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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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玖日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世光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之住戶,劉志中、楊局堂則分係本案社區總幹事及 住戶。詹世光與劉志中、楊局堂因車損事件生有嫌隙,且對 於在前案刑事訴訟中,支付楊局堂和解金之事心生不滿,竟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7時56分 許,到本案社區大廳,向本案社區保全宋佩穎告稱「所以如 果我要報仇,總幹事我不會放過他……總幹事、里長、律師、 楊局堂,我不會放過他,我如果要死,我會拖他」等語,待 宋佩穎轉告楊局堂、劉志中後,楊局堂、劉志中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持刀 械2把,到本案社區大廳,交付予宋佩穎後,恫稱「交給楊 局堂1人1支,我不甘願」、「我知道,一定很大條」、「我 的命,我不要了,我敢拿這刀出來,我就不要命了」、「你 拿給楊局堂一人一支,我不可能放過他」、「叫楊局堂不要 太囂張,這2支在等他」等語,待宋佩穎轉告楊局堂,楊局 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局堂 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在本案社區大 廳,向劉志中恫稱「我如果要去死之前,我會拖你一起去」 等語,劉志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志中生命、身體 之安全。 二、案經劉志中、楊局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詹世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7號,下稱本院卷,第34、5 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中及楊局堂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15至18、71至75頁),並 有監視器錄音錄影檔及譯文(偵卷第35至38、41至45、83、 129至1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劉志中及楊局堂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 2次,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 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SLDM-113-易-797-2025012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宗欣儀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其友人郭恩杰(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 年12月2日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向宗欣儀收水之人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無尾熊」群組聯 繫,擔任取簿、更改金融卡密碼及向郭恩杰收水之工作,與 郭恩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吳 芝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依 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宗欣儀再與郭 恩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郭恩杰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搭乘宗欣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2個帳 戶之金融卡,交與宗欣儀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林聖翔等5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 詳細之施用詐術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內容如附 表二),再由郭恩杰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宗欣儀回水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芝芳、林聖翔、林美嘉、吳明吉、李善安告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宗欣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260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載郭恩杰至上開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有 載郭恩杰至上開地點,但不知道郭恩杰在做什麼事,本案僅 有郭恩杰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行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 卷第119、221頁),復經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2262卷第8至13頁、偵28243卷第 25至31、49至53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偵2262卷第21至37頁)。又告訴人吳芝芳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111年11 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 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中;告訴人林聖翔等5人,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各於附表二所 示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嗣由郭恩杰 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8243卷第29、49至53頁、本院 卷第226至22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判 決(偵28243卷第89至100頁)及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郭恩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我111 年11月初到12月底,有加入「無尾熊」群組,擔任1號車手 ,負責取簿、提款,宗欣儀也是該群組成員之一,他有跟上 游的人聯繫,他是2號車手,負責改密碼、交水,當時我們 一起做詐欺。我是依該群組指示,在台北各地超商及置物櫃 取簿,我每次取簿後,會交給宗欣儀,她用讀卡機及筆電更 改密碼後,再將卡片交給我提款,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宗 欣儀。我在做詐欺時,有跟宗欣儀同住,我們以前就認識, 但做詐欺後,才開始同住。我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我跟被告宗欣儀一起去中山地下街拿包裹,當天宗欣儀駕 駛BPQ-0087小客車載我去,她知道我要拿本次,我當天拿到 台銀及富邦提款卡,就交給宗欣儀在車上改密碼,他隨身攜 帶筆電,她再將該2張提款卡交給我去提領,在三峽的提款 機提領,我提領後,將卡片及款項都交給宗欣儀,宗欣儀會 問上游要給我多少錢,她再從我領的錢抽要給我的報酬等語 (偵續卷第103至107頁、偵28243卷第25至31、49至53頁、 本院卷第222至228頁),核與111年11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顯示,該日12時33分被告宗欣儀與證人郭恩杰一起搭電梯 離開宗欣儀住處,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至台北市○○區 ○○○路00號前,郭恩杰下車步行往台北轉運站方向,宗欣儀 嗣駕車至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停等待郭恩杰,同日下 午2時19分許,郭恩杰步行至中山地下街至告訴人吳芝芳放 置提款卡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宗欣儀即駕車至台北市大同 區市民大道1段公車停靠區接郭恩杰,同日14時44分郭恩杰 上該車附駕駛座後,宗欣儀即駕車離去,載郭恩杰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郭恩杰於該日下午6 時7至8分、11至12分提款之來龍去脈相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可憑(偵2262卷第24至36頁),又上開提款時間與本案臺 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1月21日下午6時7至8分、11至12 分均有提款紀錄一致(偵續卷第47頁),足認證人郭恩杰所 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宗欣儀有加入「無尾熊」詐欺集團群 組,依該群組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載郭恩杰前往臺北市 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領取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並於取 得該2張提款卡後,將其更改密碼,交由郭恩杰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款提領而出,再向郭恩杰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宗欣儀雖有於上開時間載郭恩杰 至上開地點,惟不清楚郭恩杰所為何事,且證人郭恩杰於前 階段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宗欣儀不知情,惟後階段偵查時改稱 宗欣儀知情,其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云 云。惟辯護人所稱證人郭恩杰前階段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未 經具結,後階段偵查中所述均經具結,從而後階段所述自較 為可信,又其證言之補強證據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於此不贅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再由共犯郭恩杰提領後, 層轉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游,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是核被告宗欣儀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共犯郭恩杰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取簿、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收水工作,助長詐騙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入監前從事過會計及美髮設計師工作、業績好時月收 入6至7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宗欣儀參與洗錢之財物,依證人郭恩杰證稱:其與 被告宗欣儀有加入「無尾熊」群組,係依該群組指示前往取 簿及取款,被告宗欣儀有跟上游聯繫,我將領來的錢交給宗 欣儀後,她會問上游要給我多少錢,再從我領的錢抽取我的 報酬給我(偵續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227頁),可知 被告宗欣儀就其向郭恩杰收取之款項,應依上游指示處理, 而無自由處分權,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吳芝芳遭上開詐騙後,曾依指示存 、匯款共9萬4,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語,因認被告 宗欣儀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告訴人吳芝芳於警詢中所述,其 係於111年11月20日匯出或無摺存款上開款項(偵2262卷第4 2至43頁),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無 證據證明被告亦涉及111年11月20日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自 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有罪,與被告上開附表 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吳芝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向告訴人吳芝芳佯稱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將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置於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置物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262卷第40至43頁、偵續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吳芝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62卷第48至49頁) ⑶監視器截圖(偵2262卷第23頁) ⑷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5至47頁) ⑸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至42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最終)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林聖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賣場客服向告訴人林聖翔佯稱取消會員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25分 4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翔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54至57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58至59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7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36分 4萬9,985元 2 告訴人林美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賣場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林美嘉佯稱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 2萬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62至64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65至66頁) ⑶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7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被害人陳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銀行客服向被害人陳苑如佯稱取消會員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02分 2萬3,12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苑如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70至7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73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告訴人吳明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假冒賣場客服向告訴人吳明吉佯稱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6分 2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77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79至80頁) 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23分 2萬2,985元 5 告訴人李善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假冒旅宿平台業者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李善安佯稱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06分 1萬7,01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證述(偵2262卷第83至8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2卷第87至88頁) 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41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11月21日17時13分 9,998元 111年11月21日17時17分 9,997元

2025-01-21

SLDM-113-原訴-30-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聲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聲明知原屬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 之0 的房屋,已經因故遭本院拍賣定案,拍定人蔡佳珍除領 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並已由 陳明聲本人於同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按本院民事執行處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行解除占有,將房屋點交給蔡佳珍的 代理人吳秉馨,無權再行進入該屋,竟仍於113 年5 月7 日 下午5 時20分許,以尋找忘記帶走的工具箱為名,進入上址 房屋屋內,旋為吳秉馨發覺,要求其退去時,仍基於留滯住 宅之犯意,滯留屋內不退,並向現場其他人員查問其工具箱 所在,待認為滿意後方始離開。旋因吳秉馨報警到場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秉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吳秉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偵訊筆錄部份且未經具結,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 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均 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見解,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陳明聲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伊和吳 秉馨相約在5 月5 日晚間8 點交屋,吳秉馨並請鎖匠前來換 鎖,但伊在搬東西中途,到鄰居家中喝水休息時,吳秉馨來 說鎖匠已經把鎖換好,就離開了,伊的工具箱因此放在屋內   ,伊就在5 月7 日早上傳簡訊給吳秉馨,請吳秉馨有來的時 候,通知伊過去拿工具箱,吳秉馨也有同意,當天下午5 時 20分許,伊發現屋內有人,且遇到吳秉馨和她母親來到門口   ,伊跟她們說伊來拿工具箱,吳秉馨母親問伊工具箱放在哪 裡,伊說在浴室門口,吳秉馨母親走到浴室門口去看但沒有 看到,就回頭招手示意伊進去找,伊進去以後發現工具箱不 翼而飛,就詢問現場人員,此時伊聽到吳秉馨大聲喝斥伊不 可以進來,伊想說吳秉馨明知道伊是來找工具箱的,就未做 回應,走向客廳詢問另一個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告訴伊吳 秉馨應該知道,伊就去找吳秉馨但找不到人,伊就走出大門 去找吳秉馨,前後不過一、兩分鐘,中間吳秉馨母親也持續 幫伊找工具箱,吳秉馨在5 時50分左右,就帶著警察來了, 伊認為伊雖然有簽切結書同意放棄屋裡雜物,但工具箱是伊 掉在屋裡的,伊並沒有放棄工具箱的權利,此外,伊認為點 交要在5 月9 日吳秉馨具狀陳報法院已經點交,經法院核可 後點交才算完成,在此之前,伊仍然有權進入屋內云云。 三、經查:  1.案發所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的房屋 原屬被告所有,惟因故遭本院拍賣,於113 年2 月21日為蔡 佳珍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於113 年3 月7 日先發給蔡佳 珍前開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另函知被告應將前開房屋自行 點交給蔡佳珍,被告因此於113 年5 月5 日晚間簽署切結書 ,內容除略稱:該屋已經於5 月5 日點交給蔡佳珍的代理人 吳秉馨完畢,屋內器物全部放棄等語外,被告並在其上註記 :「當晚八點立即生效」,蔡佳珍並已於113 年3 月19日向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相關不動 產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吳秉馨分別供明在卷,並有本 院113 年3 月7 日士院鳴111 司執高字第00000 字第000000 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與被告簽 署之切結書、吳秉馨所拍攝支付被告搬遷費的照片、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本案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 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可堪信實,上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 之不動產者亦同」、第99條第1 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 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 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兩項規定,可知蔡佳珍於法律上 ,已經在收領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該屋之所有權 ,於事實上,也已在113 年5 月5 日與被告點交完畢時取得 該屋占有,同時也解除被告占有,是被告在5 月5 日點交完 畢後,已無權再進入本案房屋屋內甚明。  2.再者,吳秉馨在警詢中指稱:「…今日我有請清潔公司打掃 該住宅,因打掃時沒有鎖門並呈現打開之狀態,後續我從房 間出來至客廳就發現陳嫌在住宅內,我發現渠手上有袋子正 在裝屋內之東西,我有詢問陳嫌為何出現在此,但對方大聲 喝斥我說為何不能出現在這,後續我告知對方這裡已經非你 所有並請對方離開現場,但陳嫌屢勸不聽我便打電話報警請 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陳嫌剛好離開住宅內至同樓層之 電梯門口…」等語,在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2 0頁、第87頁),即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問:為何告 訴人要求你離開後,你仍不離開)我要把我的財物搬走,我 才願意離開,告訴人的媽媽要幫我搬,但告訴人不同意」等 語(偵查卷第79頁),在本院審查時,也以書狀陳報其大致 相同之辯解如前(審查卷第31頁,見前項理由二所載),是 被告以找尋工具箱為名進入上址屋內後,經吳秉馨要求離開   ,卻未即時退出屋外之情,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 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 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 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 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 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 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 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176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雖因吳秉馨要求被告離去 不果,外出報警,而警員到場時被告已經人在屋外,故無從 確認被告留滯在現場屋內之時間長短(詳理由四3.所述), 然不論依吳秉馨所稱:被告屢勸不聽,伊因此報警等語(偵 查卷第20頁),或依被告所稱:「…伊進去以後發現工具箱 不翼而飛,就詢問現場人員,此時伊聽到吳秉馨大聲喝斥伊 不可以進來,伊想說吳秉馨明知道伊是來找工具箱的,就未 做回應,走向客廳詢問另一個工作人員…」云云(審易卷第3 1頁),均足認被告經吳秉馨要求退出後,並未在第一時間 選擇退出,仍在屋內逗留,僅逗留時間較短而已,衡諸吳秉 馨並無容許被告入屋尋找其工具箱之義務,且吳秉馨於發現 被告人在屋內當下,也已即時要求被告退出,另佐以被告自 承在明知吳秉馨已經明確向其表示不可以進來的情況下,仍 未做回應,反自行走向客廳詢問其他現場人員等語如前,堪 信被告為確認其工具箱所在,乃無視於吳秉馨要求其離開, 而自顧自留在屋內查探,待滿意後方行離去,至此,被告在 主觀上有留滯不退之意,客觀上也應該逗留在屋內有相當時 間,應甚明白,被告所為,應已達到留滯不退之程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蔡佳珍拍得,蔡佳珍 除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外,並已於113 年3 月19日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相關不動產所有 權狀,被告亦於5 月5 日晚間8 時許,按本院民事執行處的 執行命令,自行點交該屋給蔡佳珍之代理人吳秉馨,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規定,蔡佳珍已取得該 屋所有權,並已透過吳秉馨與被告點交完畢,解除被告占有   ,被告已經無權進入該屋等情,已見前述,按所謂點交,依 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係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對不 動產之占有,將之交給買受人之行為,而占有之移轉,依民 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被告 既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將房屋點交給吳秉 馨,甚且在切結書上自行加註在點交當日晚間八點生效等語 (偵查卷第65頁),顯然被告已經自行解除對該屋之占有, 並移轉占有給吳秉馨,點交當然已經完成,程序上亦無所謂 需要執行法院認許,方能生效可言,被告所辯在伊交屋後, 尚需經過法院核可,才算交屋完成云云,殊不足採。  2.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旨在保障人民居住的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的權利,已見前述,故即使合法進入 他人住宅,然一旦遭要求退出時,仍應即時退出,同條第2 項所以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並列為處罰對象,即 是此意,與工具箱歸誰所有無關,準此,被告既已無權進入 本案屋內,則其縱然將工具箱遺忘在屋裡,仍應先取得蔡佳 珍或吳秉馨許可,方能入內,即使進入屋內,一旦被要求離 開,也應即時離開,並無擅自逗留的餘地,吳秉馨更無忍受 被告在屋內查探之義務,此係法律,亦係常識,而被告經吳 秉馨要求退出後,仍無視於吳秉馨要求,自顧自在屋內查問 工具箱所在,待認為滿意後方行離開,依本院所見,縱然為 時甚短,也應認已經屬於留滯不退等情,則已見前述,至被 告另辯稱:伊事前已經有獲得吳秉馨與其媽媽同意等語,並 提出其手機內的LINE對話為證(審易卷第39頁),觀諸被告 在傳訊告知吳秉馨欲過去拿工具箱,稍後又傳送一個感謝貼 圖給吳秉馨,然吳秉馨事後則將中間的對話訊息收回,改傳 「我不同意」、「請你離開」等語,雖確有可疑,然本件係 處罰被告經吳秉馨要求離開後,仍滯留不退,並非其事前是 否獲得同意進入屋內的問題,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 實,也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與採證照片,不能證明其 犯罪等語,雖依照片所示(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 當時確實留在現場屋外的公共走道,前開職務報告也僅載稱 到場時發現被告與吳秉馨在吳秉馨住處外爭吵等語(偵查卷 第31頁),然如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在警員 到場時已先退出屋外,與其早前拒不退出屋外的犯行本就無 關,至慕安平到庭證稱:伊有幫被告整理前開採證照片中的 物品,這些東西確實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本 案係在審判被告是否留滯屋內,與現場物品的歸屬也無關, 故上情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留滯住宅罪。爰審 酌被告有一次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此次明知本案房屋已經非其所 有,甚且自己已經收取搬遷費將房屋交給吳秉馨,乃又藉尋 找工具箱為名進入屋內,經吳秉馨要求退出後,仍無視於吳 秉馨的居住安寧,擅自留滯屋內查問其工具箱所在,雖為時 甚短,然此係因其查問後已經認為滿意之故,並非尊重吳秉 馨之居住權利,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皆有可議,犯後 亦未能與吳秉馨達成和解,兼衡吳秉馨受害的情節尚稱輕微   ,被告係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3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0

SLDM-113-易-716-2025012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思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6元,及其中本 金2,396元部分,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2,396元部分,自民國104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4-司促-320-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俞憶雯 訴訟代理人 王力弘 被 告 楊九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4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 ,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其於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時,本應注意是否尚有乘客欲下車 ,確認無乘客下車,始得關起車門起步前行,以免乘客遭車 門夾傷或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冒然關起車門踩油門起駛,致欲下車之乘客即原 告遭車門夾住後跌落至道路,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且因左肩疼痛之病症持續、密集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醫回診,嗣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273,562元、㈡看護費用170,000 元、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5,860元、㈣交通費16,870元、㈤精 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176,2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 用合計68,751元、112年5月26日門診醫療收據700元、9月15 日1,120元不爭執。關於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其 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所做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 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是否因原告自己耽誤復健治 療時機所致,不無疑義,伊不願負擔相關醫療費用,且僅願 意負擔五成之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即1,000元。另112年6月1 6日、同年7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其中380元、630 元不爭執,惟原告應證明其中藥費8,736元、10,587元之必 要性。看護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應無全日看護之 必要,且看護費用計算方式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至左肩 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之術後看護不應由被告負擔。關於無法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請假期間均為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不 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擔任公司經理、負責人,請假證明之 證據能力令伊質疑,且原告可選擇下班回診,何需挑選上班 時間。又原告僅為手腕受傷,無須搭計程車。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請假證明、薪資存摺、計程車車資 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冒然關起車門 踩油門起駛,致欲下車之原告遭車門夾住後跌落至道路,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70 ,612元、長沅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2,950元,合計273,562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 為證(附民卷第13至至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事故發 生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用合計68 ,751元、112年5月26日門診醫療收據700元、9月15日1,120 元、112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380 元、630元,皆不爭執。  ⒉惟被告否認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 月21日所接受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有關,並 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該院判斷112年11月20日原告於該 院進行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該院 函覆以:係因112年5月15日跌倒意外事故所致,此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48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就左 手手腕疼痛、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疼痛之病症持 續、密集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回診,且求診之患部相關、 症狀延續,此應足認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左肩旋轉肌 袖修補手術亦為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 無足採。  ⒊且原告提出之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① 左橈骨骨折併腕攣縮②左肩部粘連性囊炎③左肩旋轉環帶撕裂 或破裂等語(附民卷第55頁),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附民卷第59、61頁)大致相符, 應可 認係因原告上開傷勢所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此外,被 告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療處置部分即112年6月16日 、同年7月14日藥費8,736元、10,587元有所爭執,然觀諸原 告所提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 第23、25頁)所載就診科別為骨科部為與原告上開傷害所示 部分相符之就診科別,且原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 有密接性,是應可認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 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⒋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73,562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13年3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5月15日入急診,原告自11 2年5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於該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 人照顧…」;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112年11月1 9日住院,於同年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並於 同年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卷第59至61頁 );勘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看護期間為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7日共33日,加計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 專人照護1個月,以上合計共63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63 日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且親屬之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 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同視,且夜間 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 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 ,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3日專人照顧費用126, 000元(每日2,000元×63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 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原告雖主張:其受 傷至113年3月5日止共請假6日10.5小時無法工作,原告每小 時薪資29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5,860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薪資 轉帳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 原告對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經查:原告提出其在迦南美業有限公司工作,由該公司所出 具之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3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13年3月8日、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所受之傷勢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術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 嗣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休養三 個月,且原告所主張至113年3月5日止,因看診共請假6日10 .5小時之請求,業據提出就診紀錄為證(附民卷第29、61、 33、37、57、39頁),與請假證明互核相符,實屬有據。是 以,原告以前揭請假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為據(本院卷第63 至71),主張其每小時薪資為292元,應扣薪資15,860元, 被告應賠償其上開工作收入損失,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㈣計程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870元,並提出112年5月17 日起至113年3月5日、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日、112 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程車車資證明3張為證(附民 卷第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支出交 通費用之損害,其支出交通費用之單趟實際日期、搭乘計程 車之起訖地點、里程等各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收 據資料供參,就上開3張計程車車資證明所支付交通費用與 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主張尚難遽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 即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 復健,嗣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 休養三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 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 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冒然關起車門踩 油門起駛,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 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3,562元、看護 費用12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86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合計715,42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 日(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42 2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280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號3樓轉運站充電區,明知趙苡翔放置在該處之MUJI品 牌紙袋內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仍徒手竊取前開紙袋後離去, 至上揭充電區附近之廁所,經其翻找後認為紙袋內無值錢物 品,即將前開紙袋及內置物品(充電線1條、上衣及褲子各1 件)扔棄在廁所內。嗣趙苡翔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吳彥熙,吳彥熙始帶同警員至其扔棄 處尋獲前開紙袋及內置物品。  ㈡另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 下街Y16出口處,明知施懿軒放置在該處之斜背包(內有施 懿軒之皮夾、現金2700元)、放置攝影器材之空背包(內無 其他財物)均係他人所有,仍徒手竊取前開斜背包、空背包 後離去,至其他處所翻找財物,最終將斜背包內皮夾放置之 現金新臺幣2700元取走,且將前開斜背包、皮夾、空背包隨 處扔棄。嗣施懿軒發覺後先在附近自行尋回斜背包、空背包 ,繼由警方通知有民眾拾得其皮夾,經施懿軒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吳彥熙。 二、案經趙苡翔、施懿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易字卷第30至31、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苡翔於 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施懿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偵15509卷第23至24頁,113偵17172卷第27至28 、37至38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3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3 樓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113偵15509卷第25至27、31、33至39頁);事實 欄一、㈡部分,則有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16出口處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告訴人施懿軒偵查時庭呈 之記帳內容與提款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113偵17172卷第9、 43至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 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已著手破壞告訴 人趙苡翔對於該財物之持有,取走後並攜至其他地點翻找財 物,而已建立自己對於該財物之持有關係,當認被告所為已 屬竊盜既遂,至被告事後認為無值錢財物而將之扔棄,實屬 被告事後處分之行為,並無礙被告本次竊盜既遂之認定。因 此,檢察官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滿足生活所需,反而伺 機尋找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已尋 回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如 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紀錄之素行,各次行為之犯罪 手段、所獲利益、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其帶同警員尋獲後 發還予告訴人趙苡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爰不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除 告訴人施懿軒自行或民眾尋回之部分,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外,就其實際取得之現金2700元,為其享有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尚竊得告訴 人施懿軒所有之行動硬碟1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施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基 礎,但此部分犯行始終為被告堅詞否認,而卷內除告訴人施 懿軒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關於事實欄一、㈡論罪科刑部 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LDM-113-易-872-202501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焄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盧振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焄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後 沿中山北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葉育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正直行行 駛,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輔佐人盧振南已於113年11月15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 經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 人撤回告訴之書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交易-10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綺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綺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綺蓮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所申請之幣託帳戶○○○○○○○:Z0000 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tus(忘憂)」之人(下稱「忘憂 」),藉此幫助「忘憂」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忘憂」 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綺蓮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報酬。嗣「忘憂」即 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吳佩昕、賴桐榮及郭美芳施用詐術 ,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費儲值 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法、繳費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旋於同日遭上開不詳人士提領一 空。 二、案經吳珮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桐榮及郭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綺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 頁、第164至16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被告與LINE暱稱「Lotus(忘憂)」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 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73至161頁)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28日至7月6日間)有效施 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 人吳佩昕、賴桐榮及郭美芳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附表編號2部分,暨以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外,尚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已有違誤;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吳珮昕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詳如後述),原審未及 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併 予審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 付「忘憂」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仍依「忘憂」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使不詳人士得以 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損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珮昕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吳珮昕1萬元,現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 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際 分取不法利得數額(詳如後述),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 3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忘憂」,並收受3 ,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 並有被告與「忘憂」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 6100號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故上開3,000元為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1萬元與告訴人吳珮 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王乙軒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珮昕 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6日前,以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吳珮昕,於吳珮昕輸入資料等待審核時,向其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需繳費方能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5000元 1.吳珮昕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27至2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15至23頁) 4.吳珮昕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假借貸服務商客服線上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第33至52頁) 2 賴桐榮 賴桐榮於112年6月7日以Line結識暱稱為「晚晚」之不詳人士,該人向其佯稱:投資香港普洱茶餅可獲厚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5000元 1.賴桐榮警詢證述(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0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電子回覆內容頁面【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截圖、被告註冊之會員帳號資料、本案帳戶加值紀錄(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3至41頁) 4.賴桐榮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680號卷第31頁) 3 郭美芳 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以LINE聯繫郭美芳,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郭美芳,致郭美芳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使用不詳人士提供之條碼繳費,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 17時9分許 5,000元、 5,000元 ⒈郭美芳警詢證述(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23至39頁)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45至59頁) ⒊郭美芳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65至76頁) 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581號卷第61至63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4101-20250115-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晉瑋 被 告 楊天來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晉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天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吳晉瑋、楊天來(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1、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吳晉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被告楊天 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 、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 供之廚餘桶內貯存,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加賀公司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 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晉瑋自112 年9、10月起、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起,至113年1月 間為警查獲止,多次收集、載運及貯存廢棄物廚餘之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吳晉 瑋係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 前後多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 桶,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 貯存廢棄物廚餘之地點,供被告楊天來自112年11月中旬某 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 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供之廚餘桶內貯存,是被告 2人違法清理廢棄物廚餘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被告2人 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地點,嗣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場 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 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除 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仍有最終之合法處置方式,又被告 且被告吳晉瑋尚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亦僅獲利有限,且 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 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 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 揭各情,認若對被告2人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 管理,所非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 度,被告吳晉瑋未獲得報酬、被告楊天來獲取5,000元報酬 ,暨被告吳晉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子女、職業為經營環保公司,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楊天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加賀公司,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車牌號碼4270-B2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廖 進福所有;BFB-2310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車主係登記吳柏 毅所有,均非被告加賀公司或被告2人所有,此有環境部車 藉查詢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卷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 145頁),又被告2人僅使用上揭自用小貨車短暫載運、收集 廢棄物廚餘使用,尚非專供犯罪之用,且該等車輛價值不菲 ,若予以宣告沒收,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自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吳晉瑋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查被告楊天來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核屬其其犯罪所得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加賀環保有限公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兼 代表人 吳晉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天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加賀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加賀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天來則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3樓「幕樂清潔社」實際負責人,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吳晉瑋、楊天來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由吳晉瑋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廚餘桶,停置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土地作為收集、貯存廢棄 物廚餘之地點,楊天來知悉後,即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各餐飲店 、蔬果攤、檳榔攤等地,將廢棄物廚餘放置至前開吳晉瑋提 供之廚餘桶內貯存,再由吳晉瑋委託領有許可證之水田養豬 場負責人何勝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前 往上開地點清除、載運吳晉瑋所收集、貯存之廢棄物廚餘清 除至養豬場做為飼料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瑋、楊天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8日、113年2 月2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環境部車籍系統查詢、車 行軌跡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晉瑋及楊天來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加賀公司 係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晉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15

SLDM-113-審原訴-88-20250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黃鉑皓(即薛清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與學園路口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何季芳駕駛訴外人賴佩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8,295元( 包括零件191,199元及工資67,09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58,295元(包括零件191,199元及工 資67,09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何季芳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賴佩鈺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賴佩鈺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58,295元(包括 零件191,199元及工資67,096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104年(即西元2015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2日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91,1 99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120元(計算式:00 00000X0.1=19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67,096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6,2 16元(計算式:19120+67096=86216)。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58,29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86,21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6,216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84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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