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吳柏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涵(原名: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張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89號民事裁定),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先前所購買贈送被上訴人禮物同額之金錢,並稱若被
上訴人不從就要砸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店面,被上訴人因心
生畏懼不得已而與上訴人簽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16張
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民國111年2月22日,總計已支付22
萬6,000元,嗣於111年11月間,被上訴人因決定不再開店
,因此上訴人亦無法以砸店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
項,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係在
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併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係111年11月方決定不
開店,故脅迫終止是在111年11月,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
示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系爭借據所載「並開立本票十六紙作為擔保」可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然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固稱原審判決將舉證責任倒
置。惟查,原審於確認原因關係為借款後,要求票據債權
人即上訴人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提
出兩造對話紀錄、調解申請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惟觀對話內容可徵兩造亦或爭執交往期間互相支出之多寡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貨款;亦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示本票欠款還有30萬元;亦或被上訴人之還款為兩造交往
期間之花費,甚有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脅迫簽立借據跟本
票等情,皆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退萬步言,
縱認系爭本票係因代支付貨款而簽立,惟依上訴人所提單
據至多僅為14萬4,780元,被上訴人既已給付22萬6,000元
,其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去
批貨,共計借款40萬元,兩造於108年5月14日進行總結算
,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要求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執票人負擔,此與最高法院歷年來
為維護票據流通性所持之諸多見解相違,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本件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供週轉批貨,俾利被上訴
人得以經營商店販售貨品,顯見上訴人以「縮短給付」之
方式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就系爭借據所載之
40萬元中,已償還其中22萬6,000元,且於兩造於111年12
月21日之調解中,明確表示係為償還上訴人信用卡代墊之
刷卡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亦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自不能
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直接替被上訴人清償之方式即認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況系爭借據業經雙方合意,並由
被上訴人確認收訖40萬元,則系爭借據就本件借款已交付
一事自具證明力,並具有認定性之和解效力,任何人均不
得為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被上訴人
就其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乙情,未提出實證以實
其說,且依原審證人徐翊婕除證述見聞兩造確於108年5月
14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欠上訴
人40萬元外,被上訴人未曾遭受上訴人之強暴脅迫,然原
審未予論理即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且僅以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似認被上訴人確
實遭受脅迫,顯有未洽。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觀諸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
簽發如108年5月14日借據及附表所示本票時,有無在場?
如有,現場情況如何?)有,我在原告旁邊,時間是108
年5月14日,地點在原告店裡即新北市樹林區,在場人有
原告、被告跟我」、「(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罵原告,
或作勢要打原告等肢體衝突的動作?)沒有」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3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5頁、第66
頁),是以證人徐翊婕上開證述,已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
遭脅迫之情形。至證人徐翊婕於原審時雖證稱:「(問:
接到我(指被上訴人)電話時,我是否有跟你說過被告說
分手不簽本票就要砸店?)電話裡有跟我講過」等語(見
板簡字卷第67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自難以此認
上訴人曾以砸店等語威脅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4日即簽立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持續遭
受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12日方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
不得撤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
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
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所開立,是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且為消費借貸關
係,自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及對話記錄為證,而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
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
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系爭
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人林欣儀向張書毓借新臺幣40萬元
整,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收訖無誤」等語(見板簡字卷
第45頁),自堪作為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
,且觀諸兩造對話記錄,108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曾表示:
「貨款我不是有開本票給你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46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67頁)、108年12月17
日上訴人表示:「我跟妳算的總額,全部都是你跟我借的
,還有貨款,我有算其他的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
「我最後還是都會還給你」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4頁),
堪認上訴人已就有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3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4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5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6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7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8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8月15日 109年8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9 CH0000000 林欣儀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20,000元 14,000元
PCDV-112-簡上-46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