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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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 原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朝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榆誠達成調解, 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參(見東原簡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黃朝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安及呂榆誠均係法務部○○○○○○○○○○○○○○)受刑人,2人 同住忠二舍7房,黃朝安前與呂榆誠因故發生口角,心懷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 在臺東監獄孝一舍走廊後方庫房,以右膝重壓之毀損方式, 致令呂榆誠所有之掌上型電視1臺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 榆誠。嗣呂榆誠察覺後,告知臺東監獄主管並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榆誠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榆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擷 圖、臺東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5

TTDM-114-原易-38-20250305-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添聲請再審,然未附具請求再 審案件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由之證據,尚 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 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TDM-114-聲再-3-20250305-1

軍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吉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光明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軍 偵字第79號、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11 2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胤吉、石光明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05

TTDM-112-軍原訴-2-20250305-1

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菲菲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菲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黃○玉、李典翰給付附表所示 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揭 帳戶」後補充「,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7-ELEVEN對話紀錄 」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玉(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第2次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陳菲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5-66頁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修正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故本件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照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玉、李典翰、陳 祉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 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 前擔任早午餐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黃 ○玉、李典翰、陳祉吟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給付告 訴人黃○玉、李典翰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祉吟業已當庭給付 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獲利多少?)沒有獲利、(有 無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240頁)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郵局及凱基銀行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 、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提款卡非屬違禁物,且易於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一、陳菲菲願給付黃○玉新臺幣(下同)7985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黃○玉1000元(共8期,第1至7期各給付1000元,第8期給付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菲菲願給付李典翰28,000元,給付方式為:㈠、當庭給付5000元。㈡、其餘23,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李典翰5000元(共5期,第1至4期各給付5000元,第5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陳菲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菲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凱基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酆靖軒(下稱酆靖軒等8人)、 李典翰、黃○玉、吳慶瑋、陳祉吟、曹容彬、毛文宏及王曉 培,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 因酆靖軒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酆靖軒等8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菲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酆靖軒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主頁各1份 告訴人酆靖軒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典翰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李典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玉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黃○玉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慶瑋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吳慶瑋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祉吟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祉吟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曹容彬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主頁、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資訊、LINE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曹容彬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毛文宏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毛文宏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曉培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王曉培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申辦,且告訴人8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酆靖軒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18時41分許 (2)113年6月5日19時10分許 (3)113年6月5日19時12分許 (4)113年6月5日19時35分許 (1)3萬0,021元 (2)4萬9,985元 (3)1萬7,031元 (2)3萬元 凱基帳戶 2 李典翰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萬0,989元 郵政帳戶 3 黃○玉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5分許 7,985元 郵政帳戶 4 吳慶瑋 向其佯稱:協助購買虛擬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20時28分許 (2)113年6月5日20時47分許 (1)2萬5,001元 (2)2萬5,001元 郵政帳戶 5 陳祉吟 向其佯稱:協助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15分許 3,985元 郵政帳戶 6 曹容彬 向其佯稱:協助網路拍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38分許 7,026元 郵政帳戶 7 毛文宏 向其佯稱:協助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1萬元 凱基帳戶 8 王曉培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2)113年6月6日2時4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2025-03-04

TTDM-113-東原金簡-10-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6日,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 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 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03

TTDM-114-聲-75-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 罪日期乃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 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因僅有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處罰金,罰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03

TTDM-114-聲-102-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 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竊盜等案件,業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1日,而其餘附表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又本件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 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可參,認聲請為正當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係 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 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4月加計其餘宣告刑1月2月即1年6月為重,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 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業於前開數罪併罰聲請狀上 表示意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03

TTDM-114-聲-66-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慧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六樓 (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純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 歸還竊取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羅純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慧於民國113年9月21日8時1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天喜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趙有山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已發還) 得手,嗣趙有山之女劉芷妍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並扣得OPPO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慧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芷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TDM-114-簡-29-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沛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一一四年度 執助字第一八四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 旨足資參照。經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3年度 東交簡字第302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准予易科 罰金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 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 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 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 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 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 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 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 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 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 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 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檢察官 於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 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 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 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沛樵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 定,並送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以113年度執 字第2519號案件執行,東檢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5年內酒駕3 犯,顯見其刑罰能力薄弱,無視酒駕禁令,罔顧用路人安全 ,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之事由,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執行,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 可,隨後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9日到場, 當日發監執行(下稱東檢執行傳票)。復因受刑人母親電告 希望在高雄執行,東檢檢察官即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執 字第2519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代為執 行(函中表示本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雄檢執行檢察官遂於114年2月12日以114 年度執助字第184號執行傳票命令(本案執行傳票命令)傳 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6日當日入監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東檢113年度執字第251 9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由上揭情形可知,檢察官於核發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之前,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東檢執行傳票固記載:「受刑人若對審核 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 相關證明」等語,仍難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今受 刑人執因目前就學中、且為柔道選手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培 訓,無法入監服刑為由,就本案執行傳票命令向諭知上開裁 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檢察官既未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 由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 之本案執行傳票命令自有明顯瑕疵,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傳票命令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是受刑人上述異議有無理由,應待檢 察官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 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03

TTDM-114-聲-84-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現金數額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59、61-6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固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6000元,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竊取金額為21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然前揭起訴書所指除告訴人指 述外,卷內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情,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21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僅坦承上開毀損罪,最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 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4頁), 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一、㈣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4571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本判決之更正內容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梓 陽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放 置在神明桌抽屜內之鑰匙開啟功德箱,並竊取香油錢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得手。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為甲○○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113年9月3日21時10分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因不滿受甲○○責問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持鐵棍揮擊等方式,毀 損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大 燈破裂、右後照鏡斷裂、車牌凹陷及全車多處損壞,足生損 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4日16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 臺東女子高級中學前機車停車格,見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萬元)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 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9月8日8時24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國小五年級起迄今偶爾會去梓陽宮,管理員及其他長輩均認識被告之事實(此事實得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證明力)。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2張 (1)梓陽宮之香油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隔日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藍色上衣、深色褲子、戴黑粗框眼鏡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3)被告之腳踏車特徵(淑女車型、藍綠色、有車籃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完全相符之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8日調取票聲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聲調字第61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 (2)被告電信號碼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表、遠傳通訊被告電信號碼於113年5月9日之雙向通信紀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各1份 (3)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8801號函 (4)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市○○路0號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梓陽宮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路線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一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騎乘腳踏車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1)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白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3)被告之腳踏車特徵(車架、車籃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完全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隔日,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第41頁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1)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被告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調取票聲請書、臺東地院113年10月29日113年聲調字第63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 (2)遠傳通訊被告電信號碼於113年9月8日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1份 (3)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市○○路000號至臺東縣○○市○○街00號之路線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一帶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9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員警於113年9月8日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臺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旁,扣得本案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之竊盜之人 均非其云云,惟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全屬空言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竊得之1萬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TDM-114-易-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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