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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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8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債 務 人 李承翰 李其憲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更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促-15518-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玉琴 被 告 陳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一項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7』元,…。」

2024-11-29

TCEV-113-中簡-1390-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嘉容(原名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容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費用所需,以信用 借款支應,終至無力負擔積欠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 22日前,仍有兼職收入每月約13,400元,現因罹患憂鬱症致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只得暫時在家休養,目前 收入來源依靠每月身障補助4,049元及女兒孝親費支應開銷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並願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金融帳戶存摺影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29至41、45至74、193至2 0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及 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西元 200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台塑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 車);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宏泰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 乙筆。此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3、49至55、197至205頁)。  2.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3月22日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現因罹病在家休養,目前收入來源依靠每 月身障補助4,049元及聲請人之女供養孝親費以支應日常開 銷,並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 45、199至20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出廠迄今約18年,已 無殘值,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 在,從而,本院認以4,04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有食品費用9,000元、住宿費用6,000 元、房屋管理費720元、交通費用1,000元、通訊費用800元 、生活費用3,000元及醫藥費用250元,總計20,770元。惟據 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管理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僅在住宿費用6,000元、房屋管理費720元及醫藥 費用250元部分已陳報單據可佐,其餘部分未經釋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參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之標準列計。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0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 76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49 1,05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060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6,47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87,57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9,881元+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30,055元=1,491,051元】,有債權人清冊 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107至111、143 、149、17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更 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 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力尋求 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否則一旦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 ,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特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6

TTDV-113-消債更-80-2024112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宇芳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0號3            樓之1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秀逢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查,債務人名下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668元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6紙(價值269,129元),合計270,797元( 1668+269129=270797),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存款及保單中之 1紙,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其餘保單5紙業經本院 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本院。上開金額270,797元,已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 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6-202411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29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林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江素玉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4樓               張永輝(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張永輝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死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江素玉則係設籍於桃園市,而 應推定該戶籍址為此債務人之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 為何。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江素玉住所地所在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1

SCDV-113-司執-56294-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7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2                債 務 人 陳昱蓉即陳桃枝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昱蓉即陳桃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陳昱蓉即陳桃 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係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1, 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1

PTDV-113-司執-7627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5號 原 告 劉明錩 被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第一項)確認被告所執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上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二項)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第三項)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07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核本件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 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1,649元,利息則自民國95年2月 5日起按年息4.34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5日 止,應為72萬8,891元(計算式:本金40萬1,649元+利息32萬 7,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2萬8,891元,詳如附表)。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8,8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2024-11-20

PCDV-113-補-2195-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玉琴 被 告 陳忠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834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14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民事擴張聲 明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01元,及其中308,1 4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5,022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誠品大樓社區之住戶,原告則係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誠品大樓1樓走道,因社區大樓帳目問題與原告產生爭執,被告高舉右手作勢靠近原告時,遭原告推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原告,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膝蓋斷裂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28,401元及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遭被告毆打,造成身心靈受創,承受莫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01元,及其中308,14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5,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證據係經其剪接變造而成的監視器影 帶,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在原告攻擊被告時,自身失去重心而 跌坐在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原告,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經原告剪接變造,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可知系爭光碟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皆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而得完整勘驗等情;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將本件有關之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格檢視後,認影像畫面及時間連續,未發現有明顯中斷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第一審刑事法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為憑,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 診,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17頁)。經 核算上開醫療收據費用有767元(計算式:300元+467元=767 元),且此部分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就診,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8頁至20頁)。審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 頸部痠痛」,且診斷紀錄為「腦血管疾病,頭痛,高血脂」 ,顯與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本院認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 就診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正好復健科診所就診,雖據 提出正好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24頁) ,然上開醫療收據僅記載原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1 月7日、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前往復健診所之日 期、費用,尚無從證明原告前往復健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所致,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性。  ⑷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膝蓋斷裂一情,並陳 稱:伊原先不舒服去醫院沒有檢查出來,後來腳也不舒服, 才檢查出有斷裂情形,伊十幾年前雖有膝蓋長毛球但未斷裂 ,故伊膝蓋斷裂之原因,亦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等語。觀之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診,其 病名僅記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語,已如前述 ,與原告主張之膝蓋問題患部不一致,且原告遲至113年3月 4日始前往中山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併部份半月板切除 、剝離軟骨片移除、缺損磨平及髕骨關節治療,已難認原告 主張其膝蓋斷裂一情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原告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購買中藥材及人參飲費用 等情,並提出中藥材及人參飲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28頁)。惟依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購買該等補品之必要性,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767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1 05,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外 ,且依前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 亦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並因此受 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發生事故時擔任保全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教師,月 收入約6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 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6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6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1 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1390-2024111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74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債 務 人 陳順正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050號判 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換發債權憑證 ,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 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雲林縣○○鄉○○村○○○00號,此有最新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1-15

PCDV-113-司執-180746-20241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債 務 人 蔡淑芳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心燕即張素燕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均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13

KSDV-113-司執-13618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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