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靜怡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51-58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國雄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為83年莊使字第378號建案之起 造人,而被告就上開建案自與地主簽約、建物建築完成、領 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至於產權分配及地 下停車位之設計、規劃、分配之事宜均知之甚詳,故對於前 揭建案之地下停車位係分配給A1、A2廠房及所有權人亦清楚 知悉。然被告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李國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捏其在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履行協議訴訟一案期間,始發現新樹 路房屋整棟建物地下室現況有38個停車位(登記有14個停車 位),但自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檢附之財產分配表竟未 記載,且於簽立和解書時亦未告知上開38個車位存在之事實 等不實事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有業務侵 占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 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 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83年莊使字第37 8號使用執照、合建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8 3年5月17日存證信函550號、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419號、 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9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 802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案件112年6月1 日筆錄、竣工配置圖、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新莊區建國段29 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持分 表、建國段192地號、2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資料、台 北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合資股東同意書暨附件 合資事業現有資產及負債表、集資財產分配表、合資解散同 意書、簽收單暨合資人李金寬合資財產分配明細、證人李順 清於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案件訊問筆錄、107年6月20日和 解書影本及附件、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0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影本、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本 院112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之所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是因為 自訴人未在財產清冊上將公司資產記載在內,伊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使用建物測量成果圖,發現地下室應該有車位,但在 財產清冊內卻沒有記載,自訴人是蓋房子的人,應該清楚何 部為為單獨所有及相關之財產內容,伊亦有詢問車場管理員 車位是由自訴人出租的,因此自訴人在財產清冊上自然應該 要將該部分寫出來,其既然在財產清冊上隱匿公司資產之相 關車位,伊當然認為自訴人有將車位侵占之行為,伊並沒有 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01至202頁)。 五、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000號於80年間從事建築A區大樓共38戶(地 上1至6樓,共有36戶、地下1層2戶,即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提 出告訴之部分)、B區5戶透天房屋、D區20戶透天房屋共63 戶之工廠(即工業宅)。其中A區地下1層部分,於發給使用 執照時,樓地板面積總共為1525.52平方公尺,A1室內面積9 9.18平方公尺,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528.5平 方公尺;A2室內面積125.34平方公尺,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 積為分別共有528.5平方公尺,其餘工業宅共61戶,於A區地 下1層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各4平方公尺,另A 區大樓於發給使用執照時,地下1層規劃共14個停車位(實 際上規劃38個停車位)。上開工業宅完工後,A區地下1層登 記2戶,分別為⒈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即上開A1 部分,新莊區建國段248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寬( 於102年3月28日因繼承,登記所有權為李順清),面積99.1 8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建國段291建號約534.67平方公尺(13 13.04平方公尺中占4072/10000,即上開A區地下1層防空避 難室面積),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15.69平方公尺(596. 21平方公尺中佔1/38);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 (即上開A2部分,新莊區建國段252建號),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李江潭(99年3月10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給自訴人), 面積125.36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建國段291建號約534.67平 方公尺(1313.04平方公尺中占4072/10000,即上開A區地下 1層防空避難室面積),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15.69平方 公尺(596.21平方公尺中佔1/38)。而上開新北市○○區○○路 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雖分別登 記所有權人為李金寬、李江潭,然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均為被告、自訴 人參與之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下稱本件合夥事業)所有,而 被告亦參與前揭建案產權分配、地下停車位之設計、規劃、 建案銷售等節,業據證人李順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 見偵17991卷第5頁),並有刑事自訴狀、83年莊使字第378 號使用執照、合建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83 年5月17日存證信函550號、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419號、 竣工配置圖、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新莊區建國段291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持分表、建國 段192地號、2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資料、台北縣○○市 ○○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合資股東同意書暨附件合資事業 現有資產及負債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至17、23至24、2 5至26、27、29至50、51至58、79至81、83至85、87至88、8 9至92、93至94、95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自訴人於76年間集資成立本件合夥事業,但被告自89 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而被告因本件合夥事業問題, 向自訴人請求閱覽本件合夥事業帳簿,然遭自訴人拒絕,被 告遂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47號 命自訴人應提出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供被告閱覽後,自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994號、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上訴駁回,於99年4月8日確定; 另自訴人與其他合夥人於99年12月30日決議將被告除名,並 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送給被告,但 自訴人仍拒絕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提供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供 被告閱覽,被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7年6月20日,自訴 人方就本件合夥事業應分配之資產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 告於111年1月13日以自訴人涉嫌侵占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節,有刑事告訴狀、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合資股東同意書、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他2437卷第1至5、6至9、10至14、15頁正反 面、17至30、31至3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所提之告訴狀記載略以:「本件建案之 地下1層共有38個停車位,但自訴人檢附之本件合夥事業之 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其與自訴人簽署和解書時,自訴人亦 未告知,故認為自訴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涉犯 業務侵占」,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憑空捏造或故意 虛構申告事實,而應擔負誣告罪責。經查:  1.依據自訴人寄送給被告之合資股東同意書上檢附之合夥事業 之財產清冊之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總面積 為118.81平方公尺;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總面積 為675.72平方公尺(見他2437卷第26、27頁)。而前開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係以新莊區建國段252 建號(單獨所有)、建國段291建號(分別共有)、建國段2 92建號(分別共有)加總而成,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0頁),然新北市○○區○○路000○0 號地下1層之面積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應為649.54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 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則被告嗣後發現自訴人提供之本件 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且其進而以之為依據與自訴人洽談和解 之內容,與本件合夥事業實際財產不符,其認為自訴人故意 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並非全然無據。  2.其次,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 0○0號地下1層確實有規劃並擁有停車位乙節,業如前述,然 觀諸自訴人檢附予被告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所示,其 上並未註明是否含有停車位,但於前揭財產清冊上另記載,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1位,所有權人:張 美嬌,持有面積25.07平方公尺(總面積25.07平方公尺);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2位,所有權人:李 建興(即被告),持有面積49.63平方公尺(總面積49.63平 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路地下室7個車位,所有權人 :張美嬌,持有面積139.57平方公尺(總面積1238.42中佔1 127/10000)等節,依此觀之,不論係具有百分之百獨立產 權之停車位,或是附屬於房屋,以分別共有方式存在之停車 位,均有記載於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然被告所爭執 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 號地下1層既然確實有停車位,但卻未如實記載,則被告認 定自訴人涉嫌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並非全然無稽。  3.再者,被告在對自訴人提出前揭侵占告訴後,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訴人委由其當時之辯護人陳稱:地下室總共14個停車 位,車位數登記在291建號,83年登記時,被告(即本件自 訴人)就有14個停車位,不是建亞建設的產權云云(見他24 37卷第42頁),明白否認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擁有38個停車位,僅有14個 ,且前揭停車位並非本件合夥事業財產,自訴人在檢察官偵 查之初既然先否認上情,則在被告私下詢問自訴人時,自訴 人是否會如實告知前開停車位之實際狀況,實屬可疑。基此 ,被告在現場計算停車位之格數、私下詢問停車位之使用人 等相關人士後,確認上開停車位均為建亞建設所出租(見他 2437卷第41頁反面、82至89頁),但被告在詢問自訴人時, 卻無法得到確切答案,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將本件合夥事 業財產即前開停車位納為己用,自行收租,未如實呈現在本 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告知合夥人,而涉嫌業務侵占乙節 ,自係基於其前開客觀存在之事實而提出告訴,所憑尚非虛 捏。  4.又被告自89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且因無法閱覽帳冊 ,故向自訴人提起閱覽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而在前揭民事 訴訟確定後,自訴人隨即於99年12月30日召開合夥會議,並 決議將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 清冊寄送給被告,則被告在99年底或100年初收受本件合夥 事業之財產清冊時,已將近10年未參與本件合夥事業,則新 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 下1層所附隨之停車位如何處置,是否有出售或其他處分等 情形,均非被告得以知悉。且觀諸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 可知,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甚多,被告基於與自訴人、其他 合夥人為親戚等信任關係,相信渠等開立之本件合夥事業之 財產清冊,進而於107年6月20日,以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 冊為基礎,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但卻在事後發現新北市○○ 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附 隨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停車位並未明確書寫在本件合夥事業 之財產清冊上,而認為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非全然 無憑。  ㈣綜上,被告並未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上開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申告:「本件建案之地下1層共有38個停 車位,但自訴人檢附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 ,其與自訴人簽署和解書時,自訴人亦未告知,故認為自訴 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涉犯業務侵占」等節,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自難認其前揭所為應以誣告罪嫌相繩。 六、對自訴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身為起造人,更主司系爭建案之推動,及後續之設計、 規劃,自知悉建亞工業城地下層雖僅依法申請14個法定車位 、但實際重新規劃增設停車位、並配賦於地下層A1、A2廠房 所有權人所有之事實,且被告於鈞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案 件自稱:「這個房子是我規劃的,當時規劃時有跟被上訴人 討論過討論過車位如何規如何規劃」、「我當時規劃跟被上 訴人說,地下道道右邊我保留了,其他給公司去處理。」等 語,若被告欲於取得產權範圍之停車位時,自會於和解協議 內容約定明白,然兩造除約定由被告分得新莊市○○路000號5 樓、207之2號5樓、207之8號4樓、207之9號5樓房屋外,並 無其他停車位之相關記載,若有停車位配賦者必記載於和解 協議書內,且和解書明確記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不動產由被告受領及實質所有,車位既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自應明知非其所應取得。  2.自訴人於107年間即點交房屋予被告,且被告亦居住於系爭 社區又騎乘機車出入並停放於地下室,焉有於110年8月因被 告不履行和解協議書內事項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始察 覺所稱地下室現況有38個停車位之情事,是其受領房屋時未 曾異議有一户一車位之情事,更見其於107年6月20日簽訂和 解書後,被告於實際管領所分得之房屋後頻繁出入大樓,卻 稱直至3年後始發現停車位存在,顯非合理。被告雖未執行 合夥業務,但期間就合夥解散及財產分配曾多次召開會議, 被告亦有出席、發言,並與其他合夥人產生衝突,對於財產 及相關狀況知之甚詳。系爭建案辦理預售時,即係由被告主 理銷售事務,以自身名義與預售地主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及 房屋契約書,其内購買房屋之住戶,均無配賦停車位,被告 明知系爭建案自規劃銷售時期即知悉地下室之產權登記、銷 售狀況,卻提出刑事告訴,虛捏將合夥財產中之車位侵占入 已之情事。 3.系爭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之2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 載為118.81平方公尺有誤植,然持有現值「242,700元」與 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積登載為649.54平方公尺 ,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面積登戴差距5倍之不動 產,現值卻相差無幾,縱使李金寬處之房屋面積記載錯誤, 所可能受有不利影響者亦係李金寬,而上開之面積登載疏漏 ,又如何讓被告得出自訴人有將應分歸其管領、使用之車位 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即已對兩造產生拋棄 原有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明知 關於建亞建設之合夥關係已無任何爭議,卻於簽署前開和解 書後,虛捏不實事項,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有業 務侵占,以所附記載疏誤之清冊虛構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焉能謂無誣告之主觀意圖。又被告係於100年1月收受上開 合資股東同意書所附財產清冊,倘被告確係基於合理懷疑, 當會於收受上開財產清冊後即時提出刑事告訴,然其遲至11 1年間始提出告訴,亦不可能拖延達十餘年後,方提出刑事 告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詢問收租問題產生合理 臆測之證據,兩造早於107年間依和解書內容達成分配協議 ,被告既居住於系爭大樓內並使用地下室長達數年之久,期 間未有任何異議或詢問,焉有突於111年間產生合理臆測之 可能性,豈非荒謬。  4.系爭和解協議之作成未以財產清冊為基礎,財產清冊內本即 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當不生因財產清册與和解書附件 不一致造成自訴人隱匿停車位之合理懷疑,於財產清冊中關 於中華路土地及建物亦未有停車位之記載,於107年間作成 為訟爭和解書,雙方未就合夥財產之多寡或價值進行討論, 僅係詢問被告於獲得若干財產下始願和解、並陳報強制執行 完畢使自訴人得以解除管收狀態,比對和解書附件分配予被 告之財產與99年被告遭合夥除名時決議分配與被告之財產完 全不同,即知和解書之作成與上開有書寫疏誤之財產清冊全 然無涉,而被告以與和解書無關之財產清冊之筆誤提出誣告 ,顯係意圖捏造不實指述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雖被告身為起造人,推動系爭建案及後續之設計、規 劃,其當時就重新規劃增設停車位、並配賦於地下層A1、A2 廠房所有權人所有,固難謂對於上開事實毫不知情,然依本 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可知,自訴人與被告相關合夥事業之 財產甚多,被告基於與自訴人、其他合夥人為親戚等信任關 係,相信渠等開立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為真實,客觀 上無法排除其於事後始發現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附隨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 停車位,並未明確書寫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之可能 性,致其於簽署和解書時,未及時發現上開記載違誤之處。 又被告自89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且因無法閱覽帳冊 ,故向自訴人提起閱覽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而在民事訴訟 確定後,自訴人即於99年12月30日召開合夥會議,並決議將 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 送給被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在99年底或 100年初收受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時,已將近10年未參 與本件合夥事業,其對於新北市○○區○○路000之2地下一層總 面積等詳細資料是否仍知之甚稔,客觀上容非無疑。縱依自 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合夥解散及財產分配時,曾多次召 開會議,被告亦有出席、發言,並與其他合夥人產生衝突, 且頻繁出入大樓云云,然上情僅足以說明被告曾就合夥解散 及財產分配有所爭議,然究與自訴人提出合夥事業之財產清 冊內所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 路000○0號地下1層附隨之停車位內容究如何具體記載面積等 節無涉,尚難以被告曾有前揭行為,即謂其於簽立和解書時 ,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 0○0號地下1層停車位之實際面積即知之甚詳、毫無懸念,甚 至清楚知悉具體之面積。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 系爭建案自規劃銷售時期即知悉地下室之產權登記、銷售狀 況,卻提出刑事告訴,虚捏將合夥財產中之車位侵占入已之 情事云云,並未慮及被告極有可能事後始發現上情,致其後 認為確有受到自訴人所提供財產清冊上關於面積記載有重大 違誤之影響,因認自訴人隱匿相關事由而有業務侵占之疑義 ,並據以提出告訴等節。故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 核與本案上揭認定不符,所訴自難憑採。  2.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若有停車位配賦者必記載於和解協議書 內云云置辯。然查,本案之重心在於:自訴人所提供之財產 清冊中,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本應如實記 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 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正是因為本件合 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 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與事實差距頗大;而自訴人提供 之本件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係以之為據資為與自訴人洽談和 解之內容,而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經被告事後發覺,客觀 上自足以致被告合理懷疑自訴人就前開面積出租他人而有業 務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嫌疑,此與和解書究是否及如何記 載停車位無關。質言之,當事人間之和解書究應如何記載、 是否記載停車位等節,本即取決於雙方當事人之締約真意, 惟本件係因自訴人所提供之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就新北市○○ 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顯 然與事實有高度不相符合之情事,致被告事後因此懷疑自訴 人是否有不實隱匿致為業務侵占之嫌疑,其以此為據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尚難謂係基於虛捏事實而為上開 行為。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由被告受 領及實質所有,車位既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應明知 非其所應取得,竟虛捏事實而為誣告等情,核與前開認定不 符,所訴自難採信。  3.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系爭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之2 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載為118.81平方公尺,然持有現值「24 2,700元」與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積登載為649 .54平方公尺,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面積登戴差 距5倍之不動產,現值卻相差無幾,可推知118.81平方公尺 為誤植云云。然查,新北市○○區○○路000之2號地下1層之面 積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 260頁),惟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 方公尺,差距頗大,既然自訴人所提供之合夥事業財產清冊 有如此重大之差異,而自訴人又是以之資為與被告洽談和解 的基礎之一,無論其等於洽談過程中究以如何之方式折衝以 決定最後和解之內容,然自訴人提供如此差異甚鉅之資料為 據,非無高度可能性會造成被告對於資訊理解及決定和解內 容之誤判以致於權益受損,是以,被告於事後發現有前開差 異甚鉅之情事,認自訴人有隱匿事實或業務侵占之疑慮,其 因此認為自訴人隱匿上情而有業務侵占之嫌疑,核與一般經 驗法則無違。故自訴人徒以財產清冊中就新北市○○區○○路00 0之2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載為118.81平方公尺有誤植,然持 有現值「242,700元」與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 積登載為649.54平方公尺,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 ,現值相差無幾,即便面積誤载,亦不致產生自訴人故意隱 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之懷疑云云,顯無足採。又自訴人上訴 意旨另以被告既居住於系爭大樓內並使用地下室長達數年之 久,期間未有任何異議或詢問,焉有於111年間始產生合理 臆測之可能性云云。然查,本件係自訴人提供差異甚鉅之資 料,客觀上顯難排除其於簽署和解書時,未及時發現上開記 載違誤之處,而被告於事後經察覺,基於合理懷疑自訴人有 業務侵占之疑慮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已如前 述,核與其居住於該大樓內、有無頻繁出入或有無使用地下 室等節無涉,正是因為本案涉及自訴人提供此一攸關自訴人 與被告權益相關而具有高度重要性之資料中,關於停車位面 積有重大疑義、差距甚大之記載,參酌自訴人與被告間於此 前即有諸多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及纏訟等節以觀,被告始會 因此懷疑自訴人係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而有業務侵占 之嫌疑,此情亦合乎一般常理。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在現 場計算停車位之格數、私下詢問停車位之使用人、建亞建設 公司之會計,並於會勘時有確認上開停車位均為建亞建設所 出租等語(見他2437卷第41頁反面),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有相 關照片數幀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見他2437卷第41頁反面 、82至89頁),自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顯然有合理懷疑自訴 人將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即前開停車位納為己用而自行收租之 情事,因認自訴人有業務侵占之嫌疑。是以,自訴人上訴意 旨徒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詢問收租問題產生合理 臆測之證據,兩造早於107年間依和解書內容達成分配協議 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不符,所訴自無足採。  4.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和解協議之作成未以財產清冊為 基礎,財產清冊內本即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當不生因 財產清册與和解書附件不一致造成自訴人隱匿停車位之合理 懷疑云云。然查,自訴人檢附予被告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 清冊所示,其上雖未註明是否含有停車位,但於前揭財產清 冊上另記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1位, 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25.07平方公尺(總面積25.07 平方公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2位, 所有權人:李建興(即被告),持有面積49.63平方公尺( 總面積49.63平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路地下室7個車 位,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139.57平方公尺(總面積 1238.42中佔1127/10000)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財產清冊上另記載他人有停車位及所有權人 等事項,不論係具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或是附屬於房屋, 以分別共有方式存在之停車位,均有記載於本件合夥事業之 財產清冊上,且新北市○○區○○路000之2號地下1層之面積本 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 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客觀上自會產生 自訴人是否有隱匿停車位之合理懷疑,觀諸自訴人提供之本 件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係以之為據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之內容, 無論其等洽談和解之過程中,究如何討論並決定最終和解之 結果,然而,對於被告而言,其所依據自訴人提供之合夥事 業財產清冊顯然為該和解書是否成立之重要參考依據,而上 開清冊之記載竟有顯然與事實高度不相符合之情事存在,對 於被告於和解過程中之權益及判斷是否成立和解等節,自難 謂毫無影響。是以,當被告於事後發覺上情而產生自訴人可 能有隱匿財產、甚至業務侵占之嫌疑,因而提出告訴,尚非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故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和解書之作成與 上開有書寫疏誤之財產清冊全然無涉云云,顯與上開認事實 不符,所訴自無足採。 七、稽諸上開說明,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自訴人上訴意旨所執上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是以, 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而屬有據,自 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 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之 確信,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上開誣告犯嫌,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上訴-3880-2024102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222-202410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雷 選任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范姜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業務侵占罪嫌。」之後補充記 載「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停車費款項 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 侵占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 ,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向客戶收取停車費 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依卷附刑事量刑辯護意旨狀所 載,被告因在外欠債,受債務人催討與滋擾,迫不得已侵占 停車費),手段,犯罪時間長達3年,侵占之金額甚高,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因天生患有腿部殘疾,為輕度身 障人士(見其刑事量刑辯護意旨狀,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自陳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現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尚有1個小孩需扶養(依本院113年9月11 日簡式審判筆錄所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業已歸還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767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 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113年9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辯 護人於其刑事量刑辯護意旨狀主張,被告犯行係基於生活及 債務壓力之極大窘迫,犯罪情況似可憫恕,且被告也希望將 來得以儘速復歸社會,以維家庭生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本案侵占行為長達3年,並無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在此敘 明。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總計為288萬5,365元,被告已歸還告訴 人11萬767元(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刑事告訴狀所載),扣除 前揭已歸還之部分,尚有犯罪所得277萬4,598元(計算式: 288萬5,365元-11萬767元=277萬4,598元)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7號   被   告 范姜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雷前受僱於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頂溪國小地下 停車場管理員之職務,自民國108年1月1日擔任上揭停車場 管理員班長,受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負責收取停車費 、管理停車場車輛進出等業務,本應忠實為維護山發物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執行業務。詎范姜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 月16日止,向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隱瞞有停車需求之38台 自小客車、1台機車車主進入上揭停車場停車之事實,要求 車主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上 揭車輛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288萬5365元侵占入己,致 生損害於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姜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靜怡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升職簽呈、上揭停車場異常進出清單、111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111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暨還款切結書、還款計畫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本件被告范姜雷上開所為,既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 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構成背信罪嫌之餘地,惟此背信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0-15

PCDM-113-審易-242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廖弘遠 被 告 永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4,704萬7,91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萬4,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4

PCDV-113-補-1955-202410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語芹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 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 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443-202410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庭嘉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庭嘉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據告訴人黃禾駿之請求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示:被告部分上訴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第368頁)【 同案被告林紫柔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紫柔,下合稱被告2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第369頁) ,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 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原審筆錄及 書證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77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 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5、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洗 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罪 ,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彰 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原 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 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迄 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等3 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犯 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可 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 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 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 8、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所載),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詐欺集 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 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逸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250號(下稱併辦七)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下稱併辦十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旻逸部分撤銷。 林旻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旻逸(吳志偉、周宜臻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 子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對於 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 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 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 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以為合法傳喚 ,另實務上第二審法院為確保合法傳喚被告,俾於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或有將審判期日傳票,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 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此就審判效能而言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旻逸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 9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而傳票於113年6月20日合法送達其 住居所,且因其於113年5月8日另案遭通緝,本院另以公示 送達之方式,於同年6月21日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電子公告 欄,則對被告之公示送達應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同年0月0 0日生效,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可稽(見金簡上卷二第269頁、第273至285頁、第2 99至301頁;金簡上卷三第15頁、第109至110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因 當時要繳交易科罰金而急需用錢,看到網路「好運貸」刊登 貸款的廣告,與對方連繫後,依對方指示才寄出帳戶資料, 我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予不詳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林旻逸中信 帳戶,嗣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 之報案紀錄、交易明細;林旻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當時因為要繳易科罰金,急需用錢,我就找網路 辦貸款,我看到網路廣告「好運貸」,就將帳戶存摺、密碼 、網銀密碼交出去,對方說要洗信用,我只有LINE聯絡資訊 ,沒有留存紀錄,當時因為融資條件不夠,無法向銀行借錢 等語(見偵七卷第52頁),是被告應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 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細 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中信帳戶 資料,貿然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 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 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帳戶,而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 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 ,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 贓款,竟僅因急需用錢繳納易科罰金,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 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及不詳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 ,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 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此係宣告刑之限制);於修正後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 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實質上亦劃定法院宣告 刑之上限範圍,致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結果,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 正前、後之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故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上揭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前揭 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七、十二之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5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8741號移送併辦吳志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檢察官分別針對被告以上揭併辦七、十二移送併 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41號移 送併辦吳志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均有增加,則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 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 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 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形,是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 非少,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申辦帳戶簡稱 帳戶交付對象 帳戶交付時間 帳戶交付方式/資料 1 吳志偉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偉元大帳戶 略 略 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偉台新帳戶 略 略 略 2 周宜臻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宜臻新光帳戶 略 略 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宜臻台新帳戶 3 林旻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旻逸中信帳戶 於右列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1年7月13日之前某時許 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其餘編號之表格省略)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許春蘭(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慧覺」之人,向許春蘭誆稱有投資股票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 60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被害人許春蘭所匯款項60萬元) 2(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陳雅琪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陳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陳雅琪所匯款項3萬元) 3(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6) 林盛吉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林盛吉加入「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66」投資LINE群,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聯繫林盛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程式,儲值到指定帳戶後,進行股票買賣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林盛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3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3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林盛吉所匯款項3萬元) 111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林盛吉所匯款項3萬元) 4(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5, 即併辦7) 鄭博仁 (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張宇翔」、「M林靜怡」與鄭博仁聨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博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鍾君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42分許,轉匯31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 (含被害人鄭博仁所匯款項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5(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3,即併辦12) 江燕惠(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燕惠,以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向江燕惠訛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鄭柏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42分許,轉匯30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 (含告訴人江燕惠所匯款項3萬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卷 金簡上卷

2024-10-07

KSDM-112-金簡上-152-20241007-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江雨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陳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 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下稱系爭機車)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 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115,97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雙和醫院精神科、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治療;併包含交通 費用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暨營養品4,346元;上列合計醫 支出115,97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暨其他財物損失17,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00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0 00元),其餘為財物損失為7,2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90天,每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共 19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而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工資為42,000元,此部分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298,971元(計算式:1 15,971元+17,000元+198,000元+168,000元+800,000元=1,29 8,97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惟 其於110年12月4日起因「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及 皮膚壞死」,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清創、傷口修補及 植皮手術;因同樣傷情,另至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 上診所就診。原告另就其精神狀況,同時於雙和醫院精神科 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何以同樣傷情,原告需至多家性質相 似之不同醫院重複就診?故否認有重複就診治療之必要。甚 且,原告於⑴、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7 日、111年3月17日皆於雙和醫院及揚銘診所同日就診。⑵、1 10年12月11日於雙和醫院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⑶、110年12 月15日於揚銘診所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⑷、110年12月20、 21、22日及28日、11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皆於揚銘診所 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⑸、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皆 於雙和醫院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何於同 日要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是就重複就診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 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惟,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畏懼騎車,睡眠障礙,焦慮情緒」、「1.廣泛性焦慮症2.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等語,難以說明其就診內容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單純左小腿撕裂傷與上開精神病症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證明書費屬於證明損害而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就醫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多用在申請個人商業保險給付、向雇主請假、自 行留存紀錄之用,顯屬於個人生活之費用支出,且根本無助 於傷勢治療。且,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訴訟無效」、「醫療證明用」、 「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中包括多筆證 明書之費用,原告將生活上開支皆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恣意 轉嫁由被告負擔,尚非合理,均應予以排除。另原告將三筆 「快篩」500元(未附單據及說明)、及多筆計程車資(未 附單據及說明)皆混入醫療費用中,請原告逐筆詳列各請求 項目之日期、金額,並說明與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否則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請求杏一藥局醫材、營養品,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 7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二筆倍速益營養品,純係營養保健品, 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 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且原證6發票,1 11年1月21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愛生片維他合C+鈣 」144元;110年12月8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森永彈 珠汽水風味糖」30元;110年12月16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 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110年12月23日之發票 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等支出, 顯非醫療用途且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祥輪車業行 估價單及收據,主張機車維修費9,800元,惟,該維修項目 是否皆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以新品換舊品更換之零件扣除 折舊金額後若干?至原告另請求財損7,200元部份,原告無 提出任何證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以雙和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就原 告傷勢診斷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 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雖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二個月」,嗣於111年2月21日門診紀錄單 就原告傷勢診斷仍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卻於醫師囑 言更改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此間原告傷勢、病 情並無任何變化,亦無其他醫療處置,何以診治醫師之醫囑 「病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會無端由二個月延長至三個 月,尚非無疑。又本件另經113年8月8日雙和醫院以雙院歷 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 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情需 人照顧,而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已先令人生起疑情 。併觀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所示,原告於受傷後初入 院時,即已不需他人協助,所有活動皆能自理,並無不良於 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於入住醫院時即未影響其飲食、如厠、移位等生活自理能力 ,何以其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反而需專人在旁全日協 助日常活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令人難以採信。且,實 際上原告之母親林金珠並未如所稱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 月4日止共計90日全日看護原告,此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 可證。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不生影響 ,無需他人照顧。且其母林金珠復無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10看護證明 之真正。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依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薪 資所得額為0元。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 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原證11請 假證明單及110年6月至12月份之薪資條、薪資袋,顯係臨訟 偽製,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 及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固曾於109年1 2月25日因受雇君綺名品店而加保(投保薪資24,000),但未 及2個月即於110年2月2日退保;直至110年9月8日始另於新 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投保薪資24,000)直至111年7月31日 退保。益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前、及至111年3月31日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 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 。  ㈤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傷情僅為左小腿撕裂傷1 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除坦 承犯行外,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雙方就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行 事判決可茲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本件原告已自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1,092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 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德上診 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祥輪車業行估價單、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費用收據、專人看護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艾 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請假證明單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昕煒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行為、非必要之 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參上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科別欄、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整形外科」、「左小 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病人於110 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4日入院,於110年12月 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 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9日至 門診就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 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1月12 日接受植皮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參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 名欄所示:「外科」、「門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6 日止」、「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縫合21針術後),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背擦挫傷」;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 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不分科」、「患者於110年12月1 9日至111年1月3日止」、「左小腿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即接受雙和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左 小腿之外傷,併接受傷口縫合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合慶診所 、德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顯應同屬源於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69,033元、合慶診所醫療費 用1,400元、德上診所醫療費用1,440元,合計71,87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雙和 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惟參上述揚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左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 ,是其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是否同一,不無疑問 ,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衡情原告所受系傷傷害屬外 傷居多,且接受植皮手術治療等治療,有前往醫學美容之可 能,惟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未任何治療方式、手 段,故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患部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亦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醫院精 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治療,惟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明 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診斷證明書非屬必需之支出,惟原告確實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 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17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之快篩費用、計程車交通 費用、倍速益營養品、愛生片維他合C+鈣、森永彈珠汽水風 味糖、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亦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 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72,043元。(計算式:71,873元+170 元=72,04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機車照片,併參原 告警詢筆錄所述「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況?問: 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受損」,則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9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800 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請求 受有財物損失7,2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顯亦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雖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宜休 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求,惟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 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所影響致因人而異,所受傷勢是 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 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故經被告聲請向雙和醫院調閱 原告於雙和醫院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迄今之所有健保就醫紀 錄,及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查,經雙和醫院 113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 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附參上開就 醫紀錄卷附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 院急診時,仍得自己步行入院;110年12月4日當天護理紀錄 單「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力為沒有限制」、「步態穩」 等記載,顯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入院並接受手術,惟其日常生 活活動尚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既無提法提出其證明其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 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就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 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各類保險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1 0年9月8日起,由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直至111年7月3 1日退保;惟就原告薪資所得部分,顯非原告所稱自艾琳娜 美睫美甲工作室所取得,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 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按月有 38,253元至42,235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仍未能舉 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原告 投保查詢結果,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 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 ,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 ,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74,500元(計算式:(24,000元1個月)+(25,250 元2個月)=7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計算式: 72,043元+1,700元+74,500元+100,000元=248,2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1,09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81,092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81,0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51元( 計算式:248,243元-81,092元=167,151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2-板簡-3415-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