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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淑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58.72平方公尺主體、面積21.86平方公尺屋簷 、面積25.75平方公尺路面,編號B面積549.50平方公尺主體 、面積73.29平方公尺屋簷、面積80.59平方公尺路面,編號 C面積524.31平方公尺主體、面積55.31平方公尺屋簷、面積 60.15平方公尺路面,編號D面積349.84平方公尺主體,編號 E面積78.09平方公尺主體等地上物及坐落地基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萬5967元為被告蔡淑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2萬7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 皮棚房棚架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188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嗣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 而確定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之地上物範圍、面積所為之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前簽訂國耕放租字第0 951500027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至1 02年12月31日止,限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詎原告於98年10 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情況,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水 泥地私設巷道、水溝,有非供耕作使用情事,乃依系爭租約 第5點特約事項第7項約定,於99年6月22日發函限被告於99 年7月15日前恢復耕作使用,並表明逾期未辦理即逕依系爭 租約及相關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未依限改善,原告即 於99年11月16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31號發函函文 通知被告因其未作耕作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自98年10月 起系爭租約終止,並應於99年12月20日前騰空交還系爭土地 ,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 上地上物及坐落地基(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所 示)仍未除去騰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後,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並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801元。  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   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請求給被告3年時間自行除去系 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後,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98年10月 起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6頁),堪信屬實。被告無權占有且妨害原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 及坐落地基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所示,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 明,應屬有據。  ㈢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11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未見爭執,因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111年度1月申報地價340元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計算式如 附表計算說明表所示),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元, 即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未依租約耕作,反擅自興建、舖設系爭地上物,出租他 人作為工廠使用,違規甚明,被告請求給予3年時間自行拆 除之請求,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地基 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 卷第4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主文欄第 二項、第三項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被告聲請本院酌斟太平地政事務所如附圖複丈成果圖再確認 面積套繪時是否有落差,惟被告聲請既未提出相關依據,核 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年/月,幣別:新臺幣)

2025-01-16

TCDV-112-重訴-70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晨宴 柯吉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黃晨宴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泥土雜草、稻田等地上物(面積約808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柯吉蔚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水泥擋土牆上鐵皮棚架、水泥地庭院、水泥地 等地上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黃晨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70元。四、被告柯吉蔚應給付原告4,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74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2項聲明請求返還 土地,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計19,431,200元(計 算式:依卷附土地建物資料查詢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1400元/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908㎡〈12㎡+796㎡+43㎡+57㎡〉=00000000) ,及上開第3項前段請求金額為134,330元,及上開第3項聲明後 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 計5,425元(計算式:7070×23/31=542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以及上開第4項前段請求金額為4, 370元,及上開第4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之金額計648元(計算式:874×23/31=648.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575,973元(計算式:00000000元+134 330元+5425元+4370元+648元=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及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4,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15

TCDV-114-補-36-2025011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2025-01-14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施慶松 廖施樹葉 廖施峯 邱施珮琪 施秀治 施香存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0分在朴子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被告如有分割方案,請於 15日內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14

CYEV-113-朴簡-26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涂新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胡正梅 被 上訴人 莊村徹 莊秀石 莊秀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 所有如原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A案(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莊村徹、莊秀石、莊秀欣(下合稱莊村徹等3人 )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35-23 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六福公司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間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 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 二第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上訴人就六福公 司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涂阿能所有坐落○○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有約寬4.3米之道路可通新竹縣○○ 鎮○○路(下稱舊聯絡道路)接○○路外,並無其他聯絡道路, 嗣訴外人即六福公司創辦人莊福提議將舊聯絡道路開發成六 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園區)之一部分,並與涂阿能成 立意定通行權,讓涂阿能通行六福公司私設道路即附圖綠色 斜線之路線(下稱系爭道路)至光明路,系爭道路已設立40 、50年,為既成道路,伊繼承系爭土地一併繼承該意定通行 權。倘若認無意定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土地除經由系爭道路 連接光明路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通往公路,係屬袋 地,被上訴人應讓伊通行系爭道路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 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伊並未與 涂阿能成立意定通行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上 訴人起訴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極長、所涉土地眾多,亦非對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可經由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路線(下稱B案 道路)通行至拱子溝產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及更正原判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 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㈢確認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 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 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㈤追加部分: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 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 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17,9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人,而六福公司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莊村徹等3人共 有附表二土地,國產署為附表三土地之管理者,六福公司於 相鄰於系爭土地之00-0土地設置塑膠圍網阻礙通行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49-169、 177頁,卷二第35-71頁,本院卷一第26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或主張有袋地通 行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而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 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 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於特定範圍有通行權限,依上說明,本 件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審理。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固以證人邱 寶堂證述、農民通行證為據。惟查,證人邱寶堂證稱:我們 三代都是從○○路通行六福村內的道路至伊所有坐落○○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以前○○路進來六福園區 的道路沒有人管理,後來六福村購入土地,包含我們原本在 通行的道路,六福村認為該道路為六福村所有,就把○○路進 來處堵起來,讓我們自六福園區側門開車走員工通道;我們 原本通行的道路是從○○路拐進來就會到達上訴人的土地前方 ,該條道路並非六福村目前遊客、員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13頁),及00-0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舊聯絡道路與本 件主張之系爭道路不同(見原審卷第11、47頁,本院卷二卷 第99頁),可知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居民係經由舊聯絡道路 通往○○路,嗣六福公司封閉舊聯絡道路,並提供員工通道供 通行,系爭道路非上訴人及附近鄰地居民通行之舊聯絡道路 ,亦非六福公司提供之員工通道。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農民 通行證上並無核發者名稱(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 23-25頁),已難認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所核發;又證人 邱寶堂及六福公司提出之長期工作證正面上記載六福村長期 工作證字樣,並有編號、廠商、姓名、使用期限之記載,背 面有發證單位六福公司之核章(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 第1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農民通行證形式上明顯不同,上 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核發,尚難認農 民通行證係六福公司所核發供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用,是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難以可取。  ㈢查系爭土地為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包圍,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有地籍圖謄本、 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 一第221-224、252-263頁)。惟上訴人通行B案路線(見原 審卷一第426頁)可至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 ,經本院履勘現場B案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沿路設置有電線 桿,可見工寮、火龍果樹(見本院卷一第223、262-279頁之 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 排鐵皮建物,種植樹葡萄、香蕉、桂花、櫻花等植物,並有 販賣之經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則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方法,且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 依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道路至光明路,須經過附 表一至三所示25筆土地,面積合計4372.92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400-404頁之附圖,本院卷一第289頁之補充說明圖 ),若通行B案道路至產業道路,僅須經過坐落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 合計僅1084.0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06頁之B案道路複 丈成果圖),就通行必要經過之相鄰土地之距離及面積而言 ,B案道路所需之距離、面積及通行他人之土地筆數均遠小 於系爭道路,是系爭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 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無意定通行權,亦不得主張有系爭道路之 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追加請求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 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 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 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六 福公司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 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亦 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上-5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344地號之鐵皮棚房(工廠、宮廟)、棚架、庭院 、墳墓、果樹、種菜、雜草木、道路、水溝等地上物拆除(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8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3 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177.42㎡,按系爭土地於113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暫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358, 068元【計算式:5,400元/㎡×1,177.42㎡=6,358,068元】;另 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375,726元【計算式:6,358,068+17,658=6,375,72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4-補-80-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柳建進 蔡秀蓮 柳守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 ,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 二略圖所示之磚造平房、鐵皮棚房、廟埕等地上物(面積約 2,522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 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660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5,724, 4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約為2,522㎡×系爭 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0,200元/㎡=25,724,400元),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380,277元部分【計算式:(368,8 20元+13,660元×26日/31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26日止,共26日)=380,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 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80,277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26,104,677元【計算式:25,724,400元+380,277 元=26,104,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7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10

TCDV-114-補-77-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謝杏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 4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6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具確認利益( 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訴訟(卷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經被告出租給劉文正、劉俊宏 (卷第74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人開人等告知訴訟 ,併此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無適當之方法得以通行 至苗52縣道公路,屬於袋地。又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農 業耕種,須比照鄰近之445地號土地插秧、割稻,又必須使 用之農具機械為耕耘機、割稻機、插秧機、大卡車等,故請 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另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耕作之機 器灑肥料而需電管;且因水利圳溝有時會放水,故另需水管 以利用水。其自被告所有之656地號土地經過,係對原告距 離最小之路徑,故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藍色虛線所示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具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 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方 案。本件最小侵害方法,為通行至鄰近之392地號土地,而 非通行至被告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 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 為憑(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走上開土地之地界周 圍,確無適當之聯絡得與附近之道路相聯,核屬袋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參(卷第167至171頁),是其主張其 所有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 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卷第17、21頁),原告主 張通行權之範圍,即經過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方案,需 要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但是如依被告抗辯,即採納經過 相鄰之395、392地號土地,沿南北向之現有圳溝東向邊緣通 行,雖然亦須跨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但即可避免橫越南北 向之現有圳溝,其經過之面積較諸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面積 更小,被告抗辯方案顯屬侵害較小之處所,原告主張者反而 係屬繞遠路、侵害較大之方案。又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面 積,顯較橫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為大,故被告抗辯方案可避 免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相較於原告主張方案係避免橫越 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亦屬對原告最有利之方案。末因本件係 屬確認而非形成之訴,如上所述,是本件即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不 合乎上開法律說明之要求,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但其主張方案非屬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基於確認訴訟之性質,本院應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苗簡-447-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吉雄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 4,809元(〈233+120〉x3753=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定 為6,715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1,5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8

TCDV-114-補-81-20250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洪燕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 之被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7號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因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為 利本案訴訟進行,以確保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以相對人之胞 弟洪宏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然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 者,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 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就相對人目前有 無認知能力及辨別事理能力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下稱南投醫院),該院於113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分 別函覆:「洪君仍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回診就醫,洪君 記憶力衰退,但沒有對事實判斷混亂的情形」、「依病歷記 載,洪君於111年7月6日在本院神經內科接受心理測驗,當 時洪君確實有記憶力退化情形,若需評估洪君近期相關能力 ,建議洪君再回院就醫追蹤並接受心理測驗」,並檢附113 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 等語,聲請人另陳報南投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相對人經診斷有「輕型認知障礙」、「巴金森氏症」等語 。然依前開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能證明相對人有記憶 力退化、輕型認知障礙,然無法認定其喪失意思能力已至無 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從而,相對人既未 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 能力人,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07

NTDV-113-聲-4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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