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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RAMCHANDER AMIT(安米特) 訴訟代理人 曾靜媺 被 告 吳森雄 黃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8

KSDM-114-交簡附民-59-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次」刪除, 同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1至12行「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刪除;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劉仕 強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7月等語。惟查,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 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 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180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確認檢驗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即安非他命500、甲基安非他 命500且安非他命≧100),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 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可認被告 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 公共危險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1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080ng/m 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劉仕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1日23時17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於113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080ng/mL)、安非他命(濃 度179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劉仕強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12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000000U1279)各1紙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再參 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發現被告在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語無倫次、意識 模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低,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8

KSDM-114-交簡-386-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84號 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徐在智 (詳卷) 被 告 林坤霖 (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3-18

KSDM-113-簡附民-684-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蕭濬濰 被 告 陳嘉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簡附民-1-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遺失」更正 為「遺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錢包遺落在洗衣店內桌上,拾獲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林美華 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因而增 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800元,被告供稱:已用於支 付醫藥費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 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陳名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瑋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波波洗衣店內 惟店內,看見林美華所有脫離其持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錢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林美華持有之錢包打開,將錢包內放置 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己,嗣林美華於同日20時許, 發現錢包遺失在前開店內,返回該店找到該錢包,但發現錢 包內之800元遭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並 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林美華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7

KSDM-114-簡-1067-2025031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唐沄㚬 被 告 柯慧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7

KSDM-114-簡附民-111-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因車輛 停放…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因車輛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值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4ng/mL,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另補充不採 被告翁坤典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駕駛之前沒有,停車之後有吸食愷他 命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見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 準備路邊停車,嗣員警行經被告所駕車輛時嗅到愷他命之味 道,遂迴轉攔查被告所駕車輛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所駕車輛既係甫完成路邊停車 ,旋即遭員警攔查,則被告自無暇於路邊停車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故可認被告應係於駕車上路前或駕車上路後, 迄路邊停車完成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始致 其遭員警攔查後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3351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4ng/mL。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364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本件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2號   被   告 翁坤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坤典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簡 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2日23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2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車輛停放路邊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 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64n 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坤典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 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 度為33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64ng/mL,均已逾越行 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4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445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90-20250317-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魯承嵐 被 告 聞聖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7

KSDM-114-交簡附民-12-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松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憑,並執 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 請書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 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吳松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三路與市中路交叉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號碼:AB07316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執行案件查 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7

KSDM-114-交簡-395-2025031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7號 原 告 林吉本 被 告 陳嘉乾 上列被告因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3-簡附民-70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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