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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張高銘即優麗彩廣告設計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09 時3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74元,及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NHEV-113-湖簡-1279-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陳志豪即新舜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1869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 14年8月18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 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9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付至 113年4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090,582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且迄今已逾期240天仍未清償,顯 然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90 ,5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借款積欠聲請人1,090,58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 ㈠、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固主張其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未獲清償,相對人已 逾期清償240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經聲請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聲請人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拒絕清償,即認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 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5

SLDV-113-全-162-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易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佑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23日起 至115年9月23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2.97﹪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 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此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7成,原告 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200萬元借款分成有擔保部分、無 擔保部分各140萬元、60萬元記帳。詎易佑公司於112年12月 25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 款本金184萬3450元(有擔保部分129萬419元+無擔保部分55 萬3031元=184萬3450元)、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 企業換利指數1.51﹪加年利率2.97﹪即4.48﹪計算)、違約金 。又盧易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345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易佑公司邀同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 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3 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290,419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8﹪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53,031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8﹪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843,450元

2024-10-24

KSDV-113-訴-1127-20241024-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吳明石即美石企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明石即美石企業商行前於民國 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被告自110年4月 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詎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相對人尚有232,613元 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又聲請人屢向相對人催討 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 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 提供現金或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 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61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假扣押,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存證信函、放款帳 戶主檔查詢(一)、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 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 稱其屢向相對人催討債務未果,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聲 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存 證信函為證。惟該存證信函僅說明聲請人催告之事實,對於 相對人業已喪失清償能力或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 ,並未釋明。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脫產、或 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出 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 因已有釋明。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3

NHEV-113-湖全-5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易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九十九年度甲類 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佑公司)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邀同相對人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 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2.97﹪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 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易佑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 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84 萬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盧易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還款均無法 聯絡,於113年4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迄未還 款,又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而盧易佑之聯 徵中心資料則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債務高達651萬 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未繳轉呆帳之 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而遭強制停卡 ,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 登記,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如不即時假扣押, 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 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在184萬34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邀同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嗣易佑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 本金184萬3450元,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存證信 函(附於本案卷)、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附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 借款人易佑公司、連帶保證人盧易佑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 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一節,已提 出該公司之聯徵資料為憑,佐以易佑公司僅還款至112年12 月25日,此後經聲請人催繳未再清償,堪認易佑公司之資力 已出現問題,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184萬3450元借款債務 ,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又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但盧易佑之聯徵資料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 債務高達651萬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 未繳轉呆帳之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 而遭強制停卡,其名下系爭房地亦於113年5月9日遭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登記中,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盧易佑聯徵資料、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證,是聲請人主張盧易佑之資力亦難以清償債務,有 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屬有據,加 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2

KSDV-113-全-205-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被 告 騰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培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3,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禾公司)以被告 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騰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4 日為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查詢 、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訴卷第15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騰禾公司 以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加碼3.12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1,630,33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43,4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173,784元

2024-10-11

CTDV-113-訴-67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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