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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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駿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0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 山南路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36巷口時,欲 左轉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搶先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建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36巷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後先緊急煞車後自摔,再往前 滑行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鎖 骨骨折、左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第1至第4肋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4

CTDM-113-審交易-902-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 年度簡字第10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立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 高雄市○○區○○街0 號寄發傳票傳喚,業經合法送達,惟其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對上開住址寄發傳 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查詢 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1 、47至53、59至61頁),而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朝立與告訴人戴永瑞均 為本院易服勞役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13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本院側門,因債務發生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江禹聰之證述等項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他一直說我欠他新臺幣(下同)25元,我就把25元拿出 來丟在地上,並隨口說出「幹你娘」,這只是我一時生氣脫 口而出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等情 ,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易字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禹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5至16頁), 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㈡審諸「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 對方之意,客觀上雖可能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然在 台語語境中也時常作為發語詞使用,非口出「幹你娘」此一 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該言 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 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 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抑思想,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江禹聰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 程中被告將錢丟在地上及罵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將欠我的錢丟在地 上,及罵我「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8 頁),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因債務問題發 生爭執。則自被告出言之前後情形觀之,係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際,將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丟在地上,同時口出該言,且 只有講一次,即再無爭吵。本院衡之被告所言,係在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際,其主觀意涵可能係宣洩不滿情緒,目的並 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 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 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 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上揭言詞 只是其一時生氣脫口而出的口頭禪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 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 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 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 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 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 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2471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9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2-13

CTDM-113-易-229-20250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7 月23日113 年度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302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奚培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143 至147 、18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9 、1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88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 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 造迄原審判決時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培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奚培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黃智安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奚培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智安成傷,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 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另兩造 目前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   被   告 奚培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培易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內,因不滿黃智安占用廁所,俟 黃智安使用完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智安, 致黃智安受有前額挫傷、左前臂擦傷、上背部近後頸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奚培易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13

CTDM-113-簡上-184-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浩(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 37至3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李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學城路一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天悅飯店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彎, 並撞擊在現場引導車輛之保全孫韶淮,致孫韶淮受有左腳2 、3、4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與告訴人孫韶淮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情形,原審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 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1至52、55頁), 然執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 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審量刑 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 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 之態度,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佐以告訴人也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TDM-113-交簡上-140-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信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信韋與沈育沁為鄰居關係,鄭信韋習慣將車輛停放在沈 育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外牆旁,二人前因停車問 題已有嫌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0時42分許,沈育沁欲澆 溉其住處外牆盆栽,遂移動鄭信韋停放於外牆邊之機車,鄭 信韋見狀即上前理論,並持手機拍攝蒐證,沈育沁伸手撥擋 ,鄭信韋因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如出手拉扯沈育沁,可能 使沈育沁在掙扎過程受有傷害,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及沈育沁 若因此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手肘勾頸、 拉扯肩膀等方式,將沈育沁強拉進其位於富強路80巷12號住 處內,以此方式妨礙沈育沁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沈育 沁滑倒撞擊鐵門而受有頸部拉傷、左右肩、胸壁、背部挫傷 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沈育沁、證人黎氏泉、鄭天從、郭明淵證述明確,復有光 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起訴書固未起訴被告所涉強制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強制罪名 ,被告亦坦承不諱,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縱未能和睦相處,亦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未能控制己 身情緒,率以強行拖拉告訴人進自身住處之強暴手段為強制 及傷害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另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填補損失之舉動,告訴人亦透過其友人林秋雪表示:剛搬來 臺灣時有因停車問題與被告溝通過,但被告態度很不好,被 告案發後迄今未曾因本案向我道歉,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後於審理時方坦承,希望被告能記取教訓等語;另酌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TDM-113-簡-2621-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世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07

CTDM-114-審交易-84-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道路○○○○○○○○○○○○號碼332-CE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蘇勇全 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4405ng/mL,安非他命 則是46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見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神色緊張、形跡可疑 ,遂將被告攔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行取 出毒品吸食器並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接受驗尿,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然其於偵查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 歸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橋檢春偵秋緝 字第304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 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 即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 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蘇勇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全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 的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 ,使之產生煙霧,再將該煙入吸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嗣蘇勇全知悉其因施用毒品後,已經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 3時43分許,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 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嗣經警對蘇勇全當場實施公共危險案 件測試觀察,發現其直線、平衡動作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復於翌日(25日)凌晨0時25 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5ng/mL、安非 他命濃度達465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07

CTDM-114-交簡-43-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瑾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瑾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姸瑾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適黃玉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陳姸瑾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進行超車,甲、乙車因而擦撞, 致黃玉蕋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 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 ,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 及右邊優勢側偏癱,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玉蕋委由王珮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姸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交易卷二第1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 頁、審交易卷一第36、82頁、審交易卷二第44、108、113、 117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王珮飄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33、41至46、49至55頁 、偵卷第15至23頁、審交易卷一第27、103至104、135至243 、247、253至4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卷附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所示(警卷第43至46、49至55頁),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 對本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該委員會亦認被 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 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審交易卷一第103至104頁)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僅構成普通傷害,然查: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出 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 迄至112年7月19日出院前之住院期間意識不清,後於113年1 月3日最後一次門診時,經診斷出語言功能受損、行動不便 、柺杖支撐、生活受限需人輔助,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9日函 文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審交易一卷第27頁)。告訴人再 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 ,使用氧氣、鼻胃管,神智不清、答非所問,後續可恢復進 食、行動仍不便,已達重傷害程度乙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113年5月14日醫左民診字第1131008947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 可佐(審交易卷一第135至243頁),告訴人再於112年8月12 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就診,經該院復健科於113年11月22日最新1次診療 時,仍診斷出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 ,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及右邊優勢側偏癱,步態 不穩及右側肢體神經系統笨拙(still unsteady of gait, right limbs clumsy),該院中醫科則於113年11月25日最 新1次診療時,仍診斷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右側 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走路小碎步、搖晃緩慢前 進、右手較靈活可以撐、意識清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113年9月6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14號函及檢 附病歷資料、同院113年11月28日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審交 易卷一第253至413頁、審交易卷二第49至87頁)。  2.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長達近1年半治療期間,其右側肢體功能(含步行狀況)、認 知語言功能固有緩慢進步情形,然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側 大腦創傷性出血及衍生住院期間之意識喪失,縱其嗣後甦醒 ,亦已產生無法回復之腦損傷如僅可一般應答而高階認知能 力差,且其右側肢體神經系統偏癱無力,需輔具或他人協助 看顧其行走及執行日常生活事物,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 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其參與 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雖未達不治程度,然已 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 書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審交易卷二第109頁),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過失重傷罪名(審交易卷二第112頁) 與其等答辯、辯護機會,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6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 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僅於11 2年7月間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看護費用 ,後續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審交易卷一第65、133 頁、審交易卷二第119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審交易卷二第118至119頁);兼衡以被告無刑事 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行 政助理、有負擔孝親費(審交易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41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一,稱審交易卷一; 四、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二,稱審交易卷二。

2025-02-04

CTDM-113-審交易-164-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偉雄於民國113年2月7日 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仁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昱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 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 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 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 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 告訴。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刑 事責任不予追究等語,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3年12月12日經 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 字第754號調解書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10月 28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56-20250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F PERMADI(印尼籍,中文姓名:馬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RIF PERMAD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車牌號碼 「NJL-6623」更正為「NLJ-662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5所載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1份」;另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ARIF PERMAD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ARIF PERMADI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告訴人呂浩新 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經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前引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初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在臺灣賺的錢要匯 回印尼、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附條件 緩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 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3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ARIF PERMADI (印尼)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             公司:高雄市○○區○○街00○0號             仲介:高雄市○鎮區○○○路00號7             樓之10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F PERMADI(印尼籍,中文名:馬帝,下稱馬帝)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友人AGUS TONO(印尼籍,中文名:阿古,下 稱阿古),沿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建楠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呂浩新自該處路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退並準備起駛時,理應注意後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後退,致兩車發生碰撞,呂浩 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第二趾撕脫傷併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馬帝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並未停留現場對呂浩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浩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帝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馬帝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浩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馬帝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阿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帝騎乘機車搭載阿古並與告訴人呂浩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6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㈠證明被告馬帝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後退及起駛時,未注意後方及左右來車之疏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名,係分別為 之,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CTDM-113-交簡-229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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