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詹文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君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
條第2項規定,固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審理
假處分聲請,應顧及隱密性,非經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
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關於假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1
32條第1項規範意旨參照)。故第一審所為假處分裁定,未
送達債務人之前,經債權人抗告者,為免債務人知悉假處分
情事,藉機脫產,致債權人保全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認此類
事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毋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本件原
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
,依上說明,本院為裁定前,無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將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於同年
4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因遭相對人持續施以家
庭暴力,乃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為避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准抗告
人以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對
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請求降低原
裁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乃撤銷其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暨相對人擬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原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7號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影本、委託售屋廣告截圖等件
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13頁),堪認抗告
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
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
請,自屬有據。
㈡次按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
標的物現是否設定負擔,固影響其經濟上交換殘值之數額,
惟該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除不得復就該標的物設定負
擔外,亦不得為移轉、出租等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於評量
假處分之擔保金時,不應僅以標的物之交易上殘價為依據;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審酌相對人因
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不得就系爭不
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參酌
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不動產實價登錄
資料,查知系爭不動產近期之交易價額應為1,281萬8,873元
(見原法院卷第47頁),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為1年6月,合計為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假
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384萬566
2元(計算式:1,281萬8873元×5%×6=384萬5,662元),因而
酌定以385萬元之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
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為第三人設
定抵押權,該不動產價值應扣除貸款債務及6年期間應繳之
貸款本息、保險費,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聲明請求
降低原裁定之擔保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以385萬元之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許
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