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成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春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東漢 林進丁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洪惠萍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顏千金(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雅凰(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艷秋(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河鑫(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林永祥(即林兆聰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 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13

CTDV-109-訴-1098-20241213-4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3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志成 李增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 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36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0,2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835-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3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簡-1-20241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0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50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志成、王子維(所犯傷害罪,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 貨復興館,雙方因進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林志成進而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梯內, 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死嗎? 」、「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不雅言語辱 罵王子維,足以貶損王子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成被訴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原審就公然侮辱犯行為有罪之判決,另原判決理由 欄六所涉誹謗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成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子維因進電 梯碰撞而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 人一進電梯撞到我,我還跟他說抱歉,告訴人在電梯內先打 我,之後又打到電梯外面,告訴人之配偶張瀞尹於原審作證 所述不實,我未辱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電梯 內監視錄影僅有影像沒有錄音,不能推論被告有罵告訴人的 行為;證人張瀞尹與告訴人是夫妻,證人證詞偏頗性會比較 高;而電梯內是否符合公然的條件是有商榷餘地,被告無本 件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志成、告訴人王子維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貨復興館,雙方因進 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上揭事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 原審卷第66頁),復有案發現場SOGO百貨復興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瀞尹於原審證稱:當天與王子維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 ,搭乘上樓之電梯時,可能是我與告訴人有撞到被告,被告 就很兇地向告訴人說「撞到人不會道歉喔」,然後就辱罵告 訴人「幹你娘」、「狗男女」、「要推兒子一起去死」、「 詐騙集團」等語;告訴人一開始沒有回嘴,但因為被告講到 我與告訴人之小孩,告訴人才動手打被告,當時電梯內還有 另外一位不認識之女性,出電梯後被告還是不斷辱罵等語( 原審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維於原審證稱 :案發當日我與太太張瀞尹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進電梯上 樓時應該是有不小心碰到被告,被告比了一個手勢,我想說 沒有甚麼事情就沒有多想,後來被告就拍了我一下說「撞到 人不用道歉喔」、「你眼睛瞎了喔」等語,當時電梯內還有 另外1名女性,我與該名女性以及張瀞尹互相看著沒講話, 後來被告就突然對我罵稱「你推著你兒子是要去死喔」、「 狗男女」等詞,我受不了就抓被告衣領打他,出電梯之後被 告繼續罵「狗男女」、「幹你娘」、「推著兒子要去死」、 「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裝有錢」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 88至91頁)。並有下述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內容可佐,況張瀞尹與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係隔離詰問(原 審卷第86至95頁),而兩人證述案發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且張瀞尹於原審已具結擔保證述真實性,其證述自足憑採。 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張瀞尹為告訴人配偶,遽認其證述偏頗不 可採,難認有據。  ㈢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該畫面無聲音 ,然仍可見於電梯內被告將身體靠近王子維作勢叫罵,且出 電梯後被告仍持續與王子維發生爭執等情(原審卷第85頁) 。自被告於電梯內外均有激烈叫罵動作等勘驗結果,可證告 訴人與張瀞尹所證稱,被告該日於電梯內及電梯外有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 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 語,尚非無據。雖該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然從勘 驗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張瀞尹相互動作以觀,佐以被告供 述及告訴人、張瀞尹2人於原審證述,堪認被告於上開電梯 內與告訴人爭執時,於當時情境下,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自無法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即遽認不可作為本案 證據。  ㈣又被告辯稱其該日僅有向被告王子維道歉,並未有辱罵王子 維之行為,然依據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在電梯內即激動作勢叫罵,甚至出電梯後亦持續與王子 維爭吵,此與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大相逕庭,自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 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被告上揭語意脈絡 視之,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 要一起去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 錢啊」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有輕衊、不屑 ,貶損他人人格之意。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 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被告所為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  ㈦而所謂「公然」之要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依被告供述:出電梯後 現場SOGO百貨復興館8樓員工都有看到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36782號卷第15頁),且上開場所之電梯為百貨公司之電梯 ,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搭乘,自屬公開場所,係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確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辯護 人辯稱電梯內是否符合公然的條件是有商榷餘地云云,自難 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內有碰撞糾紛,竟以事實 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侮辱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87-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62⑶部分面積四一一點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62⑸部分面積一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262⑵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部分面積一三九點0九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⑴ 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⑶ 部分面積六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三地號土 地上之如附圖二編號363⑴部分面積一二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占用面積3925.5㎡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72元,暨自各期應 為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⑶部分面積411.07㎡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⑸部分面 積11.96㎡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部分面積253.91 ㎡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0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部分 面積139.09㎡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1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361⑴部分面積54.32㎡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⑶部 分面積66.48㎡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3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63 ⑴部分面積1214.68㎡之地上物(前述地上物全部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 告660,9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02元,暨自各期應為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其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範圍及面積之補充或更正,一部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一部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占用 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⑶、2 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361 ⑴、361⑶、363⑴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於附表『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期間』欄所受如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60,932元本息,暨自113年6月1日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35,90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9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02元,及自各期應為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在努力達成合法承租國有土地的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於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欄之始日起迄今,占有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 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361⑴、361⑶、363⑴ 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謄本、房屋稅課稅資料、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 第53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其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附表 『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自 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 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 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 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 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 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 理之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360⑴、361⑴、361⑶、363⑴部分,被告縱依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各該部分,管理機關即原告 仍應依法審查,並有斟酌准駁出租與否之決定權及自由,尚 不因該規定而負有強制承諾出租之義務,且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各該國有土地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是 在未經原告承諾出租並訂立書面契約以前,均無從據為被告 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證,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所明定。  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 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360⑴、361⑴、361⑶、363⑴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 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 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1 11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於113 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3,8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本 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審之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非供居住,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距國道三號尚近, 鄰近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及同巷62弄、80弄,附近 多為公司、廠房,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尚可,有GoogleMap 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0頁),則斟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以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未有爭執等一切情狀,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欄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60, 932元(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其中『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66元(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暨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以及給付原告660,932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66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之本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同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2

PCDV-111-重訴-95-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銘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楊舜丞 被 告 張爲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7號、110年 度偵字第16642號、110年度偵字第16992號、110年度偵字第1796 3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4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昱廷附表一編號7、9(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9 )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關於楊舜丞附表一編號6(即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張為全 之緩刑均撤銷。 林昱廷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附表一編號7);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附表一編號9)。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楊舜丞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舜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7、10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銘漢榮昌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23日前某日起,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李東隆(已歿,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沐家(原審另行審結)、楊舜丞 、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先後於不詳時間,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前揭以洪榮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為下列加重詐欺犯行: ㈠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東隆自稱塔位仲介,洪 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經理,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 稱副理,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由李東隆、洪榮昌 前往己○○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對其佯稱:信義計畫區有紀念 公園要遷葬,有意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但須先收取 塔位鑑定費云云,復由洪榮昌、楊沐家以撥打電話或帶同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8標案中心等方式,向己○ ○謊稱:標案成功可準備撥款,然須支付印花稅、發票稅云云 ,而以此方式接續行騙己○○,致己○○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等地,合 計交付新台幣84萬1120元予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並由其 等分受。 ㈡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楊沐 家、戴銘漢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 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由楊沐家、楊舜丞撥打電話向 戊○○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與洪榮昌談妥且配合購 買禮券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陸續於 110年5月10日至8月3日間,先後數次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 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合計交付新 台幣662萬8650元、市值新台幣62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 、翡翠戒指3枚予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並由其 等分受。【上開事實為洪榮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以及 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至於被告等人 關於上開二部分以外之事實,因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記載該犯罪事實,詳後述】。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附表一編號1至7、8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檢察官對被告洪榮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以及對 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提起 之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楊順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同意具證據能力(院審卷一第337頁)被告洪榮昌、戴銘漢 、張為全、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 第284頁以下、第347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昌於本 院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㈠第282頁、卷㈡第302頁),核與共犯 楊沐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相符(偵十二卷第293 頁、原審卷一第5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可 參;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舜丞 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68頁)被告洪榮昌、戴銘漢 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㈡第302頁),互核一致,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可參。可見被告洪榮昌、楊舜 丞、戴銘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等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10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⒈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 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雖其等雖各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調解或和解,但均未曾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因此,其等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於原審判決後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並不生影響。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 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 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 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 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 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3、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己○○、戊○○,雖先後交付財物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 且收款之被告亦有分次收取財物之行為,惟此係被告等人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洪榮昌與楊沐家、李東隆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洪榮昌與楊舜丞、戴 銘漢、楊沐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榮昌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戊○○被害金額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3、10部分),有卷内事證可認渠等除原審認定者外,分別 尚有新臺幣346萬元(告訴人己○○部分)、4小玉珮及1大玉珮 (告訴人戊○○部分)。復參以告訴人具狀指陳上情(詳如告訴 人上訴狀所載),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 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 ⒈告訴人己○○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己○○雖一再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以言詞及書 狀陳稱: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外,尚遭被告等人詐騙346萬 元,並提出付款收據、本票、重做骨灰罐證據之審查表、中國 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憑,然被告洪 榮昌辯稱其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卷㈡第392頁),且卷內 並無鑑定結果或其他證據可認前揭錄音譯文中與告訴人己○○對 話者確為被告洪榮昌,而觀諸告訴人己○○所提其他書面證據, 亦僅能證明共犯李東隆有藉故向告訴人己○○收受其他款項,但 共犯李東隆另行收受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究係其自己另行起意 為之,抑或是仍在其與被告洪榮昌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尚 屬不能證明,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洪榮昌對 告訴人己○○所指另行受騙346萬元部分共同負責等情,已經原 審於判決中詳加說明。   ❷證人即告訴人己○○雖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表明其被騙金額,除 起訴書所主張之84萬餘元外,另有被騙交付346萬元等情,然 究該證人所述,關於損害金額,先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 稱「總共損失21萬1120元」(警一卷第22頁),嗣於110年2月 9日警詢中,則稱「整個案件我總計損失84萬1120元」(警一 卷第25頁),至於偵訊中則未曾表明其警詢中所陳之損害金額 有誤,更未表示其被騙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偵四卷第200頁 ),故檢察官僅採認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於起訴書中僅主張 其被騙金額為84萬1120元,則其於原審更易指述,改稱另有被 騙346萬元,自難遽信。 ❸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己○○另有遭被告詐騙346萬元一節,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 而推認被告洪榮昌之此部分犯行。  ⒉告訴人戊○○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還有被騙4個小玉 珮、1個大玉珮等語,但被告洪榮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 事實(本院卷㈠第28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準備程序中 已自陳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等語(原審院一卷第488頁) ,故證人即告訴人戊○○此部分所陳,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亦難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同負其責等情,已經原審 於判決中詳加說明。    ❷關於遭詐騙除金錢以外之物為何,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 僅稱「自稱吳亦智之人來跟我拿3枚翡翠金戒指」,未曾提及 尚有玉珮等情(警五卷第260頁),而於起訴書中亦僅主張告 訴人戊○○遭詐騙現金新台幣662萬8650元、禮券價值62萬元、 美金7萬5992元及翡翠金戒指3枚,故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尚有 尚開玉珮遭騙等情,自難遽信。 ❸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戊○○另有遭被告詐騙3枚翡翠金戒指一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 之指述而推認被告洪榮昌等人之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除告訴人等顯有瑕疵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難認為有據,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關於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量刑部分上訴,及被告洪榮昌、戴 銘漢、林昱廷等人對於量刑部分之上訴: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言明:其餘(指附表編號3、10以外之部分)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本院卷㈡第300頁);被告等人均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01 -30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 範圍」。因此,本件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之審理 範圍包含附表一編號3、10之犯罪事實外,其餘被告(含上 開被告三人)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又因本件上 開部分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 判決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編號3、10部 分,因檢察官對於事實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故本院審酌量 刑時,仍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就各罪所為 之宣告刑(含被告林昱廷之沒收、被告張為全之緩刑、被告 林昱廷、楊舜丞之執行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及被告 林昱廷之沒收、被告張為全之緩刑宣告)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同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載。 ㈡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等人各犯: ⒈被告洪榮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6、7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戴銘漢: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⒋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⒌被告張為全: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⒍並說明: ❶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刑法第339 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5人本 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 前嚴格,影響被告5人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 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❸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其等如上述所列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名處斷。   ❹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就上開數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㈠被告洪榮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洪榮昌貪圖不法 利益,而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洪榮昌始終坦承犯行,前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兼衡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 度高低有別,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洪榮昌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㈡被告楊舜丞(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楊舜丞貪圖不法報酬,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等犯行,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楊舜丞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楊舜丞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楊舜丞已與附表 一編號6、7、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6萬元 、3萬元、4萬元、5萬元完畢等情,有附表一「調解及調解金 給付情形」欄所載之證據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楊舜丞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㈢被告戴銘漢(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戴銘漢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 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戴銘漢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戴銘 漢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及被告戴銘 漢雖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不曾為任何 賠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戴銘漢為上開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㈣被告林昱廷(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林昱廷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 被告林昱廷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昱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於105年1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示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 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 及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當場分別給付各1萬元之賠償款項,再於113年8月28日各匯款1 萬5千元給該2名被害人(如附表一「調解與調解金給付情形」 欄所載)。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㈤被告張為全(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張為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實屬 不該,但始終坦承犯行、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已與附表 一編號2、3、6、7、8、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各已 賠償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完 畢等情,有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楊舜丞、 張為全所提匯款證明可證(原審卷二第157至162、307至309頁 、原審卷三第191至193、197、223至227、231、468-1至468-3 頁、原審卷四第133至14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130頁),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林昱廷之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被告楊舜丞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執行刑與被告張為全之 緩刑,下稱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⒈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 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昱廷、楊舜丞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 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乙部 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 及第一審之認定均無誤,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甲、乙部分應 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可參。 ㈢原審就被告楊舜丞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 編號6)之宣告刑為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楊舜丞業於原 審審理中將其於該案中分得之犯罪所得6萬元返還告訴人(原 審判決第17-18頁所認定),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據可憑, 兼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要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上開該規定減刑,自有未當,此部分關於量刑之審 酌事項雖未為上訴意旨所敘及,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 ㈣原審就被告林昱廷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 編號7、9)之宣告刑為1年6月及1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 林昱廷業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原審 判決第17頁所認定)繳回,有其當庭提出之本院繳回犯罪所得 收據可憑(本院卷㈡第279頁),兼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適用該規定減刑 ,自有未當。且原審以被告另有各3萬元(共計6萬元)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押或返還被害人,而各諭知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 時之追徵,然被告林昱廷上述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合計8萬元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究其與告訴人甲○○( 附表一編號7 )、乙○○(附表一編號9)成立之調解內容各為:「相對人林 昱廷願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相 對人林昱廷願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 (原審卷二第305頁),調解金額顯高於被告林昱廷朋分之犯 罪所得,可見被告除應依照刑法規定,沒收其各案中分得之數 額(各4萬元),是另依民法上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應為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之全部,即告訴人甲○○部分360萬4千元、告訴人 乙○○部分460萬5500元)之規定,而調解願意各給付被害人高 於其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各「8萬元」,故雖被告於調解當日 當場各給付上開被害人1萬元,就難當然認為是作為上述應沒 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林昱廷具 狀表示:「第一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共計)8萬元,被 告願配合鈞院主動繳回上揭款項」、「被告業於第一審與被害 人甲○○及乙○○調解成立,並已經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等語( 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被告與辯護人也認為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是被告林昱廷另基於民事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概 念而應允賠償告訴人甲○○、乙○○之款項,並非刑法規定應予沒 收朋分之犯罪所得。故原審認為被告林昱廷對於該二名告訴人 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即扣除調解當日給付之各一 萬元),即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林昱廷上述犯罪所得(兩名告 訴人部分各為4萬元,共計8萬元)均已經繳回由本院扣押中, 已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即非「未扣案」,故該犯罪所得雖仍 未返還被害人而應宣告沒收,然既已扣案,就不用再行諭知該 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之追徵,原審此部分諭知亦 有失當。故,被告林昱廷此部分上訴(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部分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原審就被告張為全撤銷改判部分,以被告張為全其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有以實際行動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頗見悔意,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 據;然被告張為全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可參(本院卷㈡第289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原審不察,遽為被告張為全緩刑之諭知,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㈥就被告楊舜丞、林昱廷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審酌: ⒈被告楊舜丞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他 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辛○○實行詐欺等犯行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楊舜丞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楊舜丞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於該案中被告楊舜丞分得 6萬元,並於原審賠償返還該告訴人6萬元完畢,有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證據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斟酌被告楊舜丞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6、7、10)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被告林昱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林昱廷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 7、9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昱廷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且於10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示素行(檢 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 及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給付各2萬5千元之賠償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7、9), 再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朋分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各於附表一編號7、9項下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   五、其餘上訴理由之論斷(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人加重刑度, 被告洪榮昌、戴銘漢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各依 照被告等人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損害程 度、已否賠償告訴人等情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亦有斟酌各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各諭知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除被告楊舜丞關於 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以及被告林昱廷之宣告刑及 執行刑),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洪榮昌、 戴銘漢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節,該二被告雖均如附表一所 載,各與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均未為任何實質之 賠償,故難認為其等之量刑因子有變化,而應再為有利於該二 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及該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楊舜丞、張為全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編號4,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KSHM-113-上訴-450-20241107-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尹順和 范于飛 饒俊芳(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麗華 邱俊傑 林佳憓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華 上 訴 人 張駿綸 楊雅婷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登廷 原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訴之 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饒俊 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饒俊 芬各如附表一編號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吳建華、蘇麗華、邱俊 傑、林佳橞、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按附表一編號1、2、3、4 、6、7、8「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饒瑞仁(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於民國109年3月2日即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6號事件(下 稱前審)審理時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饒俊芳(即黃玉華 之承受訴訟人)、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下稱 饒俊芳等2人),其等業於11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尹順和、范于飛、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張駿 綸、楊雅婷(下逕稱其名,合稱尹順和等8人,並與饒俊芳 等2人合稱上訴人)、原審原告黃玉華(下逕稱其名,現由 饒俊芳等2人承受訴訟)於原審起訴時,係對被上訴人陳登 廷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逸杰、湯小玲(下各稱姓名,合稱陳登 廷等3人)聲明請求如附表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欄」所示金 額。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各與陳逸杰、湯小玲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25頁至133 頁、第161頁至183頁、185頁至197頁),遂由上訴人數次具 狀變更上訴聲明後(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41頁、343頁至349 頁、453頁),最終如下開上訴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登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登廷等3人自99年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逸杰、湯小玲對外宣稱 陳登廷於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下稱系爭事 業),渠等投資該事業獲取豐厚報酬,並誆稱如參加系爭事 業投資計畫,投資人每30至40日就可取得2%至5.2%不等之報 酬,且可隨時取回本金,絕無投資風險,以此方式對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99年6月起 至000年0月間陸續投資各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陳登廷等3人則約於每30天或40天按投資金額高低,給 付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取得利息」欄所示金額。惟陳登廷 等3人所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用於系爭事 業投資計畫,而係用於購置私人房產,陳登廷等3人顯係以 不實投資計畫為名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 嗣於000年0月間起,陳登廷等3人藉口電子垃圾因大陸地區 政策改變無法順利通過海關,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返還投資 本金,上訴人始知受騙。陳登廷等3人前開吸金行為乃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陳登廷等3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詐欺行 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 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前審判決附表一「上訴人 先位聲明」及「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載,嗣經前審判決命 陳登廷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前審判決結果」欄所示金 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陳登廷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命陳登廷等3人給付部 分,發回本院更審。是關於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一「前審判決 結果」欄所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上 訴人訴請陳逸杰、湯小玲連帶給付部分,已於本院調解成立 而終結,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登 廷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 減縮後聲明」欄所載。 二、陳登廷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依 其於歷審之答辯則以: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均為陳逸杰、 湯小玲自行招募投資,伊不認識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未 曾與其等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式,更不知悉陳逸 杰、湯小玲之投資款係其2人向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要約集 資而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無須就上訴人與陳逸杰、 湯小玲間之投資契約負責。如認伊與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 間存在投資契約,伊實際有經營系爭事業,尹順和等8人及 黃玉華之投資款亦係作為系爭事業使用,然因大陸地區自10 1年間開始立法管制回收電子零件進口,致投資之進口電子 零件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卡關」,無法繼續回收處 理事業,進而影響投資人本金取回及利潤分配,此乃投資風 險,其等投資失利非受伊詐欺所致,且與伊收受資金投資系 爭事業之行為有無違反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 求賠償投資損失並無理由。又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稱於000 年0月間自覺受騙,惟其等遲至104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楊雅婷、張駿綸於00 0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湯小玲姪子林志成達成和解,由林志成 轉讓所有訴外人英迪氏造型有限公司(下稱英迪氏公司)出 資額以賠償其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楊雅婷、張駿綸應 不得再請求賠償。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基於同 一投資行為而受有投資報酬或利息等利益,應按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與其請求返還投資款為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 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分別於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日期」欄 所示時間,以「投資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投資金 額」欄所示投資款,投資陳登廷所經營系爭事業之情,有如 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投資方式」欄所載刑事案件偵查卷證資 料可據,且為陳登廷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三第156頁),自 可信為真實。  ⒉依吳建華、蘇麗華、林佳憓、尹順和、范于飛、張駿綸、黃 玉華、楊雅婷,及原審原告陶建宇、楊聲威(下逕稱其名) 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主張交付投資款項之過程:  ⑴蘇麗華陳述:湯小玲、陳逸杰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投資系爭 事業,100萬元1個月至1個半月可以獲利3萬元,伊與吳建華 投資500萬元,款項包括湯小玲購買珠寶藝品款項轉作投資 款,伊有收到湯小玲按月給付之利息,然湯小玲於101年7月 告知電子垃圾「卡關」,自101年7月起未再給付利息,伊曾 與陳登廷簽署切結書,確認伊與吳建華有投資500萬元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6022號卷第29頁)。    ⑵吳建華陳述:伊於100年4、5月認識陳逸杰、湯小玲,湯小玲 、陳逸杰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投資系爭事業,1個月按3%計 算紅利,伊與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有收取10個月利 息,000年0月間以電子垃圾無法進入大陸「卡關」為由,就 還不出錢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 、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 第15號卷一第201頁至213頁)。  ⑶林佳憓陳述:湯小玲、陳逸杰先介紹伊公公、婆婆投資系爭 事業,伊公公吳建華、婆婆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與 邱俊傑共同投資100萬元,僅收到2個月利息6萬元,即不再 支付任何利息,湯小玲要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頁、53頁)。  ⑷尹順和陳述:伊經由陳逸杰遊說而投資陳登廷經營之系爭事 業,陳逸杰稱約每35至40天可獲得2%至3%紅利,伊乃於100 年間投資700萬元,101年間投資550萬元,投資款匯入陳逸 杰指定帳戶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 第89頁至91頁、102頁、103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 5號卷一第156頁至165頁)。  ⑸范于飛陳述:99年6、7月間,湯小玲告知有很好的獲利投資 機會,大陸電子垃圾處理的公司快要上市了,投資可以獲利 ,伊投資100萬元,約定利息在2%至3.5%間,伊收取11個月 利息,000年0月間開始就沒付利息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54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 字第15號卷一第170頁至180頁)。  ⑹黃玉華陳述:湯小玲於100年9月初邀約伊投資陳登廷經營之 系爭事業,伊自100年9月起陸續匯款670萬元至湯小玲指定 帳戶內,嗣湯小玲000年0月間告知因貨物「卡關」問題沒辦 法分紅,湯小玲、陳登廷於101年12月召集伊等開會,告知 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 字第6022號卷第35頁、36頁)。    ⑺張駿綸陳述:湯小玲的姪子林志成於100年7月29日介紹伊任 職之英迪氏公司投資系爭事業,伊於000年00月間也投資100 萬元,投資款是匯款至湯小玲銀行帳戶,約定3%利潤,伊收 了6個月利潤,第7個月變更為2%,101年5、6月間就沒收到 利潤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 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2頁至187頁)。  ⑻楊雅婷陳述:伊經營英迪氏公司,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 紹投資,分別匯款120萬元、10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約定30 至40天可拿到3%利潤,後來知道是投資系爭事業,自000年0 月間起由林志成交付投資獲利,100年12月有取回120萬元投 資本金,剩下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伊個人投資,101年6 月領到3%獲利後,後來即無消息,事後詢問湯小玲,湯小玲 要伊去找陳登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 卷第59頁、60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7 頁至193頁)。  ⑼陶建宇陳述: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逸杰,陳逸杰告知有系 爭事業可以賺錢,陳逸杰交付陳登廷已簽名之投資契約,伊 在該投資契約上簽名,伊自100年4月6日開始至101年5月8日 為止,陸續匯款1,820萬元投資,投資款為伊與伊母親馬吳 碧珠、二哥馬嘉歡、朋友申瑞娟共同集資,由伊出名投資, 投資款先匯至伊銀行帳戶,伊再匯至陳逸杰指定帳戶,包括 陳逸杰、湯小玲之銀行帳戶,投資分紅均不等,剛開始約2% 左右,500萬元有3.5%至4%,1,000萬元以上會有5%,陳逸杰 曾帶伊至大陸看工廠營運,並簽發本票擔保,迄於101年5月 17日,伊向陳逸杰要求取回投資款300萬元,陳逸杰稱要1個 月後才可取回,嗣於101年6月19日發簡訊給伊,稱電子垃圾 貨櫃被海關扣住無法進入大陸,資金暫時無法取回,而後即 避不見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5 0頁至52頁、218頁、219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卷一第142頁至155頁)。   ⑽楊聲威陳述:伊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紹,分別於100年8 月、11月各匯款1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 理事業,湯小玲於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6次獲利,101 年6月林志成轉達湯小玲告知稱貨物「卡關」,所以無法取 回投資款,後來即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6022號卷第56頁)。  ⒊又依證人林志成(下逕稱姓名)證述:湯小玲為伊阿姨,伊 有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伊知道湯小玲有投資系爭事 業獲利不錯,伊才參與投資80萬元,楊雅婷、張駿綸、楊聲 威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投資每期約 30至40天,投資利潤約3%至5%,投資款項是匯至湯小玲帳戶 ,利息由湯小玲匯付,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投資也是匯 款至湯小玲帳戶等語(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 第83頁至93頁)。證人黃秀卿證述:伊與湯小玲聊天,知悉 湯小玲有投資陳登廷所經營系爭事業,伊於99年6月開始投 資,迄至000年0月間發生「卡關」事件為止,伊投資4,717 萬元,利潤是湯小玲轉匯給伊,約2%至4%,利潤計算是由湯 小玲告知,伊投資款項都是透過湯小玲轉交給陳登廷等語( 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第94頁至105頁)。再 依陳逸杰所述: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是匯至伊及湯小玲帳戶, 並係按陳登廷指示分配投資利潤,其中尹順和投資利潤計算 方式是每35天可獲得2%至3%紅利,陳登廷告知利潤計算方式 ,伊再轉告尹順和;陶建宇是匯款至湯小玲帳戶作為投資使 用,伊曾簽發本票給陶建宇,後來陶建宇要求返還300萬元 ,因陳登廷告知暫時無法返還,所以其曾以自己資金匯款46 萬元給陶建宇作為利潤,並交付3.02克拉白鑽1顆給陶建宇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23頁至127頁、1 46頁、167頁、168頁、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156頁、15 7頁、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151頁至155頁、219頁、2 20頁);另湯小玲則陳稱:蘇麗華是以其向蘇麗華購買珠寶 款項轉投資,按蘇麗華投資款項給與3%的獲利,陳逸杰會告 知天數及利息,由其發放利潤,其曾經獲陳登廷授權去簽投 資契約,投資人投資系爭事業,投資款是先匯至其帳戶,獲 利則由陳登廷或陳逸杰匯款至其帳戶,其再指示銀行人員匯 款至各投資人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 號卷第85至89頁、第146、157、158頁);陳登廷亦自承尹 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確實有交付款項與陳逸杰、湯小玲,作 為投資陳登廷經營系爭事業(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 985號卷第104頁、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220頁、臺北 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55頁、166頁、187頁、19 3頁、214頁),另陳登廷、湯小玲曾分別與蘇麗華、林佳憓 、尹順和、范于飛、黃玉華簽訂如附表十二「簽立文件」欄 所示書面,約定或確認投資金額。 ⒋則綜合上開各陳述及證詞內容,比對檢視附表三至附表十一 所示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交付投資金額對象及收受陳逸杰 、湯小玲交付利息日期、金額及附表十二所示書面文件,可 確認尹順和等8人、黃玉華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陳登廷 經營之系爭事業,其等之投資款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 投資報酬(利息)係按期(30至40天)、投資金額(本金) 計算給付2%、3%、3.5%、4%或5%之投資報酬(利息),並由 陳登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 給付投資報酬(利息)等事實。而上開投資報酬(利息)給 付內容,縱以40天可領取2%、3%、3.5%、4%、5%之有利於被 上訴人方式計算,轉換為年利率比較,各為18.25%(365÷40 ×2%=18.25%)、27.375%(365÷40×3%=27.375%)、31.9375% (365÷40×3.5%=31.9375%)、36.5%(365÷40×4%=36.5%)、 45.625%(365÷40×5%=45.625%),明顯高於各銀行存款利率 ,且該投資報酬(利息)係短期(即30至40天)計算且持續 給付,陳登廷顯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此優厚報酬(利 息)所吸引而交付投資款,該投資報酬(利息)自屬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堪可認定, 陳登廷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即為明確。至陳登廷辯稱:伊不認識尹順和等 8人及黃玉華,未曾與其等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 式,其無須就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與陳逸杰、湯小玲間之 投資契約負責,且其等投資失利乃投資風險,與伊有無違反 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陳登廷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陳逸杰、湯小玲 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 實現本件侵權行為,陳登廷雖未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並負責 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然本件陳逸杰、湯小玲招攬投 資時所用以吸引投資人之投資天數與報酬計算等事項為陳登 廷所指示,且陳登廷亦實際收受由陳逸杰、湯小玲向投資人 收取之款項等事實,均如前所認,足認陳登廷已於所負責之 事務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 行,此與投資契約是否存在投資人與陳登廷間無涉;且若非 陳登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吸引投資人,其等當不至於決 意投資系爭事業,則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所受之財產損害 ,即與陳登廷所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陳登廷自應對本件發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其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就損害額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已交付投資款本金。查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與被上訴 人,除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投資款本金外,被上訴人所交 付投資報酬(利息),既係基於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該 投資報酬(利息)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況 且被上訴人交付投資報酬(利息),乃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行為之一部,故於計算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自應將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報酬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 規定。而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已受領返還投資款本金及已 受領投資報酬(利息)各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投資金額」 、「取回本金」、「取得利息」欄所示,是據此分別計算尹 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蘇麗華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79萬8,000元,蘇 麗華所受損害應為20萬2,000元(100萬元-79萬8,000元=20 萬2,000元)。  ⒉吳建華之投資款為400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吳建華配偶蘇麗華受領報酬金額), 吳建華所受損害為400萬元。  ⒊林佳憓之投資款為28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林佳憓配偶邱俊傑即受領報酬金額) ,林佳憓所受損害為28萬元。  ⒋邱俊傑之投資款為72萬元,受領投資報酬6萬元,邱俊傑所受 損害為66萬元(72萬元-6萬元=66萬元)。  ⒌尹順和之投資款為1,25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312萬6,400元, 尹順和所受損害為937萬3,600元(1,250萬元-312萬6,400元 =937萬3,600元),其於本件僅主張受有損害700萬元,自屬 可採。      ⒍范于飛之投資款為320萬元,已取回投資款220萬元及受領投 資報酬84萬0,750元,范于飛所受損害應為15萬9,250元(32 0萬元-220萬元-84萬0,750元=15萬9,250元)。  ⒎張駿綸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17萬元,張駿綸所 受損害為83萬元(100萬元-17萬元=83萬元)。  ⒏楊雅婷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個人投資,其餘50 萬元為其承受英迪氏公司投資款50萬元之情,業據楊雅婷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與證人林志成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0頁),並有如附表十二所示「投資 方式」欄所載匯款卷證資料可據,自可信為真實。而楊雅婷 已受領投資報酬22萬7,000元,楊雅婷所受損害應為77萬3,0 00元(100萬元-22萬7,000元=77萬3,000元)。   ⒐關於黃玉華部分,經其在刑案偵查中陳稱:伊除自己出資外 ,尚與饒俊芳、訴外人即其母黃陳秀蘭、姊妹黃玉琴及黃玉 枝、友人黃素麗、蔡雲娥、邱家妍共同出資,均係由伊匯至 湯小玲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親筆書寫之投資金額及領取利 息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 91頁至193頁),可見黃玉華就其與他人共同投資之部分, 係湊集擬投資金額後,由黃玉華代表匯款,如有受領投資報 酬時,亦係先由黃玉華收受後,再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予其 他人,堪認黃玉華應係與上開親友成立合資契約之內部法律 關係,約定移轉金錢所有權而由黃玉華代表投資系爭事業, 此由其中訴外人黃素麗於饒俊芳等2人與陳逸杰、湯小玲成 立調解時,尚出具書面表示對饒俊芳等2人簽立之協議書內 容知悉且同意,願依協議書之約定由饒俊芳等2人全權處理 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191頁),亦可知 悉, 則於本件之外部法律關係,即應認為黃玉華就無法取回之全 部投資款均受有損害,其得以自己名義請求陳登廷為損害賠 償,待其取得賠償後再依約分配賠償金額給各實際出資人。 從而,仍應以黃玉華之全部投資款800萬元,扣除已取回投 資款130萬元及受領投資報酬89萬3,25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 為580萬6,750元(800萬元-130萬元-89萬3,250元=580萬6,7 50元),並由其繼承人即饒佩芳等2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承 受黃玉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陳登廷雖抗辯:楊雅婷、張駿綸於000年0月間與湯小玲姪子 即林志成達成和解,由林志成轉讓所有英迪氏公司出資額以 賠償其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其等應不得再請求賠償云 云。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查林志成在前審證稱:當時發生投資 卡關事件,伊以所有之英迪氏公司150萬元之股份全數轉讓 作為賠償和解,一股之出資額為25萬元,分配予張駿綸75萬 元、楊雅婷50萬元,鄭欣瑩、楊聲威依序投資10萬元、20萬 元,合併由楊聲威拿25萬元;因楊雅婷表示暫時不用分配給 她,伊乃留下出資額50萬元,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張駿 綸、鄭欣瑩、楊聲威(下稱張駿綸等3人)等語(見前審卷 四第128頁至129頁);互核楊雅婷在前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 結陳述:林志成因他阿姨(即湯小玲)遊說投資,之後發生 卡關事件,當時很愧疚,就想用出資股份轉讓方式解決,伊 當下沒有分配那100萬元,伊沒有要和解,後來張駿綸等3人 有受讓,實際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林志成出資額,對外登記 狀況不清楚,但對內的確是150萬元,100萬元是現金投資, 50萬元是分紅投資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32頁至133頁),雖 可認林志成確有將其在英迪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給張駿綸等 3人之事實。然楊雅婷就前開股份轉讓之原因,於本院另具 結陳述:林志成多次跟伊說他對我們深懷愧疚,他自己沒錢 ,想要用其股份抵押作為負責,他說這件事情真的跟其無關 ,請我們以法律途徑解決,其唯一能做的就是如此,因為林 志成怕我們告他,受到牽連,因為他算是召集者。伊對他當 下是信任的,在一起工作很久了,且他也是股東,伊相信林 志成所以不用股份作為抵押。因為林志成想留下來繼續在英 迪氏公司工作,我們不同意的話他無法留下來,大家對他不 信任,但少林志成這個設計師,我們的營業額會變少,不會 有利潤,連打平都沒辦法,所以後來協調他自己留一部分股 份,把其餘股份分為兩份,一份給楊聲威,一份給張駿綸, 如果公司有利潤則分給他們,以作為保證他的個人信用,伊 看張駿綸跟楊聲威的角度,接受這個轉讓的話,可以表現林 志成的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至494頁),此與林志成 於前審證稱:當初伊的想法是股份轉讓後伊繼續留在公司工 作,讓受讓出資的人有營收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相 符,並觀卷內張駿綸與林志成於105年7月12日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當日先由張駿綸傳送林志成退出「E8股東」( 應係指英迪氏公司股東)群組,及其後楊雅婷在該群組稱( 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下同):「志成也沒想過阿姨投資的 錢,雖然股份給了我們,但我們都清楚,除了這個,他也不 會再給我們任何的承(誤為誠)諾,所以我們只能勉強接受 」等語,並由張駿綸向林志成表示:「事情好像還沒結束你 就退群組(誤為主)了」、「如果你還有責任感請你負擔到 底」、不是拍拍屁股就走人了吧。我跟你還有沒完的錢」, 林志成則回覆:「我沒有要走人…我如果沒有要責任,我幹 嘛要把我的股份全部賠給你們,還在e8打拚」等語(見前審 卷四第179頁、181頁),及佐以前開林志成自承楊雅婷、張 駿綸、楊聲威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一 情,堪認林志成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與張駿綸等3人之目的 ,應係繼續在英迪氏公司工作,以取得其等信任,避免因其 身為湯小玲姪子之身分與張駿綸等3人、楊雅婷係透過其始 知悉系爭事業投資之事,遭提告追究法律上責任;然本件並 無事證足認林志成有為陳登廷等3人招攬投資系爭事業,或 張駿綸等3人及楊雅婷投資系爭事業係因林志成之說明而促 成,難認林志成亦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不得因為林志成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予張駿綸等3人之舉, 逕論張駿綸等3人、楊雅婷有與林志成和解,而以轉讓英迪 氏公司股份之方式賠償其等因投資系爭契約所受損害。  ㈤至陳登廷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 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 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主張:陳登廷等3人違法吸收存 款,所宣稱「卡關」之事縱為真實,其等亦於101年3月即知 悉,然仍以諸多理由繼續吸收入金款項,直至101年6月不能 支付本息,始向被害人坦承,致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損害等 語(見第一審卷13頁以下,原審卷一279頁以下),然就上 開陳登廷等3人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特定 ,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登廷等3人提起公訴後,始由 上訴人提出,尚難執此遽論上訴人實際知悉陳登廷等3人侵 權行為態樣之時間為何。而依卷附證據資料,蘇麗華、尹順 和、范于飛、黃玉華、張駿綸等人尚於102年3月16日、102 年3月30日、102年4月6日參加協調會,確認投資金額並簽訂 協議書,有協議書、陳登廷簽名確認系爭事業投資人及金額 之文件、會議紀錄、切結書等件存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10 3頁、105頁、107頁、109頁、111頁),並依102年3月16日 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係針對投資大陸貨物卡關問題提 出解決方案,決議請陳登廷於同年3月30日以前提供貨物明 細予訴外人王大明,以利其向香港通路詢價,同時陳登廷亦 向同業詢價,在眾人可接受之價格範圍內將貨物出售(列入 下次會議討論)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09頁);協議書內容 則略以:乙方(即陳登廷,下同)保證如協議書附件之貨物 確實存在,且購買之金額等同甲方(即蘇麗華等人,下同) 投資金額,並為乙方完全所有,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乙 方願將上開貨物移轉給甲方等人抵充投資金額,應於102年5 月6日前將該等貨物之購買憑證、匯款紀錄之副本先提供檢 視並收執,並待甲方於102年5月6日至8日間派一人至香港及 大陸深圳地區點交貨物時給予正本供檢視,若有不實願自負 民事責任並承認當初投資係虛偽致陷甲方於錯誤詐欺甲方, 並違背甲方之任務,應負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責等 語(見前審卷二第103頁);又蘇麗華曾於102年5月20日寄 送存證信函予湯小玲,內容略稱:台端夫婦(即湯小玲、陳 逸杰)以系爭業務獲利豐碩,即將躍登上市、上櫃之股票公 司為由,鼓吹投資定有數倍回收,且公司每月固定分3%之利 潤,本人深信不疑,遂於000年0月間投資台端(即湯小玲, 下同)計600萬元,詎料台端於101年7月宣告臺灣回收之電 子垃圾在香港卡關,無法運入深圳營運,終止按月付息之約 定,經查台端所稱之卡關,早在000年0月間即已發生,何以 又向本人誆稱公司營運盈利,又3月、4月間陸續向其他被害 人詐取資金?令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巨額之投資等語(見前 審卷二第117頁至123頁);再蘇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 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於102年6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對陳登 廷等3人提出告訴,依其等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係指稱湯 小玲、陳逸杰與陳登廷為謀取不法利益,實施詐術,於100 年起由湯小玲、陳逸杰向其等號稱富商,投資陳登廷經營之 系爭業務,營利豐碩即將上市,凡投資者必有倍數之回收, 且每月有固定3%之紅利,令其等不疑有詐而加入投資,迨10 2年3月由幕後主謀陳登廷出面邀請部分投資者開會宣布回收 之電子垃圾於101年3月卡關,不能出口至深圳市處理營運, 終止分紅之履行,湯小玲與陳逸杰聲稱其為被害人,102年4 月22日又聘請桂大正律師召開投資人協議會,要求投資者自 動打折贖回金,並委由陳登廷代出售電子商品,並簽署切結 書與協議書,以營造本件為民事糾紛之假象,規避詐欺等刑 責,然陳登廷無法依照協議書所載約定履行,其等應係觸犯 常業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罪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3頁、 35頁)。是由上足見,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書均係就 貨物「卡關」乙事進行討論,決議進行詢價以方便出售貨物 進行分配,及後續協議陳登廷應將其所有貨物交付與投資人 作為抵扣投資款使用,同時約定陳登廷如未履行協議內容, 則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責任;蘇麗華 之存證信函則係指述湯小玲、陳逸杰鼓吹投資系爭事業而收 取資金,約定高額利潤,致因此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蘇 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提出本件 刑事告訴時,亦係指摘陳登廷等3人誆稱投資系爭事業必有 數倍獲利,並會按月固定分潤,致投資人誤信而投入資金, 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均未提及陳登廷等3人 係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等行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屬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顯見尹順 和等8人及黃玉華迄102年6月3日為止(已距其等於104年5月 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附 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未逾2年),雖知悉陳 登廷等3人為侵權行為人,然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態樣,難認 其已認識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違法性,依上說明,自無從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陳 登廷等3人賠償損害,時效即無從進行。陳登廷復未能證明 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則其抗辯 其等於10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 ,即無所據。  ㈥關於上訴人得向陳登廷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 明定;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 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 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 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 「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 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 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 ,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加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 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 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 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 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查本件陳登廷經營系爭事業,以事前允諾定期給付明顯高於 市場利率行情而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利息)之方式,吸引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該等投資人均係透過陳逸杰、湯小玲 對外招攬,投資款亦係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並由陳登 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給付 投資報酬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陳登廷等3人自屬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自得就其各 自所受損害(如本判決貳、三、㈢所示),請求陳登廷等3人 連帶給付。本院並審酌陳登廷等3人之侵權行為模式,係由 陳登廷負責經營系爭事業,並決定投資本金之返還及利息分 配事宜,而由陳逸杰、湯小玲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與收受、給 付投資相關款項,其等有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雖其等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然均始終參與實施侵 權行為,應認其等對損害之原因力無分軒輊,均為造成上訴 人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 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由陳登廷等3人間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並無不公,是其 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各為三分之一。又上訴人均在本院審理 中與陳逸杰、湯小玲達成調解,陳逸杰、湯小玲並已全部或 部分履行調解筆錄所訂給付(詳後述),即應依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核算上訴人尚得對陳登廷請求賠償 之金額。  ⒉茲就上訴人各自得向陳登廷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楊雅婷、張駿綸、范于飛(下稱楊雅婷等3人)於112年7月17 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連帶給 付張駿綸、楊雅婷各60萬元、范于飛16萬元,且楊雅婷等3 人拋棄對陳逸杰、湯小玲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 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102頁),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均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 分擔額(張駿綸部分:83萬元×2/3=55萬3,333元;楊雅婷部 分:77萬3,000元×2/3=51萬5,333元;范于飛部分:15萬9,2 50元×2/3=10萬6,167元,元以下皆四捨五入),而無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楊雅婷等3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 、湯小玲處已當場受償全部調解筆錄所訂給付(見本院卷第 101頁),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應予以扣除,是張駿綸僅得 再請求陳登廷賠償23萬元(83萬元-60萬元=23萬元)、楊雅 婷僅得再請求陳登廷賠償17萬3,000元(77萬3,000元-60萬 元=17萬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范于飛受 償金額16萬元已逾其本件所受損害額15萬9,250元,則其請 求陳登廷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下稱吳建華等4人)於11 2年7月24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 意共同給付吳建華等4人共計50萬元,及如調解筆錄附表A、 附表B所示珠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其附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27頁至133頁),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如僅以現金50 萬元及附表B之珠寶價值經吳建華等4人、陳逸杰、湯小玲合 意以361萬8,000元計算(118萬元+20萬元+8萬元+10萬元+9 萬元+9萬元+103萬元+15萬元+14萬元+14萬元+41萬8,000元= 36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即已高於陳逸杰、湯 小玲就吳建華等4人合計得請求損害賠償514萬2,000元部分 之分擔額【(400萬元+20萬2,000元+66萬元+28萬元)×2/3= 342萬8,000元】,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吳建華 等4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 償50萬元及如附表A所示之珠寶,吳建華等4人並陳報陳逸杰 、湯小玲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包括珠寶計價(見本院卷第126 頁、355頁),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應予以扣除。又如該 調解筆錄附表A所示珠寶之價值,雖未經兩造於調解時約定 ,然審酌附表A珠寶包括鑽表(貓科動物)、鑽表(花)、 鑽表(豹)、鑽戒(鷹首)、鑽戒(豹首)、鑽戒(豹)等 物品(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參照該調解筆錄附表B 所載之其他鑽表價值為118萬、鑽戒為10萬元等節,依此計 算應可合理推估附表A珠寶之價值,已逾吳建華等4人所受損 害金額,扣除50萬元現金與附表B珠寶價值361萬8,000元後 之餘額102萬4,000元(514萬2,000元-50萬元-361萬8,000元 =102萬4,000元)。從而,吳建華等4人本件所受損害應業經 陳逸杰、湯小玲賠償完畢,陳登廷即因陳逸杰、湯小玲之清 償而同免給付之責,吳建華等4人請求陳登廷再為給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尹順和於112年8月8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 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尹順和700萬元並分期給付,且尹順和 對陳逸杰、湯小玲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 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暨各期給付金額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7頁),又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已高於 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466萬6,667元(700萬元×2/3=466 萬6,667元),是上開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然尹順和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 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100萬元,另陳報陳逸杰、湯小玲已 按期給付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355頁),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應再給付110萬元(第4、5期),則該部分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 免其責任,則尹順和應至少仍得請求陳登廷賠償340萬元(7 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340萬元),尹順和請求 233萬3,333元,自屬有據。  ⑷黃玉華之繼承人即饒俊芳等2人於112年8月8日與陳逸杰、湯 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饒俊芳等2人4 02萬元,且饒俊芳等2人對陳逸杰、湯小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93頁),又上開達成調解金 額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387萬1,167元(580萬6,7 50元×2/3=387萬1,167元),是上開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饒俊芳等2人因上開調解 ,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152萬元,另陳 報陳逸杰、湯小玲已按期給付90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3 55頁),如按期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給付33萬元( 第11至14期),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則饒俊芳等2人至少應仍 得請求陳登廷賠償305萬6,750元(580萬6,750元-152萬元-9 0萬元-33萬元=305萬6,750元),饒俊芳等2人請求206萬6,6 66元,自屬有據。  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陳登廷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張駿綸、 楊雅婷、尹順和、饒俊芳等2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6月3日起( 該書狀繕本於104年6月2日送達陳登廷,見附民卷第1頁)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是以,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登廷分別給付其等各自如附表一編號 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 ,至於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吳建華等4人、范于飛所為 請求,則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登廷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編號 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 芳等2人該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吳建華等4人、范于 飛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張駿綸、楊雅婷逾附表一編號7 、8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 ,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於本審未聲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結 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起訴聲明 前審判決結果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減縮後聲明 陳登廷應 給付內容 訴訟費用負 擔 1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吳建華1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18% 2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蘇麗華100萬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蘇麗華20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蘇麗華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5% 3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邱俊傑72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邱俊傑66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邱俊傑24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3% 4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林佳憓9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1% 5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尹順和1,250萬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尹順和7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尹順和2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尹順和2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6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范于飛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范于飛15萬9,2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范于飛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5% 7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張駿綸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駿綸8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張駿綸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張駿綸2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 8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楊雅婷1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楊雅婷7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楊雅婷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楊雅婷1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 9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黃玉華670萬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饒瑞仁、饒俊芳等2人580萬6,7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饒俊芳等2人206萬6,66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饒俊芳等2人206萬6,66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1 蘇麗華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2 吳建華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100年10月6日 取回3萬元 100年11月21日 取回9萬元 100年11月28日 取回14萬元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吳建華投資金額合計 400萬元 3 林佳憓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4 邱俊傑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5 尹順和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投資金額合計 1,250萬元 6 范于飛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99年9月2日 50萬元 99年9月20日 取回50萬元 100年2月1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5月31日 取回10萬元 100年6月3日 取回60萬元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7 黃玉華(繼承人饒俊芳等2人)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100年12月7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101年3月19日 取回30萬元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黃玉華投資金額合計 670萬元 8 張駿綸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9 楊雅婷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楊雅婷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附表三 蘇麗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蘇麗華自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卷第32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2頁)     2 100年10月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3 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4 100年11月14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0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5 100年11月1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9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5頁) 6 100年12月19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反面、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7 100年12月22日     5萬4,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8 101年2月8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3頁、32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7頁) 9 101年2月1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2頁反面、33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8頁) 10 101年3月15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1 101年3月19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2 101年4月23日     9萬元 湯小玲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3 101年4月3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4 101年6月1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5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5 101年6月11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合計 100萬元 79萬8,000元 附表四 吳建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錶價金1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2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錶、老虎錶、尖品鑽錶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3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西南洋手鍊、珠墜價金4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4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南洋珠墜、鑽戒、K鍊價金2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5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石花指戒、鑽尾戒價金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6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手鐲、戒指、鸚鵡寶石墜K鍊價金13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7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吳建華開立5萬元支票,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3頁) 8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老鷹鑽戒、豹鑽戒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合計 426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426萬,經陳逸杰、湯小玲分別於100.11.21、11.28匯款9萬元、14萬元作為珠寶折價金,議定以400萬元為投資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77、285頁) 400萬元 (議定金額) 附表五 林佳憓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海鳥鑽別針、鳳鳴彩空別針應收之28萬價金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62頁) 附表六 邱俊傑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 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以吳建華名義開立72萬元支票投資,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至其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28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2、264頁)     2 101年4月30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3 101年6月11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72萬元 6萬元 附表七 尹順和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2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3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4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5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6 99年8月23日     5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7 99年9月13日     6萬6,9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8 99年9月27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9 99年10月2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10 99年10月28日     5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1 99年11月30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2 99年12月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3 100年1月12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4 100年2月10日     3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5 100年2月17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6 100年3月17日     3萬7,5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7 100年3月23日     11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8 100年4月25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9 100年4月29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0 100年5月30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1 100年6月7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2 100年6月24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3 100年7月5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4 100年7月13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5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     26 100年8月1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7 100年8月19日     13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8 100年8月22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9 100年9月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0 100年9月29日     18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1 100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2 100年11月1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3 100年11月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4 100年11月1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5 100年12月7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6 100年12月12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7 100年12月2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8 101年1月3日     7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39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尹順和配偶陳怡如自其富邦銀行北投分行5972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9頁)     40 101年1月13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1 101年1月1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2 101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3 101年2月17日     1萬7,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4 101年2月20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5 101年2月2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6 101年3月19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7 101年3月23日     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8 101年3月2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49 101年3月30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0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     51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聯邦銀行永吉分行5484號帳戶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6、257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3頁反面)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2 101年5月3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3 101年5月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4 101年5月1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5 101年6月4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56 101年6月13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合計 1,250萬元 312萬6,400元   附表八 范于飛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 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2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3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4 99年7月23日       5萬0,750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5 99年9月2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6頁)         6 99年9月6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306頁) 7 99年9月20日 5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8 99年10月8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9 99年11月15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10 99年12月22日         7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第309頁反面) 11 100年2月1日     10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7萬元 1.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2.湯小玲匯款本金加利息107萬元 12 100年3月1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3頁) 13 100年4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4頁面) 14 100年5月26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 15 100年5月31日     1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反面)     16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以現金交付湯小玲(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 6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反頁)     17 100年6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8頁) 18 100年8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3-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9頁反面) 19 100年9月15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1頁反面) 20 100年10月1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3頁反面) 21 100年11月2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6頁) 22 100年12月2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8頁) 23 101年2月1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0頁) 24 101年3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2頁) 25 101年4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26 101年6月11日         2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320萬元 220萬元 84萬0,75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         附表九 黃玉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2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3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4 100年10月19日         1萬7,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2.湯小玲當次匯款2萬1,300元 5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6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298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7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98反頁)         8 100年11月24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9 100年11月28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0 100年12月7日     10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1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頁)         12 100年12月29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3 101年1月4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4 101年2月1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5 101年2月10日         2萬8,25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6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7 101年2月16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8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9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20 101年3月19日     3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3萬3,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湯小玲匯款本金及利息33萬3,500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4頁) 21 101年3月2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2 101年3月2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3 101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4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7,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5 101年4月30日         4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6 101年5月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7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28 101年5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9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30 101年5月21日         2萬4,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湯小玲匯款2萬7,500元 31 101年6月11日         4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32 101年6月13日         5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1頁) 合計 800萬元 130萬元 89萬3,250 元   尚未取回本金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65、172頁反面、174頁反面、177頁反面、180頁反面、18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3頁) 附表十 張駿綸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3154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4頁反面)     2 100年12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1反頁) 3 101年1月 3萬元 4 101年2月 3萬元 5 101年3月 3萬元 6 101年4月 3萬元 7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17萬元   附表十一 楊雅婷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6頁)         2 100年8月         1萬5,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3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8頁)         4 100年9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5 100年10月         1萬5,000元 6 100年11月         1萬5,000元 7 100年12月         3萬6,000元 8 101年2月         3萬6,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9 101年3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10 101年4月         3萬元 11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22萬7,00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   附表十二 簽約時間與對象 編號 姓名 與陳登廷等3人關係 簽立文件 時間 對象 約定或確認之投資金額 約定報酬 卷證資料 備註 1 吳建華 湯小玲鄰居     2 蘇麗華 湯小玲鄰居 投資契約 101年2月15日 湯小玲 5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00萬元 3 林佳憓 蘇麗華媳婦 投資契約 101年3月29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頁   4 邱俊傑 林佳憓丈夫               5 尹順和 與陳逸杰為大學同學,透過陳逸杰投資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25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0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250萬元 6 范于飛 中醫診所推拿師,認識常至診所推查之湯小玲夫婦 切結書 102年4月22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88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7 黃玉華 中醫診所病患,就診時與湯小玲認識 投資契約 100年11月4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5%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65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70萬元 8 張駿綸 為英迪氏公司員工,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無書面文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33反面) 9 楊雅婷 為英迪氏公司負責人,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2024-10-29

TPHV-112-金上更一-3-202410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林東漢 林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穎謙 被 告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兆聰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新臺幣220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㈠查被繼承人己○○○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並由 繼承人丁○○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己○○○遺留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4地號土 地、系爭485地號土地及系爭4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以及同段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審訴卷第135至147頁、訴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14頁 ),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嗣並撤回對繼承人 甲○○、丙○○、乙○○之訴(審訴卷第121頁、訴字卷一第326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被告巳○○係於00年00月出生、被告地○○係於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且經原告 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200頁、第235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午○○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社團 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而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主義,本院仍應以被告午○○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取得。   四、本件除被告宙○○、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相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分別建屋,如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9年12月30日岡土法字 第655號現況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58頁,下稱現況測量 成果圖)所示,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18 號、108號、116號、126號、114號、106號、124 號、12 0 之1 號、104號、120號、104之3 號等多筆建物,惟渠等 間就實際使用面積與權狀所載權利範圍並不相符,倘進行原 物分割,除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均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得之土 地,亦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須留存過多通道,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宜將系爭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而公平,不至於侵害各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戌○○: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上存有各共有人 所有建物,亦有廟宇,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岡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3日岡土法字第1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原持分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則 依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系爭485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則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庚○○:被告庚○○、亥○○現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在附圖編號486(17),應將該位置分配予被 告庚○○、亥○○,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 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㈢被告宙○○: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新土 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㈣被告辰○○: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丁○○: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但附圖編號486(1)西邊三角地帶被別的地號侵占蓋房子 ,為何要分給我等語。  ㈥被告壬○○: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子○○: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宇○○: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原告非持分最多之共有人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適當,同意以價金補償原告進行原 物分割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 用分區部分,系爭464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系爭486地號土地 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 、審訴卷第131頁),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查 無申請執照亦無申領合法房屋證明之紀錄,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限制,而系爭485地號土地為6公 尺以下都市計畫道路,路名為彌陀區光和路,現況道路鋪設 混凝土路面且兩側設置排水溝,道路兩端銜接光和北路及外 圍光和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岡山地政、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263至264頁、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219頁),堪認系爭485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無訛,此亦經原告及到庭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 二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事涉公益,土地所有人自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 分割在內,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8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系爭464、486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查無不分 割之特約,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464、486地號土地 ,尚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 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 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464、486地號土地臨光和路及光和北路,系爭486 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 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 第154頁、第158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業經到庭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 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均鄰接既 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 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 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或不分配 土地,希望接受補償等語,然系爭486地號土地上坐落20幾 筆建物,大多由各共有人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且大部分共 有人均希望分得土地,而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自 不宜逕予變價分割,以免造成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鉅大經濟損失,又原告雖不願分得土地,然其他共有人亦無 意願另多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分配,並無困難,自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妥適。 ㈣又若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訴字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日費時,且須支付 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土地交易的價格 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方 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應 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爰計算如附 表二、三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癸○○ 、丑○○(原設定義務人為林李玉霞)、及被告申○○就系爭464 、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吳慧娟、吳寶娜、辛○○,並經本院 依法告知訴訟(審訴卷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訴字 卷二第241頁、第24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新光商業銀行 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子○○、癸○○、丑○○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吳慧娟、吳寶娜、辛○○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 載於被告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464、486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 ,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85地號土 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485地號土地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計算式:系爭土 地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9,360元-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之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220元),其餘部分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464、48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比例 分配位置 1 辰○○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1)部分(面積162.03㎡) 附圖暫編地號486(7)部分(面積224.58㎡)、486(20)部分(面積150.82㎡)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4)部分(面積52.4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8)部分(面積109.36㎡) 2 宙○○ 1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3 未○○ 12分之1 與子○○、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2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9)部分(面積81.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6)部分(面積72.82㎡) 4 宇○○ 60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1 5 戌○○ 60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4 6 天○○ 12000分之206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部分(面積29.9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3)部分(面積26.61㎡) 7 卯○○ 12000分之21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3)部分(面積39.96㎡) 8 庚○○ 12000分之124 與亥○○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4 9 亥○○ 12000分之123 與庚○○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3 10 申○○ 1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11 壬○○ 15分之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5)部分(面積145.81㎡) 12 酉○○(原告) 30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2)部分(面積148.85㎡) 13 巳○○ 36000分之329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4 地○○ 36000分之329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5 戊○○ 36000分之329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6 子○○ 36分之1 與未○○、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7 癸○○ 36分之1 與未○○、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76.05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 18 丑○○ 36分之1 與未○○、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9 寅○○ 90000分之299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9)部分(面積99.18㎡) 20 玄○○ 90000分之2123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2)部分(面積177.21㎡) 21 丁○○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部分(面積157.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4)部分(面積76.5㎡)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90000分之4885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3)部分(面積154.02㎡) 附表二:系爭4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15,719 2 宙○○ 11,799 3 未○○ 32,614 4 宇○○ 8,193 5 戌○○ 32,771 6 天○○ 2,430 7 卯○○ 2,567 8 庚○○ 1,470 9 亥○○ 1,450 10 申○○ 11,799 11 壬○○ 18,875 12 酉○○(原告) 4,723 13 巳○○ 1,294 14 地○○ 1,294 15 戊○○ 1,294 16 子○○ 10,858 17 癸○○ 10,858 18 丑○○ 10,858 19 寅○○ 4,704 20 玄○○ 3,332 21 丁○○ 15,719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7,683 合計 106,152 106,152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未○○ 宇○○ 戌○○ 子○○ 癸○○ 丑○○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辰○○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宙○○ 3,625 910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天○○ 745 188 750 249 249 249 2,430 卯○○ 788 198 792 263 263 263 2,567 庚○○ 453 113 454 150 150 150 1,470 亥○○ 446 112 448 148 148 148 1,450 申○○ 3,624 911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壬○○ 5,798 1,457 5,827 1,931 1,931 1,931 18,875 酉○○ 1,451 365 1,458 483 483 483 4,723 巳○○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地○○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戊○○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寅○○ 1,446 363 1,452 481 481 481 4,704 玄○○ 1,023 257 1,029 341 341 341 3,332 丁○○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2,360 593 2,372 786 786 786 7,683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32,614 8,193 32,771 10,858 10,858 10,858 106,152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附表三:系爭48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832,523 2 宙○○   508,368 3 未○○   644,316 4 宇○○   81,395 5 戌○○   325,300 6 天○○ 221,626   7 卯○○   49,409 8 庚○○   82,968 9 亥○○   82,255 10 申○○   508,368 11 壬○○   2,468,585 12 酉○○ (原告) 987,889   13 巳○○ 261,611   14 地○○ 261,611   15 戊○○ 261,611   16 子○○ 8,141   17 癸○○ 8,141   18 丑○○ 8,141   19 寅○○ 281,602   20 玄○○ 1,725,595   21 丁○○   454,532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347,005   合計 5,205,496 5,205,496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辰○○ 天○○ 酉○○ 巳○○ 地○○ 戊○○ 子○○ 癸○○ 丑○○ 寅○○ 玄○○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宙○○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未○○ 103,046 27,432 122,277 32,381 32,381 32,381 1,008 1,008 1,008 34,856 213,587 42,951 644,316 宇○○ 13,018 3,465 15,447 4,091 4,091 4,091 127 127 127 4,403 26,982 5,426 81,395 戌○○ 52,026 13,850 61,735 16,348 16,348 16,348 509 509 509 17,598 107,835 21,685 325,300 卯○○ 7,902 2,104 9,377 2,483 2,483 2,483 77 77 77 2,673 16,379 3,294 49,409 庚○○ 13,269 3,532 15,745 4,170 4,170 4,170 130 130 130 4,488 27,503 5,531 82,968 亥○○ 13,155 3,502 15,610 4,134 4,134 4,134 129 129 129 4,450 27,266 5,483 82,255 申○○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壬○○ 394,805 105,101 468,484 124,063 124,063 124,063 3,860 3,860 3,860 133,543 818,324 164,559 2,468,585 丁○○ 72,694 19,352 86,260 22,843 22,843 22,843 711 711 711 24,589 150,675 30,300 454,532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832,523 221,626 987,889 261,611 261,611 261,611 8,141 8,141 8,141 281,602 1,725,595 347,005 5,205,496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2024-10-18

CTDV-109-訴-1098-202410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典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2號)暨追加起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追 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甲○○,其亦為實際負責人,甲 ○○為從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之人。甲○○明知江浚實業有 限公司雖為合格再利用機構而可收受營建混合物(R-0503) 進行再利用,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李益全、乙○○、丙○○、戊 ○○(限於其載運部分)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與乙○○、 丙○○、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不詳來源收受混有廢塑膠、寶特瓶、水 管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1批(下稱本案廢棄物),而甲○○ 執行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業務處理本案廢棄物,卻未經篩選、 分類,逕以下列方式,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 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㈠由乙○○提供不知情之丁○○姓名、不知情之嘉盛汽車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之公司名稱、土地地號等資料後 ,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續:  ⒈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丁○○(未簽名、蓋印)之「買賣合約書」1份, 內容略以:丁○○於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30日,向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承購營建混合物經分類篩選後可再利用之磚土回 填材,並由丁○○指派車輛載運至丁○○位在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語,合約日期為109年8月5日 (下稱本案買賣合約書)。  ⒉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 章)製作與丁○○(未簽名、蓋印)、嘉盛公司(未簽名、蓋 印)之「買賣同意書」1份,內容略以:丁○○同意委任嘉盛 公司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分類之磚及砂及砂石混合物,契 約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同意書記載日期 為109年8月10日,並由庚○○於該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丁 ○○」名字旁(2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 空白處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且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下稱本案 買賣同意書)。  ⒊甲○○明知丁○○並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向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竟以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2份 (1份4聯),均登載「再利用機構」為丁○○等不實事項(「 駕駛人簽名及運輸車號」欄位留白)。  ㈡由李益全僱用張安成在本案土地(包含同屬丁○○所有之同地 段136地號,下均同)周圍架設圍籬、駕駛挖土機整理他人 在本案土地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張安成並僱用林志成從 事本案土地架設圍籬、整理工作。  ㈢由乙○○介紹、聯繫丙○○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丙○○即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輛)自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約20公噸)至本案土地傾倒、 棄置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由李益全、張安成、林志成 在現場接應、鋪平本案廢棄物。  ㈣由丙○○介紹、聯繫戊○○可至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丙○○、戊○○於109年8月18日6時 許,各駕駛本案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乙車輛)至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由甲 ○○交付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產品再利用 文件」各1份(1份4聯),由丙○○、戊○○於「駕駛人簽名及 運輸車號」欄位留白處簽名並填寫車牌號碼,甲○○並蓋用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甲○○印章而製作完成「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產品再利用文件」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2份(1份4聯, 下分別稱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並交付給丙○○、戊 ○○,供掩飾其等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用,足使他人誤信丙 ○○、戊○○係載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丙○○、戊○○即各自駕駛本案甲 、乙車輛,從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 1車次(分別約26.58公噸、28.31公噸)至本案土地,欲傾 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但未及傾倒之時,經警方據報於同日 10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發現上情,乃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派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駕駛 挖土機之張安成、林志成及駕駛本案甲、乙車輛之丙○○、戊 ○○及其等車上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丙○○、戊○○隨即出示本 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給警方、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 員,試圖掩飾犯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丙 ○○、戊○○並於員警詢問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來源時, 又提出由乙○○以LINE傳送之庚○○身分證件照片、本案買賣同 意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以掩飾其等非 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為合法: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而所謂「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乃指刑法上之共犯而言。不 問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均屬之。即必要共犯及兩罰規 定之人犯亦應屬之。且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故不以直接相牽連 為限。縱令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 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則可能會發生重複調查 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 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自不待言。此由同條第3款規 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亦屬之。」(即數人各 別起意,偶然會合於同一時間至同一處所犯罪之謂)之規定 ,亦足徵刑事訟訴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立法主要目 的在於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先後裁判相岐甚明(可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次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 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 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則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 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 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 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 作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 並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為,法人兩罰規定,其正當性基礎在於法人對於所屬 自然人之犯罪,負選任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故法人與自然 人之犯行密切相關,基於牽連管轄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 及裁判歧異之規範目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自應包含兩罰規定之法人、 自然人在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後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主張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 頁),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已指明被告 甲○○製作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方式及登載事項,並 稱丙○○、戊○○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交付給承辦員警 ,試圖掩飾犯行而據以行使之等語,對照本院於準備程序闡 明、請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以及檢察官其後提出補 充理由書更正之內容(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9、449頁), 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被告甲○○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體 ,係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即檢察官所更正被告甲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此與本院本案之認定相同 ),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 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涉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詳後述),自屬於本院審理範圍。從而,公訴檢 察官於本案113年4月17日審判期日,因認被告甲○○(即被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案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而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罪嫌,並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經本院記載於 筆錄,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70 號卷二第287至28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之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 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 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 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 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 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 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 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 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 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 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早於本院本案之繫 屬),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該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略以:被告甲○○ 係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江浚公 司所經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雖屬營建混合物再利 用機構,然仍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內容處理、再利用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來源 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亦即將本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出 「磚塊或混凝土」、「其他石礦(石材)」、「其他土類( 砂土混合物)」等「產品」,該「產品」方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而可供再利用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未分類 前之營建混合物及其餘分類出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塑 膠、廢紙、廢鐵暨其等混合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詎被告 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邱煥欽簽 訂買賣協議書,雙方以此佯由江浚處理廠以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合法再利用之「磚塊或混凝土」 、「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供致懋營造有限公司之中庄 場址回填土地,實則被告甲○○係將江浚處理場所收受尚未依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分類而混有橡膠、塑膠、木屑、 鋼筋、輕鋼架等内含物之事業廢棄物,於109年9月14日起至 109年10月27日期間止,委由不知情之司機,以每車次載運 約12至15立方公尺至前開中庄場址傾倒,共載運93車次,以 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見本院57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下稱「新竹案件」)。  ㈡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於新竹案件之共犯與本案不 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亦有不同,掩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也有所差異,與本案犯罪時間亦有落差, 被告甲○○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新竹案件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倘逕論以被告甲○○、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新竹案件犯嫌、本案犯行為集合犯之一罪,依 社會通念是否合理適當、足以充分評價,非無疑義。  ㈢再者,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年8月18日至本案土 地稽查時,丙○○、戊○○即向稽查人員表示其載運之本案廢棄 物係自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載運等語,並出示本案甲、乙不實 再利用文件(見偵5734號卷第49、5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人員理應會詢問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情,丙○○、戊○○亦應 會告知被告甲○○本案被查獲之事。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承:丙○○、戊○○本案被查獲後沒多久,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人員有聯繫我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78頁);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也表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丙○○、戊○○本 案被查獲後就跟我聯繫本案事宜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1 6頁),足認被告甲○○知悉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 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被告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縱可論以集 合犯,其包括一罪之犯行亦至此終止,其後另於109年9月14 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期間涉犯新竹案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應屬於另行起意,與本案犯行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 言。 三、按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如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無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時,得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由法院裁定改行獨任審 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案件於審判期日,如被告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認符合前述得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件時,得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 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8點有所規定。查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 公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 院通常程序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570號卷四第16至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證人乙○○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⒊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39 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⒋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⒌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9至 139頁、第157至167頁)。 ㈡證人庚○○之證述:  ⒈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⒉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9 至305頁)。  ⒊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⒋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39至 156頁)。 ㈢證人丙○○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 。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⒓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4月1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263至 292頁)。 ㈣證人戊○○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⒊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09至111頁)。  ⒍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⒎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 63至235頁)。  ⒏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⒐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⒑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⒒112年2月1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399 至441頁)。  ⒓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78至 198頁)。 ㈤證人丁○○之證述:  ⒈108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  ⒊109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6674號卷第155至157頁)。  ⒋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23至25頁)。  ⒌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3至154頁)。  ⒍111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27至33頁反面)。  ⒎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⒏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⒐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⒑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⒒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⒓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⒕113年3月27日本院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68至 178頁)。 ㈥證人張安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8至10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0至111頁)。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反面 )。  ⒋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⒌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⒍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⒎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 至337頁)。  ⒏111年5月4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59至265 頁)。  ⒐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97至39 7頁)。  ⒑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570號卷三第377至394頁)。  ⒒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395至412頁)。  ⒓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5至417頁)。  ⒔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 0號卷三第419至452頁)。 ㈦證人林志成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4至16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  ⒊111年2月18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3至 24頁)。  ⒋111年3月16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113至183頁 反面、第187至257頁反面)。  ⒌111年3月30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63至23 5頁)。  ⒍111年4月27日本院另案審判筆錄(見偵1396號卷第263至337頁 )。  ⒎111年5月16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三第267至26 9頁)。  ⒏111年5月31日本院另案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 97至397頁)。 ㈧證人李益全之證述:  ⒈109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1至13頁)。  ⒉10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07至109頁反面)。  ⒊109年8月19日本院另案訊問筆錄(見偵5734號卷第150至151頁 反面)。     ㈨書證: ⒈本案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7頁)。 ⒉本案買賣同意書1份(見偵5734號卷第162至162-1頁)。 ⒊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52至53頁) 。 ⒋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 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174至187頁)。 ⒌戊○○手機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語音 留言譯文1份(見偵5734號卷第211至220頁)。 ⒍丙○○、戊○○手機內,由乙○○以LINE所傳送之本案買賣同意書 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181頁、215頁)。 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偵5734號卷第57頁)。 ⒏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6至28頁)。 ⒐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偵5734號卷第30至32頁)。 ⒑張安成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5734號卷第34至36頁)。 ⒒責付保管單2份(見偵5764號卷第234至236頁)。 ⒓雲林縣環保局109年8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5734 號卷第48至51頁)。 ⒔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5734號卷第62至66頁)。 ⒕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8 頁)。 ⒖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59頁) 。 ⒗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0 頁)。 ⒘車號: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5734號卷第61頁) 。 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5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23至224頁)。 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0376號函1 份(見5734號卷第221至222頁)。 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9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52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年12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8 04A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5734號卷第225至23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5至27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5734號卷第273至274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見偵6674號卷第188至189頁反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追加起訴書1份(見 偵1396號卷第369至379頁反面)。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1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758號函1 份(見偵5734號卷第237頁)。 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資料1份(見他卷第47至61頁)。 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9日府都建字第1106024416號函1份(見 他卷第63至65頁)。 李益全手機相關通話紀錄資料【含照片、截圖】1份(見偵573 4號卷第188至210頁)。 戊○○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57 34號卷第238至251頁)。 丙○○廢棄物清運工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見偵57 34號卷第253至26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8號等起訴書1 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23至90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570號卷一第121 至159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22147 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1至2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11008797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1至47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0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3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北市環廢字第1113002175 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5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29 779號函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5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1007598號函 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63至66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18 509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03至315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北市環廢字第113303472 1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5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4390號函 暨稽查圖片檔案、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 55至36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1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5至36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8770號函1 份(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6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31030227號函 暨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含彩色照片】各1份(見本院570號 卷二第373至39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57 0號卷四第69至146頁)。 二、按所謂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係指基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作 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 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如從事業務之人若非基於業 務上所制作,縱為不實之登載而妨及他人利益,均不構成本 條之罪。又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若未與契約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成 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 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文書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 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重在保護業 務文書之證明功能,而一般契約僅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明,其真實性之基礎並非來自於業務行為本身,應非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範「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準此,本案 買賣合約書、本案買賣同意書雖然內容有所不實,但既屬於 契約性質,尚無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庚○○雖於本案買賣同意書打字列印之「丁○○」名字旁(2處 )簽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買賣同意書空白處簽立姓名及 按捺指印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見偵5734號卷第162頁), 但並未簽署、顯示丁○○名義或明示以丁○○名義為之(非顯名 代理),依本案買賣同意書之記載或其他情形,也無法推知 庚○○有代理丁○○之意思,他人亦無從得知(非隱名代理), 是庚○○於本案買賣同意書簽署自己姓名,尚無涉偽造私文書 問題。 四、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本案另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一第449頁 ),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㈠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從事 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有無申報義務?本案甲、乙不實再利 用文件是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處罰規定?該局於11 3年3月5日函覆略以: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申報人應為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即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內容適用對象,應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網路申報作業,惟本案甲、 乙不實再利用文件所提之分類後磚瓦、土石方,因非屬廢棄 物範疇,故無須至前開系統申報其後端流向。江浚分類場如 有網路申報資料內容與實際不符情事,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9至14頁)。  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曾於111年3月30日函覆本院另案函 詢,其內容略以:「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所指定公告之事業(本院按:應係因 為其屬於再利用機構之故),場內廢棄物清除時應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如(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 統」申報之「處理後聯單」所示,與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 文件不同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49至50頁)。  ㈢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應重在廢棄物清理法 申報不實之處罰,乃規定行為主體限於「依本法規定有申報 義務」之人,是該條所謂「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應指與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有關之業務文書。查被告 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 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 務,形式上也未以廢棄物再利用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尚與 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之申報義務無關 ,即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之處罰規定。 五、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 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辦理。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 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 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 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 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 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 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 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 過百分之15。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 、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 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 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 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廢棄物之認 定問題,該局函覆略以:(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略以:「……營建剩餘土 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 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工程 產出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可依內政部處理方案、公告再 利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進行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但依處理方案處理之剩餘土石方應不得混雜營建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31至333頁)。經查:  ㈠依稽查現場,本案甲、乙車輛所載運、未及傾倒之本案廢棄 物照片所示(見本院570號卷二第385頁),確實可見土石之 中,混有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當時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看起來有點髒,有夾 雜塑膠袋及麻布袋,我也有跟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現場人 員反映怎麼沒有撿乾淨一點,他們說以後會注意等語(見本 院570號卷二第284頁),足認本案廢棄物確實混有明顯可見 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參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再利用機構應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 以分類,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再利用機構,對 於本案廢棄物中明顯可見廢塑膠、廢水管等廢棄物,應有加 以分類、篩選之能力。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本案乙車輛載運本案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要繳交進場費,好像3000元,現場會有人 收錢,收錢後再帶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85、 193頁);證人丙○○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運本案廢棄 物,乙○○稱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會匯款給我。我到本案土 地現場要繳進場費、大概1、2000元等語(見本院570號卷二 第281、283頁),再參以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明顯可見 混有許多鐵條、生活垃圾、廢木料等廢棄物,倘若被告甲○○ 係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合法再利用,何須支付司機丙○○、戊○○ 運費?甚至司機丙○○、戊○○載運至明顯堆置廢棄物之本案土 地,還要再另行支付「進場費」?被告甲○○又何須登載不實 、共同行使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足堪認定被告甲 ○○是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六、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在內,其中「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3種,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從事再利用者,除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發布之命令另有規定外,固不 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又所謂 再利用,依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第3目規定,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以再利用方式較符資源永續使用方式者,不得以再利用以 外之方式最終處置,該標準第31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乃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再利用以外之處理」,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特 為區別規定(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1條、第36條、第 39條、第41條),並頒佈相應之法規命令(如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 理辦法、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違反此 等規定者,則設有不同之行政罰及刑罰規定(如廢棄物清理 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57條), 從而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倘有不當,其處置行為之性質究 屬貯存、清除及非屬再利用之處理?抑屬再利用或進行再利 用之前所必要之事業廢棄物收集、貯存、中間處理?於法律 適用,即生不同之結果。申言之,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 物之不當處置,若仍屬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之範疇者, 除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 康導致疾病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 項規定處以刑責外,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 1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 用;然倘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不當處置已逾再利用 或其前置必要行為之範疇,而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規定所指「最終處置」, 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者,則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罰,方 符立法原意,而足以遏止託詞以再利用之名,行違法最終處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 行,係佯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名義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實質上並非從事再利用業務,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非 廢棄物之再利用或其必要前置行為,又被告甲○○、江浚實業 有限公司及本案共犯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許可文件(見本院570號卷二第12至13頁),自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七、本案被告甲○○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判斷:  ㈠提供土地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向犯問題:  ⒈實務爭議:   關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與非法清理廢棄 物至該土地之行為人,是否屬於對向犯,實務見解並不一致 :  ⑴肯定說:   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 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 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 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理 由認定,係共犯甲OO提供前揭土地供上訴人等傾倒營建廢棄 物回填掩埋處理,並認甲OO應與上訴人等、乙OO、丙OO間, 成立共同正犯。倘若無訛,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 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應處於對立關係,是關於甲OO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論處,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甲OO應成立 共同正犯云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否定說: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 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見解:  ⑴應區分不同情形觀察:  ①論者指出,學理上之「必要共犯」,是指從構成要件之抽象 角度,必須經過兩人以上的參與才能實現,又可分為「聚合 犯」及「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必須由數人從不 同(對立)方向之加工,才能實現構成要件的罪名(參閱許 澤天,對向犯之研究,成大法學,第19期,99年6月,第49 至50頁)。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而言,行為人如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自無 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可獨立完成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對於此,行為人倘僅提供土 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自無從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於此情形即具有對向犯之特徵。  ⑵對向犯之可罰性:  ①論者說明,對向犯是否可排除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 處罰規定?德國通說依循兩個原則處理:其一,構成要件所 保護的被害人,始終不罰。不論其以何種方式參與犯罪,均 不具可罰性。其二,在非犯罪被害人的情形,只限於其參與 行為並未超過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的程度時,才不具有可罰 性。而德國有學者提出「離心或向心犯罪的邊際參與」,作 為說明欠缺可罰性的理由。以「離心犯」而言,其特殊不法 在於典型的散布效應,係以正犯為中心,將危險物品向各方 傳送的行為,當特定人接觸該危險物品時,將引發損害,或 者能夠引發損害。於此類犯罪的實現過程,如果對向參與人 處於利用機會,取得該物品的邊際角色,則不論其是使用教 唆或者幫助的方式,都不成立犯罪;但若其處於創造機會的 角色,則仍具可罰性。至於何以有上述評價區別,主要是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僅制裁離心犯 的散布者或機會製造者(參閱許澤天,前揭文,第50至51頁 、第55頁、第57至59頁)。論者更進一步指出,對向犯並不 具有總則釋義學意義的概念,對向行為人的可罰性,應進一 步依據個別構成要件的特性與解釋,例如對向行為人是否為 法益持有人、是否屬於邊際參與人等,來判斷其可罰性(參 閱許澤天,前揭文,第72至73頁)。  ②另有論者說明,德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在實現構成要件所 必要之最低程度共同加工的範圍內,對向犯的行為是不可罰 。例如販賣猥褻物罪中的「販賣」要素,本來就包含出賣人 之販售行為,以及買受人之購買行為,故單純之購買行為並 不會構成販賣猥褻物罪之幫助犯。此情形對向犯不可罰的理 由在於,立法者如果有意同時處罰對向犯兩邊之參與者,總 會明確予以規定,因此若立法者僅明文規定處罰對向犯之一 方,基於反面推論,至少應該得出「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 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結論(參閱林書楷,刑法總則 ,110年10月,第418至420頁)。  ⑶本院認為:  ①以行為人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 ,可從提供土地者與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角度分別觀察:對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者而言,就算無人提供土地供其非法清理 廢棄物,其仍可以隨處棄置廢棄物等方式完成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而,對於提供土地者而言,若無他人於該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並無法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準此可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非必要共犯,行為人 可獨立完成犯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在上 述情形,則有賴他人之參與。  ②上述情形,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具有對向犯之 特徵,惟他人之必要參與,情形卻不一而足,他人可能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者,也可能僅為拋棄、棄置一般廢棄物等情形 ,而僅構成行政不法之行為人,對於後者而言,可藉德國「 屬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可罰」之概念, 認為若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並不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也 不會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共犯,因為其 並未逾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相 對)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應欠缺可罰性;至於前者,行 為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倘僅單純於他人非法提供之土地非法 堆置、棄置廢棄物,亦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足,無 再另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此外, 倘若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人,本身也構成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對於環境危害之程度更甚於單純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且其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並不限於該土地,自有較高的擴散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 之危險,且評價上,亦有區分是否有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必要,蓋提供土地供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基 於其對於土地之管領權限,可能使堆置、回填之廢棄物長期 不易被發覺,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性更高,是應論以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想像競合 ,以充分評價。  ③至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構成要件觀察,固然非屬必要共 犯,卻仍可藉由對向犯之概念,避免過度評價。質言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上述行為人單純 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以此 方式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行為已完全受到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評價,應無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必要,且以「離心犯」之概念觀察廢 棄物對於環境污染之危險,其所為亦不若非法清理廢棄物者 擴散廢棄物之散布效應,而僅侷限於自己提供之土地,其在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參與上,可認為屬於邊際角色。綜此, 若行為人僅單純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所為 可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完全評價,並無進一 步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依立法者之規範意旨,應認 為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為充足,不再另論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對於此,倘行為人 除了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外,另有參與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則仍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之必要。  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甲○○並無管領本案土地之權 限,其並非提供土地供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堆置、回 填廢棄物,可認其所為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罪之最低程度參與行為,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李益全依其犯罪情節及參 與程度,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土地,可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九、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 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參照),是所謂之「棄置」 ,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 謂「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 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⒋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 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以上 為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甚詳。查丙○○、戊○○於109年8月18日6 時許,各駕駛本案甲、乙車輛載運本案甲車載運本案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雖未及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仍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非法清除廢棄物(指與丙○○共同於109年8月17日非法清理 本案廢棄物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因其 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甲○○)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 金。  ㈢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與李益全、乙○○、丙○○ 、戊○○(限其載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乙○○、丙○○、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接續共同行使 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之情形,但因不能排除本案廢棄 物來源同一,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是為了掩飾非法清 理同一批本案廢棄物犯行,文書種類具有同一性,其接續共 同行使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本案犯行,不能排除本案廢棄物是來自 同一來源,其基於執行共同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同一 批廢棄物業務之意思,反覆於109年8月17、18日,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可認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負兩罰責任之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評價為一罪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為了掩飾其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 於業務上製作之本案甲、乙不實再利用文件登載不實事項, 並交由丙○○、戊○○於本案犯行被查獲時行使之,依其主觀犯 意、行為間之關聯性,可認被告甲○○所犯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意旨原雖僅起訴、論以被告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因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具有同一性,公訴檢察官亦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另本院均已補充諭知當事人、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570 號卷四第14頁),自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  ㈦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應非難, 然而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僅2日即為警查 獲),實際傾倒之廢棄物為1車次(另有2車次未及傾倒), 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 院570號卷一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藉此獲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 甲○○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與長期從事非法清理 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 惡性尚有不同,且本案廢棄物已由丙○○、戊○○及被告甲○○合 法清理完畢(見偵5734號卷第238至265頁;本院570號卷二 第365至368頁),參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之意見( 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本院認為如量處被告甲○○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本案行為前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經營再利用機構,卻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業務,破壞環境,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本案非法清 理廢棄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營運情形、本案廢棄物屬於營建 混合物、夾雜廢棄物比例尚非甚高、污染程度與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別等情,念及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檢察官、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辯護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5頁),兼衡被告甲○○自 陳目前尚在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擔任共同被告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與祖母、妹妹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被 告甲○○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十、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㈡本院對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見解(詳細論證、 引據出處,可參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  ⒈前提釐清:  ⑴應考慮「詐欺取財」情形: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情形,廢棄物生產 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就廢棄物生產者而言,因為不具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故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 者會合法處理該等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從而有論者認 為廢棄物生產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並非廢棄物處理業者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不法 利得等語,應屬有據,但應進一步探討,廢棄物處理業者有 無對廢棄物生產者施加詐術(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致其 陷於錯誤)、詐欺取得該筆處理費用之問題。質言之,廢棄 物處理業者收受之處理費用,雖然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 犯罪所得,但卻有可能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犯罪所 得之整體評價上,應予通盤考量。  ⑵廢棄物生產者免除清理義務?  ①受騙者處分財產之行為,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 失,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 ,95年10月,第458頁)。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0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 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 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 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有論 者以後段為據,認為此為廢棄物生產者之特別(注意)義務 ,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免除連帶清理責任 ,「唯一」負清理義務者僅餘廢棄物處理業者等語(參閱高 世軒,環境犯罪之不法利得沒收,收錄於:林鈺雄主編,沒 收新制〈五〉沒收實例解析,109年10月,第305至306頁、第3 08頁),倘此情無誤,縱使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付處 理費用,但既然已不用負擔清理責任,即不致受有財產損害 ,應無詐欺取財問題。  ②惟另有論者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廢棄物生 產者(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 帶清理責任,倘若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 環境改善責任,然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無 須與受託者共負環境改善責任,僅需負連帶清理責任等語( 參閱楊翊妘,廢棄物清理法實務解析,111年5月,第240頁 ),認為廢棄物生產者雖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免除 連帶清理責任。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 旨亦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 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賦予 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 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 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 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 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又因此規定非屬行 政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可參閱楊翊妘, 前揭書,第530頁),足見廢棄物生產者所負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責任,並不以其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本此規範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理解為:縱使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 可免除連帶環境改善責任,但仍無解其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 負連帶清理責任。  ③至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固然規定:「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 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 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 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 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故廢棄 物生產者如已符合上開條件,即無須依本項規定與廢棄物處 理業者就清理、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並未變更,無論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 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無故意過失,仍負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責任。  ④綜上所述,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 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 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不問故 意、過失之清理廢棄物行為責任,其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 、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支付處理費用之情形,應認為有 財產損害。  ⑶何人節省費用?   所謂「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係以負擔清理廢棄 物債(義)務為前提,如果特定人本來就不負有此債(義) 務,自無節省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廢棄物生產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義務,固 不待言,惟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亦承擔此義務,有待檢討。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 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 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105年12月30 日修正理由謂:「為強化產源責任,爰修正第1項,明定事 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 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 ,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可見是基於「強化產源責任」、強化廢棄物生產者合 法清理廢棄物義務之考量,受託者即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負 擔清理廢棄物之債(義)務,仍應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為了 履行上開義務,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訂定廢棄物清理契約,委 託廢棄物處理業者合法處理廢棄物,而令廢棄物處理業者負 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至於依上開規定後段,廢棄物處 理業者若未合法、妥善清理廢棄物,廢棄物生產者若未盡相 當注意義務,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則是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為了除去未合法清 理廢棄物之結果、偏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考量,此在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上應予仔細區辨。舉例而言,行為人收 受5萬元之代價、報酬而受託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傷而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對於被害人200萬元之損害,行為人與 委託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但此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列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否則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而言,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不增反減,豈非無犯罪所得?從而,廢棄 物處理業者是否有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得「節省合法清理 費用之消極利益」,應以其是否受託處理廢棄物、因廢棄物 清理契約而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斷。  ⒉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例如廢棄物生產者明知廢棄物處理業者為非法業者,而屬於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教唆犯或共同正犯之情形,廢棄物生產者 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係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對價(對待給付)」,應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沒收。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 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 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 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 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 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 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並不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其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者會合 法處理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此處理費用,自非廢棄物 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非屬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惟如廢棄物處理業者「 自始」即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卻向廢棄物生產者佯稱會 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施以詐術,致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 付處理費用,可能有詐欺取財之問題,又依上開說明,不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論廢棄物生產 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 任,其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該處 理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 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 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 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 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 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上述廢棄物處理 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 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 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⒊廢棄物生產者(事業)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而獲 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參與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承上所述,於此情形廢棄 物處理業者並未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並 無連帶(共同)沒收問題。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未成立犯罪,自無對其宣告行為人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僅能檢討有無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誠如論者所言,於此情形,可認廢棄物處理業者係為第三人 即廢棄物生產者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廢棄物生 產者因而取得節省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本應予沒收,惟廢 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既經「查獲」,廢棄物 生產者是否仍保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正因 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被「查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生產者至少應 負(連帶)清理責任,其曾經「事實上」獲取之「節省合法 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已不復存在,將被要求清理未依規定 清理之廢棄物,此於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具有重大意 義。詳言之,我國利得沒收新制定位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時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屬於「不知無 法律上原因」之「善意第三人」,而可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而無庸沒收?德國刑法第73e條第2項亦有排除「犯罪所得 價值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不存在」時之沒收規定,但限於第 三人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得沒收之情形(參閱林鈺雄,沒 收新論,110年1月,第168、501頁),實值參考。我國刑法 雖無類似規定,但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 ,考量「沒收善意第三人已不存在之犯罪所得,是否為達成 利得沒收制度規範目的所必要」,並參酌上述民事不當得利 法理、德國新法規範意旨進行個案判斷。就結論而言,既然 廢棄物生產者屬於善意第三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至少仍負有清理責任,自難認有沒 收其一度在事實上曾經擁有、現已不復存在之「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的必要。   ㈢經查:  ⒈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被告甲○○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即本案甲、乙不實之再利用文件 亦係以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又本案廢棄物確屬 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可收受、合法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 ,且丙○○、戊○○係至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之「江浚營建混 合物分類處理場」載運本案廢棄物,足可認定應係由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收受、處理本案廢棄 物,故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認定歸屬於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⒉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來源(本案廢棄物生產 者)為何人、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向 其本案廢棄物生產者收受多少之處理費用、報酬,惟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本案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其 合法處理、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之可能性較高,依上開說明,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對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甲○○、江浚實業有限公司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共 有3車次,其中丙○○於109年8月17日傾倒1車次部分,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已自本案土地合法清理1車次之廢棄物完畢 ,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丙○○、戊○○未及傾倒之2車次本案廢棄物,丙○○、戊○○已 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由其等平分處理費用(見本院570 號卷二第190頁),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支付費用( 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頁),仍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江浚 實業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甲○○陳稱:被告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合法處理上述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費用約2 萬元,對於沒收、追徵其餘2車次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節 省共4萬元之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570號卷四第30、34 頁),參以證人丙○○、戊○○證稱其等原本可獲得被告江浚實 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費用等情(見偵5734號卷第104頁反面、 第106頁反面),本院認為認定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因其性質並無「原物」之概念而屬 於全部不能沒收,應逕向被告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宣告追徵其 價額即金額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16

ULDM-111-訴-570-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