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子
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 金額及帳戶 證 據 1 呂懿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呂懿城,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呂懿城聯繫,並向呂懿城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另須匯款達標獎金始能提領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懿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萬元 於113年5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888號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19時43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⒈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懿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3、52至54頁) ⒊告訴人呂懿城之報案紀錄、APP軟體圖示及頁面截圖、存匯憑證、出金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9、24至51、55至58頁) ⒋被告之轉匯憑證(警卷第14至16頁) ⒌被告之一銀1672號、一銀2888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4至79頁) 於113年5月28日19時44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起訴書將轉匯時間誤載為於113年5月28日49時44分許) 6萬元 於113年5月31日1時19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672號帳戶) 於113年5月31日17時27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於113年5月31日17時28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2 陳弈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弈翰,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弈翰聯繫,並向陳弈翰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弈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萬元 於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一銀2888號帳戶 於113年5月29日23時3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⒈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弈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至64頁) ⒊告訴人陳弈翰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59、65至7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5所示證據 於113年5月29日23時13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7,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於113年5月29日23時17分許,經被告轉匯3萬3,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用提領或轉帳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雅琪」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
雅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雅琪」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後黃子恆自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雅琪」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雅琪」指定之帳戶,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懿城、陳弈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LINE暱稱「雅琪」使用,及協助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雅琪」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子恆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
雅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交友
軟體認識「雅琪」,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
叫伊去投資交易所,伊前後匯了9,000元進去,之後對方說
交易所有滿88萬元送8萬多元的活動,要幫伊出88萬元,伊
因為貪心,也沒想到是詐欺,就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號給對
方,想說那個活動會給伊8萬元,沒有給密碼就沒事,伊當
時有猶豫要不要幫對方轉帳,對方陸續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後來伊再將這些款項匯到對方給伊的帳號,伊一毛錢都沒拿
到,還損失9,000元,且交易所的APP都不見,伊因傷心被騙
,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足證被告當可預見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資
金亦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
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進行帳戶款項操作,足證被告
確實有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操作
轉帳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
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雅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
使用,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資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請併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以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