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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黃盈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5時13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與鄭允叡(暱稱為「Ray」)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邊之公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鄭允叡,鄭 允叡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盈賓,而完成交易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允叡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鄭允 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41至45頁)、 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 。  ㈡針對被告於本案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 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叡,雖 依現存事證均無從查明其所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 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 ,被告與鄭允叡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 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鄭允叡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向鄭允叡收受3,000元的價 金,且我賣3,000元可以賺500元等語(院一卷第169、171頁 ),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客觀上有獲 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在卷,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 02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院一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所販 賣毒品數量固非鉅量,但其預計收取的毒品價金難謂低微, 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非重,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從而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 採。  ⒋本案被告所為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 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4543、5126 、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故被告本案所 犯罪名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尚非鉅量之數量、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助理一職,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及智能不足的胞弟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71、171頁),並提出其胞弟之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院一卷第77頁),暨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與被告配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書狀(院一卷第179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持用以聯繫鄭允叡洽談毒 品交易事宜之手機,係我所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0號查扣的手機等語(院一卷第16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時供稱本案扣得的LG廠牌手機1支係供作 網卡使用;Realme廠牌手機1支則係工作聯絡使用,俱與本 案無關等語(警卷第4至5頁;院一卷第69頁)。  ⑵而被告確有因上述另案於112年12月27日經檢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上開所述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且因該手機與該案 無關,故未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宣告沒收確定等節,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由於被告於另案 查獲之時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 於本案係以此手機聯繫鄭允叡之陳述,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 以該手機與鄭允叡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可能,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鄭允叡之犯罪工 具,即為此三星廠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之手機1支,爰依前揭規定,縱該手機乃經另案扣押, 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⒉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鄭允叡收取3,000元之毒品價金,業如前述,被告於得款時已就此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經員警扣押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有關,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訴-407-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HOA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HOANG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 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所犯罪行輕微,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25 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 本案查扣之手指虎1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 結果如下:全長12.5公分、寬約7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 ,手指可套入,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 」列管刀械-手指虎「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或 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等」要件符合,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8月 26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53203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 (見偵卷第31-33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 訛,依前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3-單禁沒-330-20250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被 告 蘇柏獻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承認犯罪, 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甲○○、乙○○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清 償上開告訴人等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於被告需工作 清償上開金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1份在卷足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為被告提 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期日未到庭 而經本院通緝,被告遭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審酌被告有諸多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且甫因詐 欺等案件經雲林地院羈押在案,於113 年9 月3 日出所後竟 仍罔顧本院開庭之傳票,對其詐欺等案件置之不理,且其前 已有諸多通緝之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觀其就 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招募、指揮之少年車手眾多, 詐欺犯罪次數高達30次,被害金額非少,佐以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於全國各地法院、檢察署有諸多詐欺案件偵查、審 理之情形,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衡諸本案犯罪情 節、規模、國家追訴犯罪公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認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13 年12月28日起羈押3 月。  ㈡關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於訊問時自承沒有手 機可以聯絡,且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2月間遭本案緝獲 止,已有7次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雖於訊問時稱自經法院限制住居後,已有收傳票,則其 應知本院曾至其戶籍地拘提,然仍未自行報到,顯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復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有30次,被告自112年起,已屢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審 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顯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參以被告經本院羈押後, 全國各地院、檢、警察局紛向本院借訊(詢)被告,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等在 卷可參,更可證被告屢犯詐欺取財案件,且先前均未到庭接 受審判、偵查或到場接受警詢,顯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眾多 且金額非少,被告於訊問時自承已無法支付保證金,且各項 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均未能適當有效防免被告再犯,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應予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依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1-21

KSDM-113-金訴-772-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貴 翁義豊 楊太郎 陳永生 王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任貴、翁義豊、楊太郎、陳永生、王 明輝(下稱被告王任貴等5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2副、賭資新臺幣( 下同)8,8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任貴等5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王任貴等5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公然賭博罪,惟因其等均認罪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且犯罪情節輕微,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79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 撲克牌2副及賭桌上賭資共8,850元(被告王任貴部分為2,60 0元、被告翁義豊部分為800元、被告楊太郎部分為2,100元 、被告陳永生部分為1,350元、被告王明輝部分為2,000元)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9-12頁、第17-20頁、第25-27頁、第33-36頁、 第42-4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3-單聲沒-120-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魏希如 (住所詳卷) 被 告 江皓宇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1-21

KSDM-114-原附民-1-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百元美鈔陸拾伍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祥禾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65張百元美鈔,係屬偽造 之美元紙幣,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 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美鈔、日 幣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日幣並不具強制通用 之效力,故非通用貨幣,惟美鈔、日幣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 ,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等美鈔、日幣為 要件,應屬有價證券(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外國貨幣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只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 外觀、模型、分量、數量、圖樣、紙張等,已完成其外形, 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00號、98年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之美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10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面額100美元紙鈔65張,均屬偽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 偽造之有價證券(即美金紙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21

KSDM-113-單聲沒-11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IET(越南籍,中文名:黃文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在 押)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28、25444、3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IET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惟如HOANG VAN THIET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另應於每週六中午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包含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未 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另衡以被 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規定。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此外,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1款亦有規範。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 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 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惟本院另審酌被告自111年1月至113年5月期間,長期在我國 境內從事固定工作,並於113年3月1日與其配偶結婚,嗣於1 13年6月18日於我國境內誕下1子,此有辯護人提出被告之任 職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結婚證書、其子之出生證明書(院一 卷第289-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我國具有相當之聯 繫因素,貿然離境逃亡之可能性較諸與我國較無聯繫因素之 外國人為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本案羈 押期間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 境、出海8月,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應能有效降低被 告逃亡之風險,而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爰 依法諭知准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命其應於每週6中午12時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20

KSDM-113-訴-534-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仁川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仁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331-332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困難,且黃柏程、張禹郡、郭娟秋、邱垂川、李昕穎、徐 雙芳、王惠玲、張樺龍(下合稱黃柏程等8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柏 程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 酌黃柏程等8人因受騙而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且被告迄未為任何 賠償,黃柏程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 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被害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 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黃 柏程、邱垂川、李昕穎、徐雙芳、張樺龍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黃柏程26,000元、邱垂川60,000元, 惟被告嗣後供稱無力支付賠償而未能履行與李昕穎、徐雙芳 、張樺龍之調解內容,並未能與張禹郡、郭娟秋、王惠玲達 成調解,堪認其非自始即無賠償之誠意,且經被害人黃柏程 、邱垂川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 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知悉提 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猶提供本案3帳 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助長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妨害偵 查機關溯源查緝,復加重被害人進行民事求償之難度,所為 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 ;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減免被害人求償之勞費支出;實 際賠償前述部分被害人,而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被告 犯後有所悔悟,且有積極填補前述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實 際舉動,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17

KSDM-113-金簡上-177-202501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洪金源 (住所詳卷) 被 告 郭家豪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1-16

KSDM-113-附民-875-20250116-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秀慧 被 告 陳青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3

KSDM-113-簡上附民-36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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