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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48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3、14014、14019、14020、140 21、14022、14023、14024、14025、14026、14027、14028、144 31、17979、30131、66489、74808、77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李世斌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8時40 分許,在臺北巿大同區保安街11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虛構投資機會或 彩券中獎、交友借款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世斌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偵查卷宗【下稱 2801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05至106頁、44475 偵卷第289至290頁、原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經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證據 清單欄記載),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 1年3月7日彰雙和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 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36028偵卷第155至171頁) 、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 書兼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掛失止付兼補發申請書、帳戶異動 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彰化銀 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37 713偵卷第15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5日 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7979偵卷第11至14頁) 、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35845偵卷 第39至49頁)、被告收取報酬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32548 偵卷第50頁、25778偵卷第75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 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至24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 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 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履行情況(原審卷第353至374) 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獲有2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28010偵卷第11頁),且有台幣活存交易明細在卷 足稽(32548偵卷第50頁、25778偵卷第75頁),惟被告已與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據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53至374 頁),賠償數額已逾其報酬,當足以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 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60頁),其恣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固有未該,究係為求職之故,一時失 慮所致,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實已勉力填補損害 ,考量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基於不確 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 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 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 和解及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陳籹穌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籹穌佯稱購買之香港樂透中獎,須支付稅金始能領取,致陳籹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2時44分許,匯款43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籹穌於警詢時之證述(32548偵卷第7至10頁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2548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2 陳金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向陳金泉佯有投資平台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金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54260偵卷第13至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54260偵卷第19至124、1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 3 吳盈君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盈君佯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註冊帳號後可依指示下注獲利,致吳盈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3時59分許,匯款48萬1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37546偵卷第7至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7546偵卷第75、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14021、14022、14023、14024、14025、14026、14027、14028號 4 許瑋如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瑋如佯有博弈網站可下注獲利,致許瑋如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4時42分、43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36028偵卷第7至16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6028偵卷第105、106至116頁)  5 林秀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鳳佯有VIPTOR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秀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14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32476偵卷第7至10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32476偵卷第29、33頁) 6 章翠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章翠雲佯稱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領取中獎獎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於警詢(35845偵卷第13至2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5845偵卷第52、56頁)  7 李烽賓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烽賓佯有VIPTOR網站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李烽賓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7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9至10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2027偵卷第51、53至55頁) 8 黎玉清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玉清佯稱須繳足手續費始能領取中獎獎金,致黎玉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4時57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玉清於警詢時之證述(31485偵卷第43至44頁) ②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1485偵卷第60、65至81頁)  9 傅恩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恩平佯有國際福彩網站可下注獲利,致傅恩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0時35分、3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恩平於警詢時之證述(28010偵卷第44至4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8010偵卷第61、83頁) 10 倪金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倪金芳佯以提早退休、小孩學費、安檢費、黃金運費等不實事由借款,致倪金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至20日,陸續匯款共計15萬元至何妙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4時41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匯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25778偵卷第207至210頁) ②證人何妙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5778偵卷第207至210頁) ③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5778偵卷第21至23、143至145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25778偵卷第269至283、289至291頁) 11 徐梓嚴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梓嚴佯有香港信華融創基金平台可投資基金獲利,致徐梓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9分、1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徐梓嚴於警詢時之證述(37713偵卷第47至48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7713偵卷第112至115、120至135頁) 12 莫如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莫如佳佯有國泰金安平台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莫如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0時27分許,匯款13萬4511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莫如佳於警詢時之證述(30131偵卷第8至9頁反面)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0131偵卷12、17、20至21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1號 13 劉瑋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瑋玲佯有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可下注獲利,致劉瑋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17至20頁) ②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71、73至8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1號 謝春鳳 14 張瑛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瑛芳佯以父親開刀急需醫藥費之不實事由借款,致張瑛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瑛芳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1至2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16、121、122至131頁) 15 謝春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向謝春鳳佯為博弈網站線上客服,致謝春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春鳳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9至32頁) ②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站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78、181至184頁反面) 16 邵天琦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以簡訊向邵天琦佯稱因操作錯誤帳戶被凍結,須匯付款項始能解除,致邵天琦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1時2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33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4475偵卷第192、193頁正反面) 17 江日騰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日騰佯有外匯投資機會保證獲利,致江日騰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日騰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34頁正反面) ②彰化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22、124至148頁) 18 謝聰榮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聰榮佯有AI量化智能交易可投資獲利,致謝聰榮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27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萬8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謝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6至28頁) ②轉帳明細(44475偵卷第203頁) 19 邱勳頤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勳頤佯有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邱勳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1時52分、13時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邱勳頤於警詢時之證述(54185偵卷第13至15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4185偵卷第25、27至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3號 20 鄭麗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玉佯稱註冊FOREX APP後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麗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7979偵卷第6至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7979偵卷第20至22、2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9號 21 魏清隆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清隆佯有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魏清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魏清隆於警詢時之證述(42931偵卷第82至8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2931偵卷第224至225、2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9號 22 康雅媚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雅媚佯稱可改變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倍率投資獲利,致康雅媚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4時20分、2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康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66489偵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6489偵卷第58至59、67至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89號 23 高綾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2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綾憶佯有MT5外匯交易APP可投資獲利,致高綾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匯款28萬35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高綾憶於警詢時之證述(74808偵卷第9至13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4808偵卷第51至53、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08號 24 林文雄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雄佯有住友金屬礦山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文雄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77067偵卷第5至6頁反面) ②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項目投資協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77067偵卷第21、22頁正反面、23至27頁反面、3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67號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1 李世斌應給付陳金泉100萬元,匯入陳金泉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 ①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5萬元。 ②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李世斌應給付章翠雲3萬6000元,匯入章翠雲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李世斌應給付林秀鳳5萬400元,匯入林秀鳳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李世斌應給付許瑋如3萬6000元,匯入許瑋如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李世斌應給付高綾憶3萬元,匯入高綾憶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6 李世斌應給付謝春鳳1萬2000元,匯入謝春鳳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7 李世斌應給付劉瑋玲5000元,匯入劉瑋玲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20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 8 李世斌應給付黎玉清2萬3000元,匯入黎玉清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7

TPHM-113-上訴-4658-20241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茹芳(即林秀鳳即林仟慧即林鈺慧即鄭鈺慧)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 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 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 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機車一輛(96年出廠),經債務人提出車 輛殘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於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0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為10,000元。另債務人現任職於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 家長照機構(現更名為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長照機構),經本 院前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2,899元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禾啟機車行開具之車 輛殘值證明、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 光人壽113年1月2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查詢表、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 表、彰化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開具之薪資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 ,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4,230*1.2*1/2=8,53 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 ,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 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 (計算式:15,000+3,000=18,000),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8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0 00元後,每月剩餘4,899元(22,899-18,000=4,899)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00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39元 (10,000/72=138.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5,038元(4,899+139=5,03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54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5,038*9/10=4,534.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0 00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451,911元、447,044元,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4,867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26,952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41104-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8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秀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債權 為強制執行,其應為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2024-10-22

TTDV-113-司執-16058-202410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界址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王滿宜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殷韻琳 謝蔡慎 林秀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金充 被 告 余慶霖 余威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 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 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 土地之界址應為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製作之測量標釘位置 差異示意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中所示鋼釘 2、鋼釘3之連線,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 範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殷韻琳所有坐落同段 55地號土地、被告謝蔡慎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被告林 秀鳳所有坐落同段57地號土地、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坐 落同段58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進行鑑界時,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測量標定上開界址。惟被告等人於112年6月29日 另行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卻改稱前次測量有誤, 重新標釘如附圖所示鋼釘2A、鋼釘3A之測量結果,致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原有之84平方公尺,縮減為81.062平方 公尺,被告等人卻仍堅稱該所之新測量結果始為正確,兩造 就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因此發生爭議,若依被告等人主 張結果將造成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短少2.938平方公尺,損 及原告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以期釐清爭 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殷韻琳所有坐落同段55地號土地、被告謝 蔡慎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被告林秀鳳所有坐落同段57 地號土地、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 二、被告則以:西側排水溝為兩造土地所有人共有,而非原告一 人所有,根據67年地籍調查表及重測結果,已確定界標為「 水溝中」,並在112年6月29日重測時修正了111年2月10日的 錯誤測量重新確定界址,「西側污水出水口」並非界址所在 ,而是由鄰居自費設置的排水管,而原告早已知曉測量結果 與謄本面積不符,但仍選擇進行土地買賣,現在卻以面積爭 議為由提訴,實屬無理,且地政事務所之重測結果亦與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相符,應 屬可信,另南側土地問題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 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 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 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 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 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 確定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間取得系爭54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 所於111年2月10 日進行測量土地面積為82.026 平方公尺, 嗣於112年6月29 日重新測量土地面積縮減為81.062平方公 尺,而同段55地號土地為被告殷韻琳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 為被告謝蔡慎所有、同段5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秀鳳所有、同 段58地號土地為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間 之界址為何?  ⒈原告主張在68年進行重測時,系爭土地面積從87平方公尺變 更為84平方公尺,然而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地籍調查表中,無 面積減少原因的相關證據佐證,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兩份登記 簿謄本內容存在矛盾,且缺乏重測成果的佐證資料。且111 年及112年地政事務所重新埋設鋼釘作為界標進行丈量,並 根據調查表上的「水溝中」作為土地邊界。然而,現場水溝 位置與當年的地籍調查表不一致,水溝已發生地貌變動,使 界標設置存有疑慮,在未確認水溝位置正確前,該測量結果 不能作為依據,系爭5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111年2月10日土地丈量成果圖、111 年2月10日與112年6月29日二次量測標釘界標比較圖、67年 地籍調查表、水溝現狀示意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53頁)。然查於67年地籍調查表中系爭土地前持有人即 訴外人鄭文忠已蓋章確認界址為「水溝中」,辦理登記土地 面積更正為84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鄭文忠於111年2 月10日進行鑑界,鑑界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亦為原告所知 ,然原告仍願意完成買賣過戶登記,然上開地籍調查結果僅 為參考依據,土地界址仍應以實地測量之結果為依據。  ⒉原告主張因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無端減少 乙節。就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為何,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測人員一同前往現場勘測,經國土測繪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據其提出113年4月1日測 籍字第1131555292號函暨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 圖,系爭鑑定書所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54地號土地附近檢測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 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 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54地號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為:(二)圖示-黑 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 系爭5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與被告所有同段55、56、57、58地 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另F—G黑色連接實線係原告所 有土地與訴外同段5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實地為牆壁 中心等語,是系爭54地號土地依上開界址測得之面積為83平 方公尺,準此,國土測繪中心測得之面積與地政事務所登記 面積84平方公尺差距為1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面積86平 方公尺差距則為3平方公尺(參見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55頁 ),原告主張之界址顯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 符。又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可知,上開鑑定係採用先進之科 學儀器,並已參照歷次地籍圖、地籍圖調查表等資料而為測 定,應不生測量方法疏誤之問題,相較於原告主張僅依據上 開提出證據,鑑定結果顯然較為可信。益證,地籍圖所示經 界線並無違誤,地政事務所112年度重測後所得之界址即C—D 黑色連接實線,亦無原告所主張重測錯誤之情形,此有勘驗 筆錄、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一)、(二)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3至256頁、第373至375頁), 衡酌上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 之連線為正確界址之主張,尚難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鑑測出之系爭54 地號土地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C—D黑色實線部份,係由專業 人員,以精密儀器、嚴謹之流程,輔以可靠地籍資料而繪製 之成果,且依該測量結果進行面積分析,暨該鑑測結果與地 籍圖之界址相符等情狀,認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具有高度可 信度,應可採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8

KSEV-112-雄簡-2201-202410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秀鳳 萬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805-20241016-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秀鳳 被 告 宋金美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日、110年4月7日匯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含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 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2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 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18萬元損 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原簡-23-20241016-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芳旭 被 告 紀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athan Scott」之詐欺 集團人員使用,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人 員於112年4月1日起假冒「CLARA YING」,向原告佯稱:到 臺灣做生意,因入境攜帶過多金條遭海關攔查,急需原告代 為繳納金條稅等語,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 匯款16萬元至臺銀帳戶內。嗣被告依「Jonathan Scott」指 示至臺灣銀行取款,因臺銀帳戶列入警示帳戶而提款未果。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將16萬元返還原告,惟原告現無能力賺 錢,亦無收入可償還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回條聯、對 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17、21-49頁),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辯稱現無能 力償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 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 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 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 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09

NTEV-113-埔原簡-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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