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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維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 內酒精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湯維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路○段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              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維倫自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03室飲用米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11月8日8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11月8日9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 查獲,並於同日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1

TYDM-113-壢原交簡-203-20241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 料」為證據,並補充犯罪事實一、第2行「啤酒」為「500毫 升啤酒6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少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且與謝侑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傷亡,所為顯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7號   被   告 陳少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程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8時58分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8)日7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謝侑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1分許,對陳少程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侑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1752-202412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 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觸犯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 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張惟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翔於民國113年11月8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40分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0○0號居所飲用薑母鴨雞湯,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568-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正 面陳述客觀犯罪事實,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另被告係因家 裡經濟不好、雙親需要照顧,才會參與犯罪,涉案情節低、 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希望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 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 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自難 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其主觀上對本 案行李箱內所藏放物品之認知,始終辯稱:「+85261798429 」跟我說去泰國幫他帶黃金就有報酬港幣2萬元,幫忙運輸 大麻的報酬則是港幣6萬元,因為運送黃金被抓到也只是罰 款,不會有刑事罪,而且他們承諾如果被抓到會負責繳交罰 款的費用,所以我才選擇運送黃金而不是大麻;「順順順順 」沒有跟我說黃金的重量是多少,只有說還會放一些生活用 品,所以我無法確認行李箱內的黃金到底有多重,也無法分 辨裡面裝的是黃金還是大麻;「+85261798429」、「順順順 順」、「Jack lee」還曾在電話中跟我提到這些黃金是用製 作黃金的碎金去融煉的,所以我真的以為我只是幫忙運送黃 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大麻毒品;本案行李箱裡面確實是搜 出了大麻,但我從泰國搭機攜帶本案行李箱直到抵達臺灣為 止,都不知道裡面有裝大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8至20 、75至77、92頁),顯見被告不僅對其知悉或預見本案行李 箱之實際內容物為毒品乙事全盤否認,更迭以其堅信所攜運 之物僅為「黃金」為其卸責狡飾之詞,顯無對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肯定供述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自白」之 要件有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復謂以:被告涉案情節低、毒品沒有流入社會,請再依 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查,原審詳為調查後,業已審酌被 告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 畫中,並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僅係因一時利 慾薰心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 者,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相比,殊然有別,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而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二 毒品犯行,既已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 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無理由。 ㈢、被告雖謂以:被告是因經濟不好、雙親需要照顧,才會犯本 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 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 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 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在餐廳工作,為全家唯一經 濟來源(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8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嚴 厲管制措施與禁令,僅因經濟困頓,為圖獲取高報酬,竟挺 而走險,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 犯行,自泰國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至我國境內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參與犯罪動 機、目的及情,以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 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 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家庭經濟不佳、雙親需照顧,請從輕量 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 並於判決中敘明其量刑理由,且此雖為科刑考量因子之一, 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無從僅 因家庭狀況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 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4826-20241205-3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THUC(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T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 VAN T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等節 ,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35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8號   被   告 HA VAN THUC(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醒)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里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THUC(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醒)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飲用 公賣局米酒頭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後因拒絕盤查而逃,復於桃園市 ○○區○○路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THUC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TYDM-113-桃交簡-1751-202412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雯瑾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雯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112年10 月24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10月25日12時25分」更正為「11 2年10月25日12時24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雯瑾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石雯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石雯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惠娟、陳靜紋、張柏芝,致其等 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 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賴宣羽、李惠娟、陳靜紋、張柏芝、廖軒皞等5人之 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 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減刑規定而減輕 其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為 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失,未見其犯罪動機 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自身輕率急迫下 輕信他人所言、經濟狀況不佳、身背多筆債務需錢孔急為由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 賴宣羽、李惠娟、張柏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宣羽、李惠娟、張柏芝 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將分期賠償,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金簡字卷第39-4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須扶養兩名小孩、尚有負 債20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宣羽 、李惠娟、張柏芝均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 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4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均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賴宣羽、李惠 娟、張柏芝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賴宣羽、李惠娟、陳靜紋、張柏芝、廖軒 皞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8萬元(明細 詳附表編號2)、10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3)、4萬元(明 細詳附表編號4)、1萬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石雯瑾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雯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寶山街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雯瑾名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宣羽、李惠娟、陳靜紋、張柏芝、廖軒皞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雯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寶山街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曾經有貸款經驗,亦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另曾經擔心提供本案帳戶之重要基本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未查證對方公司、銀行,但因為需要申請貸款仍交付之事實。 2.辯稱:因為當時經濟壓力大,所以就想說試試看等語。 2 1.告訴人賴宣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宣羽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賴宣羽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賴宣羽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惠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李惠娟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李惠娟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靜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靜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錢包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陳靜紋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陳靜紋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柏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柏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張柏芝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2.告訴人張柏芝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廖軒皞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廖軒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廖軒皞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堅志(副理)貸款諮詢」、「貸款專員-陳逸飛」之人聯繫並討論貸款、手機門號申請、手機門號小額付款等事宜,但並無被告所稱對方稱需要做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轉入之贓款及該贓款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 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 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 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 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 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 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 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 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 、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 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 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 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石雯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柏芝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以外,告訴人張柏芝尚有於112年1 0月29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觀諸本案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僅有告訴人張柏芝於112年10月25日14 時17分、112年10月25日14時23分,分別匯款3萬5,000元、5 ,000元之紀錄;而告訴人張柏芝所稱於112年10月29日13時2 1分匯款5萬元之紀錄部分,經調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後,並 無此筆交易資料,是該筆款項應無實際轉匯入本案帳戶,是 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告訴人張柏芝於112年10月29日匯款部分 ,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賴宣羽 (告訴人) 112年10月14日許,賴宣羽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現家庭代工廣告並與暱稱「家庭代工-小編」、「xuhua講師(備用帳號)」等人聯繫,「xuhua講師(備用帳號)」指示賴宣羽註冊「RUN WIN」電子錢包,並以提領獲利需要先將代墊款項繳清等話術,致賴宣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8時40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39、61-64、49-54 2 李惠娟 (告訴人) 112年10月19日許,李惠娟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求職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暱稱不詳之人以新鮮人企業配息補助等話術,致李惠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2時40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41、69-70、79-81 112年10月26日 12時41分 3萬元 3 陳靜紋 (告訴人) 112年10月17日許,陳靜紋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現家庭代工廣告並留下聯絡資訊,暱稱「Chouyu(策畫總監)」之人便透過LINE與陳靜紋聯繫,以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話術,致陳靜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2時25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39、91-93、111-115 112年10月26日 14時01分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41、91-93、111-115 4 張柏芝 (告訴人) 112年10月底許,張柏芝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現投資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暱稱「楊邦孝」以認購商品再賣出賺取差價等話術,致張柏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17分 3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39、125-127、142-146 112年10月25日 14時23分 5,000元 5 廖軒皞 (告訴人) 112年10月7日22時許,廖軒皞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現暱稱「全台代工首選-疊疊樂」的家庭代工廣告並留下聯絡資訊,暱稱「筠雅」、「Chouyu(策畫總監)備用」之人便透過Line與廖軒皞聯繫,以新鮮人企業配息補助等話術,致廖軒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4時25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頁41、151-154、159-161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4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7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陳啓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圓山 捷運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啓耀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到一 家公司借錢,裡面的主管LINE暱稱「林保年」之人要我提供 帳戶給他,因為他說不交付就不能貸款,如果寄金融卡過去 ,公司會存錢在帳戶裡面,然後會把金融卡還給我,他們會 爭取20萬資金,但我認為不可能,我就不想要提出,但他們 說沒問題,我才很勉強把金融卡跟密碼給他,我是自己在網 路上找到這家公司的,沒有查證過,我怕我的帳戶會被作為 不法使用,也知道不能將帳戶隨意提供給別人,我覺得他們 要我提供銀行的提款卡絕對有詐騙,但他們都跟我說不會有 詐騙,就是口頭上跟我保證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 月15日,將其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人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 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 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 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 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 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 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 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依 被告所提供與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等人之對話 紀錄,「林孝龍專員」之人僅傳送「我們是線上辦理當天審 核當天撥款本利攤還每萬元一個月利息60最多可以分60期還 款」之訊息,皆無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文件,而被告除傳送身 分證件照片外,亦未傳送其他可供審查之資料,如此一來, 申貸公司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又貸 款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 簽立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公司營 運虧損,縱使「林孝龍專員」於對話中稱「審核通過撥款至 您的銀行帳戶我們需要收取1趴的開辦費1萬就是100撥款到 您的帳戶我們才會進行收取的」,然本案中,「林孝龍專員 」、「林保年」與被告間並無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或公司代辦 之書面合約,以確保雙方履行條件,此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 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申辦程序極為不 合理,被告卻逕依暱稱「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之人之 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實已預見 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3、又被告於行為時雖為70歲,然有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且得 自行上網瀏覽訊息,並尋得本案貸款資訊,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 條件、利息高低、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 貸款,而轉為向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 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 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 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 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被告在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前,並不知悉「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之真實 身分,亦未主動查證申請貸款機構是否為合法經營之公司, 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被告自承其知悉名下申辦的銀 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應有善盡保管之責任,不得任意 交由他人,又觀被告與「林孝龍專員」、「林保年」等人之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我不知道你們是否屬於詐騙集團 呢」、「金融卡為什麼要傳過去呢」、「金融卡的晶片為什 麼要去認證呢」、「這不是違反了一般的法令規定的嗎」、 「請問林主管為什麼要提交晶片金融卡呢」、「請問這是否 會影響到個人晶片金融卡的問題呢」、「我傳密碼這跟詐騙 案有沒有關係呢」等語,其已有自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為不合理之程序,且會涉及詐欺,則其將本案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孝龍專員」、「林保年」使用 ,斷可預見「林孝龍專員」、「林保年」應係詐欺集團成員 ,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然為求 自己能順利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 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或轉匯,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已高達7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三個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 量、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 ,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董彥男匯入款項之帳戶等事實,難認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筳銘、林柏成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孝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5時17分許,向林孝珉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户遭停權,需辦理帳戶安全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孝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6日0時7分許 2萬9,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林孝珉112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警詢(偵53819卷第17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19卷第30至32、39、45至46頁)。 ⑶林孝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819卷第40-41、43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53819卷第27頁)。 2 陳玟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向陳玟妤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户遭停權,需辦理帳戶安全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玟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5日23時59分許 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陳玟妤112年4月16日警詢(偵63519卷第27至2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519卷第23至26、30至32頁)。 ⑶陳玟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3519卷第33至35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63519卷第17頁)。 112年4月16日0時1分許 6,009元 112年4月16日0時3分許 1萬4,138元 112年4月16日0時25分許 7,985元 3 陳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22時57分許,向陳佳琳佯稱:有金融認證才能使用臉書賣場功能,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佳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合庫帳戶内。 112年4月16日0時27分許 9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⑴陳佳琳112年4月16日、同年月25日警詢(偵4748卷第24頁正反面至25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48卷第23頁正反面、32頁、41至42頁正反面)。 ⑶陳佳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748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37頁)。 ⑷陳啓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45646卷第25頁) 4 賴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向賴怡萱佯稱:電影票商品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賴怡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啓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内。 112年4月15日21時11分許 9萬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⑴賴怡萱112年4月15日警詢(偵34543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偵34543卷第17至21、37至39頁)。 ⑶賴怡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4543卷第35頁)。 ⑷陳啓耀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34543卷第75頁)。 112年4月15日21時12分許 5萬6元

2024-11-29

SLDM-113-訴-37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伍元之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不詳姓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或 以網路刷卡方式」、「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 」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2、4所示係偽造不詳姓名之署押 外,其餘編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並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其餘附表所示編號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不 詳姓名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就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偽造不詳姓名署押部分,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顯已意識 被告有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僅係無從辨識該署押確切之文 字,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購入本案信用卡,無非欲用以消費,是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多次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故應論 以一行為。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法 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 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社 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俱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消費之簽單上,偽造不詳 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 以新臺幣(下同)1,000為代價自網際網路取得彭新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XXXX-XXXX-2869號( 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佯裝為彭新益本人,而為附表所示 之盜刷信用卡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 ,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許瀞文購 買之商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本 案信用卡帳單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彭新益及附表所示之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本案信用 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瀞文即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 而取得本案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彭新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1000元代價取得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背後驗證碼,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均為其消費,其係透過網路下單後,再至消費之商店使用服務或索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新益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1.本案信用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120015號函暨盜用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即時消費記錄截圖 3.中央大飯店12月4日旅客登記簿 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 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 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後數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又本案被告取得相當於9,435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111年12月4日 10時14分 中央飯店 850元 2 111年12月4日 10時15分 中央飯店 1,580元 3 111年12月4日 10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 1,873元 4 111年12月4日 19時47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3,990元 5 111年12月5日 11時52分 中央飯店 150元 6 111年12月5日 12時24分 中油-桃園埔心站 992元

2024-11-29

TYDM-113-簡-54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0號、第391號、第392號、第393號、第394號、第3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贓款轉匯他戶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美淇所提供本 案帳戶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 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美淇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本案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找工 作時提供存摺封面給他人,嗣後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成為警 示帳戶,才知道本案帳戶遭他人盜用云云。然查: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將贓款隱匿 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證實在,並有告訴人張嘉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湧森提供之投資契約 協議、告訴人王美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游家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 錄截圖、告訴人朱玉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何銘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以 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本案帳 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 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給詐欺集團: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 無提出其與「工作提供者」之對話紀錄或提供該業者之真 實姓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庭核實,此部分顯屬無法調查 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且網路銀行功能需本人臨櫃申辦 ,並經行員查核身分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僅以被告之 存摺封面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公眾週知之基本 常識。且網路銀行轉帳他戶,如係高額交易,須預先臨櫃 設定特約轉帳戶,如係小額交易,也會需以金融卡插卡認 證或是以一次性簡訊認證,並於事後通知帳戶持有人,他 人實難破解使用。再依據論理法則,倘若詐欺集團未取得 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 ,將面臨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凍結帳戶或私自擷取贓款之 風險,以本案詐欺總金額高達數萬元之鉅,詐欺集團自無 可能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被告之本案帳 戶作為收款及轉帳帳戶。綜合上情,本院足以判斷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之資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 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同此)。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經係成年人,並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審金訴字卷第33頁),並自承曾從事網路拍賣直播工作 (見審金訴字卷第52頁),當有基本的社會經驗,能知悉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 人保管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 突發情由,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 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 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 諉為不知,竟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可證其主觀 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且本案 帳戶於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遭提領、使用殆盡 ,均僅剩餘不足千元之極低餘額,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 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 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 實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 名,至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被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損害,法益侵害情 節非輕,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本院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嘉彥 (提告) 112年4月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嘉彥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Broker Trade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張嘉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21時11分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2 黃湧森 (提告) 112年5月6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黃湧森聯繫,並佯稱:至投資網站FDS(起訴書誤載為FSD)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黃湧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8時55分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3 王美力 (提告) 112年3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王美力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王美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0時8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4 游家維 (未提告) 112年3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游家維(起訴書誤載為黃湧森)聯繫,並佯稱:至投資網站TZEOS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游家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21時17分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5 朱玉蘭 (提告) 112年5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朱玉蘭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朱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2時2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6 何銘峯 (未提告) 112年5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何銘峯聯繫,並佯稱: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何銘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0時7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1-29

TYDM-113-金訴-900-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林柏成 被 告 曾華瀚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2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來水 廠駛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 環河路往桃園方向駛至上址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右手橈骨骨折、右手橈尺關節脫位、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 腕部關節攣縮、右側手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677元、交通費1,280元 、機車維修費122,9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1,505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不能工作損失則 應提出實際收入減損證明;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且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險40,323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錢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由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則被告因系 爭事故,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原告受有損害、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 四、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就其醫療費請求84,677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屬實在,自應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並提出捷運悠遊卡搭 乘證明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明,可見原告使用 悠遊卡搭乘捷運之紀錄,多係往來捷運西湖、忠孝新生站之 間,此情亦核與原告自陳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學生,居住 地址又在臺北市內湖區等節相符,是就此段交通而言,當屬 原告日常就學所需支出之費用,尚不能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又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包含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原告捷運 悠遊卡搭乘證明所示,其往來捷運西湖站、臺北101/世貿大 樓站之支出費用共計70元,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22,000元 (含零件費用1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乙節,有其 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機車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分之1,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機車出廠日為民國108年5月 ,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 25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1,200元。從而,原告就機車維修費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00元(計算式:11,200元+10, 000元=21,2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兩造固於言詞辯論曾表示,對原告經醫囑休養2個月沒有意見 等語。惟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26 日至27日、同年10月3日,分別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各1次,其醫囑均載明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接受右手橈骨 開放式復位鋼板內固定及右手尺骨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手 術治療,於112年4月27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該醫 院上開日期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固然卷 存2張診斷證明書各說明原告應休養1個月,然該等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載之日期,實際上為重疊。此項事實既為顯著,又 係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認本件被 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醫囑休養之1個月,以及在醫院接受手 術之3日,共計1月又3日。再兩造均陳明同意以10,215元計 算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237元(計算式:10,215元×3/3 0+10,215元=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其 經醫囑宜復健6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等語,固 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醫囑復健畢 竟與休養不同,前者尚不代表因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 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他鄉求學,並自陳因系爭事故造成就學 與經濟雙方面之壓力,無法按照計畫在大學三年級時參與校 外實習等情狀,以及卷存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 ,兼衡以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 ,應減為12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237,184元(計算式:84,677元+70元+21,200元+11,237 元+120,000元=237,184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323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40,323元 ,為196,861元(計算式:237,184元-40,323元=196,861元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96,861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3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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