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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上開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 應受法律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 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拘役50日及其餘宣告 刑拘役4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90日。暨審酌本院 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 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乙情,有本院陳述 意見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承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6日 112年12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62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4-11-04

TCDM-113-聲-3326-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21時5 4分許」應更正為「21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攔 查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龐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皆屬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供己 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龐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 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且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各判決拘 役10日、30日。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10日2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見余珊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電門竊 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龐文星於同日22 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主路交 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龐文星拒檢逃逸, 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戴沛玗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 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沛玗發覺安全帽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珊君、戴沛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龐文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珊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戴沛玗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拍照片3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拘役共40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於前案出監後甫3月,又再犯數起與本件同性質之竊盜案 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 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被 告之不法所得2,000元(安全帽1頂),既未扣案,即無法宣 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1-04

SCDM-113-竹簡-881-2024110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員警偵 查報告」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超標甚多,對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 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晟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某處 同事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 北路5段與華興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而 肇事(僅江晟瑋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江晟瑋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 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共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0-30

CPEM-113-竹北交簡-210-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參佰捌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3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455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ULDV-113-司促-7308-2024102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6樓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張仲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 中興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因臉色通紅為警臨檢,發現其顯 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仲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CPEM-113-竹北交簡-166-20241028-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金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增列「車籍查詢資料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   被   告 孫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金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位於新 竹市東區明湖路243巷內之工地飲用百威啤酒及含酒精之保 力達各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 同日16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臨檢,而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金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孫金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0-25

SCDM-113-原交簡-36-202410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鴻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紙條肆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 …判處5年2月、7年4月共3罪確定,經與他罪…」、第7至8行 應更正「…5月23日凌晨0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 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雙面膠紙條4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   被   告 陳世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鴻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5年2月、7年4月、7年4月 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 間;且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47 號、第20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温文泰管 領、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永豐宮廟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將雙面膠條置入該宮廟香油箱內,欲竊取該香油 箱內現金,惟因香油箱孔徑太小無法得逞而未遂,旋騎乘前 開機車離去。嗣該宮廟鄰居張盛明察覺,並通知温文泰報警 處理,警獲報後前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文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温文泰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盛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5年2月、 7年4月、7年4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且前因竊取香油錢之 竊盜案件,甫經貴院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前案行為後甫3月,又再犯數起與 本件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及尚未 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 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CDM-113-竹簡-816-202410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777元,及其中①4 5,16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 5%計算之利息,②2,926元部分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766-202410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女兒與告訴人交往,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 手壓制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院2次通知到院調 解,被告均準時到院,然告訴人均未到院,致未能進行調解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 清潔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林煥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住處,徒手毆 打李嘉豪,致李嘉豪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嘉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嘉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CDM-113-竹簡-6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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