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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依凡(原名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824-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前往不 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憑證1份, 隨後竟」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志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1張,隨後竟與『志偉』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志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 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上開詐欺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然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 143、15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 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此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併與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3年9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陸續為警查獲,或由檢察官偵 查中、另案起訴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 卷可稽,難認本件有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故尚不宜為緩 刑宣告,併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及i 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 人所用之物,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物(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俱屬其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上之印文,雖屬 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款憑證 業經宣告沒收,已包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此規定 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共11張,均係被告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 信收款對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1頁 ),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係被 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所領得之薪資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陳:本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面交取款 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張 2 工作證(欣林投資) 1張 3 iPhone8智慧型手機 1支 4 工作證(文祥投資、正發投資、天河投資、欣星投資、鴻橋國際投資、欲利投資、易通圓投資、一九投資、萬圳光投資、繁枝投資、大隱國際投資) 11張 5 現金 8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8號   被   告 陳柏霖 (現更名為陳琳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現更名為陳琳諭)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 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憑證1份,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 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 廣告,使王美月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嗣王美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安排於113年1 0月4日,以欲繼續投資200萬元為由,將陳琳諭約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收款。嗣同日11時36分許,陳琳諭依指示前 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並簽立收據,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琳諭之供述 1.坦承不知公司名稱、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綽號「志偉」之人指派伊前往上址向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月收款,並將款項擺放在副駕駛座、後車輪等特定處所。 2.坦承持有多達12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惟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伊只負責收錢,沒有跟任何人接應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月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陳琳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12張、收據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 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 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 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 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以達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集團與被告陳琳 諭間之對話有「明天就這單比較遠」、「現在的工作正(證 )收據先銷毀喔」之對話內容,有被告前揭手機翻拍照片為 憑,參以被告自承「我收了錢之後,依指示把收到的錢放在 副駕駛座,有時候是放在車子的後車輪下」乙情,並扣得多 達12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可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有 詳盡之分工流程,益證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 團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 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共同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2025-01-09

SLDM-113-審訴-210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59號 自 訴 人 林劉寶英 輔 佐 人 林晏萱 自訴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吳秉祝律師 被 告 林亞萱 林啟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捌佰肆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亞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啟仁無罪。   事 實 林劉寶英與林亞萱為母女關係,林亞萱於民國110年起至112年5 月2日止之期間,受林劉寶英委託,保管林劉寶英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 別稱8333號帳戶、7221號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鑑, 得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為林劉寶英支付醫療保健費用、 看護費用、三餐等生活及家庭所需費用。林亞萱於上開期間,接 續自林劉寶英8333號帳戶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如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林亞萱之帳戶;另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25「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又自林劉寶 英7221號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詎林亞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9 、14、19、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就如附表 二編號13、18、2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僅各將其中新臺幣( 下同)80萬元、50萬元、40萬元部分用於支付林劉寶英相關費用 ,所餘差額即各20萬元、50萬元、60萬元亦皆予以侵占入己,拒 不返還林劉寶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自訴人林 劉寶英及被告林亞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123、225至229、4 11、419頁、卷三第78至9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亞萱固坦承與自訴人為母女關係,於受自訴人委 託保管本案帳戶存簿及印鑑時,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 號9至25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各筆提款及匯款皆係其持 各該帳戶之存簿及印鑑辦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辯稱:110年後我正式管理自訴人本案帳戶,只要我去 提領或匯款,大部分自訴人都有陪同並皆經自訴人同意云云 ;辯護人辯以: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金 額,係被告林亞萱原為自訴人投資理財,用於購買保險之金 錢,嗣自訴人同意無須歸還;另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 編號9、13、14、18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林亞萱已全部或部 分交予自訴人;又如附表二編號24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金額,已交予自訴人於過年時包紅包予被告林亞萱等子女及 孫輩,被告林亞萱就上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 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林亞萱為母女關係,被告林亞萱自110年起,受自訴人所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存簿及印鑑,被告林亞萱就自訴人8333號帳戶,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如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林亞萱各帳戶,另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2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領取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又就自訴人7221號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領取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林亞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223至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亞萱之胞姊林晏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4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亞萱製作之帳本、自訴人本案帳戶及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林亞萱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至99、321至382、401至413、441至450頁、卷二第23至6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9部分: (一)經查被告林亞萱供稱:該等金額係為了替自訴人規劃理財, 而用以購買保單,且避免麻煩,乃以我名義為之,嗣自訴人 也同意無須返還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 95頁),可知該等保單之要保人皆為被告林亞萱、被保險人 各為林楷恩、被告林啟仁,不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皆非自訴 人,難認與為自訴人理財規劃有關。且上開保單保費金額非 低,甚難想像有何必須以他人名義,而不以自訴人名義為之 之必要;又於上開保單契約始期之110年、111年前,自訴人 業於107年4月許,以自身為要保人向該公司投保「鑫富雙享 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復於111年3月許,另簽訂「內容異 動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並持續自南山人壽收取收益分配 ,有上開要保書、申請書及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南壽保單 字第11300563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48頁、 卷三第19至25頁),可見自訴人並無以自身名義購買保單之 困難,益徵被告林亞萱所辯係出於為自訴人理財規劃而動支 上開金錢購買保單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提出與自訴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供稱上開金額動支業 經自訴人同意云云。惟上開錄音檔案已為自訴人否認有證據 能力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7、228、241頁);復參以該等 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1頁),僅被告林亞萱 於錄音時片面陳述日期而已,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亞萱 所稱該等檔案之錄音日期屬實,則該等錄音日期究為何時, 非無疑義;再觀諸被告林亞萱與自訴人之對話,被告林亞萱 非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自訴人之意見,自訴人就被告林亞萱所 詢又僅簡單以「嗯」、「對」、「同意」,甚至有單純複述 被告林亞萱陳述內容之情形,則自訴人是否基於充分理解被 告林亞萱之話語及目的而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尚仍存疑;加 上各該檔案錄音時間皆甚短,實無從得知其2人為上開對話 之全貌及真實目的。基前,在無其他證據能證明上開錄音檔 案及譯文內容可信,本院無法逕以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即 認被告林亞萱上開金錢動支時,皆經自訴人以所稱理由為同 意。 (三)從而,被告林亞萱動支自訴人於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以被告 林亞萱名義為要保人、林楷恩及被告林啟仁為被保險人,顯 將原保管之自訴人財物,占為己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被告林亞萱及辯護人辯稱:因自訴人之夫即林進玉過世 後,將3間房子過戶予林長立、證人林晏萱、林雅惠,自訴 人就說要補償3,000萬予被告林亞萱,遂答應被告林亞萱不 用歸還上開保單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上情,是該部分辯詞亦非可信。 三、針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14、附表三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13、18、24「金額」欄所示其中20萬元、50萬元、60萬元等款項之部分: (一)證人林晏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係 由其自己負擔,單就她的開銷,就包括自105年起洗腎、就 醫、營養針等費用、生活用品、三餐、家中拜拜及吃飯、買 菜錢,又自訴人有6個小孩,依序是林長生、林品宏、我、 林亞萱、林雅惠、林長立,及媳婦、內外孫都會回家吃飯, 家中很多人要吃,買菜量很大,尤其碰到拜拜都是很多,長 期以來我幫自訴人買菜,其他支出就是被告林亞萱會帶自訴 人出去吃午餐的費用,頻率一開始是每個禮拜有3至4天,後 來為2至3天,另她禮拜二、四帶自訴人去洗腎,禮拜六及國 定假日由我處理,自訴人原本習慣出門一定要帶厚厚的錢出 門,否則會沒有安全感,但印象中自外傭即證人「A TI」於 110年1月19日起來看護自訴人後,自訴人就沒有拿錢了,錢 都在被告林亞萱那邊,自訴人身上沒有放錢,我還有跟被告 林亞萱反應為何不讓自訴人拿錢,自訴人連洗頭都要用預付 的方式去扣款,從那時候起,我幫家中買菜的錢,被告林亞 萱就以每月8萬元算,變成她月初匯款給我,窗口都是對被 告林亞萱,不再像以前一樣,是我跟自訴人要,由被告林亞 萱去領錢經自訴人將菜錢交予我,另自訴人每月會給我零用 錢2萬元,所以被告林亞萱每月還會從自訴人帳戶匯2萬元至 我帳戶,那後來我知道被告林亞萱是每月拿3萬元零用錢, 至如法院卷一第44至99頁即自證之帳本上所記載「阿弟」就 是證人「A TI」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至540頁),可知自 訴人本案帳戶每月需用於支應其醫療、保健費用、三餐、證 人林晏萱、被告林亞萱之零用錢、外傭看護費用等生活及家 庭開銷。 (二)復細繹上開帳本所列「收支出明細」,其內容與證人林晏萱 證稱自訴人每月負擔費用尚為一致,且所列各月份支出項目 具高度重複且固定之情,自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該等支出有無 異常項目或金額甚高等不合理之處;復參以被告林亞萱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上開帳本即自證3是我製作的,製作原因是 為了記錄從自訴人本案帳戶領錢出來後之開銷,看用到什麼 程度要再領,其中餘額欄位係錢領出來後扣掉相關開銷支出 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而上開帳本「媽媽 領現」、「領現金媽媽帳戶」等欄所列金額,與如附表二、 三所列領款日期、金額等情形,除部分未列入上開帳本之相 關欄位(詳後述),其餘大致相符。是綜據上情,上開帳本 應係被告林亞萱就受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時,用以記錄其 代為領款及如何支用該等款項之文書內容,尚能真實反應被 告林亞萱領取本案帳戶金錢後之開銷情形。 (三)然針對被告林亞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14、 附表三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卻全然未記載於上開 帳本(見本院卷一第49至99頁);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3、 18、24「金額」欄所示之各100萬元部分,於上開帳本亦僅 記載80萬元、50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5、79、91頁 ),而有短少之情形。參諸上開證人林晏萱、被告林亞萱各 證、供述之自訴人本案帳戶支用情形及記帳習慣等節,即被 告林亞萱已將自自訴人帳戶領取之金額記載於上開帳本,並 將自訴人支出之開銷費用記載於上開帳本,持續記錄領取金 額用於支應該等開銷後之餘額,則就該等未揭露於上開帳本 之款項及與上開帳本所載之差額,難認有用於支應自訴人所 需相關費用。 (四)雖被告林亞萱及辯護人皆稱:上開被告林亞萱實際領取金額 與帳本內容差異原因,係部分領出後交予自訴人,方未將該 部分金額記載於上開帳本,而存有落差云云。然查: 1、依上開證人林晏萱證詞可知,約110年1月後,自訴人身上即 不再放錢,自訴人本案帳戶用於相關費用之支應窗口皆為被 告林亞萱,被告林亞萱每月直接自本案帳戶給付買菜錢及零 用錢予證人林晏萱,自訴人不再經手上開費用等情;另依證 人即綽號「A TI」之外傭NGATMIAT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從110年1月19日起看護自訴人之夫,而後看護自訴人,我在 自訴人家中工作時,自訴人會要我墊付她外出洗頭費用,回 家後再跟被告林亞萱要,自訴人身上沒有錢,如果她要用錢 ,她需要跟我借,她跟我借了3次,每次金額大概是2、3,00 0元,我看護期間只看過自訴人曾拿1萬元給大姐、1萬元給 我買菜,其他時間沒有見她身上有放錢,工作第1年時,自 訴人有包600元紅包給我,第2年是1,200元,紅包是她拿給 我,她說是被告林亞萱將錢放在紅包內,自訴人包給孫子的 紅包也是被告林亞萱將錢放在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 1至513頁),核與證人林晏萱前稱之自訴人從110年起身上 即未攜帶金錢一節相符。然該等款項之領出、匯款時間皆係 於110年1月後,參如各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可明,是 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該等款項部分領出後已交自訴人云云,非 無可疑之處。 2、又細繹上開帳本之內容,「收支出明細」欄位中時有「媽媽 用錢」之支出記載,於110年間即有20餘次、111年間有10餘 次,另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則有4次,支出金額多為數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99頁),復審諸其頻率非低,累計金 額亦為可觀,可見被告林亞萱已有將所謂自訴人向其領用領 取金錢之支出部分,記載於上開帳本之習慣,實難想像被告 林亞萱尚有交付其他金錢予自訴人,卻未記載於上開帳本之 情。 3、加以被告林亞萱未記載於該帳本及短少記載之差額等各筆金 額幾乎皆達數十萬之多,自訴人又係年事已高之人,生活起 居需仰賴他人照護,除前開醫療保健費用、看護費用、三餐 、家庭費用及上開帳本所列自訴人領用金錢等開銷外,甚難 想像自訴人尚有何其他大額費用支出,要被告林亞萱取用其 自本案帳戶領出之金錢之情事。基前益徵,被告林亞萱及辯 護人辯稱:該等未記載於帳本或短少記載之差額等款項俱已 交由自訴人云云,顯不合理,要難憑採。 (五)被告林亞萱及辯護人另稱如附表二編號24之差額60萬元,係 自訴人包過年紅包予被告林亞萱,又如附表三編號3「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係自訴人包過年紅包予孫輩云云。然該等支 出未記載於上開帳本,已與被告林亞萱於上開帳本紀錄自自 訴人本案帳戶領取款項支用情形,包括記載支付自訴人子孫 之紅包、零用錢等習慣齟齬,其所辯已難相信;且其中自訴 人包60萬元紅包予被告林亞萱一節,更與證人林晏萱前開證 述:自訴人於109年年底即分家前,過年包1萬元紅包給女兒 ,另包給兒子的紅包厚厚的,分家後,自訴人就沒有再包給 兒子,但有包1萬元紅包給我等,及證人NGATMIATI證述略以 :只見過自訴人包紅包予孫子等自訴人包紅包等情,明顯齟 齬。從而,被告林亞萱及辯護人該部分辯詞亦不可信。 (六)綜前,被告林亞萱就上開款項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亞萱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林亞萱先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提領、轉匯而侵占自 訴人之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亞萱為自訴人之子女 ,竟利用自訴人之信任,為自訴人保管本案帳戶存簿及印鑑 之機會,從中將自訴人金錢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返還任何金錢予自訴人或取得自訴 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所取得之利益價值,兼衡 被告林亞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亞萱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842萬750 元,即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9、14、19、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款項(計算式:500萬元+10萬元+2,008萬元+80 萬元+80萬元+24萬750元+10萬元=2,712萬750元),加計如 附表二編號13、18、24所示款項與上開帳本所載領取金額不 符部分(計算式:20萬元+50萬元+60萬元=130萬元)之總和 (計算式:2,712萬750元+130萬元=2,842萬750元),而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俱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稱:被告林亞萱提領、轉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其餘款項,認亦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林亞萱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部分,否認係其所為,辯稱:斯時本案帳戶是自訴人自己 保管等語;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辯稱:自訴人於10 9年初允諾分別贈與300萬元、50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及我, 又自訴人為避免贈與稅,始分次領出後交付予我,故該2筆 款項係自訴人贈與我之金錢等語;就其餘自訴意旨所指款項 部分,則辯稱:我受託管理本案帳戶,已將該等款項花用於 自訴人及家族生活所需費用,並揭露於上開帳本中等語。經 查: (一)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   依證人林晏萱證稱:自訴人自110年1月前,身上會放錢等語 ;被告林亞萱另供述:自110年1月起始負責保管自訴人本案 帳戶等語;加以上開帳本日期亦係始於110年,則難認被告 林亞萱於110年以前,即受自訴人委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鑑,得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為自訴人支 付醫療保健費用、看護費用、三餐等生活及家庭所需費用。 而自訴人又沒有提出上開編號之款項係由被告林亞萱所領出 、轉匯之佐證,則就被告林亞萱受自訴人委託辦理該等事務 前之動支,尚難遽認係被告林亞萱所為。基前,自訴意旨稱 上開款項之動支為被告林亞萱所為,進而謂皆被被告林亞萱 侵占入己,仍有疑義。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1、證人林晏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知道我現在與她同住 之房子是登記在我大哥名下,她也知道兄嫂無情,我跟她說 我最終勢必被請出去,所以她於109年2、3月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持分51/1000及第000-0地號持分1/4之基地(下 稱本案麗山街房地)賣掉後,承諾贈與我300萬元,讓我去 買中古屋,我要了好久,大概1個多月後,才透過被告林亞 萱開了金額300萬元支票予我,但當時贈與免稅額是220萬元 ,經我提醒,被告林亞萱又將支票收回去,重新開了1張金 額220萬元之支票予我,當時自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林亞萱也 在跟她要,這次之前大概98年時,當時我還住在南部,自訴 人賣土地,她將錢分我及被告林亞萱各200萬元、分予林雅 惠100萬元、分予兒子各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 至527、532至533頁),核與被告林亞萱所稱自訴人前贈與30 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一節相符。又自證人林晏萱上開證詞內 容,自訴人承諾贈與30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後,有告知證人 林晏萱關於被告林亞萱也跟自訴人要錢一節以觀,復衡以父 母贈與自女財產時常避免特別獨厚任何子女之情形,加以自 訴人前出售土地後,將出售所得價金分配贈與其子女之先例 ,自訴人非無可能因贈與30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而亦允諾 贈與相當金額予被告林亞萱。   2、另觀諸證人即前多年擔任泓記、泓英公司會計之王毓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0年農曆年後至109年底離職前,任職 於上開公司之會計一職,負責處理接電話、調派車子、送帳 單至工地收款等公司之對外事務,與自訴人聊天而知悉自訴 人前買房予其子林長生、林品宏,她也提及證人林晏萱辦完 婚宴時,自訴人有贈與她100萬元當作嫁妝,被告林亞萱結 婚時,則贈與房產當嫁妝,至林雅惠部分,因她於國外讀書 ,國外學費及生活費就當作她的嫁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 至78頁),益徵自訴人贈與子女財產時,所贈與之數額固非 一致,但非無著重公平性,避免特別獨厚部分子女之情形, 是證人林亞萱供稱:自訴人出售本案麗山街房地後,因贈與 30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遂一併贈與我500萬元一節,尚非無 憑。 (三)至其餘自訴意旨所指部分:   查被告林亞萱於受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時,製作之上開帳 本用以紀錄其代為領款及如何支用該等款項之文書內容,而 上開帳本紀錄內容,尚與證人林晏萱、被告林亞萱所述自訴 人開銷情形無明顯齟齬之處,可信上開帳本內容尚能真實反 應被告林亞萱領取本案帳戶金錢後之開銷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就該部分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亞萱提領之款項, 被告林亞萱皆有揭露於上開帳本,列為「收入金額」欄內, 另於項下列有支出項目、金額等,以示上開款項實際支用之 情形,此經與上開帳本相互勾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9至99 頁),難認被告林亞萱有變易原來持有上開款項為所有之意 思。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本之支用紀錄與實際情形不 符,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林亞萱有何不 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四、綜前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本院認仍存有何理之懷疑,猶 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亞萱另 涉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 ,仍未能發現被告林亞萱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林亞萱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林亞萱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林亞萱所犯如事 實欄所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稱: 一、被告林亞萱受自訴人委託處理金錢事務,與其夫即被告林啟 仁(與被告林亞萱以下統稱被告等)皆為保險業務員,又自 訴人係受被告等之招攬,前於107年以被告林亞萱為被保險 人,購買「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之投資型保險 商品(下稱本案保險商品),並自自訴人8333號帳戶一次性 給付保險費250萬元,則被告等均為受自訴人所託處理保險 事務之人。詎被告等明知自訴人自110年起經診斷罹患失智 症,且認知功能日益退化,不能合理分析及利害判斷金錢事 務,卻基於為被告林亞萱不法所有之意圖,慫恿自訴人增加 本案保險商品帳戶價值,使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另簽訂「 內容異動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200萬元,並於同月21日繳 付,被告林亞萱簽名於被保險人欄位,由被告林啟仁送件, 使被告林亞萱取得自113年4月12日起可享有每月更高金額之 年金給付請求權之財產上利益,並致自訴人增加損失風險, 顯違背被告等對自訴人所負之忠實義務,認被告等共同涉犯 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 罪嫌。 二、自訴人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95/10000之基地(下稱本案 中平路房地)於110年11月1日與買受人黃光霖簽訂買賣契約 ,黃光霖交付買賣價金5,167萬6,234元,並於110年11月1日 存入自訴人8333號帳戶,自訴人溢付仲介費20萬元,被告林 亞萱竟指示仲介將上開20萬元匯入其帳戶,仲介於同年11月 2日完成退費,被告林亞萱迄今未將該筆金錢交予自訴人, 因認被告林亞萱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上開自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等均不爭執皆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林啟 仁於107年4月間招攬自訴人投保本案保險商品,並於111年3 月29日增加本案保險商品之保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 機詐欺得利、背信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辯以:自訴人自107 年5月起至112年3月為止,因本案保險商品所領取之收益金 額已近80萬元,相較於自訴人逕自解約所受損失,其整體財 產未減反增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林啟仁於107年4月招 攬自訴人投保,自訴人以被告林亞萱為被保險人,購買屬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本案保險商品,並自自訴人8333號帳戶一次 性給付保險費250萬元;嗣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另簽訂「 內容異動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200萬元,並於同月21日繳 付,被告林亞萱簽名於被保險人欄位,由被告林啟仁完成送 件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並有107年4月10日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 、107年4月13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11年4月 8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112年7月9日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 及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契約(樣本)、自訴人所 提本案保險商品歷次給付自訴人明細,及南山人壽113年11 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6309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三第19至25、61頁)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於案發時欠缺金錢、財務處理及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 ,尚有疑義,難認被告等利用自訴人辨識能力不足,使其申 請增額保費之情: (一)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 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 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 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自訴人指述其於109年5月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會有失智症 ,並提出該院門診紀錄單、神經內科臨床失智量表及簡易智 能狀態測驗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為佐。嗣經本院函 詢該院:自訴人是否及自何時患有失智、有無趨於惡化,致 欠缺金錢、財務處理能力及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而達精神 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該院函復略以:自訴人於109年11月經檢查發現為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於110年11月再追蹤時,反應退步,屬於輕 度失智,後調整用藥,狀態尚稱平穩,111年9月檢查結果與 110年差不多,主要是近期記憶遺忘,缺乏時間空間概念及 體力較差,很少出門,日常生活及個人衛生需有外傭照料及 注意安全,於112年1月及3月有提及加入失智照護據點活動 ,稍多反應,但評估起來逐漸退步,主要於記憶力、定向力 、注意力、社區事務及家居嗜好都有退步,以上說明自訴人 確有失智症臨床表現且慢慢惡化中,至於何時喪失處理金錢 財務能力較難以界定,如依原始檢查結果,110年11月其注 意力、記憶、計算能力及定向感明顯退步等(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 (三)依前開自訴人就醫情形,可知自訴人於110年11月經診斷有 輕度失智,其注意力、記憶、計算能力等有退步,但調整用 藥後病狀尚稱平穩,復依其於111年9月檢查結果,自訴人之 病情與110年情形無明顯差異。是依該院函覆說明,尚難率 認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申請增額保費時,在判斷及處理事 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而自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自訴 人於案發時有所稱對於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等情,依上說明,本院無從逕以自訴人患有輕度失智,即認 其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自難率認被告等有自訴 人指述之於案發時利用自訴人辨識能力不足,致其調增本案 保險商品保費之行為。 (四)是依上說明,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逕認被告等有為乘 機詐欺得利之犯行。 二、又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 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 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 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 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 ,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 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 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 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自訴人於申請增額保險時之辨識能力有 所不足,自訴人又無指述被告等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 難僅以被告林啟仁為自訴人增額保險申請文件送件、被告林 亞萱另簽名於申請文件之被保險人欄位等作為,即認被告等 就自訴人申請增額保險一節,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又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時,僅調增保費,本案保險商品之 性質及投資架構,例如本案保險商品為投資型保險、保單帳 戶價值為浮動、被告林亞萱為本案保險商品之被保險人,及 年金給付對象等約定內容,皆無異動,自訴人於107年4月購 買本案保險商品時,既簽訂於本案保險商品契約上,衡情當 時理應係對於上開投資架構及內容深入瞭解並有所評估後而 為決定。亦即,自訴人指述本案保險商品之相關風險,於購 買時即已存在,自訴人於本案又未爭執其於購買本案保險商 品時之辨識能力有所不足,亦未主張被告等於自訴人購買時 有何背信之行為,則就自訴人事後申請增額保險一節,是否 仍能以自訴人基於本案保險商品既有投資架構所負風險,再 指摘被告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因保單帳戶價值呈現低於 總投資成本,即謂被告等有違背任務之情,殊無疑義。 (三)再觀諸本案保險商品契約第10條「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或撥 回資產」約定:「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或 自投資資產中撥回資產時,本公司應依該投資標的之收益或 撥回資產總額,依本契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佔本公司投資 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或撥回資產分配予要保人。」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本案保險商品之投資標的如 有收益,自訴人得依上開約定比例進行分配。而依前開南山 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內容,自訴人自107年 5月起至112年8月29日為止,包含其中自111年3月29日即自 訴人申請增額保險後,自訴人帳戶每月皆領有上開收益分配 ,金額共達76萬餘元。是縱依自訴人指述之本案保險商品保 單帳戶價值至112年7月9日止,較總投資成本減少49萬2,200 元,自訴人整體財產亦未因本案保險商品有所減少之情。依 上說明,亦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 形。 (四)從而,既自訴人所稱被告等明知卻利用自訴人辨識能力不足 一節無法認定,自訴人又無指述被告等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 為,加以自訴人亦無證明自訴人整體財產因購買本案保險商 品後所為調增保費之行為,有何減少之情,依上說明,自無 從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而以背信罪相繩。 三、綜前,自訴人認被告等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 詐欺得利或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參、上開自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亞萱固不爭執仲介將溢收仲介費20萬元匯至其帳 戶內,迄未交予自訴人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與辯護人皆辯以:自訴人出售本案中平路房地皆係被告林亞 萱從旁協助,該筆款項係自訴人交予被告林亞萱作為協助房 地買賣事宜之勞務費用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與買受人黃光霖簽訂本案中平路房地 買賣契約,出售本案中平路房地予黃光霖,黃光霖將買賣價 金5,167萬6,234元存入自訴人8333號帳戶,而自訴人委託出 售上開房地溢繳仲介費20萬元,經仲介於同月2日匯入被告 林亞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801號 帳戶)而完成退費等節,為被告林亞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並有自訴人所提被告與仲介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林晏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不知道自訴人賣 掉本案中平路房地,是自訴人跟林雅惠說,而後我和林雅惠 在家聊天時始知前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8至529頁);復 參被告林亞萱係與仲介聯繫仲介費退還事宜之人,有前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在卷;佐以被 告提出自訴人於簽訂本案中平路房地買賣契約之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堪認於自訴人出售本案中平路房地 時,被告林亞萱有在旁協助其處理房產買賣事務。 三、而自上開自訴人帳戶支用情形及證人林晏萱證詞內容以觀, 自訴人以證人林晏萱照護自訴人,以致證人林晏萱僅能兼職 為由,按月支付2萬元予證人林晏萱,另按月支付3萬元予被 告林亞萱,自訴人有給付勞務報酬予子女之情形。復斟酌被 告林亞萱確有從旁協助自訴人處理本案中平路房地買賣事宜 ,且該筆房產買賣之金額非微,自訴人非無可能於仲介告以 仲介費有溢繳,要退費後,基於前開原因,將之作為被告林 亞萱協助其處理房產買賣事宜之勞務費用。 四、綜前所述,被告林亞萱所辯尚與事理無違,又依自訴人所提 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亞萱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亞萱有何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綜上所述,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意旨 所指前開2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就此部分 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訴人8333號帳戶轉匯金錢至被告林亞萱帳戶流向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0 110年1月4日 220萬元 被告林亞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 110年2月5日 500萬元 同上 0 111年1月7日 242萬元 被告林亞萱3801號帳戶 0 111年3月10日 10萬元 被告林亞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7月13日 2,008萬元 同上 附表二:自訴人8333號帳戶提領金錢明細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0 109年3月10日 100萬元 0 109年5月11日 40萬元 0 109年6月16日 20萬元 0 109年7月9日 40萬元 0 109年9月1日 40萬元 0 109年10月13日 40萬元 0 109年11月10日 40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40萬元 0 110年1月4日 80萬元 00 110年3月12日 40萬元 00 110年6月21日 40萬元 00 110年9月3日 60萬元 00 110年11月1日 100萬元 00 110年12月27日 80萬元 00 111年1月28日 30萬元 00 111年3月10日 40萬元 00 111年5月13日 40萬元 00 111年7月4日 100萬元 00 111年7月26日 24萬750元 00 111年8月23日 40萬元 00 111年10月6日 40萬元 00 111年11月1日 40萬元 00 111年12月7日 40萬元 00 112年1月11日 100萬元 00 112年3月9日 40萬元 附表三:自訴人7221號帳戶提領金錢明細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0 109年7月23日 10萬元 0 109年7月29日 40萬元 0 110年2月3日 10萬元 0 110年8月16日 40萬元 0 112年4月10日 40萬元

2025-01-08

TPDM-112-自-5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何信宏部分撤銷。 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信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葉順興、周威宏(另經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謝明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c--反詐專員」、「至誠」、「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信宏擔任「收水」,並持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至誠」向廖文榛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為其追回先前 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廖文榛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4 日下午3時18分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現金包 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璽社區管理室後,由該社區 管理員程速(未經起訴或判決認定為共犯)收取,何信宏旋 依「小魚兒-生活版」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 許,前往大璽社區向程速收取該包裹,且自該包裹內抽取5, 000元交付予程速,及扣除自身應得之報酬1,000元後,將剩 餘之4,000元及32萬元分別藏放在其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 稱「Acc--反詐專員」向林雅惠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 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共計141萬元(此 部分犯行與何信宏無關)。嗣「Acc--反詐專員」要求林雅 惠再行支付手續費,林雅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乃佯為配合 「Acc--反詐專員」面交付款,並陸續逮捕取款車手周威宏 、「第一層收水」葉順興,迨何信宏依「小魚兒-生活版」 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巷口前,欲向葉順興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文榛、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何信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 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9至40、147至151、161至162、169至172、176至1 81頁、原審卷第54至55、105至106、115、122頁、本院卷第 77、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榛、林雅惠、證人程 速、周威宏、葉順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2至104、 123至124、184至186、192至197、199至201頁,告訴人等之 警詢陳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 依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葉順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So luck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扣案 手機內相簿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魚兒- 生活版」、「LU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周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ON」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程速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SOUL」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林雅惠與暱稱「Acc--反詐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匯款單據照片、廖文榛與暱稱「至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員警對比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6、19至20、23至33、45至46、49至50、53至 60、61至98、109至120、125至142、189至190、202至204頁 )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126頁),另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周威宏、謝明倫、「Acc--反詐專員」、「至誠」、「 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葉順興(事實欄一、㈡部 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繳回犯罪 所得,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持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藏放於其自用小客車內, 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原審 認僅係未遂,容有違誤。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有未恰。又被 告上訴後,已與林雅惠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見本院卷 第101、129頁),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仍有未合。另其上訴後已實際賠償予廖 文榛6,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復經廖文榛聲請而由本 院依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金額,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何信宏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致使廖文榛受有非輕之損害,林雅惠則因即時 察覺,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 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符合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又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131至132頁), 本院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 償,有如上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 7頁、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導正其法治觀念,督促其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援引刑法第38條 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 事由)。  ⒉廖文榛受騙交付之33萬元,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   實際賠償予廖文榛6,000元,復經本院依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予廖文榛,業如上述,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供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 2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3 4,000元 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 4 32萬元 同編號3 5 SIM卡2張 與本案無關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23-202501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聖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34號   被   告 彭聖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居所飲 用伏特加白酒至1時許,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永 吉路公司上班,嗣於同日9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 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口,適警執行酒測攔檢稽查勤務,發現 彭聖祐身上酒氣甚濃,因而於同日9時21分許,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SLEM-113-士交簡-90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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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王冠敦 相 對 人 林雅惠 關 係 人 黃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彩華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4,5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黃彩華於11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4,500,000元 ,簽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為擔保,約定期滿清償本 息。惟黃秀華屆期未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詎黃 秀華於113年5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催收紀錄(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02

TPDV-113-司拍-343-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昌 具 保 人 林雅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雅惠因被告劉建昌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建昌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 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林雅惠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4罪有罪及其刑度,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1年7月、1年4月(共2罪)、8月,再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曾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及 拘提,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等情,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 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 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1

PTDM-113-聲-1308-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1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佯裝為格林證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於 取款後則交付偽造之「收據」(收款單位欄蓋有「格林證券   」印文、經手人欄有「鐘紹華」簽名)給李玉明』;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鍾紹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工作證既係由被告鍾紹英將「劉俊」所提供之檔案 之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劉俊」偽刻「格林證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鐘紹華」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劉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玉明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㈦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收據」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 與偽造之「鐘紹華」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 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格林證券」印章1 顆及格林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劉俊」仍 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0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俊」所屬詐欺集 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款車手。嗣李 玉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與LINE通訊軟體與李玉 明聯繫,並向李玉明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玉明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1臺灣銀行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鍾紹英, 鍾紹英旋即依「劉俊」之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 場不詳車輛旁,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嗣李玉明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紹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9張與刑 案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格林證券收款票據1張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共計2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SLDM-113-審簡-146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上「福邦證劵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子磊」)、「綠茶」、「 速」、「一瓶海尼根」等人(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緣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3年7月初以LINE暱稱「理財專家-盧燕 俐」、「林雅惠」向賴麗逢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並介紹賴麗逢加LINE暱稱「福邦國際」客服為好友以利進行 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賴麗逢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起 迄同年10月17日止,先後在嘉義市區交付現金7次共計新臺 幣(下同)430萬1000元給LINE暱稱「福邦國際」指定之不 詳人士,以作為投資款項(賴麗逢上開遭詐騙430萬1000元 ,前來取款7次之車手非劉冠廷,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不 在本次起訴範圍)。嗣劉冠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 年10月21日向賴麗逢佯稱需繳納稅金179萬元6433元,始可 領取投資獲利約1600萬元等語,賴麗逢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 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朝陽街與共和路之民族國小東 側門前面交投資款項;而劉冠廷則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 綠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及 「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後,搭乘telegram暱稱「一瓶海 尼根」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址向賴麗逢表明身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福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 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署名之理 財存款憑條,足生損害「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冠 哲」。嗣劉冠廷於受領賴麗逢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時,為在 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而該telegram暱稱「一瓶海尼根 」見狀則趁隙駕車逃逸,警方並自劉冠廷身上扣得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賴麗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 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劉冠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就後述證人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 供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均無證 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賴麗逢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 其基於上開犯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顯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行為時方成年不久;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於夜市擺遊戲攤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 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 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 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 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理財存款憑條,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 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該理財存款憑條已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其上偽造之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王冠哲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理財存款憑條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見偵卷第59、70頁)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 3張 2 偽造之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其上蓋有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1枚) 1張 3 IPHONE 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其他工作證 14張 5 保密協議書 1張 6 投資合作契約書 4張 7 現金收款收據 34張 8 現金(已發還告訴人賴麗逢) 2百萬元(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劉冠廷 (1)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 (2)113年10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4-9 (3)113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5-18 (4)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47 (5)113年10月30日法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21-24 (6)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卷58、62 2 告訴人賴麗逢 (1)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5 (2)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20 (3)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37-39;結文41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21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22-26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 警卷2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28 7-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29之1-29之2 7-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30-31 8-1 告訴人賴麗逢提出之與LINE暱稱「林雅惠」、「福邦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34、64-83 8-2 LINE「技術巨頭學習交流群17」群組聊天紀錄 警卷47-63 9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警卷35-43 10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分析報告1份 警卷89-127 11-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618號) 偵卷59 11-2 扣押物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16號) 本院卷31 12 扣案物照片 偵卷67-70

2024-12-27

CYDM-113-金訴-922-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宗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韓宗裕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韓宗裕無機車駕駛執照,於113 年9月23晚上10時許飲酒後,於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韓宗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又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 人劉賾銘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是其所為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及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並經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補充該部分論罪法條,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飲 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 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分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   告 韓宗裕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4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宗裕於民國113年9月24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道○○○000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失當打滑 至對向車道,適劉賾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對向行駛而來,韓宗裕碰撞劉賾銘左側車身,劉賾銘因而 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賾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宗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賾銘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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