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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王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為民國72 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之5層樓建物,系爭頂樓平台上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即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違建自7 3年間興建,依同年4月19日鑑定證明書所載,初始面積為29 .9平方公尺,嗣經擴增面積如附圖所示之94.3平方公尺,系 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前,固未循法律途徑請求系 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予以拆除,然此僅為單純沉默,要與默 示合意分管契約有間。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 屋之樓梯清潔費、系爭建物公共電費,均與分管契約是否存 在無涉,系爭協議書係為公共修繕費用之公平合理分配,而 約定按各戶使用比例分擔,並非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上訴人 專用,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頂樓平台存在分管契約而取得占 有權源云云,並不足採。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以系爭違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違建之用 途為出租第三人居住使用,及其占用面積、上訴人利用所獲 經濟利益,暨系爭建物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 度、商業發展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頂樓平台坐落土地之 申報地價百分之10,並按系爭違建面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層 數(5層)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 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違建,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141元本息,暨自111年7 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違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 給付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2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蔡阿世 張 玉 甄 張 永 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律師 蕭 人 豪律師 謝 旻 宏律師 賴 昱 亘律師 謝 明 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春 風 李 春 丁 鄭 武 郎 蕭 金 美 李 坤 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裁量通行必要範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且無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J、K、L、M、D、C、B、A路線(下稱 系爭路線)原即供兩造通行使用、通行面積所占周圍地面積 比例、距離聯外公路遠近、對鄰地影響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通行系爭路線,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吳健成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 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得代位訴外人駿多有限公司(下稱駿多公司)行使對於上訴 人之求償權,以及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及原因等事實,已說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復參酌相關證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定損害數額,而對上訴人之抗辯不予採信,乃其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 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實,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失。又上訴人執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駿多公司之倉庫為違章建築,符合國 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第5條第6款所設除外不保事項,被 上訴人不應向駿多公司為保險給付云云,核屬新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訴外人卜昭基( 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所生子女,上訴人○○○前對被上訴 人提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甲案所示,確認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甲案訴訟) ,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而判決駁回○○○之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附表編號乙案所 示,確認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經原 法院認定與甲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 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 ,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是甲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 上訴人○○○。基於甲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不得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防方法,亦不得就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系爭終止收 養書約由何人簽署,為甲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 ,且經該案調取該書約為證,上訴人執訴外人郭文建(即被 上訴人之母)於另案偵查之供述,主張終止收養無效,被上 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即非正當。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卜昭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固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 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 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另同法第199 條之1規定,亦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 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 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 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向○○○闡明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主張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關係,指摘原審 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解。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 字第31號事件,為被上訴人聲請變更姓氏之事件,上訴人執 此主張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所定之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事件,有類推適用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世效 之必要,原審應依職權予以審酌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2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國欽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聖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徐 麗芬(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以新臺幣950萬元向訴外人漢弘 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而取得所有權,綜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出 售平鎮房地專任委託契約書、徐麗芬之LINE訊息內容、徐麗 芬存款對帳單、繳費單據等件,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與徐麗 芬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徐麗芬將系爭房地無償 提供上訴人居住,雙方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以上訴人 可永久居住為借用目的,復無法依借貸目的定借貸期限,自 可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徐麗芬之繼承人,已繼 承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借用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 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 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必要通知羅桂茶到庭為證 之理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朝政 被 上訴 人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居間撮合上訴人與訴外人黃 振賢、黃振良、黃振奎、連玲珠等4人(下稱黃振賢等4人),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黃振 賢等4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 簽約款900萬元,應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上訴人並於同日 簽署系爭確認單予被上訴人,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 酬為200萬元,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已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 條規定辦理,且難認有違反同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至第5款 規定之告知及檢查義務。又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系爭買賣 契約之簽約款為900萬元及給付期限,惟僅匯102萬8,000元 至系爭履保帳戶,經黃振賢等4人迭於同年11月21日、28日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簽約款797萬2,000元 ,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黃振賢等4人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9,000萬元,依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原判決誤引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向買賣雙方得收取之 居間報酬上限,計為54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黃振賢等4人、 上訴人約定之報酬共為380萬元,未超過上開報酬計收上限 ,且與一般仲介不動產買賣市場之行情相當,難認有數額過 鉅而失其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命法官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整理並協議簡化兩 造爭點,上訴人對之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99、100頁),應 受其拘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陳報狀 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無支付簽約款900萬元之能力,仍為 本件居間行為,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云云,為新防禦方法,而否准其提出,並無不合。又證據調 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列,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京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茂River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佳宬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為系爭社區起造人,兩造合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以前,由 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為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以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 依其與買受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向買受人收取管 理基金新臺幣(下同)142萬元、管理費168萬5,080元、車位 清潔費17萬1,000元,另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內有28戶未售出 餘屋,亦為區分所有權人,須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費用,應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之管理費及 汽車、機車車位清潔費共40萬5,154元。經扣抵上訴人於管 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墊支之41萬8,843元(含物業管理費27 萬3,813元、環保清潔費3萬5,353元、電信費3,226元、公設 電費2萬3,776元、公設水費8萬2,675元),及已退還部分住 戶管理費及清潔費共33萬6,996元,餘款292萬5,395元,應 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8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92萬5,39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8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1 月30日結婚,嗣於107年間起,即因被上訴人之消費收支、 上訴人欲掌控被上訴人之行蹤,以及房事等發生齟齬,婚姻 因此發生破綻。其後,兩造未能面對問題溝通,反持續發生 嚴重爭吵,並有提起偽造文書、傷害、毀損等刑事告訴;檢 舉偽造授權簽名開戶等事件,復自111年6月23日起長期分居 ,不能持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可認兩造之婚姻依社會一 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而無回復之望。因兩造就婚 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均屬有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業經本院經 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在案,上訴意旨指摘如兩造均有責, 應判斷兩造有責程度,原判決並未說明兩造有責程度如何認 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A(民國106年12月1 5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結婚,符合民法第982 條規定方式,其等結婚自屬有效。○○A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 留分,被上訴人已行使扣減權,則○○甲執系爭遺囑將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6、2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且兩造處於對立爭訟狀態,被上訴人顯難取得上 訴人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甲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上 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A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或約定,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亦屬有據。系爭遺囑固侵害上訴人○○丁、○○乙、○○丙等3 人之特留分,惟其3人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應以被上 訴人4分之1、○○甲4分之3之比例分配,爰參酌兩造意見,酌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與○○A之結婚有效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系爭遺囑侵 害其特留分(見一審卷一第115、216頁),並請求分割○○A之 遺產,及請求○○甲應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復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及請求,迭 於第一審及原審抗辯:系爭遺囑並未侵害特留分,依系爭遺 囑意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65條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6頁、卷三第79至 82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27頁),兩造並於原審行言詞辯論 時,表明援引歷次陳述及書狀之旨(見原審卷三第258頁), 則原審斟酌兩造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認定系爭遺囑侵 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並經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 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或有何突襲性裁判可言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9-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向 第三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 借名契約)。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同日 起即得行使。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 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領取補償費新臺幣2,877萬8,11 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屬被上訴人就返還系 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替代利益,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 時效,不因此重新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已逾15年時效,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向其闡明被上 訴人是否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違 背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解。又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 提出之時效抗辯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應依各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具體情形而異,上訴人所舉本院相關裁判,各係本院就不同 情形所為闡述,並非法律見解歧異。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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