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茂River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宬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為系爭社區起造人,兩造合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以前,由
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為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以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
依其與買受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向買受人收取管
理基金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管理費168萬5,080元、車位
清潔費17萬1,000元,另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內有28戶未售出
餘屋,亦為區分所有權人,須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費用,應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之管理費及
汽車、機車車位清潔費共40萬5,154元。經扣抵上訴人於管
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墊支之41萬8,843元(含物業管理費27
萬3,813元、環保清潔費3萬5,353元、電信費3,226元、公設
電費2萬3,776元、公設水費8萬2,675元),及已退還部分住
戶管理費及清潔費共33萬6,996元,餘款292萬5,395元,應
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92萬5,39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SV-114-台上-13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