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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何哲毅 相 對 人 星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付款地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系爭本票34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4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託相對人協辦貸款,相對人聲稱低利率 ,以利誘詐騙伊簽下不明本票,嗣提出利率60%之貸款方案 要求伊履行,並以本票脅迫伊還款,伊係遭話術恐嚇詐騙, 伊已將本件詐騙報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其是否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 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7

TPDV-114-抗-5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蘇鼎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美伊、張宥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萬元=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6

TPDV-114-補-29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黃超群 被 告 彭堂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77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9,1 60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5日止,按週年 利率6.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 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8.13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憑 ,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透過線上申辦信用貸款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月15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5.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 年利率6.78%),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嗣被告自110年6月24日起多次提出債 務寬緩展延申請書,經兩造合意本件借款於110年4月15日至 113年4月15日期間之本息緩繳,並展延借款到期日為120年1 月15日。詎被告就本件借款本息繳納至113年4月15日,經原 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尚欠1,620,770元(內含 本金1,359,160元、緩繳期間利息261,610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 線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 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截至當日部 份/全部清償金額查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債務寬緩展延 申請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債務寬緩展延通知書、放款計 息明細查詢登錄單、繳款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 記要、信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3年10 月7日桃院雲非文113年度促字第7083號通知等件為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6

TPDV-113-訴-732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元皓 原 告 徐愛英 李庚怡 李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元皓為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由洪乙仁變更為陳元皓, 有國防部軍醫局113年11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1130317982號 令在卷可稽,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有訴訟代理人,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嗣陳元皓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上訴暨承受訴訟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6

TPDV-113-醫-40-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父 乙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W000-A113271(即甲女)、AW000-A1132 71父(即甲父)、AW000-A113271母(即甲母)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 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計算式:10萬元+3萬元+3萬元=1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6

TPDV-113-訴-6511-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元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上訴 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493,239元(計算式:1,826,573元+1,333 ,333元+1,333,333元=4,493,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6

TPDV-113-醫-40-20250206-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張慶連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張莊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張守斌 張慈斌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慶勇 訴訟代理人 楊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調解 卷第7頁),復於113年1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張慶勇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 頁),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 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 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此二請 求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約為2,014萬元(即依房屋層次面積為138.48平方公 尺,換算約為41.89坪,經乘以附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 每坪480,783元〈依原告根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平 均計算之交易價格,見調解卷第9頁、第31至35頁〉,計算式:48 0,783元×41.89坪=2,014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 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 13,333元(計算式:2,014萬元×1/3=6,713,333元);就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定之。又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 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 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 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 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 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 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 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 存續期間。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即個72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 限,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296元(計算式:11,143 元×72月=802,2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15,629元 (計算式:6,713,333元+802,296元=7,515,62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5,44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72,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455 373 1/8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15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三層:138.4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慶連 1/3 2. 張慶勇 1/3 3. 張莊淑敏 1/9 4. 張守斌 1/9 5. 張慈斌 1/9

2025-02-06

TPDV-113-重訴-100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蔡諄臻 被 告 周正雄 陳正義 周克東 陳松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正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92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 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3

TPDV-114-訴-80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94號 原 告 張志誠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王晨星 住○○市○○區○○路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丕承等145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包含補 正追加被告鄭錦燦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 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則應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書狀〈需有法院收文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 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項明定:「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 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立法理由則載 明:「三、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 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 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 。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 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 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 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益見原告就訴訟要 件之欠缺負有訴訟促進義務,且不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屬於 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例如欠缺當事人適格),即當然免除原 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及證據提出之舉證責任。此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認「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 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 法要件等是...。至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 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 協力之義務」等語益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起訴之初,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 錦燦等145人為被告,因鄭錦燦起訴前即已死亡,又分割共 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將全體 共有人及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原告未以鄭錦燦之 繼承人(鄭錦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 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應查明鄭錦燦有無 第四順位繼承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自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開情形復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包含補正追加被告 鄭錦燦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如第四順 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則應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書狀〈需有法院收文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又原告應併陳報被告鄭淑媖有無可受送達之國外地址?被告 鄭錦隆如有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23

TPDV-113-訴-419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盧榮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321778-3 1 52

2025-01-23

TPDV-114-除-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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