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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謙浩 訴 訟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昌衡 楊宇晨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 告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慧光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吳靜宜 施娟娟 沈珍芙 張家珊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玫瑰律師 被 告 陳佳寧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文淵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黃明堂 歐兆賢 訴 訟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王憲璋 訴 訟 代 理 人 朱俊銘律師 魏妁瑩律師 被 告 謝春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無 被 告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李宜珊 上列三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楊文海 沈秉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王振賢 楊宇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艾侖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黃呈熹 訴 訟 代 理 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蕭炯桂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 死亡)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 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 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綱 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 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就第五項所命給付,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文 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上開第五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 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 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就第八項及第九項所命給付,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 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一、就第九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 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二、上開第八項及第十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九項至第十一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三、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 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就第十三項所命給付,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 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五、就第十三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 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六、上開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在所管 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頤兆實業有 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 元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 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莊淑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捌 仟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貳 萬伍仟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陳士綱律師即蕭 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貳拾肆萬伍仟 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 元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 芬、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 淑芬、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伍仟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博怡於起訴後之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 十八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謙浩於同年十 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三五九頁); 林謙浩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代理權消滅 ,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 第四0三、四0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良政於起訴後之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見附民卷 第二八三頁戶籍資料),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 事法庭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以 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二 五四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陳士 綱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三五 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物流公司)之唯一股東 兼董事於起訴後死亡,已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刑事庭業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 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0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星榮物 流公司在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見附民卷第三九一至三九四 頁)。茲星榮物流公司經本院民事庭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以一一0年度司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 為清算人,並經林慶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為承當 之誤,見卷㈠第三七三頁),林慶皇律師嗣於一一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解 任(見卷㈢第六三五、六三六頁、卷㈣第二八一、二八二頁 ),星榮物流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惟星榮物流公司前 已(由林慶皇律師代理)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七五 頁),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爰續進行。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 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於起訴前之 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 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潤寅 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二九 至一四二頁),即以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於起訴前之 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 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易京 揚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即楊昌衡、被告楊宇晨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四三 至一五三頁),即以楊昌衡、楊宇晨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三)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於起訴前之一0 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一月 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潤琦公司 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股東 即被告陸敬瀛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五五至一六八頁), 即以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於起訴後之一一 0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應行清算,頤兆 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 股東即黃慧光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七頁), 即續以黃慧光為頤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 宜、施娟娟、陳佳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 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 ,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另在賽席爾、薩摩亞、貝 里斯等地設立 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    JCT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等紙上公司(下合 稱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銀行申請不實之外銷貸款;被 告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公司大小章均交付 王音之、供王音之向銀行申請不實之貸款,並收取報酬協 助對保;被告林奕如(CANDY)為楊文虎、王音之之秘書 ,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並負責聯繫買方照會人員 、製作不實申請貸款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莊淑芬為 「潤寅集團」之出納人員,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被 告莊雁鈞(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七年十二月)、吳靜宜( 一0八年一至五月)為「潤寅集團」之會計,負責統整憑 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表;被告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 (PEARL)、張家珊(JOYCE)均為「潤寅集團」之職員, 其中施娟娟、陳佳寧負責協助王音之製作(契約、發票、 請款單等)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沈珍芙、張家珊負 責傳遞、編製不實櫃號供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 貸款;被告黃明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期間為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興 業公司)董事,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為專 案顧問,被告謝春發於九十八年起至一0六年二月期間為 福懋興業公司簾布事業部經理,被告歐兆賢為資材處原料 採購組課長,被告王憲璋一0五年間起為福懋興業公司經 理室高級專員,兼福懋興業公司完全控制、設在越南之福 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 NY LIMITED,下稱越南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駐地經理; 蕭良政(已歿,由陳士綱律師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星榮 物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文海為楊文虎胞兄兼星榮物流 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李宜珊、沈秉誼均為星榮物流公司職 員,其中沈秉誼一0六年底前任蕭良政特助。   2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期間,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 寧基於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楊文虎、王 音之指示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 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SALES CONTRACT)、統一 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 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 單,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佯以廠商名義還款 ,用以表示「潤寅集團」銷售貨物予福懋興業公司、越南 福懋公司或海外紙上公司等,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良 好之假象,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或林奕如利用前述不實文 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 書等文件,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或頤兆公 司之名義,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 承購D/A(即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縮寫,指出口 方開具匯票連同貨運單據委託銀行託收,進口方在匯票承 兌後即可領單提貨,待匯票到期日後付清貨款)或外銷放 款O/A(即OPEN ACCOUNT縮寫,指買賣交易到期時,由買 方直接付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共新臺幣 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 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 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 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 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 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 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 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①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   ⑴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統一發 票、簽收單據,施娟娟、陳佳寧協助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 ,另由王音之在施娟娟協助製作之不實發票上,蓋用偽造 之福懋興業公司等公司印文;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 陳佳寧並曾以廠商名義還款,用以掩飾不實交易。   ⑵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基於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潤寅集團」與福懋興業公 司間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   ⓵黃明堂、謝春發配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南京東路 分行經理、襄理、行員之訪廠,說明與易京揚公司間交易 情形,並受原告債權轉讓通知及內容之告知。   ⓶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 日分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易京揚公司 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貨 發票日起‧‧‧易京揚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 將全數轉讓本行」之存證信函及「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 申請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 匯入原告帳戶;復於一00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 三日、十月五日、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一0三年三月十二 日、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 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 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   ⓷歐兆賢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 企銀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一0四年 七月三日交貨發票日起‧‧‧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 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存證信函,於同年 月九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黃明堂於 一0四年七月七日接待原告南京東路分行經理、襄理、行 員,並說明與潤琦公司間交易情形;歐兆賢於一0五年三 月十四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潤 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潤琦公司對福 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   ⓸謝春發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 四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 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四 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七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至 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 月三十一日至一0六年一月六日、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一 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期間 ,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 確認。謝春發退休後,改由歐兆賢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至 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九 月五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 ,不實回覆確認。   ②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部分:   ⑴「潤寅集團」、星榮物流公司部分:楊文虎、王音之指示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 約等)買賣合約,並由林奕如查詢各大航運公司船期後, 偽造航運公司不實櫃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暨製作不實之裝箱單(PACKING LIST)、匯 票(DRAFT)、(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 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 運送單等)出貨單據與請款單,沈珍芙、張家珊於一0五 年中至一0八年三月間,協助編造或傳遞不實櫃號,由林 奕如將載有不實船名(VESSEL)、航次(VOYAGE)、櫃號 (CONTAINER NO.)、毛重(GROSS WEIGHT)以及開船日 (ON BOARD DATE)、材積(MEASUREMENT)等提單資料之 EXCEL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李 宜珊(一0三至一0六年間)、沈秉誼(一0七年起)、副 本予蕭良政,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SANDY)、沈秉 誼基於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蕭良政先自一0二年六月間起提供 空白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利用,一0三年一月間起並 指示李宜珊、沈秉誼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 套印在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再由 楊文海或不知情第三人送回予「潤寅集團」林奕如,由王 音之或林奕如偽簽「SUSAN」、「AMY」、「CHRIS」英文 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有向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 上公司銷貨假象;另於原告人員電話確認「潤寅集團」物 流提單之真實性時,配合回覆確認;王音之、楊文虎、莊 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以廠商名義或委請境 外人士協助還款,用以掩飾不實交易。   ⑵越南福懋公司部分:歐兆賢、王憲璋基於與楊文虎、王音 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潤寅集團」與 福懋興業公司間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歐兆賢並在不 實銷售合約上簽名,製造「潤寅集團」銷貨予越南福懋公 司之假象;王憲璋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配合王音之收受寄 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一0六年一月 十五日起之發票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債權讓 與通知)INTRODUCTORY LETTER,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再配 合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一0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發票應受帳款讓與臺灣企銀」之IN TRODUCTORY LETTER;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一0六年二 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一0七年三月八日、一0 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八月七日、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受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 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YES」、「OK」 或讀取而未為反對等。   3被告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基於湮滅、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重要證據之犯意聯絡,於一0八年六 月三日由王振賢指示楊宇晨至「潤寅集團」辦公室,由黃 呈熹宣布公司結束經營、指示員工打包物品,並將百餘箱 物品委由不知情之人載送至回收場銷毀,另偕同資訊人員 將公司所有電腦重置、銷毀電腦資料後,將其中二台電腦 主機帶回事務所藏匿,將剩餘十餘台電腦主機併同重要文 件四箱,交由蕭炯桂運送至所經營之店內藏匿,蕭炯桂後 陸續將電腦交付或變賣予不知情之人;王振賢後指示蕭炯 桂將所保管之部分文件銷毀,蕭炯桂後為免查緝,將所保 管之其中二箱文件搬運至黃呈熹之事務所內藏匿,黃呈熹 後又將其中一箱送至他處藏匿。   4楊文虎、王音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與王振賢、 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共同基於洗錢犯意聯絡,於一0 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以顧問費、律師費名義移轉六百五十 萬元予黃呈熹;由林奕如於一0八年六月三日陪同楊宇晨 至各金融行庫將「潤寅集團」帳戶內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 三百元提領,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二百萬元入自己之帳戶、 新臺幣九十萬二千元入蕭炯桂之帳戶。楊文虎、王音之另 將以犯罪所得購置並借名登記楊宇晨名下之南投縣○○市○○ 路○○○號房屋及基地,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用以抵償 楊宇晨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及二千萬元票據債務;楊 宇晨另於一0八年六月十日將犯罪所得六百萬元存入不知 情者承租之銀行保險箱;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 桂之行為致原告所損害難以追償   5被告均因前述對原告之共同不法行為,經鈞院一0九年度金 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或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 第五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就尚未清償部分(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 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如數賠償,並支付 自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部分    (其中被告楊文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 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確有真實 營運,自九十二年間開始與福懋興業公司往來,後往來數 量、金額漸增,雙方原約定以總進口數量為發票單位,後 變更為以貨櫃為付款單位,但原告表示不宜更換發票,故 福懋興業公司會有付款與進口總量不符情事,而由「潤寅 集團」以福懋興業公司名義還款,並非詐欺;「潤寅集團 」與原告往來多年並準時清償債務,非自始即基於詐欺之 意思貸款,「潤寅集團」營運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金融 機構借新還舊,但遭遇伊朗加重經濟制裁,致自伊朗匯入 兆豐商業銀行、原告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造成資 金缺口,渠等為免借款到期未還「潤寅集團」無法營運, 將造成更多人受害,方運用刑事判決認定之方法,繼續向 原告等金融機構借款,以爭取時間俟伊朗貨款得以到位, 補足資金缺口,由未償貸款餘額可見「潤寅集團」長年來 確有致力經營並還款;王音之、楊文虎對於會計毫無所悉 ,均以高額報酬聘僱專業會計人員辦理,無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欺瞞原告之行為,國內外應收帳款到期時代為付款, 為原告人員所明知;原告是否照會、與福懋興業公司或越 南福懋公司等如何照會,非王音之、楊文虎所知悉;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部分    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三)被告莊淑芬部分    (被告莊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莊淑芬否認有任何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被告施娟娟部分    (被告施娟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施娟娟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施娟娟主觀故意過失及 客觀具體侵權行為,以及施娟娟所製作之何份空白統一發 票表格、文件用以申辦何筆貸款,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施娟娟為基層員工,依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 A4紙張列印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件,所印製之文件尚無 任何效力,亦不知悉用途,實際作成及行使不實文件者為 王音之、林奕如等人,未參與照會,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未協助星榮物流公司製作不實提單,與福懋興業公司間 僅有真正之國內送貨、寄送統一發票業務處理,未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施娟娟無關;原告未就「潤 寅集團」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全 體銀行借貸情形為查證評估,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 來源未查核、無掌握,未確認交易真實性,內控、作業程 序有缺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被告沈珍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珍芙否認有傳遞不實櫃號行為,櫃號係由張家珊應 林奕如要求編製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林奕如,沈珍芙僅 為副本收受者,沈珍芙僅傳遞「林奕如要求張家珊提供櫃 號」之訊息,甚且不知張家珊所提供櫃號為不實編製,對 於「潤寅集團」詐貸行為一無所知,且原告亦未陳明並舉 證所謂「傳達櫃號」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沈珍芙係一0三年四月一日至一0八年六月三日受僱頤 兆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八德路一段,與位在臺北市信 義路四段之「潤寅集團」核心辦公室不同,主要業務為不 動產租賃、伊朗地區塑膠出口貿易,主要配合廠商為臺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毫無接觸;依張家珊刑事 供述,最初係林奕如透過沈珍芙將記載櫃號之檔案交予張 家珊檢查,再經由沈珍芙轉交回林奕如(沈珍芙否認), 後由林奕如將記載櫃號之檔案直接交予張家珊,張家珊檢 查完畢後直接以電子郵件寄交林奕如,副本予沈珍芙,一 0七年四月後,張家珊覓得一人撰寫程式編製櫃號(前四 碼英文,後七碼數字,其中最末碼為檢查碼),遂由張家 珊逕將編製完成之櫃號交付林奕如,未經沈珍芙,原告所 受損害與沈珍芙無關,刑事判決亦未具體認定沈珍芙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原告內部員工劉麗雪配合「潤寅 集團」辦理國內外應受帳款融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 (六)被告張家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張家珊以原告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張家珊確有所指 共同侵權行為,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張家珊所製 作櫃號是否使用在附表所示貸款之申請文件中有可疑等語 置辯。 (七)被告福懋興業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福懋興業公司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黃明堂、歐兆賢 、王憲璋、謝春發四人有何侵權行為,該等行為與職務有 何相關,以及與原告所為放貸、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其 中黃明堂亦非福懋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一0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卸任董事職;歐兆賢並未配合「潤寅集團」在不 實銷售合約上簽名,不實銷售合約上歐兆賢之簽名為王音 之、林奕如所偽造;謝春發亦於一0六年三月一日退休; 至王憲璋於一0五年七月十七日調派越南福懋公司後,已 與福懋興業公司無關;福懋興業公司與越南福懋公司為不 同公司,附表編號㉔至、至項均與福懋興業公司無關; 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均為黃明堂卸任、謝春發退休後、 一0八年一至五月間所撥貸,未經照會,且距離九十九年 至一0六年三月間之訪廠、存證信函、銀行照會等已有二 年至九年之久,難認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福懋興業公司負責;歐兆賢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讀取 照會電子郵件係一0八年六月五日,晚於撥貸,屬貸後照 會,足見照會並非原告融資審查要件,況照會並非執行福 懋興業公司職務行為;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 報告,原告就「潤寅集團」之國內外應收帳款授信,於徵 審核貸、撥貸審查及貸後管理作業,有未有效建立或未確 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無法控制授信風險之重大缺失( ❶常董會對案件之審核過程及決議結果有顯欠妥適情形,❷ 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訊之評估分析,未能分析 授信戶財務指標或經營績效不如同業之原因,以評估授信 戶營運狀況、產業競爭情形及對債權影響,對授信戶帳列 年度外銷營收遠高於進出口資料所揭海關出口實績,未確 實評估分析合理性,❸未評估分析授信戶應收帳款增加原 因、集中度、到期日分布及收款帳齡,不利授信風險控管 ,❹對授信關係戶銷售對象過於集中單一廠商,未確實查 證授信戶是否為主要銷售對象年報所載之主要進貨對象, ❺未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及營業週期因素,核予妥適授信 額度,❻對授信戶提供之表格揭示主要銷售產品銷售比重 不一致,未盡一步查證了解原因,未請客戶簽章確認,❼ 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撥款作業,對授信戶提供相關文件 顯示異常情形未確實審查,❽辦理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撥款 作業,對相關貿易文件所示異常情形未審慎查證,❾授信 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未查證瞭解部分財務數據與 徵審時授信戶自編財務報表出現重大差異之原因),且原 告自承行員劉麗雪協助「潤寅集團」為虛偽照會,王音之 亦稱原告人員清楚實際匯款者為「潤寅集團」員工,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黃明堂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明堂以自八十一年間起在福懋興業公司任職至一0二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休,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底 任顧問兼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 十日期間免兼經理、僅任專案顧問,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 損害期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止,且均無照會,黃明堂僅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 待原告訪廠,後即無任何接觸聯繫,當時交易情形均為真 實,自無庸負責,況原告諸多照會係核貸之後所為,足見 照會與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九)被告歐兆賢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歐兆賢以照會、存證信函並非放貸必要條件或程序、 是否屬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程序,原告並未陳明並 舉證照會行為、收受存證信函而未回覆,如何使原告人員 陷於錯誤,及歐兆賢收受信函時知悉該信函屬徵信審查程 序,亦未陳明並舉證若干授信係因歐兆賢收受信函而核准 放貸,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範圍,附表編號㊽至項部分,原 告人員並非照會歐兆賢,與歐兆賢無涉,編號㉔至㊼項部分 ,歐兆賢僅於一0七年六月五日讀取電子郵件 ,但原告核 貸時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至一0八年五月間,相隔半年以上 ,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十)被告王憲璋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憲璋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王憲璋部分之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事實為何,且王憲璋收受原告關於潤寅公司、潤 琦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僅係因郵件之收件對象 記載「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LTD. ACCOUNTING DEPT.」,經越南福懋公司財會部門收受拆封後,見內中 文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憲璋,始轉交王憲璋,該行為不具違 法性,王憲璋並不知情,亦未配合照會、未就「潤寅集團 」財務狀況為任何表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主張 並舉證何部分損害與王憲璋收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況債權 讓與通知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之損害與通知無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謝春發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謝春發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均係於謝春發退休後產 生,與謝春發無涉,原告所稱電話照會,其中五十五筆謝 春發當時不在境內,其中八筆適為入出境當日,謝春發均 不在福懋興業公司之辦公室,且原告劉麗雪業因配合「潤 寅集團」犯罪行為犯特別背信罪,足見劉麗雪所為電話照 會紀錄內容不實;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人員 訪廠僅係依黃明堂指示陪同,當場亦未發言,一0四年七 月七日接待原告訪廠距離本件損害發生逾二年,照會則由 歐兆賢負責;另原告員工劉麗雪既配合「潤寅集團」人員 詐貸,原告指揮監督員工顯有疏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 ()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陳士綱律師、李宜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陳士綱律師、李宜珊固不 否認蕭良政受王音之請託,依「潤寅集團」人員以電子郵 件提供之資料,列印不實之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人員 ,但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蕭良政、李宜珊何行為合於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審核 是否放款及金額若干之標的為虛偽合約、發票金額,與有 無提單毫無關連,原告未指明何筆貸款為李宜珊承辦、印 製提供者,李宜珊亦非星榮物流公司員工,蕭良政不知悉 「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 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李宜珊之業務為進口相關事務, 與海外三角貿易、出口貿易無涉,係偶然依蕭良政之指示 印製提單,對於提單用途一無所悉,且未經署押之提單對 外尚不生簽發效力,提供未簽發提單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提供未經簽發之提單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無由令星榮物 流公司負責;原告從未對星榮物流公司為任何照會、確認 ,而「潤寅集團」所提供之星榮物流公司提單上署押,並 非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原告如有審查即可發現為偽造,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楊文海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楊文海以雖掛名潤寅公司監察人,實際並未參與「潤 寅集團」之營運,自船務公司離職後,進入另一公司擔任 海運進口業務員,故協助製作或傳送提單並非楊文海之業 務,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楊文海僅係自星榮物流公 司處收取未經簽署之提單送回至「潤寅集團」交予林奕如 ,提單既未經簽署,自難指為不實、不必然成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亦不必然用以向原告詐貸,況楊文海亦曾經送交 真實提單,至收取之每張二千元處理費,係星榮物流公司 製作提單之費用,實際亦僅四萬四千元;楊文海迄至一0 八年三月間經蕭良政告知,始知悉星榮物流公司協助「潤 寅集團」套印未簽名之出口副提單,並未參與不實提單之 製作及詐貸行為等語置辯。 ()被告沈秉誼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秉誼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沈秉誼部分侵權行為構 成要件事實為何,沈秉誼於一0六年間即已離職,原告本 件損害與沈秉誼無涉,沈秉誼無庸就離職後他人製作之不 實提單負責,且沈秉誼為基層員工,依負責人蕭良政指示 辦理,不知所套印之提單內容不實,沈秉誼對於不實提單 經「潤寅集團」持向原告貸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等語置辯。 ()被告王振賢、楊宇晨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振賢、楊宇晨以原告之訴關於王振賢、楊宇晨部分 為不合法,王振賢、楊宇晨亦否認有洗錢故意及犯行,且 洗錢、滅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楊宇晨 僅為易京揚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參與營運,匯交蕭炯桂之 金錢係依王音之要求償還積欠之水果價款,其中來自原告 僅九十萬二千元,匯交黃呈熹之款項經多次層轉,楊宇晨 無法預見、知悉來源,王振賢則非「潤寅集團」人員,楊 宇晨購買興建南投房地資金亦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 ()被告黃呈熹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黃呈熹以原告之訴關於黃呈熹部分並不合法,且黃呈 熹所收受之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報酬,其 中六百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非犯罪 所得確定,剩餘六百六十二萬元亦非「潤寅集團」犯罪所 得,縱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其中六百五十萬元源自原告, 但經五次層層轉匯方匯入黃呈熹帳戶,黃呈熹仍無從知悉 為犯罪所得而無洗錢之主觀犯意,況縱黃呈熹有洗錢犯行 ,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蕭炯桂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蕭炯桂以原告之訴關於蕭炯桂部分並不合法,蕭炯桂 並不知悉「潤寅集團」之詐貸行為,原告應陳明並舉證蕭 炯桂之偽證或洗錢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 王音之給付蕭炯桂之金錢數額僅九十萬二千元等語置辯。 ()被告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陳佳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各被告之身分、職務及相互間關係,以及均因前開 所載對原告之共同不法行為,經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 三、十五、十六號或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八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引用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 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 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部分,則為除易京揚公司 、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以外之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 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 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四三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迭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 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本息,係以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陸敬瀛、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 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於一0三年一月至一0八年五月 期間,故意共同不法利用「潤寅集團」(即潤寅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以製作不實文件(含不實 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財務報表、星榮 物流公司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之不實 海運提單),佐以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任職之 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人員配合訪廠、不實照會,及 佯以廠商名義、境外還款方式,向原告詐取國內應收帳款融 資及國外應收帳款承購,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 事後則為滅證、洗錢行為,致該公司貸與「潤寅集團」之款 項迄今尚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 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清償為論據,到庭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楊文虎、王音之不否認共同基於「以不實之(銷售合約、 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 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等 )出貨單據、請款單、不實財務報表,用以表示『潤寅集 團』銷售貨物予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或海外紙上 公司等,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向原告借款 供『潤寅集團』借新還舊、資金周轉之用」意思,指示林奕 如、在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之協助 下,製作前述不實文件(關於潤琦公司部分係利用陸敬瀛 所提供之潤琦公司大小章,莊雁鈞、吳靜宜負責彙整不實 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向原告 提出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承購,渠等並 均因前述行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詐 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前已述及,則渠等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外銷文 件,縱起因為伊朗遭受加重經濟制裁,自伊朗匯入兆豐商 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 造成資金缺口,為免借款到期未還「潤寅集團」無法營運 將造成更多人受害,方以此方式爭取時間俟伊朗貨款得以 到位、補足資金缺口,且由渠等利用「潤寅集團」向各金 融機構借用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三百九十六億四千五百四 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美金二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七 千四百三十九元、日圓六億六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向 原告借用款項合計為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 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潤寅公司部分貸得 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 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 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 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但案發後未償總餘額為新 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 百萬元(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亦即楊文虎、 王音之所經營之「潤寅集團」業已清償以不實文件向金融 機構貸得款項新臺幣部分近百分之九四‧五,美金部分約 百分之七四‧五,絕大部分以不實文件貸得之款項已經清 償,確有相當程度之還款行為;但楊文虎、王音之所辯, 僅涉及渠等共同不法以不實文件向原告貸款、致原告等金 融機構陷於錯誤貸與款項行為之「動機」,無解渠等明知 依「潤寅集團」斯時實際情狀,如無該等不實文件即無法 向原告等金融機構借款,原告倘知悉附表借款之佐證文件 為不實,將不會貸與款項或承購債權,含原告在內之金融 機構亦確受不實文件矇騙,誤認「潤寅集團」有向不實文 件所示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銷貨 ,且財務狀況良好,因而貸與「潤寅集團」金錢(國內應 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國外應收帳款債權;又財務報表具延 續性,前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直接關係銀行對於公司後 續放款之評估,此為週知之事,尚不因莊雁鈞任職期間多 在附表所示貸款撥付前(除附表編號㉔至㉖項外),即得脫 免就後續損害之責任;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 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之行為係 共同故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詐欺銀行且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其中陸敬瀛以潤 琦公司名義之未償貸款美金五百萬元、新臺幣一億零二百 四十六萬元為限),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莊淑芬雖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施娟娟雖稱未陳 明並舉證施娟娟主觀故意過失及客觀具體侵權行為,以及 施娟娟所製作之何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文件用以申辦何 筆貸款,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莊淑 芬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 判決認定其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施娟娟、陳佳寧基於對原告等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使原告等銀行誤信福懋興業公司、 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之交易還款正常,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一億元以上罪,業在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認屬實;施娟娟亦就刑事案 件認定其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莊淑芬、陳佳寧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協助林奕如偽造不實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等文件,並曾佯以廠商名義還 款,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五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 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 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 卷宗審認屬實;莊淑芬、施娟娟自不得任意翻異前所供述 ,改稱不知悉協助林奕如製作之不實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出貨單據、請款單之目的、用途為何,或不知悉佯以廠 商名義還款之用意為何;參諸附表所示未償債務全數皆由 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名義提出不實文件(買賣 合約、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等據以向原告辦理國內 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而該等不實文件係楊 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經施娟娟、陳佳寧之協助製作, 尚不能以施娟娟協助製作階段該等不實文件尚未完全完成 ,即認施娟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渠等 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潤寅集團」即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 公司部分    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陸敬瀛為潤 琦公司之負責人,前已述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既 分別基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負 責人身分,以不實文件利用各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辦理國內 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准予核貸,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有如附表所示債 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潤寅公司應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所示共美金一千萬 元之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易京揚公 司應就附表編號①至㉓項所示共新臺幣四億零二百六十七萬 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 責,潤琦公司應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所示共美金五百萬元債 務及編號至項所示共新臺幣九千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 二十四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連帶負賠償之 責,頤兆公司應就附表編號至項所示共美金二百萬元債 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張家珊、沈珍芙部分   1原告主張張家珊、沈珍芙編製、傳遞不實之貨櫃號碼(即C INTAINER NO.,簡稱櫃號)供林奕如製作不實之裝箱單及 提供予星榮物流公司製作不實之提單,固據引用刑事案件 卷附證據資料為憑,惟綜合刑事案件調查結果,林奕如依 楊文虎、王音之指示,為將「潤寅集團」不實之國外應收 帳款售予原告等銀行,乃製作不實之海運裝箱單、提單, 原自行編製填載櫃號,但因不了解櫃號編製規則(前四碼 英文,後七碼數字,其中最末碼為檢查碼)而發生錯誤, 自一0五年中起,遂指示張家珊檢查或編製,經張家珊檢 查或編製後之櫃號,部分經由沈珍芙傳遞予林奕如,部分 由張家珊直接傳遞予林奕如;張家珊既負責檢查或編製櫃 號,對於「潤寅集團」並無實際裝填、利用貨櫃運送貨物 至國外,林奕如取得該等不實櫃號目的在製作不實文件( 裝箱單、提單)、用以欺瞞詐騙原告等銀行自難諉為不知 ;惟自一0七年四月間起,張家珊覓得一人撰寫程式編製 櫃號提供予林奕如使用,張家珊已無庸再編製或檢查不實 櫃號,沈珍芙亦無庸再傳遞櫃號。   2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潤寅集團 」所提供予原告之不實文件不含裝箱單、提單,無含括櫃 號之文件,自與張家珊、沈珍芙之行為無涉;至附表編號 ㉔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部分,「潤寅集團」(附 表編號㉔至㊼項為潤寅公司、㊽至項為潤琦公司、至項為 頤兆公司)向原告辦理國外應收帳款承購之際,所提出之 不實文件固含括載有自行編製櫃號之裝箱單、提單,但附 表編號㉔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之撥款日期發生於○○○ 年○○月○○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是段期間「潤 寅集團」所提供予原告、載有自行編製櫃號之裝箱單、提 單,其上自行編製之櫃號均係林奕如自行套用程式產生, 非由張家珊編製,更無庸經沈珍芙傳遞,該等損害之發生 ,與張家珊、沈珍芙前編製櫃號、傳遞櫃號之行為間,顯 乏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張家珊、沈珍 芙就附表所示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 公司)、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或「潤寅集團」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福懋興業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部分   1黃明堂僅曾任職福懋興業公司,與原告、「潤寅集團」間 附表編號㉔至、至項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顯然無 涉,自無由令其負責;黃明堂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卸 任福懋興業公司董事職,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底 任福懋興業公司顧問兼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一0七年起至 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免兼經理、僅任專案顧問,並非 福懋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明堂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接待原告訪廠,但斯時易京揚公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 為真正、正常(蓋「潤寅集團」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予原 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始自一0三年間),其後黃明堂 即未再就「潤寅集團」與原告間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有 任何接觸往來,自亦難認黃明堂應就原告與「潤寅集團」 間如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 責。   2歐兆賢部分   ①並無證據足認歐兆賢在「潤寅集團」所製作之不實文件上 代表越南福懋公司簽名,不實買賣合約上越南福懋公司簽 名、印文,均係王音之或林奕如所偽造,已經刑事案件調 查審認明確。另歐兆賢任職福懋興業公司,未曾任職楊文 虎、王音之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CENTURY ENKA LIMITED, 自與附表編號至項所示應收帳款承購或損害無涉。   ②歐兆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收受原告 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 款融資契約‧‧‧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易京 揚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本行」 之存證信函及「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於同年 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於 一00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月五日、一0 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 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 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但是段期間易京揚公司與福懋 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前曾提及,歐兆賢是段期 間之行為難謂有何違法性;至歐兆賢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 、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持續收受原告 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 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及 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六年四 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九月五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 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惟是段期間易京揚公司對於福懋興 業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已非無疑,歐兆賢 並未積極回應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僅被動收受存證信函 或受電話照會,而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 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況附表所示原告 與易京揚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均發生於○○○年○月○○ 日至五月二十九日期間,與前述存證信函、電話照會相距 至少四個月至二年三月之久,難認歐兆賢就附表編號①至㉓ 項原告與易京揚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③歐兆賢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 企銀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一0四年 七月三日交貨發票日起‧‧‧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 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存證信函,於同年 月九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於一0五 年三月十四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 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潤琦公司 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惟是段期間潤 琦公司對於福懋興業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已非無疑,歐兆賢並未積極回應確認確有應收帳款存在, 僅被動收受存證信函,而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 、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載 ,況附表所示原告與潤琦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均發 生於○○○年○月○○日至三月二十七日期間,與前述存證信函 相距近一年十月至二年之久,難認歐兆賢就附表編號至 項原告與潤琦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④歐兆賢於一0六年二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一0 七年三月八日、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八月七日、 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受原 告人員以電子郵件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 「YES」、「OK」或讀取而未為反對等,然附表編號㊽至 項部分,原告人員並非照會歐兆賢,仍無由令其負責,至 編號㉔至㊼項部分,歐兆賢係於一0八年六月五日讀取電子 郵件(歐兆賢誤認為一0七年六月五日),斯時原告就該 等應收帳款款項均已撥付,足見屬貸後照會,與損害之發 生已無因果關係,況歐兆賢僅被動讀取電子郵件,並未積 極回覆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 查證、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迭已 提及,本院認仍無從命歐兆賢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項所 示損害負責。   3王憲璋固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收受原告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 、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之發票應 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 讓與通知),同年十月十六日再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 、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發票 應受帳款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王憲 璋收受原告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INTRODUCTORY L ETTER,僅係因郵件之收件對象記載「FORMOSA TAFFETA D ONG NAI CO.,LTD. ACCOUNTING DEPT.」,經越南福懋公 司財會部門收受拆封後,見內中文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憲璋 而轉交王憲璋,王憲璋並未積極回覆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 ,且該等信函性質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斯時潤寅公司、潤 琦公司對於越南福懋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亦非無疑,況王憲璋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所受 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附表編號①至㉓、至 、至項所示應收帳款與越南福懋公司無涉,編號㉔至㊼、 ㊽至項應收帳款承購發生於○○○年○○月○○日至一0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期間,距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並有近一年三月至二 年三月之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王 憲璋曾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十月十六日收受原告之債權 讓與通知,即令其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責。   4謝春發僅曾任職福懋興業公司,與原告、「潤寅集團」間 附表編號㉔至、至項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顯然無 涉,自無由令其負責;謝春發於一0六年二月間退休,固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訪廠,但斯時易京揚公 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蓋「潤寅集團」 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予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始自一 0三年間),是次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性;謝春發於一0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至 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四日至 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 四月七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至一0五年四月十 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至一 0六年一月六日、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七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期間,受原告人員 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然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 原告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及損害均發生於一0八年 一月至五月間,距前述電話照會達二年至二年四月之久, 仍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況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原告與 「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俱未經原告人員照會,且原告負 責照會之員工劉麗雪在刑事案件中坦認後並未實際照會廠 商,參諸前述電話照會日期,其中五十五筆謝春發斯時不 在境內,其中八筆適為入出境之當日,謝春發均不在福懋 興業公司辦公室,堪認劉麗雪所製作之電話照會紀錄難謂 實在,本院認仍無從令謝春發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 責。   5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既無庸就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及所受損害負責,原告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福懋興業公司與黃明堂、歐兆賢、王 憲璋、謝春發連帶負責,亦非有據。 (六)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部分   1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與星榮物流 公司、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不實提單無涉 ,自無由令渠等就原告如附表編①至㉓、至項所示之損害 負責。   2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固不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即蕭良政受王音之請託,依「潤寅集團」人員以電 子郵件提供之資料,列印不實之海運提單提供予「潤寅集 團」人員,但以蕭良政並未在該等提單上簽名,該等提單 尚未發生效力,蕭良政亦不知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 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 原告並未舉證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金額與蕭良政所提供之不 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從未對星榮 物流公司為任何照會、確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   ①蕭良政於案發後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 ,即已坦認其應同為社團法人(扶輪社)會員楊文虎之配 偶王音之請託,提供假提單,以便「潤寅集團」利用金融 機構之信用額度為資金周轉,其與王音之商議由「潤寅集 團」林奕如提供提單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所經營之 星榮物流公司指定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及其之電子郵件信箱 ,由其指示員工列印後,送往「潤寅集團」,由「潤寅集 團」自行在提單上簽章(見金字卷第三三三至至三三五頁 ),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中,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對於檢察官訊以:「 就你自一0二年起,提供潤寅公司假提單向銀行申貸,涉 及銀行法詐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是否認罪?」,答稱 「我承認」(見金字卷第三四八頁),於一0九年一月十 日在本院刑事庭公開準備程序中,在辯護人律師陪同下, 對於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涉犯之罪名有何意見 ?是否承認犯罪?」,答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見金字卷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   ②蕭良政既迭次在有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向調查人員、檢察 官、法官坦承與王音之議定,基於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指示員 工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星榮物流 公司海運提單,再送回予「潤寅集團」林奕如,用以表示 「潤寅集團」有向提單上海外紙上公司銷貨假象,以便「 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蕭良政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罪確定,前曾提及,蕭良政不唯顯有授權「潤寅集團」 人員自行在其指示星榮物流公司員工配合列印提供之不實 提單上簽章並利用該等提單,且知悉「潤寅集團」係利用 其所配合提供之不實提單,向金融機構貸款,堪以認定。   ③至蕭良政是否明確知悉「潤寅集團」以其所提供之何紙不 實單據,向何金融機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若干,甚或貸 款條件為何,要非所問,蓋共同侵權行為,在故意之情形 ,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各行為人對於其他共 同行為人為何人、有若干人,各自所分擔之具體工作項目 、內容為何,甚或受害人為何人,並不以均明瞭為必要, 例如:電話詐騙集團除知悉全部集團成員、負責工作、被 害人及詐取金額之首腦外,其餘成員或僅以不法手段取得 被害人個資,或僅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或僅偽造檢、警、 稅務、健保或其他行政機關、(水、電、瓦斯、電話、線 上購物平台等)公司行號之證件、文件,或僅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金錢,甚或僅以自動櫃員機取款,或提供帳戶供集 團收取被害人匯交之款項使用,如該成員所參與之行為與 特定被害人之受騙結果相關,該成員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責,不問該成員是否知悉首腦或其他成員為何人、是 否參與其他行為。   ④又由蕭良政於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 ,王音之為請求蕭良政配合提供海運提單,不僅需一再向 蕭良政說明理由,楊文虎、王音之於一0七年間蕭良政表 示將來不願繼續配合後,除反覆拜託外,王音之甚且哭泣 下跪央求(見金字卷第三四0頁),而「潤寅集團」向原 告申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倘無庸提供海運提單為佐憑( 僅係假設),楊文虎、王音之又何需大費周章請託蕭良政 利用所經營之星榮物流公司配合提供?況金融機構對於授 信客戶之信用額度,並非授信客戶得任意動用,應依雙方 間授信契據之約定,而原告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 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除審核信用額度外,並審查擔保、 匯票、本票、保險證明、信用狀等,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 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為「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如附 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承購之重要 佐證文件,已足認定。   ⑤則蕭良政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在本院審理中翻異蕭良政 之供述,改稱蕭良政指示星榮物流公司員工依林奕如提供 內容列印之海運提單,未有簽章而無效力,或蕭良政不知 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 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即因附表編 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而撥付予「潤寅 集團」之金錢)與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 提單無因果關係,委無可採,蕭良政應就原告如附表編號 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 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 )、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 連帶負責。   3蕭良政為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並係基於星榮物流公司負 責人身分,提供不實之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予「潤寅集 團」用以向原告等銀行融資,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尚有如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 百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星榮物流公司應 就前述損害與蕭良政連帶負責。   4沈秉誼在星榮物流公司任職期間至一0六年底,此經沈秉誼 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 至項所示原告與「潤寅集團」間國外應收帳款承購款項 之撥付時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期間,顯非在沈秉誼任職期間,沈秉誼與附表所示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由令沈秉誼 就未經其參與、承辦、協助製作之不實提單所致損害負責 。   5李宜珊自一0七年間起依蕭良政之指示將「潤寅集團」提供 之船名、航次、櫃號、毛重、開船日、材積等提單資料之 EXCEL電子檔案內資訊,套印在未經簽署之提單中,由蕭 良政提供予「潤寅集團」王音之、林奕如利用;而李宜珊 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判 決認定其與蕭良政、王音之、王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蕭良政之指示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 提單交予「潤寅集團」,俾利「潤寅集團」併同其他不實 文件持向原告等銀行申辦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並未上訴表示不服,縱李宜珊斯 時非任職星榮物流公司,製作提單亦非其業務,仍不得在 本院審理中任意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所套印、製作 之未經簽署提單目的、用途為何;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協助「潤寅集團」製作之未簽署 提單,並非均由沈秉誼(一0三年至一0六年)、李宜珊( 一0七年至一0八年五月)協助製作、套印,部分係林奕如 逕使用蕭良政於一0二年六月間所提供之PDF檔案列印、製 作不實提單,此情即未經李宜珊協助製作、套印,而附表 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共四十六紙提單,究有若干紙係 李宜珊協助製作、套印尚有未明,各該提單是否李宜珊協 助製作,關乎李宜珊與是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因果關係、 應否就是筆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負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該四十六紙提單均為李宜珊協助套印、製作,本院認尚 無從逕命李宜珊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 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 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   6楊文海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與蕭良政、王音之、李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沈秉誼或李宜珊依蕭良政指示 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交予「潤寅集團」林奕如,俾利 「潤寅集團」併同其他不實文件持向原告等銀行申辦國外 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在高 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已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 審認無訛,縱製作或傳送提單非楊文海之業務,仍不得任 意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蕭良政協助「潤寅集團」製 作不實提單及所送交「潤寅集團」之未簽署提單目的、用 途為何;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 、李宜珊協助「潤寅集團」套印、製作之未簽署提單,並 非均交付楊文海送交「潤寅集團」林奕如,部分係逕委請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送,林奕如並持續逕自套用蕭良政 提供之PDF檔案、自行製作不實海運提單,此情即無由楊 文海轉送之必要,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共四十 六紙提單,究有若干紙係蕭良政(經李宜珊協助製作)、 由楊文海送交林奕如者尚屬不明,各該提單是否楊文海轉 交予林奕如,關乎楊文海與是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因果關 係、應否就是筆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負責,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該四十六紙提單均為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套印、製作 、經楊文海轉交予林奕如,本院認亦無從逕命楊文海就附 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 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 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部分    原告所指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四人之行為要 皆發生於附表所示原告依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融資 或承購契約撥付款項「之後」,與附表所示損害之發生間 顯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王振賢、楊宇晨、 黃呈熹、蕭炯桂之滅證、洗錢行為是否造成原告附表所示 「未償數額」以外之損害,既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要 非所問;則原告請求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四 人就附表「未償數額」欄所示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 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潤寅集團」或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遺產管理 人陳士綱律師)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仍非有據。 (八)與有過失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 、二四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二六七二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查:   ①本件係楊文虎、王音之利用「潤寅集團」至遲自九十九年 間起即與原告長期交易往來,熟悉原告之國內外應收帳款 融資、承購程序,並奠定相當交易信賴,自一0三年一月 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五年期間,由「潤寅集團」負責 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 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之協助下偽造 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 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 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夥同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 歐兆賢、謝春發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國外應 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同星榮 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 提單,或夥同越南福懋公司員工歐兆賢、王憲璋配合照會 、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以不實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 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 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莊淑芬、莊雁鈞、 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內外之不實帳款, 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核貸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 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 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 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易京揚 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 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四十萬元、 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 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 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償(未償項 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 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高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八號刑事案件調查審認詳明,前業載明。   ②亦即楊文虎、王音之不唯利用「潤寅集團」四公司名義及 長久建立之商譽、信賴,在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配 合下,指揮高達八名之高階、基層員工(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依個別職務分工配合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發票、出 貨單據、請款單據、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及製 造廠商還款之假象,並設立海外紙上公司或夥同不實交易 對象公司(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之員工多人( 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就國外應收帳款尚 特意夥同星榮物流公司人員(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 楊文海)協助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手段縝密細膩周全, 所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甚且足以欺瞞具審計專業智識智能 之簽證會計師。(本件未命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 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沈秉誼、李宜珊 、楊文海連帶負賠償之責,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之 行為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七十四筆損害」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謂渠等就原告自一0三年間 起除附表所示七十四筆外貸與或撥付予「潤寅集團」之國 內外應收帳款融資、承購款項,非因「潤寅集團」員工張 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王憲 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 不法行為所致)   ③參諸楊文虎、王音之利用「潤寅集團」之不實國內外應收 帳款向金融機構融資期間長達五年之久,受騙金融行庫達 十二間(除原告外,尚有興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三 百九十六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美金二 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日幣六億六千一 百九十六萬二千元,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報 告明揭原告業就被告之財務狀況、與全體金融機構借貸往 來情形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情,堪認原告 已就「潤寅集團」之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 貨情形、與全體金融機構借貸情形為查證評估,縱曾就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深入分析「潤寅集團」財務 指標或經營績效不如同業原因、評估分析「潤寅集團」帳 列年度外銷營收高於進出口資料所揭海關出口實績之合理 性、評估「潤寅集團」應收帳款增加原因及集中度、到期 日分布暨收款帳齡等、查證「潤寅集團」是否為福懋興業 公司年報所載主要進貨對象、查證「潤寅集團」主要銷售 產品比重不一原因、審查「潤寅集團」國內應收帳款文件 異常情形及國際應收帳款貿易文件所示異常情形、查證瞭 解「潤寅集團」會計師簽證財報部分數據與自編財報出現 重大差異原因,在楊文虎、王音之、「潤寅集團」員工、 福懋興業公司人員、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前述全面共同之多 方詐騙行為下,仍有相當可能與「潤寅集團」就如附表所 示之國內外應收帳款成立融資或承購契約、撥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難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國內外應收帳款融 資、承購徵審過程之過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④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 、承購徵審過程之疏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與有過失 ,自非可採。   3至原告之員工劉麗雪涉配合「潤寅集團」人員虛偽照會部 分,為故意不法行為,為劉麗雪應否與被告連帶負賠償之 責問題,難指為原告與有「過失」,無由適用民法第二百 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爰不贅述 ,併此敘明。 (九)綜上,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五年期間, 由「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 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 沈珍芙之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 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 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 單據、請款單、海運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 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夥同福懋興 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配合照會、確認不實 之交易帳款,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 交易對象,夥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製 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或夥同越南福懋公司員工歐兆 賢、王憲璋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以不實文件 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 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 國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核貸 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 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 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 二萬三千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 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 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 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 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 元未能獲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七十四筆迄未受償融資、承購款項 之撥付及所受損害,與「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 、福懋興業公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 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王音之胞弟 王振賢、楊文虎及王音之之女楊宇晨、律師黃呈熹、水果 商行負責人蕭炯桂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首揭規定 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莊淑芬(下合稱「潤寅集團」八人)就附表所 示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蕭良政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 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 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陸敬瀛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潤琦 公司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分別就附表 編號㉔至㊼項、①至㉓項、㊽至項、至項所示損害,分別與 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連帶 負賠償之責,請求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 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負責人蕭良政連帶負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十)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已有明文,是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為限。「潤寅集團 」八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潤 寅集團」各公司固應就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以 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侵權行為,星榮物流公司就負責人蕭 良政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與負責人連帶負責 ,但前述公司與個別負責人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 法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 有明定。蕭良政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蕭良政死亡時無 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母蕭達禮、蕭陳秀、兄 弟姊妹蕭堯政、蕭紀騰、蕭舜政、蕭麗娟均已拋棄繼承,經 本院家事庭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六八七號准許備查(參見 金字卷第十五、二九至四九頁),成為無人繼承狀態,嗣經 本院家事庭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二 五四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前曾提及,是陳 士綱律師僅為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尚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陳士綱律師自僅就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就蕭良政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負責。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係金錢之債,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侵權行為人應自受 催告(含起訴送達訴狀)之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就新臺幣、美金損害賠償之債,分別計付自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參見附民卷第五 五頁公告)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止期間,「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 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之協助下 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 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提 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 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以不實 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 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 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詳如附表 所示共七十四筆、金額為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 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款項,惟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如附表所示七十四筆迄未受償融資、承購款項之撥付及所 受損害,與「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 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 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王音之胞弟王振賢、楊文虎及 王音之之女楊宇晨、律師黃呈熹、水果商行負責人蕭炯桂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蕭良政業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 經法院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等「潤 寅集團」八人就附表所示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陳士綱 律師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 損害,在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潤寅集團」八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陸敬瀛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潤琦公司部 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潤寅公司 、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 、①至㉓項、㊽至項、至項所示損害,分別與負責人楊文虎 、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請 求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 收帳款部分損害與陳士綱律師連帶負賠償之責,及均支付自 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各該公司與負責人以外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詳目 編號 ◎ 融資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未償數額 (新臺幣) ① 1649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KY 00000000   無 108.01.16 20,430,000  4,089,787 ② 1651 KY 00000000 108.01.30 20,670,000 18,473,922 ③ 1652 KY 00000000 108.01.30 20,000,000 17,875,106 ④ 1653 KY 00000000 108.02.15 20,760,000 18,595,961 ⑤ 1654 KY 00000000 108.02.15 20,000,000 17,915,185 ⑥ 1655 KY 00000000 108.02.23 20,100,000 17,983,278 ⑦ 1656 KY 00000000 108.03.08 20,660,000 18,526,847 ⑧ 1657 MV 00000000 108.03.08 20,000,000 17,934,994 ⑨ 1658 MV 00000000 108.03.15 20,000,000 17,915,185 ⑩ 1659 MV 00000000 108.03.15 20,690,000 18,533,259 ⑪ 1660 MV 00000000 108.03.22 20,580,000 18,415,479 ⑫ 1661 MV 00000000 108.03.26 20,250,000 18,109,366 ⑬ 1662 MV 00000000 108.03.27 20,560,000 18,383,849 ⑭ 1663 MV 00000000 108.04.16 20,100,000 18,002,076 ⑮ 1664 MV 00000000 108.04.16 20,000,000 17,912,513 ⑯ 1665 MV 00000000 108.04.29 20,380,000 18,217,455 ⑰ 1666 MV 00000000 108.04.29 20,000,000 17,877,777 ⑱ 1667 MV 00000000 108.05.20 20,500,000 18,349,371 ⑲ 1668 PS 00000000 108.05.20 20,900,000 18,707,408 ⑳ 1669 PS 00000000 108.05.22 20,000,000 17,896,481 ㉑ 1670 PS 00000000 108.05.22 19,150,000 17,135,881 ㉒ 1671 PS 00000000 108.05.27 20,170,000 18,035,128 ㉓ 1672 PS 00000000 108.05.29 19,900,000 17,788,389 小       計 465,800,000 402,674,697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㉔ 1735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 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STR- 0000-00M QDOHCM 0000000 107.12.20   263,000   263,000 ㉕ 1736 STR- 0000-00N QDOHCM 0000000 107.12.26   347,000   347,000 ㉖ 1737 STR- 0000-00O QDOHCM 18139 107.12.26   310,000   310,000 ㉗ 1738 STR- 0000-00P QDOHCM 0000000 108.01.10   427,000   427,000 ㉘ 1739 STR- 0000-00Q QDOHCM 0000000 108.01.24   430,000   430,000 ㉙ 1740 STR- 0000-00A QDOHCM 00000000 108.01.31   433,000   433,000 ㉚ 1741 STR- 0000-00B QDOHCM 00000000 108.02.14   414,000   414,000 ㉛ 1742 STR- 0000-00C QDOHCM 00000000 108.02.20   377,000   377,000 ㉜ 1743 STR- 0000-00D QDOHCM 00000000 108.04.18   429,000   429,000 ㉝ 1744 STR- 0000-00E QDOHCM 00000000 108.04.25   431,000   431,000 ㉞ 1745 STR- 0000-00F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7,000   467,000 ㉟ 1746 STR- 0000-00G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3,000   463,000 ㊱ 1747 STR- 0000-00H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74,000   474,000 ㊲ 1748 STR- 0000-00I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3,000   463,000 ㊳ 1749 STR- 0000-00J QDOHCM 00000000 108.05.27   466,000   466,000 ㊴ 1750 STR- 0000-00K QDOHCM 00000000 108.05.27   462,000   462,000 ㊵ 1751 STR- 0000-00A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7,000   427,000 ㊶ 1752 STR- 0000-00B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4,000   424,000 ㊷ 1753 STR- 0000-00C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18,000   418,000 ㊸ 1754 STR- 0000-00D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0,000   420,000 ㊹ 1755 STR- 0000-00E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1,000   421,000 ㊺ 1756 STR- 0000-00F SHAHCM 0000000 108.05.27   418,000   418,000 ㊻ 1757 STR- 0000-00G SHAHCM 0000000 108.05.27   425,000   425,000 ㊼ 1758 STR- 0000-00H SHAHCM 0000000 108.05.29   391,000   391,000        計 10,000,000 10,000,000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㊽ 1823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 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BTR- 0000-00A QDOHCM 019022 108.01.25   250,000   250,000 ㊾ 1824 BTR- 0000-00B QDOHCM00 00000A01 108.01.30   335,000   335,000 ㊿ 1825 BTR- 0000-00E QDOHCM00 00000A01 108.03.19   350,000   350,000  1826 BTR- 0000-00A SHAHCM 00000000A01 108.02.14   340,000   340,000  1827 BTR- 0000-00B SHAHCM 00000000A01 108.02.18   343,000   343,000  1828 BTR- 0000-00C QDOHCM0000000A01 108.02.25   347,000   347,000  1829 BTR- 0000-00C SHAHCM 00000000A02 108.03.07   345,000   345,000  1830 BTR- 0000-00D QDOHCM0000000A01 108.03.14   341,000   341,000  1831 BTR- 0000-00D SHAHCM 00000000A01 108.03.18   253,000   253,000  1832 BTR- 0000-00F QDOHCM0000000A01 108.03.19   255,000   255,000  1833 BTR- 0000-00E SHAHCM 00000000 108.03.28   330,000   330,000  1834 BTR- 0000-00F SHAHCM 00000000 108.04.11   333,000   333,000  1835 BTR- 0000-00G QDOHCM0000000A01 108.04.18   348,000   348,000  1836 BTR- 0000-00G SHAHCM 00000000 108.04.18   338,000   338,000  1837 BTR- 0000-00H SHAHCM 00000000 108.04.18   206,000     206,000  1838 BTR- 0000-00I SHAHCM 00000000 108.04.25   286,000     286,000 小       計  5,000,000  5,000,000 編號 ◎ 融資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未償數額 (新臺幣)  1905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KY 00000000   無 108.01.16 20,470,000 18,004,824  1906 KY 00000000 108.02.01 20,500,000 20,500,000  1907 KY 00000000 108.02.18 20,490,000 20,490,000  1908 KY 00000000 108.03.07 20,470,000 20,470,000  1909 MV 00000000 108.03.27 20,530,000 20,530,000 小       計 102,460,000 99,994,824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 1931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 CENTURY ENKA LIMITED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2.18   352,000   352,000    1932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2.27   324,000   324,000  1933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08   336,000   336,000  1934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13   336,000   336,000  1935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20   336,000   336,000  1936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4.25   316,000   316,000 小       計  2,000,000  2,000,000 總       計 (新臺幣) 568,260,000 (美金) 17,000,000 (新臺幣) 502,669,521 (美金) 17,000,000 ◎表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甲之編號

2024-11-01

TPDV-111-金-40-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劉茜 劉珩 賀雅卿 共同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38,808元(計算式:本金90萬元+利息238,80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相對人廖偉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收狀日之前1日) 1 利息 900,000元 108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3日 (5+112/365) 5% 238,808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1-01

MLDV-113-補-2034-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逸婷(原姓名簡欐穰)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3日聲請更生程序,漏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 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四、請提出113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說明每月支出房租費1萬元 是否已扣除租金補助4,400元?同住人母親、弟弟是否有共 同負擔支出?如無負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八、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1

SCDV-113-消債更-17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 之;㈢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3,113元。揆諸前揭規定,就離婚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 0元,另就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則應徵收費用1,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 =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婚-54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冠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秀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70萬99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29

TPDV-110-建-256-20241029-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至柔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恒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達 訴訟代理人 蕭又綾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新臺幣7,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到期各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依序以 每期新臺幣125,000元、新臺幣7,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 今仍屬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 「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 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 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現英文名:Rebecca,舊英文名:Zoe)自112年5月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前端工程師),約定月薪為 125,000元,兩造並簽署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到 職前尚在訴外人I-Game公司從事線上軟體工程師工作,被告 於先前挖角、邀約伊入職時即已明確知悉此事,然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主管彭筱君(英文名:Crystal)仍於伊112年5月8 日到任當日允諾伊得同時於被告公司及I-Game公司兩間公司 任職,僅稱於試用期結束前從其中一間離職即可,不受競業 禁止條款之限制。豈料,被告於伊完成分派之主要項目聊天 室功能開發完成後,即於任職一週後之112年5月15日試用期 間內以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未敘明伊兼職之具體 事實、證據及處分依據,該等情形尚非完全不得改善,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伊尚於試用期期間,依上開主管 彭筱君承諾於試用期間可兼職之口頭約定,伊未受競業禁止 規定拘束,又被告或I-Game公司所使用之內容均為公開技術 ,並非明確保密之內容,伊亦無洩漏營業秘密行為,亦未造 成被告損害,被告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㈡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5月8日入職前即向伊表明就業情況為待業中,而 原告從事之職務內容為軟體設計之工程師,因該職位具有高 專業技術含量性質,伊於原告面試該職位時即表明要兩個月 之試用期以確保原告之能力、品行得符合該職位要求,期滿 始轉為正式聘僱,原告亦就兩造有試用期之約定自認。伊所 經營之資訊軟體業涉及技術、客戶資訊、知識價值層面甚廣 ,故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特別重視,故要求原告除不得兼職、 經營與伊競爭之業務,亦需先經試用期,試用期間內若原告 未能達伊之條件要求,伊本得審核原告是否適任而選擇繼續 或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入職後不到一週即遭伊發現早於入 職前即有兼職情形,於面試時卻隱匿該項事實,致伊基於錯 誤事實下判斷原告符合資格通過面試,又原告兼職的公司與 伊營業事項相同,彼此間甚至有商業上競爭關係的公司,伊 自有權認原告之品格、操守不符合公司期待,而伊於原告試 用期間中即終止系爭契約,其解僱自不須受勞基法第12條事 由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  ㈡縱認伊受勞基法限制,伊於原告面試時即特別告知因該職務 屬居家辦公性質禁止兼職,而原告隱匿其於與伊具有競爭關 係之前公司任職之事實,入職時卻向伊表示其為待業中,致 伊誤信原告就業狀態而通過審核,然原告未於入職前終止前 公司勞動契約,於入職後仍選擇繼續維持兼職狀態,違反兩 造簽訂之員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經營類型涉及到專 業知識、技術等營業秘密資訊,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已將營業 秘密洩漏而實際造成伊損害,兼職行為本身將造成員工有機 會在有意無意間將公司之秘密資訊洩漏,導致公司之營運成 本風險增加,原告辯稱其未實際將營業秘密資訊外流,而欲 藉此脫免其違反不得兼職條款之責任實無理由,且原告之行 為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縱彭筱 君知悉原告之舊英文名為Zoe,原證2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伊 知悉原告有兼職之事實。另原證5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曾 向彭筱君表示與某些同事無法共事而有離職之意向,亦無法 證明伊知悉原告有兼職之事實。再者,李羽麗僅為伊之員工 ,非公司之主管職,則李羽麗與原告之對話至多僅能代表李 羽麗個人,無法代表伊,原證5對話紀錄無法證明伊有合法 授權李羽麗告知原告可以兼職,又李羽麗亦曾告知「提醒你 不能兼職,兩邊有競爭關係,這裡的老闆也跟我說igame那 裏要離職。高層不允許兼職等。」,另原證2、3、5、6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彭筱君知悉並允諾原告兼職,又彭筱君未掌 握人事管理權,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對話僅為其私下之互 動,亦無法證明伊知悉且同意原告兼職,由原證3亦可知悉 告知原告違反規定遭解僱者為具有人事管理權之行政主管或 公司更高階之主管,則依原告與彭筱君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 明伊有允許並同意兼職,則原告辯稱經伊同意兼職,為無理 由。  ㈢依證人彭筱君、李羽麗之證詞可知,李羽麗所負責者僅有遞 送招募履歷,而彭筱君雖有面試原告,也僅僅負責先行過濾 學經歷之要求是否符合原告所應徵之職位,彭筱君、李羽麗 不具最終人事管理權限,且其二人亦有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規 定禁止兼職,從未以公司代理人立場向原告表示先進入被告 公司兼職再做選擇,且因被告公司之工作型態皆為居家上班 ,證人李羽麗及彭筱君無法確實得知原告是否仍有兼職,基 於原告同事立場再三告知原告最好儘快做決定,否則公司會 另有處分。又原告所兼職之I-Game公司與伊皆屬於程式軟體 設計業,而原告之所以禁止兼職,就是因當時伊只要上架何 種軟體,競爭公司I-Game公司就會上架相同程式,而程式碼 為伊之主要業務機密也是獲利來源,原告兼職行為對於伊經 營公司已產生嚴重影響,若不與兼職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無法達成順利運營、管理公司目的。證人李羽麗及彭筱君 皆已明確告知原告自始至終伊就是規定「禁止兼職」,亦告 知禁止兼職之理由係為避免重要程式碼外流至同產業、同為 競爭關係之公司,足證,伊確有明確向所屬員工下達指令, 不論是否是試用期皆一律禁止兼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可居家辦公,毋庸到被告 公司辦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 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遭被告 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5、261、235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 可居家辦公,毋庸到被告公司辦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 、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 月15日試用期間內遭被告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 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並未以原告隱匿其於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前公司任職之 事實,入職被告時卻向被告表示其為待業中,致被告誤信原 告就業狀態而通過審核,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至明。是被告事後於本件應 訴時始據以辯稱原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員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甲方(即原告)受雇於乙方(即 被告)期間及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 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及 對乙方現職員工進行挖角」(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主張「被告 於原告到職時即已明確知悉原告於I-Game.工作之狀態」, 足見原告已自認其於112年5月8日任職被告時確實同時任職 於I-Game公司,而有兼職行為。惟原告之兼職行為與上列員 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顯然不符,難認原告有違反 該約定。再者,依被告公司解雇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 )所示,雖被告主張員工之兼職行為違反競業條款,惟於該 解雇訊息截圖之末尾,被告又稱「公司並沒有跟員工簽訂競 業條款,該給的工資還是必須給」,足見被告於原告入職時 並未與原告約定原告不得兼職之禁止競業條款。此外,被告 亦未陳明原告之兼職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㈢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解雇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係被告單方 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並未陳明原告有何「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被告雇主受有損害」等情,並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資訊軟體業涉及技術、客戶資 訊、知識價值層面甚廣,故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特別重視,故 有不得兼職之規定,又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已將營業秘密洩漏 而實際造成損害,兼職行為本身將造成員工有機會在有意無 意間將公司之秘密資訊洩漏,導致公司之營運成本風險增加 ,故被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等語,難認可採。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 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屬 無據。  ㈣基上,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 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系 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迄今仍屬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㈤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第6條(工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應按 應徵時之約定,做為日後工資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 且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內,被告表示:「… 薪資為試用期125000,轉正130000想請問您最快報到日是何 時?」(見本院卷第25頁)。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員工保 密協議書,約定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試 用期間內遭被告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 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 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迄今仍屬存在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125,000元等情,亦 未爭執。又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後,原告旋於112年5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 僱傭關係,而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 準備,嗣因被告不同意恢復僱傭關係(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之勞務)而調解不成立,復於11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11-18 頁),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列規定,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125,000元。是原告 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 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未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情,亦未爭執。   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原證1: 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 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 對話紀錄截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即主文第2、3項)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 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被告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各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即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則為確認僱傭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8

PCDV-112-重勞訴-2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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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仇興華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4+1)×51×20=4,08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重新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5月14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 0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五)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六)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七)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 14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共計144萬1,624元,即平均每月6萬0,068元,然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共計6萬9,200元(計算式:個人支出37,600 元+母親扶養費15,800元+女兒扶養費15,800元=69,200元) ,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 維持上開情形,並請以表列清冊方式,重新補正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內」,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 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 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母親」及「女兒」有無領取社 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 標準計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 定與立法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二)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 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 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 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 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 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如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 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 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 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 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 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說 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所陳報「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編號2之受扶養 人與聲請人關係為「父女」,然「受扶養人姓名」為空白 ,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並無任何子女之 記載。是請重新確認並陳報該扶養權利人之年籍資料。 (二)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女兒」,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女兒」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 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 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 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 址、送達代收人等)。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8

PCDV-113-消債更-609-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庭玉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4日以函文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爰再次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一、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撫養人最近1個月財產所得清單、110至112年度之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 ,請提出行車執照。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0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七、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人壽保單、儲蓄 性保單、投資性保單)?如有,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 干?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 生方案中(如無保險亦請註明)。並請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八、就「聲請前2年即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及「112年11月至 目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 類,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綜 合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㈡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㈢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如有無收入之期間,請說明無收入如何維持生活。 九、請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是否同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 十、請說明聲請人之父母尚未達勞動退休年齡,有何受扶養之必 要性,請一併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若未能提出,則此部分扶養支出費用將予以剔除。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何人居住?倘未與聲 請人同住,請說明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自110年11月起迄今是否領有中 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例如:租 屋補助、育兒津貼等)?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 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十三、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計算,聲請人每 月收入均不足必要支出,更生方案顯然無履行可能性,為 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 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4

TYDV-113-消債更-184-202410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鉑淵 訴訟代理人 高睿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偉鈞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反訴部分,駁回李偉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新臺幣81 ,00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李偉鈞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上訴、追加部分,由哥頓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及附帶上訴、追加部分,由哥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李偉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哥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哥頓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睿謙,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9月15日變更為高鉑 淵(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在未由高鉑淵承受訴訟之前,原訴 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原審未察,仍以高睿謙為哥頓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並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惟哥頓公司嗣業已補正高鉑淵為法定代理人並聲 明承受訴訟,且仍委任高睿謙為訴訟代理人而續為與第一審 相同之訴訟上攻防(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更追認高睿 謙於原審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2 2頁),依此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 決之情形,且哥頓公司亦無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而須發回原審以回復其審級利益之情事可 言。準此,本院因認本件得自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尚無庸 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先予指明。 二、再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哥頓公司起訴時原請求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偉鈞(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950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李偉 鈞應再給付10,700元本息;而李偉鈞於原審反訴請求哥頓公 司應給付270,906元本息,嗣提起附帶上訴後,亦追加請求 哥頓公司應再給付30,699元本息。經核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哥頓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800,000元;嗣兩 造又合意為追加減項,新增追加款45,950元(前述承攬工作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細項如附表所示)。惟因李偉鈞於系爭 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因挑選各材質色系、多次修改系統櫃功能 之立面圖及多次考量氣候不佳影響工程品質等多項因素,導 致系爭裝修工程延宕至108年4月21日始完工,完工後李偉鈞 卻拒絕支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180,000元及追加款45,950 元;又李偉鈞另向訴外人即李財福即立欣實業社(下逕稱其 姓名)定作鐵窗,工程款計75,000元,李財福亦將鐵窗工程 款債權讓與哥頓公司。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命李偉鈞應給付哥頓公司300,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二審另就哥頓公司在系爭房屋實際施 作但未經報價之「濕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如附表項次六 編號11所示)、「新增插座」2組(如附表項次七編號5所示 )、「新增15cm崁燈」4組(如附表項次七編號7所示)部分 為訴之追加,請求李偉鈞應再給付哥頓公司10,700元,及自 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李偉鈞反訴部分辯稱: 否認李偉鈞主張之瑕疵修補、減少價金,哥頓公司應先取得 工程款後才須賠償修補費用等語。 二、李偉鈞則以: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原為2,072,675元,經兩造 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折扣比例為87%,先予指明。哥 頓公司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多項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經鑑定系爭裝修工程的現況價值應再依議價折扣87% 計算,故應減少報酬330,980元,哥頓公司於原審本訴請求 之300,950元,應如數以前開330,980元進行抵銷,哥頓公司 已不得再向李偉鈞請求任何報酬等語置辯。另就哥頓公司於 二審追加請求之「濕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新增插座」 2組、「新增15cm崁燈」4組等項費用部分,則辯稱:上開項 目均未報價,李偉鈞亦未同意追加項,哥頓公司本應具有估 價、報價之專業,明確估計所應施作之項目,故漏未估計所 增加之成本,不得另行追加請求等語。此外,哥頓公司經催 告仍不修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李偉鈞得請求哥頓公司給 付修補費用計235,575元;且哥頓公司逾期完工(經兩造合 意於108年3月31日完工,但哥頓公司遲至108年4月21日始交 付),亦應給付遲延罰款計36,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哥頓公司應給付李偉鈞270,906元 (於原審主張減少報酬300,281元。計算式:300,281元+235 ,575元+36,000元-300,950元=270,906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李偉鈞請求反訴 被告高睿謙就其中234,906元本息應與哥頓公司連帶給付部 分,未據李偉鈞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茲不贅)。另於二審就上開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 (計算式:330,980元-300,281元=30,699元)為反訴之追加 ,請求判命哥頓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30,699元,及自112年1 2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審就哥頓公司本訴之請求,為哥頓公司敗訴之判決;就李 偉鈞反訴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哥 頓公司之訴駁回。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㈢哥頓公 司應給付李偉鈞165,398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偉鈞其餘之訴駁回。㈤反 訴訴訟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6/10,餘由李偉鈞負擔。㈥本判 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哥頓公司如以165,398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㈦李偉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哥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㈠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哥頓公司下列第㈡項之本訴部分;⒉反訴命哥頓公司應給 付李偉鈞165,3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李偉鈞應給付 哥頓公司3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李偉鈞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李偉鈞負擔。另追加起訴聲明:李偉鈞應再給付哥 頓公司10,7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李偉鈞就哥頓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就哥頓公司所為訴之追加 部分,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哥頓公司負擔。   李偉鈞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李偉鈞後開第㈡項反訴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哥頓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105,50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反訴聲明:哥頓公司應再 給付李偉鈞30,699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 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哥 頓公司就李偉鈞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李偉鈞負擔,就李偉鈞反訴之追加,則 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偉鈞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包括拆 除工程、泥作工程、隔間及木工工程、玻璃工程、油漆工程 、鋁窗工程、水電工程、廚具及其他工程、冷氣),報價原 為2,072,675元,經兩造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約定於 108年3月31日完工,嗣就系爭裝修工程為追加減項,此部分 追加款計45,950元;李偉鈞就系爭裝修工程已給付哥頓公司 1,620,000元,而哥頓公司最終於108年4月21日完工並交付 李偉鈞;另李偉鈞向李財福定作鐵窗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 75,000元,迄未給付,李財福已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哥頓公 司等情,業據哥頓公司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追加減單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並經證人李財福於原審109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甚明,又李偉鈞於二審程序就 此亦不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就系爭裝修工程有無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乙節,經原 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 保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詳如住 宅消保會111年7月20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住宅消保會係內政部依法陳報 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而該會評選具 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 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簽署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切結書後 ,始為本件鑑定,於111年6月16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 造到場陳述意見、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51至101頁),堪認住宅消保會已選任適格之專業 人員進行鑑定,且鑑定過程已考量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實際 施作內容,以及兩造意見,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值採信 。  ㈢哥頓公司雖以如附表項次二編號5、7、8、項次三編號1、6、 13、14、項次七編號21所示瑕疵,乃係於完工逾3年後鑑定 之結果,無法確定在哥頓公司完工時已存在;項次二編號13 所示瑕疵,乃係經李偉鈞要求更改尺寸,而項次七編號24、 項次八編號3所示瑕疵,則係因缺貨得李偉鈞同意而選擇更 換等情詞,否認系爭裝修工程有上開瑕疵等語置辯。惟附表 項次二編號5、7、8、項次三編號1、6、13、14、項次七編 號21所示「高層立面有滲漏水發霉現象」、「門框有因滲漏 水導致發霉現象」、「地板局部空洞化」、「洩水坡度不足 ,有積水現象」、「地面溝槽直角面過於銳利且易於被劃、 割傷」、「隱藏門之鉸鍊固定處已毀損」、「間接照明下陷 」、「衣櫃把手脫落」、「門片施工瑕疵」、「抽屜面板錯 位」、「堆拉門輪軸與管道錯位」、「淋浴蓮蓬頭花灑歪斜 、搖晃」等瑕疵,均非屬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現象, 且實施鑑定人員均具建築及室內裝修工程之專業及經驗,當 可區辨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狀態係屬施工瑕疵抑或使用耗損 ,是哥頓公司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至哥頓公司另辯稱 項次二編號13所示瑕疵係李偉鈞要求更改尺寸,而項次七編 號24、項次八編號3所示瑕疵均係因缺貨得李偉鈞同意而選 擇更換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哥頓公司之認 定。  ㈣就哥頓公司請求李偉鈞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180,000元、 追加款45,950元,以及受讓之鐵窗工程款75,000元、未經報 價但已施作之10,700元部分: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 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一經定作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承 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另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⒉李偉鈞固不爭執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惟以系爭裝修 工程存有瑕疵為由,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以哥頓公司應賠償 之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罰款,抵銷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等 情詞置辯。查系爭裝修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李偉鈞因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已於108 年6月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36號存證信函、LINE訊息催 告哥頓公司限期修補,哥頓公司收受後迄至鑑定機關住宅消 保會實施鑑定時仍未修補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LINE對 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李偉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裝修工程如附表項次一至十部分,經鑑定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1,712,688元,而兩造復合意就項次二編號11所示「 廚房後陽台地面防水工程」之費用及已施作現況價值(原報 價8,000元)各吸收一半(見本院卷第245頁),故已施作現 況價值應以1,716,688元計;再因系爭承攬契約(不含追加 減項)總工程款係經兩造議價後折價87%(報價原為2,072,6 75元,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而得,故系爭裝修工程 如附表項次一至十及項次二編號11之已施作現況價值應另計 折價比例,即應為1,493,519元(計算式:1,716,688元×87% =1,493,519元);至項次十一之追加工程,因無證據證明兩 造亦有折價合意,故仍應以鑑定之已施作現況價值75,150元 為計(報價雖僅45,950元,此乃係因直接扣除減項工程原報 價金額所致,附此指明)。據此計算,系爭裝修工程(含追 加減項)現況價值應為1,568,669元(計算式:1,493,519元 +75,150元=1,568,669元),李偉鈞得請求減少報酬277,281 元(計算式:1,800,000元+45,950元-1,568,669元=277,281 元),是哥頓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僅得請求1,568,669元。 經李偉鈞給付1,620,000元後,尚溢付51,331元,哥頓公司 自無從請求李偉鈞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及追加款。  ⒋至哥頓公司另主張其在系爭房屋已實際施作但未報價之「濕 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新增插座」2組、「新增15cmLED 層板燈」4組,請求李偉鈞應再給付哥頓公司工程款10,700 元乙節,固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在案。惟本院審酌哥頓公司為 專業承攬人,本應善盡其專業及經驗,進行現況尺寸精準量 測、工程評估,倘非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而漏估項目, 此部分增加之成本,自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而哥頓公司就 此部分之請求,雖主張已為口頭報價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 實其說,且陳稱無其他法律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揆諸前揭說明,哥頓公司亦無從請求李偉鈞再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上開未經報價之施作項目工程款10,7 00元。  ⒌又李偉鈞以上開溢付、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哥頓公司所受讓之 鐵窗工程款75,000元,而系爭裝修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計234,075元乙節,復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在 案並為本院所採認,李偉鈞自得以上開溢付51,331元、瑕疵 修補費用於23,669元之範圍,抵銷鐵窗工程款。該鐵窗工程 款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哥頓公司即亦不得請求李偉鈞再給 付之。  ㈤就李偉鈞請求哥頓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35,575元、逾期罰 款36,000元,以及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  ⒈前已敘及系爭裝修工程存有瑕疵且瑕疵修補費用234,075元, 李偉鈞固得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哥頓公司給付之。然 李偉鈞之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於23,669元之範圍內業已 抵銷其對哥頓公司鐵窗工程款債務,僅餘210,406元,故李 偉鈞僅得請求哥頓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餘額210,4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完工日嗣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8年3月31 日,惟迄至108年4月21日始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哥頓公 司雖辯稱係因李偉鈞挑選各材質色系、多次修改圖面、多次 考量氣候不佳影響工程品質等因素,導致工程延宕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李偉鈞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約 定:「現場施工期限自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3月3日完工; 若完工日到期尚未完工,每日罰款成交總金額之千分之一作 為遲延罰款,若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即甲方臨時更改圖 面&材質則不受此罰款限制」(見原審卷第19頁),請求哥 頓公司給付逾期罰款36,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1, 000×20日=36,000元),自屬可採。  ⒊至李偉鈞請求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因本院認李 偉鈞得減少報酬為277,281元,且李偉鈞溢付工程款部分亦 全數經抵銷其對哥頓公司之鐵窗工程款,故李偉鈞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哥頓公司本訴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李偉鈞給付300,950元本息,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李偉鈞反訴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哥頓公司 給付246,406元(即瑕疵修補費用210,406元、逾期罰款36,0 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哥頓公司應給付李偉鈞165,398元本息,就其餘應 准許之81,008元本息部分為李偉鈞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李偉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 就上開本訴、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李偉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哥頓公司上訴意旨及 李偉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本件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0,000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李偉鈞反訴應准許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另 哥頓公司追加請求李偉鈞再給付10,700元本息、李偉鈞追加 請求哥頓公司再給付30,699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哥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李偉鈞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4

PCDV-112-簡上-29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玠亭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玠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玠亭自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10時52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唐老大」、「小花」、「kabuto」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淇」向王良芬佯稱:可 透過「廣隆」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可期,並可將投資款項 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良芬陷於錯誤,陸 續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嗣王良芬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 協助下再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稱欲再投資80萬元(下稱本 案款項),並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內江門市面交款項,林玠 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老大」指示林玠亭於前揭 時間抵達面交地點,並出示由「小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與王良芬而行使之,惟林 玠亭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 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良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玠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 63、7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17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良芬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徐千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偵卷第 97至100頁)、本案詐欺集團先前交付告訴人之「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現金收款收據5紙(偵卷第 101至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7頁)、刑案現場蒐證 照片10張(偵卷第41至44、89頁)、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 第153至155頁)、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58張(偵卷第45至 59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共詐得600萬元之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而被告係於欲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已認定如上,是 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款項而獲取利益,或主觀上可預 見「張鈺淇」詐騙被害人所用手段,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為新增之減刑規定,與該條例制訂前相較對被告有利 ,自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贓 款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2條 定義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係於將本案款項轉交收水人員前即為警逮捕,已 認定如前,佐以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款項即洗錢 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鈺淇」自告訴人處陸續詐得600萬元,惟告訴人發 覺並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 稱欲再投資本案款項,待被告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 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 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唐老大」、「小花」之指示, 於取款時向被害人出示之非其本名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 案收據,偽裝其係合法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以取信被害人, 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工作證屬用以證明服務之證書,為特 種文書;本案收據為私文書,其紙本上「廣隆投資有限公 司」、「李明顯」印文,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呈印 文不符(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 屬偽造。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漏未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刑罰權單一 ,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21頁),而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㈥、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 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 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係遭員警埋伏逮捕,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1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 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45至47頁),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3、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前述遞減 其刑,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已無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 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曾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該金額告訴人並不願意接受之 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 未婚、女友懷孕9週、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經本院量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 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用,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唐老大」所用,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 68頁),與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用以出示或交 付取信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收據,暨用以在收據上蓋用 被告冒用之「林成哲」名義、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 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林成哲」印文 雖均屬偽造,與本案印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印章既已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自承為其先前取款車 手行為所得,用以支應其往來取款交水之交通費用(本院 卷第68頁),屬被告得支配、本案洗錢財物以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沒收。  ㈣、被告係依「唐老大」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 當場逮捕,未能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已 說明如上,本案應無洗錢之財物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有門號) 1支 偵卷第44頁 2 iPhone 智慧型手機(無門號) 1支 偵卷第44頁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林成哲)(含證件套、掛繩) 1張 偵卷第44頁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林成哲」印文) 1張 偵卷第44頁 5 「林成哲」印章 1枚 偵卷第44頁 6 現金 20,100元 偵卷第44頁 附表二: 編號 1(行為時) 2(裁判時)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PDM-113-訴-9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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