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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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志泉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國欣即張師傅脆皮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聲請人無資力,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 ,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 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本院 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6

PCDV-114-救-28-202502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鴻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孫麗月因113年度勞訴字第170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壹萬玖仟捌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4

PCDV-113-勞訴-170-202502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世鋤 王荷勳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王笑、王菊、陳月美、陳月 瑩因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貳拾柒 萬伍仟玖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 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4

PCDV-113-重訴-526-20250224-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鄭垚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肆仟肆佰壹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 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肆佰柒拾元(計算式:4410 元×1/3=1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納聲請支 付命令費用伍佰元,尚應繳納裁判費玖佰柒拾元(計算式:1 470元-500元=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4

PCDV-114-勞補-52-20250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偉晉 徐雅惠 被上訴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與母親即訴 外人廖淑智(下稱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房屋內,因廖淑智 行動不便,無法承受上下樓之奔波,被上訴人與住在同號2 樓之胞兄即訴外人高平和(下稱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 屋與高平和所有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約定交換使 用,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 淑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 日死亡,系爭4樓房屋現則由上訴人二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又上訴人高偉晉繼承系爭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6分之1,其餘 六分之五則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高偉欽所有。被上訴 人與高平和原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系 爭4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遷出系爭4樓房 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 畢,惟高平和已死亡,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8日以原證3存 證信函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逸樺、高偉翔、高博 鉅(歿、繼承人等為邱綉文、高甄憶、高詠緁及高采緁)、高 明瑋,上訴人高偉晉就系爭4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4樓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4樓 房屋房屋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占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核定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43萬4650元,系爭4樓房屋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80 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1 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 占用建築基地之應有部分為1/4,據此,系爭4樓房屋之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20萬9152元,換算每日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73元,上訴人二人共同占有使用,因此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均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 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87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則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父親高平和逝世後,仍有同意出借系爭4樓房 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因上訴人當時已長年居住於該址, 且雙方為親戚關係,又使用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雙方 當時未特別簽署書面文件,然此並不影響雙方間就系爭4樓 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亦可由被上訴人自陳其於上訴 人之祖母及父親分別逝世後,仍長年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上 訴人居住可資證明。自111年起因股權問題發生齟齬,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8日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搬 離該址,惟觀諸雙方間就就系爭4樓房屋未定有使用期限, 上訴人仍有使用該址為居住之必要,且上訴人未有死亡之情 事,應認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472條第4款 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適法,雙方間迄今仍就系爭4樓 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日 給付原告229元,且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8 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板簡卷第19頁)。 (二)上訴人二人目前占有系爭4樓房屋。 (三)被上訴人高永生為上訴人高偉晉之叔叔,上訴人徐雅惠為高 偉晉之配偶。 (四)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為高偉欽(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上 訴人高偉晉(應有部分6分之1)。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 知高平和之繼承人,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 第23-2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4樓房屋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母親廖淑智年紀已大,以其所有系 爭4樓房屋與高平和所有系爭2樓房屋換屋居住,廖淑智於98 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使用借貸之目 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被上訴人於高平和死亡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 使用,故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因未定使用期限,上訴 人並無死亡之事實,仍有使用借貸之必要,故上訴人有占有 之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云云 。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母親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 房屋內,而與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約 定交換使用,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淑智於9 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高 平和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則系爭4樓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 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 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二人應就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 乙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兩造仍有使用借 貸之契約目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陳述:「我們沒有協議過二樓住四樓、四樓住二樓之這 樣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上訴人於原 審已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協議,於上訴後復主張兩造另成 立使用借貸之協議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系爭4樓房屋110年暨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偉超等 人遺產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太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上訴人 徐雅惠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有關買賣系爭4樓房屋之訊 息截圖等件為憑(見板簡卷第191至197頁及第201頁)。惟 上開證據資料,仍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其數額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80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 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分為1/4,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3萬1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基地 總價為165萬6868元【計算式:(80×31,999.2元+73×29,769 元+64×29,600元)×1/4=1,65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 爭4樓房屋於111年之課稅現值則為43萬4700元(計算式:224 ,500元+210,200元=434,700元),此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55頁),故系爭4樓房屋及其基地總價 額合計為209萬1568元(計算式:1,656,868元+434,700元=2 ,091,568元)。另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所在位置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附近有捷運站及公車站,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 立且有國中小學區、生活機能發達,此有GOOGLE地圖資訊在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63頁),繁榮程度頗高,故認系爭4樓 房屋每年租金以8%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16萬7325元【計算式:2,091,568元×8%=167,32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換算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5 8元(計算式:167,325元/365日=458元),又系爭4樓房屋係 由上訴人二人所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229元(計算式:458元/2=22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均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各按日給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1

PCDV-113-簡上-212-2025022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調解之金額 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0

PCDV-114-勞補-51-202502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蘇正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獅桓媒體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肆佰壹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 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 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捌佰零參元(計算式: 2410元×1/3=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0

PCDV-114-勞補-4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0號 原 告 巫達林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吳建勳 沈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育德應給付原告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沈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 及密碼均係供自已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吳建勳於民國 (下同)112年4月26,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珮綾之人,並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 告知珮綾,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詐欺 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9時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時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9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75萬 元款項匯至被告吳建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中信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被告沈育德於112年4月27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系爭 國泰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張郁珊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9時以假投資方式 向原告施時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4日8時55分將 新臺幣101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沈育德系爭國泰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中信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嗣經原告發覺有 異即訴警偵辦,案經鈞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沈育德方面:被告沈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建勳則以其帳戶戶頭被盜用,刑事第二審尚在審理中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均犯洗錢罪 之幫助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 告須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吳建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吳建勳於刑事庭係以   我會交帳戶是因為網路上認識的人說是做會計,可以讓她報 帳用,會有報酬云云,固據提出其與「珮綾」之LINE對話紀 錄1份為據,然其自承與對方係網路上認識,並未見過面, 已可見其等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況被告吳建勳於108年 間,即曾因辦貸款交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乙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1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雖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該案偵 查程序後,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本無 不知之理。經法院質之,被告吳建勳亦供稱:那時想說有報 酬,剛好那時候缺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84頁),參以其交 付帳戶時餘額僅86元乙情,足徵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吳建勳提供之系爭中信帳戶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 銀行之撥款之重要管道,卻將之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 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吳建勳早已 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驗,參以被告吳建勳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41歲,並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對 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系爭中信帳戶及密碼交由陌 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疑。 (五)被告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建勳給付原告175 萬元、請求被告沈育德給付原告101萬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吳建勳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5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勳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沈育德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 本院卷第8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被告沈育德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訴-3390-202502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魏煥全即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玖萬陸仟零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至少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萬606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 院卷第85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起受雇於被 告診所,擔任護理長,受雇期間均依被告指示及監督給付勞 務,卻又以各種名目苛扣原告薪資,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上開事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即為113年3月31日,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59萬4011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加班費117萬988 元、護理長加給及津貼1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 元,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萬6060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預告自行於113年3月31日離職,被告並無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退步言,縱假設被告有誤觸法規致 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或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誤算等 情,此乃原告知悉已久之長期情形,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由原告主張雇主違反法令等情事,早已遠遠超過30 日之除斥期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係因原告的先生與副院長太太有爭執 到醫院吵架而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更無理由。 (二)原告擔任被告之護理長,並代表被告公司處理退休金與加班 費之調解,並於另案訴訟擔任證人,有被證1調解紀錄及被 證3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且經證人甲○○證述: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薪資之計算及投保之方式,自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被 告之加班為加班申請制,原告即為審核單位主管,包括原告 在內之員工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單及加班理由,加班時數簽 名申請,由原告核定,再交由被告之會計人員覆核。再向原 告確認,始核發加班費,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加班申請單可 按,被告公司之加班申請單均由原告親自製作,原告請求加 班費並無理由。原告對外代表被告,對內管理員工及排班裁 量權,並有審核休假、加班費、薪資之權利,與被告為伍任 關係,是否適用勞基法,自有疑問。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5 7頁):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護理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31日。 (二)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 加班費、未給予特休未休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原證1存證信函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原證1 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被告於113年4月8日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以日以上,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被證1之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有被證1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四)原告於113 年4 月2 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差額, 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2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五)原告曾於111 年9 月30日代理被告出席被告與勞工駱美儒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113 年1 月22日於駱美儒間訴訟中擔任證 人,有被證1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證3言詞辯 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54頁)。 (六)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如附表所示,有 原告提出之原證3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4 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83 頁)。 編號 時間 級距 提繳金額 1 98.3.31-107.6.30 30300 1818 2 107.7.1-108.7.31 43900 2634 3 108.8.1-113.4.2 45800 2748 (七)兩造約定護理長加給為每月3000元,護理長津貼為每班450 元(薪資單列為獎勵金),被告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1 日將護理長加給降為2800元,於110 年4 月1 日起 至113 年3 月1 日起將護理長津貼每班降為430 元。 (八)被告於113 年3 月30日給付原告特休未休50日工資6 萬6650 元,有原證5 薪資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 (九)原告於112 年10月起至113 年3 月薪資依序為88510 元、   8574 5元、115195元、78735 元、95951 元、129875元,合   計59萬4011元,平均工資9 萬9002元。 (十)原證6 排班表、原證7 之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75-23 0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二 )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萬4011元、特 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加班費117萬988元、護理長加給及 津貼1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 給予特休未休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以原證1存證信函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自請離職等語置辯,經查: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認為要如何計 算?(上次員工也是有意見,原告跟我一起去調解委員會, 他有聽調解的人講過,他說我們加班費這樣給是不合法,應 該是要1.33、1.67來計算。可是我說我們的規定自以前到現 在都沒有變過,原告就沒有講什麼。」「(法官問:上開計 算標準和加班費請領方式,原告都知道嗎?)原告都知道, 他自上班到現在都沒有變。」{(法官問:被告診所就員工未 休之特別休假如何補償?補償金如何計算?)1.有。2.分兩 種,第一休假,第二是不休假,領現金,現金用固定薪資來 算,原告固定薪資是3 萬6 來計算。我們沒有強迫什麼時候 要結算,要看他什麼想領錢就結算,看他要休假,還是要領 錢,由他決定。」「(法官問:原告對上開標準是否瞭解?) 他都瞭解。」「(法官問: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他跟副 院長即王醫師的太太有爭執,原告的先生有來醫院吵架,原 告就生氣不來了,他沒有來就寄存證信函開始告我們。」「 (法官問:原告離職時是否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完?是否結算 完畢?是否發給補償?)1.有。2.後來都結算給他。3.照固 定薪資結算給他。」「(法官問: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是依何 標準提撥?)依勞保投保金額4 萬5800元提繳,已經是最高 等級了。之前他跟我們去調解委員會,他在那時候有瞭解到 是用整個薪資算,是有說我們是違法,可是因為我們都照之 前的程序在走,然後他就沒有再反應了。」「(法官問:原 告對上開被告診所對原告勞工退休金的提撥標準是否瞭解? )是,兩、三年前有員工告我們的時候,那時候有調解委員 會,他跟我去調解的,所以,他那時候就講說我們都沒有用 整個薪資來算,這是違法的,我有告訴原告我們的規定就是 這樣,沒有改。」、「(法官問:證人有無參與於被告合泰診 所之勞健保勞退投保作業?依據誰提供之資料來申報投保薪 資?是否均有依實際薪資申報級距?薪資如有異動,如何更 正投保薪資?更正完投保薪資後是否會告知被更動之員工? )1.是。2.看他上班的薪水。3.沒有算獎勵性質的薪水,只 算固定薪水來投保。4.會。5.會,他們知道。」「(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提示被證1-調解紀錄,證人提到兩、三年 前有員工告診所去調解委員會,原告跟你一起去,並且有反 應說加班費及勞退金計算是違法的,請問是否有包含被證1 的調解紀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4的加班申請 單是誰製作的?)原告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2頁 ),準此,原告於被證1調解時即111年9月30日已知悉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及特休未休、加班費 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於另案即112年度勞簡字第35號請求 給付加班費事件於113年1月22日庭期擔任證人(見本院卷第 43、47-51頁),原告已於111年9月30日調解時知悉被告勞 工投保級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計算加班費之方式,且 早在110年4月起即知悉調降護理長津貼及護理長加給之事由 ,卻於113年3月30日始以上開事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被 告前開抗辯,應屬有據。  3.綜上述,被告抗辯原告自113年3月31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 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應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萬4011元、特休 未休工資3萬8750元、加班費117萬988元、護理長加給及津 貼1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元,是否有理由?(原 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何?)  1.資遣費59萬4011元部分: (1)勞工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 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自113年3月31日 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2.特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 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3月間到職,於113年 3月30日為止尚有50日之休假,為兩造所不爭,以原告提出1 13年3月正常工時工資為12萬9875元,扣除50日特休工資6萬 6650元,當月工資為6萬3225元,每日工資為2108元,被告 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10萬5400元,被告僅給付6萬6650元 ,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萬87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加班費117萬98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得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117萬98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 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 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 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 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 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 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 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 。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2)被告之加班為加班申請制,原告即為審核單位主管,包括原 告在內之員工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單及加班理由,加班時數 簽名申請,由原告核定,再交由被告之會計人員覆核。再向 原告確認,始核發加班費,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加班申請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285-3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4的加班申請單是誰製作 的?)原告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互核相 符,從而,原告已知悉被告採取加班申請制,原告多年依據 此制度申請加班費,原告於離職後,卻依據排班表及出勤表 申請加班費,自無理由。  4.護理長加給及津貼1萬7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減少護理長加給及護理長津 貼共1萬7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薪資表上的「護理長津貼」是什 麼性質?)因為擔任護理長,故給予津貼。」「(法官問:110 年4月時該津貼由450/時,調整為430/時之原因為何?)這是 另外的,不是護理長津貼,這是鼓勵性質。「(法官問:原告 對上開調整之意見為何?)他知道,他有時候會抱怨,後來 就認同了。我有跟他講過少20元的原因,因為現在生意不好 ,職務的量少,健保的醫療申報後來也沒有再做了,所以工 作量減少,所以少2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本人 的薪水是誰算的?)都是原告自己算給我,我再算完給他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1頁)。從而,原告雖已知悉 減少護理長加給及護理長津貼,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被 告減少上開各項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長加給及津貼 1萬7500元(200X6+16300=1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護理長 加給及護理長津貼,為經常性給付,自具有工資之性質,證 人甲○○證述護理長津貼為鼓勵性質云云,自非可採。。  5.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元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 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 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 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 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6060元,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包含特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護理長津貼及護理長加給1萬 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承認兩造為雇傭關係,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加班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55 頁),卻於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突然當庭具狀 否認兩造為雇傭關係(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之前後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矛盾,本院勿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勞訴-124-20250218-2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劉振魁 訴訟代理人 鄧福慶 被 告 仁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陳柏翰(下稱陳柏翰)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日字第44327號就被 告之員工陳柏翰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 並轉移。業經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 案,被告至113年7月2日並未依執行命令於以扣押陳柏翰任 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轉移。爰依移轉 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272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4月 9日、4月2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44327扣薪、移轉命令 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執行卷第14~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陳柏翰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卷第49至58頁),且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收受本院112年4月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日字第44327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2 年5月2日收受本院112年4月2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443 27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4327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 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 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 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 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 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萬920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 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 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萬9200元,第三 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 充差額。 (四)本件根據卷附之陳柏翰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自113年6月1 日起,以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7470元為陳柏翰投保勞工保險 ,故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收受移 轉命令及原告起訴狀所述將陳柏翰之債權結算至113年7月2 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1.2倍為1萬968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每月生活必須數額一覽表可按。  2.原告於113年度工資2萬7470元,扣押三分之一之後餘額僅1 萬7713元,已不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9680元,故每月僅 得移轉7790元(00000-00000=7790),原告可請求113年6月1 日起至114年1月21日即言詞辯論終止日止之薪資為5萬2193 元【計算式:7790X6+7790元/30*21=521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給付2萬2720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勞小-97-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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