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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 34736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7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DAS EMR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ARDAS EM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5年2月(尚未確定),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 ,佐以其為土耳其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等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上訴-6592-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DAS EMR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ARDAS EM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5年2月(尚未確定),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 ,佐以其為土耳其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等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上訴-6592-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士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士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士泓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姜士泓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范姜 士泓親筆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 卷第13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界限(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 刑2年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5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者,數罪 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與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2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秉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漢(下稱受刑人)感謝 法院給予緩刑機會,惟因所得收入不多,致遲遲未能匯款償 還告訴人,懇請再給予履行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 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 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 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 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 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 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 負擔:「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進賢8萬5,000元,付款方 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 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徐煒倫22萬2,5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2,50 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3年 1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應於113年1月起先各給付告訴人蔡進 賢5,000元、告訴人徐煒倫1萬元,惟受刑人並未按期給付,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7日、同年8 月16日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然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嗣經原審再於113年9月5日通知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 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或已履行之相關事證,但受刑 人仍未提出等情,有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請狀、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原審113年9月5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原審卷第17至21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之意,且該判決 係因受刑人自白犯罪,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受刑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共2罪)。另審酌受刑人依年籍不詳之「林曉詩、依依或依晨 」指示,提供其父母之金融帳戶作為金流斷點工具,並提領、 轉匯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受刑人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進賢、徐煒倫達成調 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態 度尚可,兼衡受刑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另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犯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堪認命受刑人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其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受刑人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受刑人應履 行前揭條件,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 告訴人以前揭條件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 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⒉惟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任何一期金額予 告訴人,亦未向檢察官主動提出任何說明,迄至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經原審予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方以前詞置 辯。縱受刑人確有收入較低等情,就上述尚非鉅額之分期款 項,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被害人聯繫以尋求延期、 諒解,然未見抗告人有盡此真摯努力,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 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 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 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 自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秉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 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迄至 同年7月22日止,未曾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給付 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2人,亦未提出確已給付之證明。顯見 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 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 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 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 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 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緩字第23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 屬明確。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 動依判決所附負擔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 之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查,告訴人徐煒倫於11 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未曾收受受刑人應給付之 款項時,臺北地檢署於同年4月、7月兩度以執行傳票命通知 受刑人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惟前開傳票均寄存於東園 街派出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 住、居所地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未履行緩刑條 件之事由,如已履行緩刑條件,請提出相關事證,並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已履行之事證,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實難認 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 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2-27

TPHM-113-抗-278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百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百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百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 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 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百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葉百翔親筆 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17頁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 予說明。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罪,雖係分 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 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9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毓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毓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以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求為與表 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毓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親筆簽 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1件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 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8月(計算式:2月+6年6月=6年8月),又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之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 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 侵害不能回復之個人法益,甚至重大,對於法秩序輕忽、甚 且敵對之個人特質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兩者罪質不同,所犯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暨衡以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 減性,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 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 聲請定刑之範圍,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PHM-114-聲-9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淑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 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業於114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 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至3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 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各刑中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與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吳巧玲親筆簽 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11頁)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爰審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編號3之有期徒刑20年4月=有期徒刑22年6月以 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 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22年7月以下),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1罪),附表2、3所 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犯罪時間為111年 10月3日至同年11月18日、11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67-2025022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駿傑 訴訟代理人 任秀研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朝澄 彭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證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彭朝澄、彭新明被訴偽證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上-8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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