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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陞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陞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因另案 為警緝獲…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為警發現其另涉詐欺 案件並經通緝,遂依法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顏陞賢則 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 受裁判,員警並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7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4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菸盒1個(含刮片1張)、 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等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 充「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經員警查 詢車牌後為員警發現其另涉「詐欺」案件並經通緝,遂依法 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被告復於員警詢問時主動表示自 己持有毒品,員警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第三級 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殘渣之菸盒(含刮片1張)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犯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述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足認其未存有僥 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殘渣 之菸盒(含刮片1張),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6.542公克以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 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編號16部分僅指殘渣), 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 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此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80 號、1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7、71至79頁),且合計驗 前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15包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菸盒1個(含刮片1張),因各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電子磅秤1台、夾 鏈袋1批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 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盛裝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之隨身手提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咖啡1包(小小兵圖案包裝) 檢驗前毛重4.138公克,驗前淨重2.799公克,驗餘淨重2.571克,純度約13.55%,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79公克。 編號1至14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 2 咖啡1包(小小兵圖案包裝) 檢驗前毛重4.374公克,驗前淨重3.210公克,驗餘淨重2.929克,純度約8.24%,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265公克。 3 咖啡1包(小小兵圖案包裝) 檢驗前毛重4.079公克,驗前淨重2.870公克,驗餘淨重2.290克,純度約14.19%,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407公克。 4 咖啡1包(小小兵圖案包裝) 檢驗前毛重3.470公克,驗前淨重2.219公克,驗餘淨重2.069克,純度約9.96%,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5 咖啡1包(小小兵圖案包裝) 檢驗前毛重4.170公克,驗前淨重2.949公克,驗餘淨重2.672克,純度約13.03%,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84公克。 6 咖啡1包(小小兵圖案包裝) 檢驗前毛重3.909公克,驗前淨重2.699公克,驗餘淨重2.448克,純度約8.98%,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242公克。 7 咖啡1包(小小兵圖案包裝) 檢驗前毛重3.444公克,驗前淨重2.207公克,驗餘淨重2.039克,純度約10.18%,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225公克。 8 咖啡1包(小小兵圖案包裝) 檢驗前毛重4.281公克,驗前淨重3.118公克,驗餘淨重2.833克,純度約8.51%,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265公克。 9 咖啡1包(小小兵圖案包裝) 檢驗前毛重3.854公克,驗前淨重2.66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克,純度約7.43%,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98公克。 10 咖啡1包(小小兵圖案包裝) 檢驗前毛重3.752公克,驗前淨重2.540公克,驗餘淨重2.263克,純度約8.23%,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11 咖啡包(印有YONI PEARL字樣包裝) 檢驗前毛重3.390公克,驗前淨重2.082公克,驗餘淨重1.874克,純度約17.82%,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71公克。 12 咖啡包(印有YONI PEARL字樣包裝) 檢驗前毛重3.520公克,驗前淨重2.340公克,驗餘淨重1.949克,純度約8.31%,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94公克。 13 咖啡包(印有YONI PEARL字樣包裝) 檢驗前毛重3.470公克,驗前淨重2.333公克,驗餘淨重2.030克,純度約10.37%,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242公克。 14 咖啡包(印有YONI PEARL字樣包裝) 檢驗前毛重3.132公克,驗前淨重1.820公克,驗餘淨重1.674克,純度約8.37%,測得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52公克。 15 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3.789公克,驗前淨重3.556公克,驗餘淨重3.515公克,純度約78.41%,驗前純質淨重約2.788公克。 16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菸盒1個(含刮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7 電子磅秤1台 18 夾鏈袋1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顏陞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陞賢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高雄左營店,以 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閎」之人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0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12年11月12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巷00號時,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附帶搜索,在其隨 身手提袋內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3.74公克)、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4包(總毛重51.58公克) 、含有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毒品,經送驗結果,愷他命 1包及菸盒1個均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2.78 8公克;毒品咖啡包14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 質淨重共計約3.75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 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80號、1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4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4包及含有愷他命殘 渣菸盒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0-23

KSDM-113-簡-3590-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尤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 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 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 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尤世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3時37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9日12時33分許,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世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 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3

KSDM-113-簡-3627-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勞工公園 內,見許仁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落該處」補 充更正為「勞工公園內某處,見許仁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在該處無人看管」,同欄一第7行 「遺失」更正為「不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49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偶見他 人之機車車牌在公園內某處無人看管,非但未返還告訴人許 仁齊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懸掛在自己騎乘之機車上 使用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影響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種類暨 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0號   被   告 李慶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文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勞工公園 內,見許仁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落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 徒手取走該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體上,以此方式將該車牌據為己有。 嗣許仁齊發覺車牌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9月5日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覺李慶文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機車禁行車道而加以攔查,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許仁齊)。 二、案經許仁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仁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 告固自承係於高雄長庚醫院勞工公園內撿拾而得。惟查,依 警方所提事證,僅有告訴人許仁齊發覺上開車牌遺失而報警 製作之筆錄,而查無其他有何被告竊取犯行之證據。參以告 訴人調查筆錄自承最後停放機車時間為113年6月15日17時許 ,報案時間為113年6月22日22時15分許,中間已隔7日之久 ,故本件告訴人之車牌究竟為何脫離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是 否係遭人竊取而丟棄?是否為被告有意侵害本人支配持有關 係?均無積極事證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2

KSDM-113-簡-385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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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0報案紀錄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余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余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欽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餐廳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11)日0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民 權一路口,因無故怠速停於路中,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 其於駕駛座上睡覺且身有酒氣,於11日0時3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0-22

KSDM-113-交簡-2222-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71號、第2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57分許,在商祐彰所經營之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九乘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22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6日11時42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08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孟穎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道路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㈢報價單。  ㈣被告林建沂於警詢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55頁),堪認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以及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及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亦 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物;於犯罪事 實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於犯罪 事實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領回,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3M OPP膠帶48mm×90Y 1個 2 勾樂急速安全開箱刀 2個 3 3M OPP膠帶48mm×90Y 3個 4 三合一鋁合金雕刻筆 1個 5 白鐵筆刀 1個 6 3M Scotch UC-TSR鈦金屬美工刀片 1個 7 3M Scotch UC-TLR鈦金屬美工刀片 1個 8 OFLA美工刀片(大)黑 2個 9 美工刀片 3個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3M可再黏貼雙面膠(1×1) 7個 2 米諾諾雙面不留痕跡強力圓膠貼 5個 3 手機支架(黑)簡單生活 1個 4 手機支架(黑)簡單生活 1個 5 有吉寬識別帶-黑貓 2個 6 SKB隱形膠帶(19mm×33m) 1個 7 3M通氣膠帶(白色)附膠台 1個 8 3M通氣膠帶(膚色)附膠台 1個 9 艾爾斯醫用口罩-平面10入(混色) 2個 10 海綿口罩(3入) 5個 11 3M無痕圓型透明電線掛勾 1個

2024-10-22

KSDM-113-簡-386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在高雄 市…林永福」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高雄重慶店(下稱全家重慶店)內,恣意便溺在置放 店內網路拍賣包裹(全家重慶店業主林永福對之具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貨品託運待收區域,使7件包裹之外包裝污損不 潔而不堪使用,致不能順利託運,足生損害於林永福」,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能克制自身行 為,即率爾以便溺之方式,使告訴人林永福管領之網路拍賣 包裹,其外包裝污損不潔而不堪使用,致不能順利託運,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 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9號   被   告 吳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傑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店內, 恣意便溺在置放店內網路拍賣包裏貨品區域,致該等貨品均 因包裝污損而無法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福。嗣經林永福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永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永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 品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影 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 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0-22

KSDM-113-簡-3873-202410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LIEN(潘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L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VAN LIEN(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PHAN VAN LIEN(中文名:潘文年,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LIEN(中文名:潘文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2日12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LIE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06-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 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陳宗麟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VIVO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   被   告 傅新翔(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9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 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3C店)內,徒手竊取陳宗麟所管領、擺放在展示櫃 上之VIVO手機1支(型號:V27,顏色:綠色,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1萬1,4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因順發3C店門市組長陳宗麟發覺遭竊,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手機 (已發還陳宗麟)。 二、案經陳宗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宗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然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 ,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 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0-21

KSDM-113-簡-3924-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 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蕭文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采飛揚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0時36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 3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篤敬路與明華路口,因轉彎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7分 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蕭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21

KSDM-113-交簡-1991-20241021-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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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姵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姵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姵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杜姵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姵潔於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皇茗碳燒薑母鴨前金七賢店」食用含米酒之薑母 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 113年8月7日3時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3年8月7日4時25分 許,由西向東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行駛時,因行駛狀態 不穩,為警於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攔查,因 快速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113年8月7日4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姵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0-21

KSDM-113-交簡-188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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