價值約8萬元,金戒指 6枚價值約6萬元,金手環價值約3萬元等情,有原告113年9 月5日陳述狀在卷可稽,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可得受 之利益合計應為20萬元(計算式:3萬+8萬+6萬+3萬=20萬) 。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3萬3,660元(計算式 :5,755,386+5,000,000+1,650,000+128,274+200,000=12,7 33,6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112元。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9

TCDV-113-補-1883-202411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高雲龍 高瀅子 高小瀅 高揚銘 高逸青 高翊琳 高美雅 高禾 高陽明 高雪屏 何家欣 何文美 高嶺梅 高啓泰 高李桂英 高楊熹 高偉勛 高倢睿 高偉宸 高楊宗 高鈺鈴 高啟燦 湯秀蘭(即高啟星繼承人) 高肇遠(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慧純(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啟臣 黃健能 黃宣銘 黃健恆 黃郁芬 陳金東 陳立園 陳主悦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 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由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40% ,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60%」;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16號裁定(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決 (下稱第二審)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定(下稱第三審)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裁判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之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900,5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34,408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紙),嗣經聲請人減縮為10,560,915元(參第 一審卷第275頁聲請人準備狀),故本件得列入計算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05,016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40即4 2,006元【計算式:105,016元×40%=42,0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60即63,010元【計算 式:105,016元×60%=63,0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 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次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 審裁判費63,424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26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依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430元【計算式:42, 006元+63,424元=105,4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9

TPDV-113-司聲-1321-20241119-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家翔、李炎和、机家華、張竟堃、林彥宏 、洪璿絜、郭星儀、張秀霞、劉清富、葉鴻盛、楊啟川、郭子敬 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末按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 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 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前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 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39,685元 。則依前開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暫免 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13

TNDV-113-司他-22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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