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嘉容(原名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容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費用所需,以信用
借款支應,終至無力負擔積欠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
22日前,仍有兼職收入每月約13,400元,現因罹患憂鬱症致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只得暫時在家休養,目前
收入來源依靠每月身障補助4,049元及女兒孝親費支應開銷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並願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金融帳戶存摺影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29至41、45至74、193至2
0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及
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西元
200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台塑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
車);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宏泰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
乙筆。此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3、49至55、197至205頁)。
2.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3月22日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現因罹病在家休養,目前收入來源依靠每
月身障補助4,049元及聲請人之女供養孝親費以支應日常開
銷,並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
45、199至20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出廠迄今約18年,已
無殘值,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
在,從而,本院認以4,04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有食品費用9,000元、住宿費用6,000
元、房屋管理費720元、交通費用1,000元、通訊費用800元
、生活費用3,000元及醫藥費用250元,總計20,770元。惟據
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管理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僅在住宿費用6,000元、房屋管理費720元及醫藥
費用250元部分已陳報單據可佐,其餘部分未經釋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參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之標準列計。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0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
76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49
1,05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060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6,47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87,57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9,881元+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30,055元=1,491,051元】,有債權人清冊
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107至111、143
、149、17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更
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
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力尋求
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否則一旦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
,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特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DV-113-消債更-80-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