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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王宏碩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子芹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文廷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欽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欄關於 「新臺幣546,57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546,47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4

KSDV-113-訴-1376-20250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2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41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歐陽敏芬、劉懿德2人(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歐陽 敏芬、劉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聲明第二項,並數度變更聲明第一項終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就撤回聲明第二項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88頁),至 原告就原聲明第一項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劉懿德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10 8年5月16日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歐陽敏芬則於104年5月 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被告2人長期 掌管原告運作及財務。因劉懿德任期屆滿後無法再連任,遂 先於107年5月間邀同與其相熟之監事會為召集人,於107年 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增設總幹事乙職,選任第三人 翁慶城擔任總幹事,該會議並決議翁慶城任職之總幹事為無 給職,嗣翁慶城於108年間辭任理監事;劉懿德之理事長亦 於斯時屆滿,即改由歐陽敏芬於108年5月26日至111年3月間 (下稱系爭期間)擔任理事長,劉懿德則於系爭期間接任總 幹事,被告2人於系爭期間持續掌管原告事務。劉懿德於108 年5月26日任職總幹事後,違反原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7條規定,未經理事會決議,即共同擅自指示原告聘僱之 秘書鄒靜文總幹事須比照原告聘任之會務人員領取每月薪津 、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被告2人因此得於系爭期間 共同領取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2,161,258元。另原告之 理監事雖會每3個月審核一次經費報表,但被告2人令鄒靜文 提出之報表僅有總額,未列明各個員工之薪津等費用明細, 以致與會之理監事均未能於系爭期間發現劉懿德於擔任總幹 事期間持續領有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直至鄒靜文以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原告工會款項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告發並自首後,原告始知查悉上情,是被告2人前揭共同 利用系爭期間擔任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之便,違反系爭章程 規定,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即擅自指示鄒靜文需給付 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予劉懿德,將系爭2,161,258元共同侵 占入己,核被告2人所為顯屬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劉懿德係依原告會員大會決議而受聘擔任總幹 事,於系爭期間任職總幹事極為辛苦,甚至有假日超時工作 之情形,伊等固不爭執劉懿德於系爭期間曾領取每月薪津、 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合計為2,161,258元,然劉懿 德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並付出相當之勞力,而取得上 開薪資、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又依慣例向由原告之理事長 決定會務人員之薪資,劉懿德於系爭期間擔任總幹事亦屬會 務人員,於斯時擔任理事長之歐陽敏芬因此自行決定劉懿德 得領取之薪資等費用,伊等上開行為,均係於不知悉系爭章 程規定之情形下,依慣例所為,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係於 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於系爭期間歐陽敏芬均有提 出鄒靜文製作之報表,其上亦有上開費用支出,益見,前揭 費用支出業經原告之理監事審核通過,原告早已知悉上情, 則被告2人既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害原告行為,原告亦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2,161,258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劉懿德於100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6日間擔任原告工會之理事 長;歐陽敏芬則於108年5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為原 告工會之理事長。  ㈡原告工會於107年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決議增設總幹 事乙職,並推舉翁慶城擔任之。  ㈢原告工會於108年5月26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 決議翁慶城辭去總幹事,且推派劉懿德為新任總幹事。  ㈣劉懿德擔任總幹事之系爭期間,原告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保 ,並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109年1月起調為 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 交通費每月5,000元,且前開給付均有由劉懿德簽收並製作 現金支出傳票記帳,劉懿德領取之金額合計為2,161,258元 (詳如附表)。 四、本件爭點為:㈠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 費用,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 、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161,25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示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於法有 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設秘書 一人,幹事若干人(幹事名額由理事會議定),分別聘任之 。」第十七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但理事長按 月酌支車馬費,其金額由理事會議定。聘任人員則為有給職 ,其薪資由理事會依財務狀況議定。」有該章程在卷可稽( 見審卷第35頁)。準此,原告如有聘任會務人員,其薪資應 有理監事會議決議,理事長並無決定之權。  2.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慣例擔任總幹事者應為無給職,被告2 人未經任何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擅自決定將總幹事 改為有給職,並擅自決定劉懿德在職期間,可領得如附表所 示之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交通費合計 2,161,258元,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違背原告會員大會之 決議結論、章程規定,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揭主張,並據其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工會網站 截圖、劉懿德當選證明書、原告章程、會議紀錄、劉懿德交 通費、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領據(見審卷第21-第154頁 ),且就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原告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 保,並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109年1月起調 為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 、交通費每月5,000元,暨前開給付均有由劉懿德簽收並製 作現金支出傳票記帳,劉懿德確領有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 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42-43頁) ,並據證人鄒靜文即原告聘僱秘書兼會計到庭證稱:伊至10 2年起至原告處工作迄今,負責會務兼任會計之工作,總幹 事之工作內容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伊知道的有 看帳、看公文,工會活動之處理如勞工教育、旅遊、會員吃 飯等,劉懿德領取上開費用之依據,僅是按被告2人之指示 而給付,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理監 事會議雖定期舉辦,開會時之提出報表、會議紀錄均由伊製 作,由該報表僅能看出所有員工薪資總數,沒有每1個員工 薪資領取金額,至於相關憑證伊原本欲攜帶到場,然約在10 3年間,被告2人就開始不讓將相關憑證攜至會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151頁),又證人翁慶城即前任總幹事亦到庭證 稱:因為伊很忙碌,故伊擔任總幹事期間並沒有固定之工時 、工作內容、亦無固定薪資,伊亦未領有薪資,伊因聽說劉 懿德擔任總幹事有領薪資,而去查帳,始查得秘書、劉懿德 挪用公款350萬元,伊亦有提告,提告前1年曾詢問鄒靜文, 但鄒靜文欺騙伊,劉懿德任職總幹期間領有薪資一事,未經 過理監事討論,伊查知上情係因有一年伊曾詢問劉懿德為何 人事費用這麼高,劉懿德始告知,劉懿德及其餘會務人員均 領有薪資,伊始得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另參酌證人陳讚印即原告理監事亦到庭證稱:伊於108年至1 11年間(即劉懿德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擔任原告之理監事 ,伊從來沒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之記載,僅有總金額, 伊完全沒有被告知總幹事是可領薪水的,所以伊不知道,理 監事會議也沒有討論過總幹事可否領薪水,依伊之理解總幹 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由前揭證 據資料、證人鄒靜文、翁慶城、陳讚印之證詞參互以觀,依 原告前揭章程第17條規定,會務人員之薪資係由理監事會議 決定,然被告2人於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決 定劉懿德擔任之總幹事,由原先之無給職改為有給職,劉懿 德並在未經由理監事會議同意下,即已於系爭期間領取附表 所示之薪資等費用,被告2人顯屬以上開違背章程之不法行 為,共同以上開方式故意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共計2, 161,258元。  ⑵至被告固辯稱:劉懿德於系爭期間為會務辛苦、超時工作, 自得基於聘僱關係領有薪資等費用,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得 之薪資、費用,因劉懿德屬會務人員向來可由身為理事長之 人決定,歐陽敏芬為系爭期間理事長自得依慣例決定其可領 薪資、費用之金額,於法有據云云,惟查:依原告前揭章程 第17條規定,原告會務人員之薪資應由理監事會依財務狀況 議定,被告辯稱向來之慣例由理事長決定云云,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就劉懿德因 會議超時、辛苦工作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另審酌 關於原告總幹事之工作時間、內容部分,依前揭工會秘書鄒 靜文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原告前任總幹事翁 慶城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可知,原告之總幹事 一職,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於劉懿德之前任總 幹事之翁慶城係無給職。證人鄒靜文就此復於本院證稱:就 伊所知劉懿德超時工作其實係於夜間吃飯及喝酒與會務無關 ,亦不能算是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準此, 劉懿德雖於系爭期間擔任總幹事,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工作 內容,遑論辛苦工作、超時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 為可採。  ⑶被告另以:劉懿德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領得附表所示之 薪資、費用,且原告於每三個月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歐陽敏 芬均有提出鄒靜文製作之報表,其上亦有上開費用支出,足 見,前揭費用支出係由原告之理監事審核,原告早已知悉上 情,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害原告行為云云,惟查 :關於劉懿德所領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薪資等費用,是否經 原告之理監事會議追認一事,證人鄒靜文於本院證稱:劉懿 德之薪資等領取費用之依據,僅是按被告2人之指示給付, 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理監事會議雖 定期舉辦,開會時提出之報表、會議紀錄均由伊製作,由該 報表僅能看出所有員工薪資總數,沒有每1個員工薪資領取 金額,至於相關憑證伊原本欲攜帶到場,然約在103年間, 被告2人就開始不讓將相關憑證攜至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 49-150頁)、證人翁慶城即原告上開期間理監事亦於本院證 稱:伊知道劉懿德領有薪資是劉懿德告知的,沒有經過原告 之理監事會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陳讚印即 系爭期間理監事亦於本院證稱:伊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劉 懿德擔任原告總幹事事期間)擔任原告之理監事,伊從來沒 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僅有總金額,伊完全沒有被告知總 幹事是可領薪水的,所以伊不知道,也沒有討論過總幹事可 否領薪水,依伊之理解總幹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155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劉懿德擔任原告之總 幹事期間領取之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顯然未經過理監事會議 ,而係被告2人擅自決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劉懿德之薪資 業經理監事會議追認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被告又 未能提出動搖、推翻前揭證據之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2,161,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疾,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共同以違反原告前揭章程,利用系爭期間擔任原 告之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之便,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 以擅自指示原告秘書鄒靜文需給付劉懿德附表所示之各項薪 資等費用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合計2,161,258元共同侵占入 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2,161,258元之民事準 備(一)狀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113年10月24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就前 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2025-02-04

KSDV-113-訴-1162-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 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 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係就原判決駁回核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部分,及以年息6%核定地上權租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肯認地上權之存在部分未予上訴,是其 上訴範圍係屬因地上權涉訟,則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判決核定之租金與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間之差額計算,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15,648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48平 方公尺×114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960元(見訴一卷 第325頁)×(年息10%-年息6%=年息4%)×15倍=315,64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03

KSDV-112-訴-535-20250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曾宥鈞 相 對 人 蔡雪霞 上列抗告人曾宥鈞與相對人蔡雪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 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 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   係遭相對人詐騙後以抗告人中國信託之帳戶,陸續匯款相對 人line:高雄三信代碼2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累計金額已達系爭本票所載100萬元,足見,抗告 人所述實在,嗣經向友人打聽始知系爭帳戶係相對人同母異 父之兄弟蔡瑞賢所有,且抗告人曾與相對人本人見面,相對 人亦稱其為蔡思涵本人無誤,事後證明有詐騙之虞,抗告人 為此事身心俱疲,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 狀並應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 之資料,俾核實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倘記載有欠缺而法院無從依聲請 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確認核實人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 號卷第17頁),揆諸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 額、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 蔡思涵」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蔡思涵之出生日 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 法確定抗告人之聲請對象,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因此於11 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3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 上卷第43頁),嗣後抗告人雖具狀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 併陳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發生歷程、已向新興分局報案等情 ,惟迄至113年11月20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且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亦查無名 為「蔡思涵」或「甲○○」之設籍資料(同上卷第65頁),抗 告人未遵期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具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 告意旨雖以其遭詐騙,已向相對人本人確認姓名等情,請准 其請求,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此均非未能提供相對人資 訊之正當理由。衡酌上情,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自屬未盡程 序促進義務,其不利益應歸抗告人承受,揆諸首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蔡思涵 100萬元 110年3月24日 110年6月24日 586351

2025-02-03

KSDV-114-抗-8-20250203-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春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9月間本應據實陳 報所有金融帳戶(含存摺、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次數,卻 未據實陳報,以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 動狀況,及存款、有價證券全貌,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 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大延滯程序,故認定抗告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債務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應不予免責。惟抗告人並 無故意不實陳報之行為,伊雖於113年10月23日原審調查時 ,經原審詢問有無未陳報帳戶,伊已如實告知「忘記了,因 為是十幾年前開戶的,開戶後都沒有用,連本子也不知道放 到哪裡去了。」嗣後,原審調取之開戶銀行、證卷之交易資 料,除抗告人已陳報日盛銀行資料外,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 ,核與抗告人於前揭113年10月23日調查所稱,除日盛銀行 外,其餘帳戶久未使用未保留存摺相符,抗告人並無所述不 實之處。其次,經原審調取抗告人之富邦期貨帳戶交易明細 ,雖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共計有20餘筆交 易,亦未陳報,然依上開紀錄每月僅有約2次左右交易,且 最後損益為負新臺幣(下同)2,500元,核與抗告人於113年 10月23日陳稱:「伊沒有什麼在做期貨,玩期貨有虧錢」等 語相符,並無所述不實,則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即顯屬率斷。退步言 之,縱認原裁定以伊未陳報部分帳戶、期貨交易,而認定伊 因此有重大程序延滯之情形,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伊之債權人 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戶、期貨交易,函詢 之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後1個月內回覆, 延滯程序之情形實屬輕微,然原裁定即遽認不准免責,亦有 未洽,有鑑於原裁定有前揭違誤之處,抗告人應得免責,爰 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認無管轄權而裁 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1年1月 2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橋頭 地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 3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113,794元,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復經原審於113年12月 13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297頁),嗣抗告人 不服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 ),核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係期望債務纏身之債務人能夠透過消債 條例所規定的債務清理程序(含更生、清算程序),迅速清 理債務,有重生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準此,得否 使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而獲免責,自應權衡債務人暨債權 人之權益。又按所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即係藉由變賣債 務人有限財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清理程序,如債務人藉此 程序獲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自行吸收未獲清償之放款,當 蒙受相當之損失;以債務人而言,其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 生之目的,更當本於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所定、諸如同 條例第44條等課以債務人協力義務之規定,即應予不免責之 裁定,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秉持公正與誠信。惟查:  1.本件原審先於111年8月12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自108年11月 起迄今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有 該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卷(下稱 228號卷)第21-23頁),前揭通知,並於111年8月16日即為 抗告人之代理人所收受,嗣於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20日陳報 之存摺、明細資料,仍僅填具「債務人前已提出(即橋更卷 第25至26頁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帳號116k-0000000號證券存摺)所有尚 留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並無其他銀行帳戶資 料可再提出」等語,抗告人提出之陳報二狀在卷足憑(見22 8號卷第41-42頁),準此,抗告人陳報之財產狀況,全無提 及買賣期貨之財產變動狀況。嗣經原審就此依職權調查結果 ,始發現抗告人除陳報之前揭日盛證券帳戶外,尚有寶來證 券分公司、元大證券前金分公司、期貨交易約定出入金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未陳報,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228號卷第72頁、第75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97 頁),以此觀之,抗告人顯有漏報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 細之情事。  2.又審酌,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23日之免責與否調查程序陳 稱:「(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就這個金 額而已(即橋更卷第25頁背面110年8月16日3,000元期貨入 金及110年8月18日17,000元期貨入金)」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卷(下稱原 裁定卷)第154至155頁),嗣經原審職權調查結果,另發現 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不只抗告人前 揭陳述之2次,前揭110年度至111年度抗告人合計期貨買進 交易次數約20次,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第197頁),益見,抗告人於原審前揭調查程序陳稱僅進行2 次期貨交易乙詞,顯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衡酌上情,抗告人 不僅刻意隱瞞多次從事期貨交易之事實,且數度未據實陳報 所有之金融帳戶,而對收支之實情有所隱匿,業已違反消債 條例第44條之報告義務,致原審難以確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亦難以探查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由,顯然重 大延滯程序,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前揭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屬有據。  3.至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漏未審酌伊已於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 ,伊雖未陳報全部期貨交易之次數,然因上開期貨交易伊亦 虧損,故伊之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關於未陳報之帳 戶、期貨交易,所有銀行及證券公司皆於113年10月23日調 查後1個月內回覆,縱有延滯程序,亦屬輕微,原裁定不准 其免責之聲請,應有未洽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原審於113 年10月23日就免責與否之審查階段,對於所詢事項為何未陳 報其他帳戶一節,僅以忘記了等語為回應(見原裁定卷第15 5頁),另對原審詢問有無一直玩期貨?每次操作金額?亦 以含糊之內容如「沒有一直,營業員打電話給我,我如果有 接到電話。(聲請人閱覽卷宗內2次交易紀錄後稱)就這個 金額而已,因為也沒有錢,很多都沒有,營業員說現在有、 要不要做,我說沒有什麼錢,玩期貨虧錢,因為我沒有怎麼 在做期貨,所以也不知道虧了多少。」等語回應(見原裁定 卷第154-155頁),以此觀之,抗告人於前揭調查程序中陳 述,多為語意模糊不清之忘記了、不知道虧多少,僅有2次 期貨交易紀錄等語回應,顯然未據實陳述,且刻意迴避實際 期貨交易次數高達20次(見原裁定卷第197-201頁)、亦未 據實陳報期貨交易使用之帳戶(依前揭調查結果為抗告人中 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見原裁定卷第197頁),顯屬刻 意以不實陳述,延滯程序,尚難以原審依職權調查之銀行回 函,於1個月內函覆結果即反推認抗告人上開刻意隱匿行為 未造成債權人損害,或未延滯程序、延滯程序輕微,是抗告 人指謫原裁定忽略未審酌上情而不准免責,於法有違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 而為駁回免責聲請之裁定,核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3

KSDV-114-消債抗-3-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李兆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積欠金額356,145元不符, 且每月按時繳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李兆袁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 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爭執積欠金額356,145 元不符,且每月按時繳款云云,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 執行為無理由乙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3

KSDV-113-抗-256-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尤薪菖 被 告 興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向訴外人雲林縣二崙 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所承攬之「雲林縣二崙鄉二崙公 有零售市場頂樓閒置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下稱系 爭工程)之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清運工 程)委由原告承作,兩造因而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未稅價格)計 算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下稱廢棄物)處理費、以每車次20 ,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清除費、以45,000元(未稅 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並以訴外人日友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下稱日友公司) 地磅計算廢棄物重量。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並於 112年7月26日將請款單(請款單細項如附表所示)送達被告 ,被告卻以廢棄物處理費之金額逾越報價金額,及廢棄物過 大處理加價費非由被告負擔為由拒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458元,及自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兩造約定廢棄物處理費之 金額係以7.5公噸計算,而非以原告實際清運並經日友公司 地磅計得之重量計算,退步言,縱以地磅計得之重量計算, 原告2次清運路線不同、路線有迂迴拐彎之情形,顯係於清 運過程中參雜其他廢棄物;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並無 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且此部分之單價亦未記 載在系爭報價單上,原告據以請求之約定單價係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建宏與被告員工施帛諺之私人約定,施帛諺並非被告 之代理人,其與陳建宏間之約定自不拘束被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76至277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將向二崙鄉公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系爭 清運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報價單,即以每公 噸55,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以每車次20,0 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清除費、以45,000元(未稅價 格)計算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並提供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 、解列。  ㈢原告於112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清運工程費用1,161,458元之請 款單及發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預付金330,000元,亦未就系爭清運 工程給付任何報酬。  ㈤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被告願給付附表編號3、4之費 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為被告之代理人:   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麒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施帛諺介紹陳 建宏給我認識,兩造洽談時,被告的出席人員有我和施帛諺 (見訴卷第93頁);當時兩造有談到清除費、預付金、包裝 方式、廢棄物尺寸及計重方式等內容(見訴卷第94頁);原 告提出報價單後,我就沒有再親自處理,是請施帛諺確認清 運噸數是否確認在7.5公噸,施帛諺回來和我回報說是(見 訴卷第95頁);原告清運時,施帛諺有在現場(見訴卷第96 至97頁)等語。是兩造簽約時,施帛諺與王麒傑一同在場, 且當時已討論到清除費、預付金、包裝方式、廢棄物尺寸及 計重方式等內容,王麒傑於洽談後亦未再親自處理而是請施 帛諺進行後續確認,足認王麒傑已就系爭清運工程授予施帛 諺代理權,才會委由施帛諺確認後續系爭報價單上之相關內 容,並由施帛諺於本件廢棄物清運時在場負責;再者,施帛 諺從始至終均為被告就系爭清運工程與原告間之聯絡窗口一 情,亦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訴卷第35至65頁),亦得肯認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 確為被告之代理人。  ㈡就附表編號1廢棄物處理費之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係約定以實際過磅噸 數計算,而非以7.5公噸計算:  ⑴系爭報價單第2點記載:「清除、處理預付金:33萬(7.5公 噸×5.5萬×80%=33萬)」、第6點記載:「計重方式:以處理 廠(日友環保(股)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地磅為主」等情 ,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  ⑵觀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①施帛諺於112年3月28日傳送照片予陳建宏,並以該照片詢問 本件廢棄物大概是幾噸,陳建宏於翌(29)日回覆「坪數/4 0=重量」、「300坪/40=7.5公噸/批」等語(見訴卷第36至3 7頁)。  ②陳建宏於112年4月6日詢問如果要去看現場時,應向何人聯絡 ,施帛諺表示現場沒有人,陳建宏可以直接請人過去現場看 ,並詢問有無預計何時去看、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陳建宏對 此則表示待處理廠指示(見訴卷第39頁)。  ③施帛諺於112年4月10日提醒陳建宏該日14時要在被告公司會 議室簽約(見訴卷第41頁)。  ④陳建宏於112年4月15日傳送報價單予施帛諺,施帛諺僅詢問 廢棄物處理費為何變成每公噸55,000元,陳建宏回覆係因處 理廠行蹤飄忽,沒有明確掌握,施帛諺則表示只要確定是合 法清運處理、沒有後續風險問題就好(見訴卷第43頁)。  ⑤陳建宏於112年4月21日傳送照片並詢問是這裡嗎,施帛諺表 示肯定,並稱又被風吹掉了(見訴卷第45頁)。  ⑥綜上,足認陳建宏於112年4月21日才到現場進行勘查,即於 兩造簽約洽談之112年4月10日時,陳建宏尚未到現場勘查過 ,是其於112年3月28日施帛諺詢問廢棄物重量時,確實係以 過往經驗予以估算,而非就已勘查之現場情形予以判斷。  ⑶王麒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於112年4月10日洽談時,陳 建宏尚未到現場勘查過,所以被告有先提供建築圖面積300 坪供參考,原告有說依照他們的經驗大概會有多少重量;洽 談當天有討論到計重方式,被告希望原告先估一個數量,才 能計算被告應給付多少清運費,當時陳建宏表示現場可能是 7至8公噸,但此數量只是原告預估,原告提出最後要以地磅 為準,被告同意以地磅為主,但要在7.5公噸左右的預估範 圍,陳建宏說基本上是7.5公噸、不會差太多,被告要求原 告儘快到現場確認數量等語(見訴卷第93至95頁)。陳建宏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2年4月10日與王麒傑洽談時,有 詢問清運範圍,王麒傑說大概300坪,依據廢棄物清運業界 計算,一坪除以40,大概就是使用石綿瓦而需要清運廢棄石 綿瓦的重量,所以300坪除以40,本件廢棄物清運重量約7.5 公噸;加上被告對原告而言是新客戶,原告考量先前曾遇到 原告先提供服務,但客戶後來不給錢的情形,所以要求被告 要先付廢棄物處理費的80%作為預付金,王麒傑也同意;但 洽談當時,原告還沒到現場看過,所以我有向王麒傑表示, 重量要依照回收處理廠測量重量為主,7.5公噸只是一開始 預估重量,因此才會在系爭報價單第6點約定最後重量要以 處理廠地磅為主等語(見訴卷第27至28頁)。自上開王麒傑 、陳建宏之陳述亦可知,陳建宏於112年4月10日確實尚未到 現場勘查過,王麒傑才會要求原告儘快到現場確認數量,7. 5公噸僅係陳建宏依過往經驗予以估算之重量。換言之,兩 造於112年4月10日洽談後而製成之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7.5 公噸,僅係陳建宏就本件廢棄物所估算之清運重量,並非廢 棄物處理費逕以7.5公噸計算;系爭報價單第2點亦僅係針對 預付金如何計算之說明,並非約定廢棄物處理費之重量上限 。  ⑷復觀施帛諺於112年6月1日傳送「清除$20000/車(未稅)( 約16包太空包)處理$55000/噸(未稅)*約7.5噸(屆時依 實際過磅噸數為準)環保局處置計畫:$4500(未稅)」予 陳建宏,陳建宏表示肯定一情,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9頁)。審酌施帛諺所傳送之 訊息內容與系爭報價單相符,可認施帛諺此訊息係在向陳建 宏確認系爭清運工程之報價;則施帛諺既傳送「處理$55000 /噸(未稅)*約7.5噸(屆時依實際過磅噸數為準)」等語 ,顯見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係約定以實際過 磅噸數計算,而非以7.5公噸計算無疑。再者,施帛諺於上 開訊息後接著詢問「請款的時間是否能到實際過磅後呢?這 樣才能確認磅數」,陳建宏亦予同意(見訴卷第49頁),此 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預付金330,000 元一情相符,亦得再次肯認兩造係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 廢棄物處理費,是被告辯稱以7.5公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云 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委託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代為 清運系爭清運工程一情,有原告與青新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 清除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07至211頁);又青新公司 於112年7月17、18日分別載運之廢棄物重量為10.31公噸、5 .4公噸一情,亦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廢棄物進廠記錄(見審訴卷第11 9至125頁)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廢棄物實際過磅噸數為15.7 1公噸(計算式:10.31+5.4=15.71)。至被告以青新公司此 2日之清運路線不同、路線有迂迴拐彎之情形而謂青新公司 於清運過程中參雜被告以外之其他廢棄物云云,惟查,青新 公司於112年7月17日載運廢棄物之路線如事業廢棄物即時監 控平台所示(見審訴卷第115頁),核與Google地圖規劃之 路線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23至225頁);112年7月18日載運 廢棄物之路線如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所示(見審訴卷第 117頁),亦與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 19至221頁);此2日之路線雖然不同,但其差別僅在於係走 台61線(112年7月17日)或國道1號(112年7月18日)。從 而,青新公司此2日行走之路線既然均屬Google地圖規劃之 路線,自尚難僅以選擇行走之路線不同即率謂青新公司於清 運過程中參雜被告以外之其他廢棄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信。  ⒊綜上,兩造既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且實 際過磅噸數為15.71公噸,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廢棄物處理費 請求864,050元(計算式:55,000×15.71=864,0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附表編號2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部分:  ⒈本件廢棄物是被告負責拆除並以太空包裝好後,再由原告負責到現場清運一情,為兩造所肯認(見訴卷第244至245頁),則就系爭報價單第5點約定廢棄物尺寸為10公分以下之部分(見審訴卷第19頁),自應由負責拆除、打包廢棄物之被告為之,即被告負有將本件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  ⒉原告委託青新公司代為清運系爭清運工程一情,已如前述; 原告與青新公司在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廢棄物須破碎 至10公分以下,若超過此規範,青新公司有權退運或以每公 斤加收10元(未稅)計算一情,有原告與青新公司間之事業 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08頁),是若被告 未盡其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且青新公司仍予 以清運時,原告依此契約約定尚須支付每公斤10元之廢棄物 過大處理加價費予青新公司。  ⒊被告既然負有將本件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則原 告因被告未盡此義務而須支付之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自 應可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就此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 收費標準雖未載明於系爭報價單,惟查,陳建宏於112年6月 17日詢問施帛諺有無廢棄物的近照,欲確認廢棄物是否破碎 至10公分以下,施帛諺則表示沒有辦法、會超過,陳建宏隨 即告知處理廠會加收每公斤10元之費用,施帛諺回覆那也只 能讓它加收(見訴卷第51頁);施帛諺於112年7月19日向陳 建宏確認是否每公斤會加收10元,陳建宏表示肯定,施帛諺 則拜託陳建宏去講一下,並表示已經盡量敲小塊(見訴卷第 57頁)等情,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以,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為被告之代理人,且其於原 告告知若被告未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將有每公斤10 元之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時,亦表示只能讓處理廠加收此 費用,堪認兩造已就被告應支付青新公司的廢棄物過大處理 加價費為每公斤10元一事達成合意。  ⒋原告雖因被告未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而請求被告給付 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157,100元(計算式:10,000×15.71= 157,100)。然本件廢棄物是青新公司到現場載運後,由青 新公司自己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一情,業據陳建宏陳 述在卷(見訴卷第245頁);且青新公司與原告是商業夥伴 ,經協調後,青新公司未向原告收取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 一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訴卷第245頁)。 從而,原告既非實際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人,亦未 為被告代墊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予青新公司,自難認有何 可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權利存在,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部分(864,050元)為有 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部分(157,100元)為無理由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部分(40,000元、45,000元) ,被告願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未稅金額為949,050元(計算式:864,050+40,000+45,0 00=949,050),含稅金額為996,503元(949,050×1.05=996, 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2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清運工程 費用1,161,458元之請款單及發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 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因此,原告 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及系 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6,503元,及自112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約定單價 請求單位 請求金額 1 廢棄物處理費 55,000元/公噸 15.71公噸 864,050元 2 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 10,000元/公噸 15.71公噸 157,100元 3 廢棄物清除費 20,000元/趟 2趟 40,000元 4 廢棄物處理計畫撰寫、解列 45,000元 1式 45,000元 總計:1,106,150元,加計營業稅55,308元後,總價為1,161,458元。

2025-01-24

KSDV-113-訴-374-20250124-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何建慶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佳宏 被 告 陳佳伶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97,3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62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 月1日邀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 ,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 共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 1.755﹪計算(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 一次繳款日為110年3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另依 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 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是為本契約之一部。本件共有兩筆借款: ㈠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5日出具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10年2年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 振興貸款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5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 表一所示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一筆借款)。㈡被告恆春海 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2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申請動用49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年18 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揭契約即振興貸款 契約書辦理,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自110年2月18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經兩造同意歷經如附表二所示 三次契約變更(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 就份有限公司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分別自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通知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清償本息及 違約金,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欠如聲明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陳佳宏、陳佳伶為被告恆春海洋養殖股 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貸款契約 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3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附表二: 編號 契約變更日期 變更內容 110年7月16日 申請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0年10月12日 自111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78﹪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112年9月1日 自112年7月1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年,利息按借款餘額繳納,寬限期滿恢復原償還方式,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0.905﹪機動計息。依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三條,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2025-01-24

KSDV-113-重訴-331-20250124-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江慶翊 相 對 人 鄭妏卉 鄭至欽 林先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先賢於民國83年間向聲請人之前身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嗣因林先賢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後,猶未清償完畢,僅取得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執 字第40382號),至今尚積欠111萬5,217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等,嗣查得林先賢於113年5月2日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妏卉,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先福, 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1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鄭妏卉,相對人鄭妏卉又將之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鄭至欽,聲請人已提起撤銷前揭買賣行為、贈與行為等訴 訟,業已主張前揭買賣、贈與乃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前揭 買賣、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本 文規定,請求鄭妏卉、鄭至欽、林先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或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林先賢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 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 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 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 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 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 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 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 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 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 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聲請人起訴主 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 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 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 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6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

2025-01-24

KSDV-114-訴聲-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增埕 相 對 人 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 任期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 完成改選,然相對人猶逾期未遵行辦理,嗣經高雄市政府以 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 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現 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又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董事 會,為免相對人之營運及權益受損,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執 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而恢復營業之必要,爰依公司 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 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   已於112年6月16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選,猶 逾期未遵行辦理,故遭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 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 行使職權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20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10月 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 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998300號函暨所附太谷宇 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 見本院卷第9-17頁、第41-5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 相符。又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業務有停頓之虞,應認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據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之一員(見本院卷第25-3 0頁),依其學經歷,堪認其應具相當專業能力處理公司事 務;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1份附卷可憑,應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 。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4

KSDV-113-司-4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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