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被 告 騰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培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3,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禾公司)以被告
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騰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4
日為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查詢
、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訴卷第15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騰禾公司
以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加碼3.12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1,630,33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43,4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173,784元
CTDV-113-訴-67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