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NGADO EDDIE MAGNAYE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NGADO EDDIE MAGNAYE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BONGADO EDDIE MAGNAYE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然其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
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3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贓款,以此方式詐取
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案經鄭雅芳、陳姵妤、張苡玹、吳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金訴卷第77頁)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鄭雅芳、陳姵妤、張苡玹、吳佳真(下稱被害人等4人
),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所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故本案
帳戶確遭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4人及洗錢之用,亦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之陳述、鄭雅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
85至10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之陳述、陳姵妤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翻拍截圖(偵卷第47至
6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苡玹於警詢之陳述、張苡玹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8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之陳述、吳佳真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31
頁)。
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來臺時因
需用錢,經友人Panopio John Ptriarca(下稱Ptriarca)
之介紹向John Declines(下稱Declines)借款,並依Decli
nes之要求交付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擔保還款,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
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其
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有
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
(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言(113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
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
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辯稱自己為借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D
eclines以擔保還款,然其此節所辯縱令屬實,亦顯示其
有容認Declines自由支配、使用本案提款卡操作本案帳戶
之意思。而Declines對被告而言僅係朋友所介紹之金主,
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而得令被告信任並交付金融
帳戶。
⒊被告行為時已滿28歲且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既能
申請跨海來臺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
度正常之人。而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乃
各國均十分常見之詐欺、洗錢手段,此早為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等國際性組織多次揭露,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對此亦應知
悉。因此,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特別
信賴基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協
助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
,應無不知之理。又以被告自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時起(即111年8月間),迄至本案帳戶遭用於收受詐
欺贓款之日止(即112年10月間),時間超過1年以上,在
此期間內被告明知他人可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卻未向
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補發提款卡,亦徵其確有容任他人自
由操作、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應認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辯稱自己於111年8月間,因透
過Ptriarca向Declines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0元,而應
Declines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並以
Ptriarca之證述為其佐證,然查:
⒈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Declines之時間及
原因,被告歷次陳述及證人Ptriarca於本院證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8月26日向Declines借款,我要還錢的時候,將我的提款卡、密碼主動給他,讓他去ATM提領我欠他的錢,他沒有主動跟我要,但是我想保留我的名譽,所以為了取信於他,我就主動提供我的提款卡及碼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8頁至19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稱:112年8月間我向Declines借款,依Declines之要求交付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使Declines可以自行提款取償等語(易卷第93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Declines要求一定要用提款卡領錢,卻亦稱Declines沒有從我的提款卡領錢,我都是用現金還款(易卷第88至89頁)。
④證人即見證被告之友人Ptriarc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要向Declines借錢,Declines要求一定要交付提款卡
才能向他借錢,被告如果有發薪資,Declines會去ATM
領錢,等於是被告還錢給Declines等語(易卷第78至83
頁)。
⒉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原因,被告先稱「
於還款時,Declines沒有要求,是我主動交付」,後又改
稱「借款時應Declines之要求而交付」。被告若確係於借
款時配合Declines之要求提供提款卡擔保還款,應無可能
於警詢時稱自己在無人要求的前提之下主動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又被告及證人均稱向Declines借款必須抵押提款
卡以為擔保,供Declines自行提款取償,然被告卻又稱自
己均係以現金還款,被告若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Decl
ines取款,則應無可能自己又再以現金還款。因此,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所述亦有不符,難以
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稱111年8月間擔任廠工期間,薪資係於每月5
日匯款約18,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欲以此佐證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予Declines之原因係供Declines自行提款取償。
然依中信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1
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之間,僅於112年3月30日有
一筆來自南投縣政府之6,000元匯入紀錄,並於同年4月30
日全數透過ATM提領完畢,除此之外上開期間並無任何其
他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審金訴卷
第33頁),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為薪轉帳戶,每月固定會
有薪資匯入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辯稱交付提
款卡之目的係供Declines自被告薪資提款取償等節,自亦
無從成立。
⒋基此,被告關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間、原因
等節供述前後矛盾,則其所辯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Declines以擔保還款」一節是否屬實,亦無從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
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集團先
後詐騙被害人等4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騙騙取被
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慘重。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在我國工作
期間,涉犯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
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此部
分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
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即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芳 (提告) 112年10月6日 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志豪」聯繫鄭雅芳,佯以家樂福平台儲值有回饋金為由,邀約鄭雅芳匯款儲值等語,致鄭雅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3時48分許 2萬元 2 陳姵妤 (提告) 112年9月26日 22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家豪」聯繫陳姵妤,佯以家樂福平台儲值有回饋金為由,邀約陳姵妤匯款儲值等語,致陳姵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20日 14時37分許 ⑵112年10月21日 14時2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3 張苡玹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繫張苡玹,佯以家樂福平台儲值有回饋金,要求張苡玹代墊2萬元,事後再返還等語,致張苡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5時42分許 2萬元 4 吳佳真 (提告) 112年9月19日 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彥凱」聯繫吳佳真,佯以某廠商平台儲值有20%反饋金為由,邀約吳佳真匯款儲值等語,致吳佳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TYDM-113-金訴-140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