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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洪佳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代 理 人 賴承恩律師 相 對 人 江聖傑 上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預繳 程序費用在案,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 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作知識 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林淑 敏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 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58-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8號、第18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詩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綽號」更 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14至15行「提領或轉出上開 中信帳戶內款項」更正為「於111年5月6日19時36分許、同 年月10日14時36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8萬9,000元(含如附表編號2所 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詩 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石安綺提出 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 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 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邵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 經通知未於調解及準備程序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 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8855號卷第73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上游指定之電子錢 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8號                   第18855號   被   告 易詩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詩敏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綽 號「邵哥」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易詩敏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易詩敏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 )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易詩敏將 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 ,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 信帳戶;嗣易詩敏復依「邵哥」指示提領或轉出上開中信帳 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邵哥」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 向,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後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安綺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淑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詩敏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付予給「邵哥」,並依「邵哥」指示,將告訴人石安綺、林淑敏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石安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安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淑敏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石安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石安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淑敏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淑敏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石安綺、林淑敏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易詩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再按被害人人數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安綺 111年4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石安綺,並佯稱可加入PCHOME會員領取優惠券云云 111年5月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2 林淑敏 111年4月21日11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4時許 3萬元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385-202410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盛富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43分 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盛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12至14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 (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第15至25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噴農藥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尚有車貸50幾萬、私人小額借款約 40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蘇祐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淑敏」假冒買家私訊蘇祐德,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等語,又佯稱系統有問題,須與客服聯繫,依指示轉帳以解除系統問題等語。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1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祐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至47、51、59頁)。 ③蘇祐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5至57頁)。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 4萬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 4萬7,368元 2 李雅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黃僅智」假冒買家私訊李雅萍,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112年12月21日14時13分許 3萬9,983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李雅萍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卷第69至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76頁)。 3 丁秌全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來電,向丁秌全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 112年12月21日18時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秌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80頁)。 ②丁秌全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0頁)。 112年12月21日19時17分許 2萬8,027元 4 翁瑄苡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來電,向翁瑄苡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12月21日18時4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瑄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4頁)。 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2頁)。 ③翁瑄苡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5、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0頁)。 112年12月21日18時6分許 3萬2,179元 附表二: 編號 簡 稱 帳 戶 1 元大帳戶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中商銀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7-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裁 定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簡○、簡○勛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多次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聯繫及進行訪談,並已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 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 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 依上開標準,並參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中,分 別與該案抗告人簡○竣、相對人蔣○雯及未成年子女簡○、簡○ 勛各進行數次家庭訪談及親子訪談、個別訪談等,並提出本 件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 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 、交通及停車花費,及兩造均對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酬金之 酌給表示無意見等,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為3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9

TCDV-113-家聲-90-20241029-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裁定 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劉○成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多次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聯繫及 進行訪談,並已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依上開標 準,並參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中,分別與該案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及未成年子女劉○成各進行數次家 庭及個別訪談、參與調解等,並提出本件程序監理人意見陳 述書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交通及停車花費, 及兩造對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酬金之酌給均未表示意見等, 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8

TCDV-113-家聲-9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項,避 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復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 聯繫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2-婚-5-2024101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林淑敏於民國108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志 偉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淑敏施用詐術,致林淑敏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依黃智偉指示交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予黃智偉或其指定之人。嗣黃智偉未償還林淑敏給付之款 項,甚至避不見面,林淑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淑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 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查一卷第16之1-16之2頁、交 查二卷第141-142頁)、證人即附表二帳戶之所有人王思權 、林軒卉、郭秀絹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二卷第177-178、2 07-20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他卷第21-350頁,交查一卷第55-97頁)、被告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交查二卷第22 5-227頁)、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 查詢(交查三卷第191頁)、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淑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180頁、他 卷第371-37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藉由與告訴人交往之機會,多次以詐欺手段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 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 2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3月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正當工作,亦無還款能力,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附表一「所用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或以自身及公司同事遭羈押需出具交保金,或以需支付律 師委任費用,或以欠錢遭債主押上山被迫籌款還債,或以受 傷需付醫藥費,或以母親要撿骨進塔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要扶養 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我不希 望有下一個被害人,我的積蓄都被騙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錢財共計161萬3,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此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民國) 所用詐術 林淑敏交付款項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30日 被告佯為其公司員工,使用被告之LINE帳號,向林淑敏誆稱被告遭收押,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持現金6萬元,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予依告訴人指示前來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告訴狀附表1編號9,LINE對話內容編號1(他卷第21-25頁) 2 108年10月2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債權人押走,需還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7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林淑敏事先交付供其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提領地在彰化市或臺中市不詳處所(以下均同)】。 告訴狀附表1編號17、18、19,LINE對話內容編號2(他卷第27-32頁)。 3 108年11月2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母親進塔需款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2,000元、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21、22,LINE對話內容編號3(他卷第33-36頁)。 4 108年11月28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債權人押走,需還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24,LINE對話內容編號4(他卷第37-42頁)。 5 108年12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積欠房東之管理費需款繳清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4,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0,LINE對話內容編號6(他卷第51-52頁)。 6 108年12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欲處理公司「阿弟仔」之事,需要款項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1、32,LINE對話內容編號7(他卷第53-54頁)。 7 108年12月1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3,LINE對話內容編號8(他卷第55-58頁)。 8 108年12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醫藥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4,LINE對話內容編號9(他卷第59-60頁)。 9 108年12月17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看護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5,LINE對話內容編號10(他卷第61頁)。 10 108年12月21日 被告以LINE佯裝為律師,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5萬元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6,LINE對話內容編號11(他卷第63-70頁)。 11 108年12月2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因其所委任的律師前為其代墊交保金3萬元,現律師要求其還款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7,LINE對話內容編號12(他卷第71頁)。 12 108年12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納律師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8,LINE對話內容編號13(他卷第73頁)。 13 108年12月2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欲幫「阿弟仔」支付律師費1萬5,000元,暨「阿弟仔」易科罰金之費用2萬5,000元。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暨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2、43、44,LINE對話內容編號14(他卷第79-83頁)。 14 108年12月28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與「阿弟仔」被押走,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5,LINE對話內容編號15(他卷第85-86頁)。 15 108年12月29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與「阿弟仔」被押走,並遭強迫簽立本票,尚需款項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6,LINE對話內容編號16(他卷第87-89頁)。 16 108年12月3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8、49,LINE對話內容編號17(他卷第91-95頁)。 17 109年1月2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及「阿弟仔」因不同案件欲交保,分別需款5萬元、1萬元、2萬元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0、51、52,LINE對話內容編號18、19、20(他卷第97-102頁)。 18 109年1月3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欲收取被告之律師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3、54、55,LINE對話內容編號21、22、23(他卷第103-115頁)。 19 109年1月9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6、57、58,LINE對話內容編號24、25、26(他卷第117-121頁)。 20 109年1月10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繳納1萬8,000元,即可將被告之前所繳保釋金及扣案之車輛領回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59,LINE對話內容編號27(他卷第123-128頁)。 21 109年1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弟弟」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60,LINE對話內容編號28(他卷第129-132頁)。 22 109年1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仍需交保金云云。 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61,LINE對話內容編號29(他卷第133-136頁)。 23 109年1月2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欲前往法院取回保管現金及車輛,但需繳納法院之保管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3、64(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1、32(他卷第143-147頁 )。 24 109年1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債權人抓到,需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6(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3(他卷第149-151頁)。 25 109年1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押到山上,尚需匯款3萬元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7(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4(他卷第153-154頁)。 26 109年1月2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須繳納醫院住院費用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9(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阿弟仔」帳戶),LINE對話內容編號35(他卷第157-159頁)。 27 109年2月1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0,LINE對話內容編號36(他卷第161-167頁)。 28 109年2月2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仍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1,LINE對話內容編號37(他卷第169-177頁)。 29 109年2月5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可能要被收押,需款購買看守所內日常用品云云。 於同日匯款7,000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2、73,LINE對話內容編號38、39(他卷第179-182頁)。 30 109年2月7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可以交保,請林淑敏匯款幫忙云云。 於同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4,LINE對話內容編號40(他卷第183-185頁)。 31 109年3月1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住院,需款辦理出院手續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87,LINE對話內容編號48(他卷第211-215頁)。 32 109年3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積欠禮儀公司費用,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復佯裝為禮儀公司人員,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告訴人仍須再交付3萬元方可獲自由。 於同日匯款2萬元、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88、89,LINE對話內容編號49、50(他卷第217-224頁)。 33 109年3月19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須繳納罰金,尚缺1萬5,000元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90,LINE對話內容編號51(他卷第225-231頁)。 34 109年3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債主押走強迫其簽本票,須付一半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1,LINE對話內容編號52(他卷第233-243頁)。 35 109年3月21日 被告佯裝為上開持有本票之債主,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再付3萬元,其即將本票交還被告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2,LINE對話內容編號53(他卷第245-249頁)。 36 109年3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4,LINE對話內容編號54(他卷第251-254頁)。 37 109年3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6,LINE對話內容編號56(他卷第254-259頁)。 38 109年3月3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106,LINE對話內容編號59(他卷第271-273頁)。 39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先前幫人作保,債權人尋找上門,要求其還款3萬8,000元並將其押走,須償還上開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先後於109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各匯款1萬元、1萬元、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另於109年3月31日,匯款1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故就林淑敏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5,000元)。 告訴狀附表1編號108、109、110、111,LINE對話內容編號61、62、63(他卷第277-291頁)。 40 109年4月7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116,LINE對話內容編號67(他卷第305-308頁)。 41 109年5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款辦理出院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8,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蔡委承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0,LINE對話內容編號68(他卷第309-311頁)。 42 109年5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人押走並簽立本票,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及交還本票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王思權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1,LINE對話內容編號69(他卷第313-323頁)。 43 109年5月2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人押走,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3,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3,LINE對話內容編號70(他卷第319-320頁)。 44 109年5月2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需保證金向法院領回支票云云。 於同日匯款4萬元、1萬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軒卉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5、156,LINE對話內容編號71(他卷第321-323頁)。 45 109年5月25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李紫婕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7、158,LINE對話內容編號72(他卷第325-327頁 ) 。 46 109年5月30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郭文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9,LINE對話內容編號73(他卷第329-335頁)。 合計 161萬3,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證據資料 備註 1 林淑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370頁) 簡稱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 2 郭文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交查二卷第187、159-160頁,交查三卷第203-207 、247-24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 簡稱郭文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王思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1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交查二卷第163-164 頁) 簡稱王思權渣打銀行帳戶 4 李奕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查二卷第249-254 頁) 簡稱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5 林敬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二卷第261-328 頁) 簡稱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6 郭定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3-32頁) 簡稱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7 李紫婕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基本資料、1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33-40 頁) 簡稱李紫婕中信銀行帳戶 8 林軒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49-52 頁,本院卷第111-122頁) 簡稱林軒卉中信銀行帳戶 9 陳柏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55-74 頁,本院卷第103-110頁) 簡稱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 10 蔡委承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46頁、第75-90 頁,本院卷第97-102頁) 簡稱蔡委承中信銀行帳戶 11 郭秀絹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秀絹聯邦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93-107頁) 簡稱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2024-10-17

CHDM-113-易-729-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55號 債 權 人 芳鄰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秉樺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淑敏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權人之公所備查函影本。 ㈡提出對債務人催繳管理費之雙掛號郵件簽收回執影本。 ㈢確認請求金額〝新臺幣伍萬零壹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 ,請具狀更正。(查與狀附管理費未繳金額為新臺幣13,56 9元不相符。) ㈣釋明本件請求5%滯納金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 ㈤提出債務人林淑敏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6)及債務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㈥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55-202410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77號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後補充不採被 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 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尚真上訴暨答辯意旨略以:那間店不買就是 丟在更衣間,我覺得項鍊有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 來,我回家有找尋這條項鍊,真的沒有找到;告訴人既然有 看到我拿項鍊,結帳時為何不跟我說,且為何不是在關店之 後才盤點,我當天跟告訴人吵架,店員她誣陷我;項鍊有打 折,價值不到新臺幣(下同)1600元,約320至480元左右等 語(綜見:被告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155至157、161至162 、165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    被告如確係將未擬購買之項鍊留置於更衣室,則店員應於 嗣後整理更衣室時即行發現,然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 敏於偵查中乃證稱:我們整理時沒有看到項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6頁),而衡諸刑法第169條之(指定犯人) 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非輕,與本 案遭竊之項鍊價值相比,顯無冒險予以誣攀之必要,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均經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有被告 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1日書狀在卷可查(偵卷第69至 70頁、簡卷第57至58頁、第67頁),綜應堪採信。是被告 如上辯稱項鍊可能是放在更衣室忘記拿出來,並指店員誣 陷云云,應不能遽採。又本案遭竊項鍊價值為1600元,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簡上卷 第87頁),嗣並提出出貨單、樣式圖等件以資相佐(簡上 卷第117頁),應堪採信;而縱該項鍊如被告上辯稱有打 折求售之情形,惟各式商品均有其通常價值,是否及以如 何之折扣出售,是為出賣人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其自 己計算所為決定之結果,應無礙於商品通常價值之認定, 是被告上辯稱項鍊有打折,價值不到1600元云云,亦不能 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於 本院第二審中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以利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惟衡諸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案遭竊之項鍊價值 為1600元、未能有調解成立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中 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原審量處被告之刑, 縱加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科刑資料,仍應 無不當,不能遽為撤銷改判,易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真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真(下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告訴人造型服飾有限公司之項鍊1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請求移付調解,因告訴代理人無意調解,未能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新臺幣1,6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3頁),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項鍊1條,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吳尚真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造型 服飾店」消費之際,利用試穿衣物機會,竊取展示櫃上項鍊 1條(售價新台幣1600元),嗣經店員林淑敏清點商品數量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造形服飾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尚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展示櫃的 東西,我也沒有拿該條項鍊向另外一位店員詢問價錢,我完 全沒有接觸到那條項鍊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翔實,細譯 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相合一致, 足認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該項鍊云云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11

KSDM-113-簡上-269-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58號事件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見相歧,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 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林淑敏諮商 心理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家親聲-35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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