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楊憲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
1號、第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憲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0時20分許,
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扔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再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渠等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
後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楊憲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聖光雕塑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
,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
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1批,並由張志偉負責將該批電纜線搬
運至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3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甲所
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
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謂
「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至三所示之各犯行,以及被告楊憲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
二所示之各犯行,一概論以構成「毀越門扇」,稍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同一加重條款內之不同要件的涵攝差異,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科刑,並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工廠內之安全設
備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稍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
,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2罪。
㈢核被告楊憲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有毀越門窗之情行,渠等所為並不可
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分工、所致損害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均曾多
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惟參酌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
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均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並經
有罪判決確定,各尚有繫屬中之竊盜案件,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被告張志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電纜線
我們拿去回收場賣,賣多少錢不記得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
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志偉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80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5萬元)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8萬6,49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10鄰達興169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12時20分
許,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
號車)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仍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在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另
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
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9920號車,至聖光雕塑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由
楊憲偉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工廠內之安全設備,並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9920號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
甲所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本案聖光公司工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鴻傑提供之請款單1份 5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聖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莊何淑娟、莊雁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7 告訴人聖光公司提出之遺失概估紀錄2張 8 告訴人游進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9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江羽婷提供之車子讓渡書1份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6張(111年度偵字第49874號卷第47至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0張(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79至8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12張(111年度偵字第51455號卷第71至8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所遺留手套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0092413號鑑定書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口罩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紙杯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號0000000000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之工具包裝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二、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楊憲偉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
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張志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約2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價值約28萬
6,495元之電纜線,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號車)
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憲偉攀爬
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電纜線,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田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偉對於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同案被告張志偉前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4181、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案件(亭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原易-6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